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更新时间:2019-06-14 来源:行政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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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大陆法系---以法、德为代表的分析

  正是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均衡原则,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行政法治原则,即政府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行政法治,作为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含3项内容: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

  第三,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在法国,均衡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是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出现的,它是"二战"后,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但是,"均衡性"作为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审查的原则,其含义目前仍没有一致的解释。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它根据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

  (二)德国: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原则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梁。法国在大陆法系中以民法的贡献最大,同时亦被誉为行政法的母国。但在公法学、特别是行政法学领域,后来居上的德国也形成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各国行政法影响极大。在德国,对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法治国思想。法治国的思想发轫于德国,法治国理念孕育着依法行政原则。而且随着法治国思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在德国,依法行政原则被认为是法治国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其涵义是指行政活动必须接受议会法律的规制,必须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动违法的,必须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分析。德国行政法学创始人奥托·麦耶尔(Otto Mayer)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即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是法律创造的;第二,法律优位原则,即法律对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第三,法律保留原则,即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多数学者则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项内容,即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又称为均衡原则或平衡原则,是实质意义法治国原则的典范。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有普遍的适用性。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奥托·麦耶尔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部门法中的"帝王条款".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它滥觞于19世纪警察国家时期,渊源于"法治国家理念及基本人权之本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步成为限制行政权的有效手段。它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

  第一,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即所采取的国家措施(普遍的或个案的)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不得偏离。

  第二,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权力对公民一般自由权利的干预,只应当发生于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出于基本权利的性质,个人对于公共权力不必要的干预可以提出异议进行抵抗。第三,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它的基本意思是干预自由的国家措施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过分的。对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来说是适当的。又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质而言之,比例原则要求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相适应、成比例,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成功的又一项行政法原则。

  其涵义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保护人民权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但是,在行政过程中却处处隐藏着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规范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作出修正,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合适宜也需要加以撤销或废止而发生变动等。为不使社会成员因信赖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损害,有必要对其正当权益设置一道屏障。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对·478·《环球法律评论》 2002年冬季号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5页。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高家伟:《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我国也有学者将这两个原则称为"法律至上"和"法律要件".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页;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以下。

  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5页。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对奥托·麦耶尔的观点有不同的解释。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1页以下。这一现实需要的制度回应。当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且因信赖对象的差异而存在操作上的差别。概括而言,其适用条件是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值得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

  二 普通法系---以英、美为代表的分析

  (一)英国:越权无效、合理与程序公正原则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与大陆法系"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相比,英国没有划分公私法的传统,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与公民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普通法"的调整和同一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辖。虽然现代意义的行政法理念与制度在英国开始于17世纪下半叶,但直到现在,其外在形式仍然主要采用过去普通法的一套规则和形式。普通法传统中的"法治"原理和"自然正义原则"(the Doctrine of Natural Justice)等对英国行政法一直起着支配的作用,并由此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和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

  所谓"法的统治",又称"法治原则",根据英国着名学者戴西(A.V.Dicey)的解释,其涵义即"英国人依法,而且只依法进行统治".法治"理论与19世纪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相结合,作为英国宪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确立,与"议会主权"原则在近代英国宪法中同时占据了稳固的地位。所谓"议会主权"的原则是议会制定法处于英国法的顶点,不存在优越于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审查它的机关。

  它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宪法斗争胜利的结果,亦被戴雪称为英国宪法的重要原则。"在行政法上,议会主权原则与法治原则同样重要,共同构成行政法的基础,并由此产生行政法的一个中心原则",这就是"越权无效"原则。因为根据法治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诉诸法院。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最高法律,法院必须无条件地适用议会所通过的一切法律,不能审查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以内时,法院就无权过问。也就是说,英国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只在行政机关行为超越其法律权限时才发生。法院通过判例由此发展了着名的"越权无效"原则。英国着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William Wade)指出:"公共当局不应越权,这一简单的命题可以恰当地称之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这个核心原则是英国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直接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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