空白背书票据的效力和补充权探讨

更新时间:2019-09-29 来源:票据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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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A 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 万元,付款银行为洪山支行,收款人为 B 公司,汇票到期日为 2008 年 12 月 2 日。B 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汇票后背书转让给 C 公司,C 公司背书转让给 D 公司,D公司背书转让给 E 公司,E 又转让给有色金属厂。后有色金属厂以该汇票不慎丢失为由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康威包装厂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权利,2008年 8 月 5 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康威包装厂所持票据中记载 D 公司背书转让给日日包装公司,日日包装公司背书转让给康威包装厂,但这两次转让过程中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均无记载。有色金属厂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康威包装厂返还票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持讼争汇票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系非经背书转让取得讼争汇票,但其已提供连续的证据证明其是该汇票最后的合法持有人,故其要求确认讼争汇票上的权利归其所有并返还该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之后,康威包装厂补记了空白背书中两个被背书人名称,之后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出示的讼争汇票显示其中两处被背书人栏为空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仅有权就其作为被背书人的空白背书进行补记,故一审认定讼争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正确的。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空背书的态度一目了然,但其是否恰当值得探讨。笔者认为通过本案应该重视两个问题,一是本案讼争空白背书票据的效力问题;二是康威包装厂作为空白背书票据最后的持票人,其空白补充权的范围应如何认定。

  一、空白背书票据的效力及存在价值

  (一)空白背书的效力

  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并未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直接否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而是通过背书不连续这一理由否认空白背书的效力。那么在直接承认空白背书有效的国家如何认定背书连续?从上述国家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空白背书的连续性的认定采取反向推定的方式,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视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

  总之,不管是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均直接肯定了空白背书的效力,并不需要经持票人将空白补充后才生效。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借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法中直接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

  (二)空白背书票据存在的价值分析

  运用规范分析的方法很容易发掘出空白背书在理论及实践中的巨大价值。法的规范分析是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方法,它对于完善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以价值为核心范畴,以“应当怎样”为其研究的出发点,以立法者的眼光看待法的现状,指明法律的发展方向。运用法的规范分析方法来研究空白背书,可以发现其中主要价值有两个,即效率与正义。

  1.空白背书票据的效率性。一般来说,有意思自治就有效率。讹譹众所周知,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于法律行为制度中各个层面,行为主体无疑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关注者,也最懂得如何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每一个合法契约的达成都将导致各方当事人效用的增加,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效率。

  2.空白背书票据的正义性。如果每一个票据的受让人均需要通过考察票据的原因关系,识别该票据是否曾经存在空白背书之后再决定是否接受该票据,必然使票据无法流通。无法识别意味着不能禁止其存在。所以,对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评价并不会阻止其产生。其次,空白背书被补充后对于行使票据权利没有任何障碍。

  二、空白补充权

  本案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康威包装厂对所持票据的空白补充权问题,而在空白背书理论中,空白补充权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一)空白补充权的性质

  “形成权属一种辅助权能,权利主体享有法律上之力。”空白背书在补充权人完成补充后,外观主义就拟制其为完全票据,票据权利从此产生。不同学说下,补充权是否为空白背书的生效要件以及如何认定补充权,见解不同。

  1.补充权主观说。补充权主观说从票据签名人的视角审视补充合意的有无及内容,主张认定补充权应根据签名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在票据之外的、授予补充权的合意。

  2.补充权客观说。与补充权主观说相比,补充权客观说忽略了签名人补充权授予的意思,而是从证券的外观出发,考察是否具有补充的可能性。客观上能为补充,则空白背书即有效。这种客观基于两个事实,其一是空白背书中有背书人签名;其二是欠缺被背书人记载。由此二者可推断出可以补充。因此,可以认为,就客观说而言,空白背书生效要件并不含“须有补充权的授予”,该要件不过是另外两个要件的当然结论而已。客观说认为,补充权的内容抽象且无限制。

  3.折中说。补充权折中说是主观说客观化的理论。其逻辑起点是须有补充权,从属主观说。但认定补充权的存在则依票据的外观,又从属于客观说。因此,折中说理论同样认为,补充权的内容是抽象且无限制的。折中说的不足之处在于,它采取拟制授权意思的存在,而且是一种法律上的确定推定。

  (二)补充记载的权限和形式

  本案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即康威包装厂是否有权补记两个空白背书处的背书人名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只有记载自己名称的权限。但笔者认为,将持票人的补充权内容限制在仅可以补充自己的名称,对补充权的理解过于狭窄,最后持票人应有权补记票据上所有背书人的名称。对于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票据背书人将补充权授予受让人的方式,各国法律及实践中均为做出任何限制。通说认为,该种授权可以是明示的基于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甚至对于背书人的“默示授权”也可以是一种有效的授权方式。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以后以其交付给他人,此处的交付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默示授权。

  认为最后持票人可以补充之前所有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保护了最终持票人的利益,对于票据背书人似有不公。对于此问题,可以通过外观理论中的本人与因来解释。本人与因即本人对于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与了一定的原因力。在空白背书中,为空白背书的背书人未记载本应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其对于空白背书的形成给与了原因力,故其应负担该外观的不利益。所以在利益衡平中,更倾向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综合以上分析,在我国《票据法》中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已水到渠成,同时扩大持票人空白补充权的范围亦符合实践需要及商法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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