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问题思考

更新时间:2019-09-30 来源:票据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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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方能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而票据丧失情形的出现,必然给持票人实现其票据权利带来障碍。为了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避免持票人因此遭受损失,减少因丧失的票据继续流通可能出现的失票人与该票据的当前持有者的利益冲突,我国构建了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制度体系。这一体系对于保障票据交易安全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对相关法律条文推敲后,我们发现其中尚存在不少问题亟待完善。在此背景下,研究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制度,并对这一制度在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给予深入探索和思考具有重要价值。

  一、票据丧失的法律界定

  ( 一) 票据丧失的定义

  所谓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自己并无抛弃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意愿,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具体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形。[1]其中,前者是指在持票人并无抛弃票据权利的前提下,票据自身的实物形态因焚烧、撕毁等原因毁灭。后者是指票据自身的实物形态虽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由于抢劫、被盗等原因脱离了票据权利人的控制。在票据绝对丧失的情形下,由于其实物形态已经灭失,所以不会因票据被他人取得而给失票人带来损失,只要失票人采取法定的救济措施便能够恢复其权力行使; 而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形下,由于其实体形态仍然存在且已脱离持票人的控制,如果失票人不及时采取措施,随时可能会因他人冒用票据而受损。可见,在后一种情况下失票人面临的风险更大,获得法律救济的需求也更为迫切。

  ( 二) 票据丧失的构成要件

  对票据丧失构成要件的准确界定是适用、研究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笔者认为,构成票据的丧失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⒈持票人失去票据的占有并非出于自己本意。如果持票人失去对票据的占有是出于其本意的 ( 例如故意将票据撕毁或者赠予他人) ,则应认定为是权利处分行为,因此也就无需救济。

  ⒉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占有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票据权利人对票据的直接持有和控制,又称为票据的直接占有; 第二种是票据的权利人和实际持有人发生了分离 ( 例如持票人将票据交于他人保管) ,又称为票据的间接占有。在后一种情形下,票据权利人不持有票据,但其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并不受任何的限制。假如原持票人连票据的间接占有都丧失了,则完全丧失对该票据的控制,面临随时遭受损失的风险,此时方构成票据的丧失。

  ⒊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合法、有效票据。如上文所述,赋予丧失票据法律救济的目的是解决失票人行使权利的障碍,防止该票据再次流通而给失票人造成损失。无效票据或者因付款人已足额付款而失去效力的票据即使丧失,也不会给原持有者造成损失,自然也就无需法律救济。

  ⒋票据丧失的主体必须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以非法的手段或出于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的非法持有人丧失票据的,当然无需法律救济。

  二、票据丧失之法律救济途径

  依据 《票据法》第 15 条的规定可知,我国法律中为票据丧失提供了以下三种救济途径。

  ( 一) 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告知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在止付有效期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从而暂时保全失票人的票据权利,防止他人冒领失票票款的一种制度。[4]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挂失止付有以下特点:

  ⒈挂失止付适用的范围有限。首先,挂失止付只适用于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形。相反,假如票据的实物形态已经完全灭失,他人不可能获得票据进而取得票款,自然也就没有挂失止付的必要性; 其次,依据 《票据法》第 15 条和 《支付结算办法》第 48 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票据在丧失后都适用挂失止付。

  ⒉挂失止付不是一种根本性的救济手段。挂失止付的功能仅在于防止他人取得票据金额,而不能实现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失票人挂失止付后还必须再进一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方能最终获得法律救济。

  ⒊挂失止付是临时性的补救措施。挂失止付是票据付款人接到失票人的止付通知后,在没有对丧失票据的事实给予核实的前提下,为了防止票款被他人冒领,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手段。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挂失止付的时间效力是有限的。具体表现为: ⑴失票人在挂失止付后的3 日内没有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的,挂失止付失效; ⑵虽然失票人申请了公示催告或提起了诉讼,但是自挂失止付之日起的 12 日内,如果法院没有向付款人送达止付通知书的,从次日起挂失止付失效。[5]

  ⒋挂失止付不是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挂失止付的必经程序。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不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公示催告。但是,如果因此而导致票据付款人善意支付票款的,其损失只能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 二) 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作为一种票据丧失之法律救济措施,公示催告有以下特点:

  ⒈公示催告适用范围的限定性。首先,公示催告只适用于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形。票据绝对丧失后,该票据不可能为他人获取,自然也就没有公示并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必要; 其次,公示催告只适用于该票据的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情形。假如票据丧失后,失票人明确知道有利害关系人与之争议的,应当按照一般票据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 最后,依据我现行法律规定,公示催告只适用于依法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⒉申请人的特定性。不是所有与丧失票据存在某种关系的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其申请人只能是该票据的原持有人,即票据在丧失前的最后持票人。

  ⒊引起公示催告程序的前提和方式特殊。虽然公示催告与普通的民事诉讼都是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措施,但二者引起的前提和方式却不同。其中,前者属于非讼程序,它是失票人在没有争议对象的前提下,为了使丧失的票据失去法律效力从而恢复自己对票据权利的行使,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引起; 后者作为诉讼程序,有着存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它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求( 例如要求付款人付款,或者要求非法占有票据者返还票据)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引起。

  ⒋公示催告程序中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方式简单。人民法院收到失票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仅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发布公告催促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期间如果有人申报的,法院将终止公示催告程序。反之,随着公示期间的届满,失票人可以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⒌公示催告具有阶段性。公示催告程序分为两个阶段: 首先是公示阶段,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的3 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 60 日; 其次是除权判决阶段,即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

  ( 三) 诉讼

  作为票据丧失之法律救济措施之一的诉讼,是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不法占有人返还票据或者责令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或者责令出票人补发票据的一种失票救济制度。[9]实践证明,以诉讼方式为失票人提供救济途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示催告的一些不足。首先,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有限,在票据绝对丧失或者失票人明确得知票据下落的情况下,失票人只能选择诉讼; 其次,在公示催告中,由于我国疆域辽阔,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获取信息的渠道并不畅通,再加上法院的公告方式在信息覆盖面上存在局限性,因此要求利害关系人及时获悉公告内容并不切合实际。鉴于上述原因,将诉讼作为票据丧失之法律救济的第三种措施,不但可以为失票人再提供一种权利救济途径,而且也可使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实践中,失票人应根据票据丧失的不同情形选择提起诉讼的具体方式:

  ⒈票据绝对丧失,或者相对丧失但无法确定当前持票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以该票据的出票人为被告要求其补发票据,或者以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被告,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⒉票据丧失后票据金额尚未被他人取得,且票据的当前持有者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以该票据的当前持有者为被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票据。

  ⒊票据丧失后票款并被他人取得的情形下,失票人如何提起诉讼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可以按照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第一,票据付款人向他人支付票据金额时负有过错的,失票人可以以付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在付款人有过错,且取得票款的第三人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可以将他们一起列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三,付款人向他人支付票款时没有过错,但取得票款的第三人已经查明的,失票人可以以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退还票款。

  三、关于完善我国票据丧失之法律救济制度中所存在问题的几点思考

  ( 一) 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的思考

  流通是票据生命力的主要表现,它是众多票据经济功能实现的前提。而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220 条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的规定,却严重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性。丧失票据的善意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即便仔细查验,可能也看不出任何的瑕疵,对票据丧失的情形也无从知晓。在其支付了与票载金额相当的对价后,突然被告知该票据因被公示催告而无效,这其中的风险可想而知。在这种随时可能发生的风险下,势必导致受票人心存顾忌。长此以往,将会严重阻碍票据在经济往来中的运用。为此,本文认为,应当将 《民事诉讼法》第 220 条修改为 “公示催告期间非善意取得票据的无效”,从而保护票据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进而维护票据信用。

  ( 二) 关于公示催告合理期间的思考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219 条不论丧失票据的种类如何,而将其公示催告期间一律确定为“不得少于 60 日”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

  具体表现为: 依据 《票据法》第 78 条和第 91条的规定,本票和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分别为 2个月和 10 日。由于我国票据法中的本票和支票都属于即期票据,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可以随时提示付款,因此在本票或支票丧失的情形下,善意持票人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时 ( 最迟不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 便会发现该票据已被法院通知停止支付,正处于公示催告期间,从而能及时的向法院申报权利。对于上述两种票据来说,60 日的公示催告期间足够。然而,带有信用功能的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可长达 6 个月,并且持票人只有在票据到期后才能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此时便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即: 相对丧失的商业汇票经过了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已经被法院宣告无效,但是由于该票据还没有到期,仍然在继续流通,一些善意受让人仍然可能会用相当的对价去换取一张废纸。正是基于此,本文认为,可以考虑将公示催告的期间在目前不少于 60 日的基础上,延长至票据到期后的一定时间届满,以使得善意持票人能够有效的申报权利,防止其因所持票据被除权而遭受损失。

  ( 三) 关于完善公示催告方式的思考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告应当张贴于法院的公告栏,并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刊登。这种公告方式看似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影响力,但在实践中却远远无法实现其预期的效果。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在各级人民法院公告栏内的公告几乎无任何意义,而全国性的报纸、刊物在种类上则是多的数不胜数,苛求善意持票人或者受让人能够及时注意到其中的某条特定的法院公告显然不切实际; 其次,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应用和推广,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已经从传统的报刊转变为了以手机和电脑为依托的网络。所以笔者倡议,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主导下构建 “全国性的票据信息公示网站”。该网站在为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提供有效的票据信息公示平台的同时,更为票据受让人提供了权威而及时的票据查验途径,从而能极大的保证票据流通安全。

  ( 四) 关于在 《民事诉讼法》中构建票据诉讼特别程序的倡议

  我国 《票据法》第 15 条在将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为票据丧失第三种救济途径的同时,并没有给予更多的详细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无具体的涉及。这一法律缺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也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普通程序来审理因票据丧失而引起的诉讼案件。然而,作为票据丧失后法律救济途径的票据诉讼与解决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有着明显的不同。由于失票人一般是在丧失对票据占有,并且不知该票据当前下落的基础上提起诉讼的,此时便有一系列的问题亟待解决: 他应该将何人列为被告? 在丧失票据的情形下,失票人又将如何证明自己原本享有的票据权利,及其具体内容? 在法院认定失票人确实是票据权利的拥有者并判令付款人向其付款后,一旦该票据的善意持票人出现,付款人在面临二次付款请求的情况下,其利益又该如何维护? 上述问题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均无法解答。实际上,作为对民商事纠纷普遍适用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的对任何特殊情形都作出详细规定。为此,笔者倡议,应当实现 《票据法》与 《民事诉讼法》的有效对接,在 《民事诉讼法》中对因票据丧失而提起的诉讼给予专门规定,从而在为失票人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救济的同时,使得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制度更加完善。

  参 考 文 献

  [1] 屠世超,郑雨尧. 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兼论我国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J]. 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2,22 ( 4) : 79-84.

    [2] 李玉玉. 论空白票据丧失的救济 [D]. 吉林: 吉林大学,2012.

  [3] 张杰. 票据丧失救济方法浅析 [J]. 律师世界,2003 ( 12) : 4-6.

  [4] 纪烨,张芳. 挂失止付中的几个问题 [J]. 当代法学,2000 ( 3) : 56.

  [5] 范旭斌. 论票据挂失止付的几个问题 [J]. 河海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1999,1 ( 4) : 9-11

  [6] 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398-399.

  [7] 刘学在. 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J]. 辽宁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31 ( 4) : 13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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