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视角下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研究

更新时间:2019-10-08 来源:婚姻法论文 点击:

【www.rjdtv.com--婚姻法论文】

摘要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性和恒久性问题,但具有显著的民族性和时代性特征。就其民族性而言,各国因其民族文化、法律文化、家庭文化等的差异对家庭暴力的认知不同,家庭暴力救助的范围和干预机制有别。西方国家普遍认为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暴力和性暴力,且部分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将婚内性暴力罪化。①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范围相对较窄,一般只包括身体暴力,即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②家庭成员间的精神暴力、经济暴力和夫妻性暴力仍不为东方国家社会中的多数所关注,相应的救助机制缺失。就其时代性而言,家庭暴力救助机制随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变迁而变化。传统中国,家庭成员间的地位,特别是夫妻和父子地位不平等,以“三纲五常”

  为代表的儒家伦理文化规范和调整着家庭成员间的人伦关系,赋予父对子、夫对妻“生杀予夺”的权力。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至现代的转型,亲权由权力向权利义务一体乃至向亲责转变,夫妻地位趋向平等,夫对妻、父对子的家庭暴力在愈益广泛的群体中不被认同,家庭暴力的救助亦由家庭、家族走向社区、社会,由私力救助逐步走向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等多元救助机制并用。

  一、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类型

  法国法社会学家埃米尔 · 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1858-1917)根据社会结构的特点将人类社会分为机械团结型社会和分工协作型社会。前者是以社会集体意识所维系的社会团结,后者是以社会分工所维系的有机协作型社会。在机械团结型社会,压制型法律通过制裁犯罪,发泄愤怒情绪,以平复心态,达成维护社会集体意识和社会秩序之目的。在契约关系为主导的分工协作型社会,社会集体意识出现分化,人的个性得到发展,个人价值得以认可与弘扬,法律与道德发生分离,法律的主要目的不再是惩罚违背社会集体意识的人或行为,而是为社会集体意识不能有效规范的领域寻求替代机制,法律较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优先地位得以确立。[1]26但机械团结型社会与分工协作型社会不是一个纯粹的历史分期概念,其兼具社会类型概念的属性。

  人类在进入工业化社会之前的农耕社会时期均属于典型的机械团结型社会,但 19 世纪末期以来,全球范围内的分化加剧,不同社会依据其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分工、意识形态、法律特征及法治状况等或属于机械团结型社会或属于分工协作型社会或是二者的混合。如西方发达国家自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已基本完成了由机械团结型社会向分工协作型社会的转变,而直到 21 世纪,全球范围内超过半数的国家仍然属于机械团结型社会,中国则正处于由传统社会至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之中,即社会转型期。

  (一)家庭暴力界定的社会类型差异

  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事实上是对人权的关注,核心是人格权,其中包括一般人格权(如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和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权保护是一个历史过程,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演进,其保护范围和程度与特定社会类型相对应,具有历史局限性。传统中国是一个高度集权和专制的国家,意识形态高度统一,法治与人权观念淡薄,家庭成员的人格不平等、地位不平等,个人价值不被认同。个人权利,尤其是妇女、儿童的权利不被尊重,夫对妻、父对子实施暴力具有社会集体意识基础,不为伦理、道德和习俗所排斥。

  古中国刑罚对家庭暴力犯罪严格区分犯罪主体的身份,实行差别对待。凡以卑犯尊(如臣犯君)、以幼犯长(如儿子、孙子殴打或杀害父母、祖父母等),则入于“十恶”之中,以“恶逆”加重处罚。④夏朝“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商朝“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周朝“贼杀其亲,则正(杀)之”;[2]汉朝子女如殴打父母,斩首枭之,如谋杀父母,则以大逆论,本人腰斩、妻子弃市;宋律,“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3]北魏时期,“杀其亲者,轘之”;⑤隋唐时期,正式列入“十恶”之中严厉打击,宋、元、明、清沿袭如故。

  但古中国尊犯卑、夫犯妻则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夫妻之间暴力相犯行为处罚的差异程度虽不似父子、君臣之间的差别大,但差异仍然十分明显。秦朝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暴力相犯《,法律答问》有“: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支(肢)指、肤体,问夫可(何)论?当耐。”(丈夫殴打妻子,撕裂了耳朵,折断了肢体,处以耐刑,即强制剃除鬓毛胡须而保留头发)。⑥隋唐以后,儒家法律思想的影响深化,夫妻相犯同罪异罚的情况进一步加强,丈夫暴力侵犯妻子的处罚比常人较轻,“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但如妻子殴打丈夫,则 :“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死者,斩”.宋、元、明、清大体同唐。

  20 世纪后半叶以来,中国社会的现代转型加快,家庭成员间的地位趋向平等,家庭成员间暴力相犯同罪异罚的现象逐步被消除,家庭暴力受到来自伦理、道德和法律的多重约束。从夫妻地位看,男女平等是宪法和婚姻法等部门法的基本精神,夫对妻的暴力行为不仅为法律所禁止,亦开始不为社会中的多数所认同。“七出”,⑦古中国的休妻制度被废止。从亲权角度看,⑧其已经或正在经历由权力到权利义务一体的转变过程。公权力对亲权滥用的约束加强,亲权的绝对性与支配性减弱,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与财产不再享有自由的处置权,如不得剥夺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和受教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仅限于合理适度方式,而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与保护等责任得到强化,亲权之权利义务一体性,乃至向亲责转变的特征愈益明显。

  (二)家庭暴力救助的社会类型差异

  家庭暴力的救助可分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三种类型。私力救助是指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借助公权力,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释除暴力,实现权利的救济方式。

  私力救助是指“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迳以自己之腕力排除侵害,自行实现其权利。”[5]252公力救助,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是指国家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实施救助或对施暴人予以制裁。社会救助,包括调解(法院外调解)和仲裁,是指依靠社会力量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济渠道,如村委会、居委会、物业小区等新型社区的管理或服务组织及志愿者服务组织等对受害人的救助。

  不同社会类型,家庭暴力的救助方式不同。在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机械团结亲密型农耕社会,社会分工少,城市化程度低,人口流动小,人际关系密切。

  家庭暴力的救助主要是以亲属、邻里、家族等社会共同体基于血缘、亲缘、地缘和业缘关系等建构的社会网络所实施的私力救助。这种救助机制非为中国所独有,而是不同文化乡土社会家庭暴力救助的传统共有机制。[6]204私力救助的基础依据不是制定法或“纸上法”等国家强制性规范而是民间法、习惯法等“活法”规范,即人情、世故、道理等情理。救助的启动往往是救助者主动介入,救助的方式主要是调和与隔离(将施暴者与受害者分离),救助的效力不是现代司法上的强制,而是社会网络的约束。

  中国社会转型期,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亲属关系、邻里关系等发生了实质性变迁: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使人们由“家庭人”、“家族人”、“单位人”转身为“社区人”、“社会人”;城镇化带来的人口流动推动中国社会由亲密型至松散型演变;价值观多元化弱化了伦理道德与习俗的规范作用;人治向法治的演进唤醒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对个人价值实现的追求。伴随转型期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婚姻家庭发生的一系列变迁,家庭暴力的动因由简单趋向复杂,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断拓展(如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等),家庭暴力的救助方式由单一趋向多元(如私力救助、公力救助、社会救助),传统的依赖血缘、亲缘、地缘和业缘优势构成的社会网络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优势日渐丧失,由此呼唤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革新。

  二、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结构

  社会结构是指社会的分层、文化、组织和控制等。家庭暴力的救助模式随社会结构的变化而变化。其中,家庭暴力救助模式与社会分层、社会组织和社会文化呈正比例关系,即社会分层越多,救助模式越多;文化越多元、组织越发达,救助模式越多样化。救助模式与其他社会控制呈反比例关系,即其他社会控制(如伦理、道德、宗教等)越有效,救助模式就越少。从社会结构的角度看,传统家庭暴力私力救助地位的弱化是社会分化与分层加剧、价值观多元化、伦理道德失范及法律规范优先性的结果。

  (一)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分层

  分层是社会生活的垂直方面,指生存条件的各种不平等的分配,即贫富程度、权势程度的等级。[7]14这种等级差距是以分层的数量为依据的。家庭暴力救助模式的变化与社会分层成正比,即社会分层越多,对家庭暴力的态度越多元,家庭暴力救助的方式就越多。在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传统机械团结型社会共同体中,社会分工少而简单,商品经济不发达,城市化程度低,社会各部门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不高,人们的经济地位差异较小,社会分层不明显。由于人们的生产、生活及社会交往几乎都局限在具有相同价值观的家庭和相应的家族内部,个人对家庭、家族形成单向的依赖关系,私力救济是家庭暴力救助的核心机制,而对公力救济和社会救助的依赖程度较低。

  中国社会转型期,社会分层与分化加剧。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所发布的《中国城市发展报告(4)--聚焦民生》显示,我国城乡收入差距比由 1980 年的 2.49:1 扩大至 2010 年的 3.23:1,成为世界上城乡收入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由于不同社会分层的人们因其享有的社会资源和法律保护差异对家庭暴力救助方式有不同的取向,导致家庭暴力救助方式的多样化。比如,更多高收入群体倾向以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约30%,低收入群体约 13%);低收入群体更多地倾向通过政府渠道或私力救济解决纠纷(约 21%,高收入群体约12%);中等收入群体依据其受教育程度(教育程度高的人更多地将纠纷诉诸法律)及职业的不同(不同职业享有的社会资源不同)对纠纷解决方式取向各异,但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中产阶级”更多地利用法律解决纠纷。[8]

  (二)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控制

  社会控制是指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它规定不轨行为并对不轨行为作出反应。法本身是一种社会控制,即政府对其公民的社会控制,但伦理、道德、习俗、宗教等也是社会控制。法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即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少时,法就越多;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多时,法就越少。在文化单一、价值观趋同的机械团结型社会,伦理道德的规范作用大于法律制度规范。

  传统的由家长、族长等尊长及邻里、亲属等社会网络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实施的私力救助具有伦理、道德和习俗等“活法”规范的支持,因而能够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不仅如此,在人口流动小、人际关系密切的乡土熟人社会,私力救助还具有便利、及时、低耗和高效等优势,是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尤其是暴力实施过程中救助的有效机制,有助于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恶化,更好维护受害人权益。

  中国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增强,婚姻家庭价值观多元化,婚姻家庭稳定性降低,夫妻人身关系弱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淡化,伦理、道德与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对婚姻家庭的规范作用减弱,家庭暴力私力救济的传统优势不断丧失,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优先地位得以确立。婚姻家庭观念的多元化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使得家庭暴力当事人更多地倾向于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以求得权利救济的权威性、彻底性和强制性。婚姻伦理的自由化、婚姻形态的复杂化以及家庭结构的多样化等使得家庭暴力的动因更趋复杂,形式更趋多样,权利救济的难度加大,传统的私力救助难以适应权利救助的需要,依赖亲情、友情、权力和人际关系的传统私力救助逐步让位于普遍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

  (三)家庭暴力救助与社会文化

  文化可以用来解释社会生活,亦可以用以解释法律。“文化的量因社会环境的不同而变化。在文化稀少之处,法律也少;而在文化丰富之处,法律亦繁多。文化越多,法律也越多:法律的变化与文化成正比。”[7]75文化量的这种变化体现在不同文化以及同一文化的不同社会类型与不同地区之间:整体而言,分工协作型社会的文化多于机械团结型社会的文化,城市的文化多于乡村,开放地区的文化多于封闭地区的文化等,如深圳是个外来人口构成的不同价值理念融合的开放式城市,其文化多于临近的以本土人口占绝对优势及价值观趋同的封闭性城市汕头。

  文化的单一与多元、封闭与开放、传统与现代等不仅决定着人们的行为,亦决定着行为的规范和规范的调整效果。多元文化国家或地区和单一文化国家或地区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同,救助机制也存在显著差异。多元文化的兼容并蓄与宽容使多元价值并存与互动,家庭成员的个人价值得到尊重,个人与家庭、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的利益通过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规范。当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更倾向于寻求法律救助,即公力救济。在单一文化背景下,当个人利益与家庭、家族利益发生冲突时,牺牲个人利益,维护家庭、家族利益是当然的选择。

  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教育劝导、轻沟通协商,重家庭整体利益、轻家庭成员个体利益的家庭暴力私力救助方式,依据家庭人、家族人等文化传承对个人的约束而干预家庭暴力的实践,具有坚实的家中心主义价值观基础。

  三、转型中国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重构

  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法社会学分析表明,不同社会类型中的人们和不同社会结构中的群体对家庭暴力的态度不同,其家庭暴力的救助机制也存在差异。中国正处于由传统至现代的转型过程中,其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不同于西方,因此家庭暴力救助机制的设置不宜照搬西方经验,无论是立法保护、司法救助,还是行政救济均不例外。过度超前的立法只能是“纸上法”,不可能取得预期的调整效果。而超越社会集体意识的司法和行政救助不仅会造成司法和行政资源的浪费,也无法实质上救济受害人。另一方面,转型期中国虽然还不是一个法治的国家,但其正在朝着民主、法治和人权的方向演进。传统的家庭暴力私力救助机制已不能够满足当下社会家庭暴力救助的需要。基于中国社会转型期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特征,构建私力救助、公力救助和社会救助协同的多元化家庭暴力救助机制,有助于强化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家庭暴力实施过程中的救助,提升家庭暴力救助的效果,更有效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

  (一)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功能的再生

  地方自治组织以其近民、便民、及时和高效等优势在化解家事纠纷,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组织与治理社会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并曾一度成为解决家事纠纷的主要方式。[11]55自治组织的上述功能除了回应国家政权建设中的社会治理问题外,还与前社会转型期中国高度统一的意识形态、单一的文化与所有制结构、单一的组织形式与利益主体密切相关,具有其发挥作用的土壤。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至现代的转型,原有的地域和单位组织结构发生了解体和功能转换,自治组织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的时代局限性使其无法满足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的需要,其干预家庭暴力面临的人(自治组织成员的数量和整体素质与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的需要不匹配)、财(家庭暴力救助经费与自治组织成员的付出及作用不匹配)、物(救助设施与家庭暴力救助所需要的食宿安排和隔离措施等不匹配)压力剧增,影响了自治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和家庭暴力干预的效果。基于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的实际需要,通过政策支持、经费保障和人力重组,强化地方自治组织在家庭暴力预防和救助中的作用,重新焕发其家庭暴力救助的活力,不仅是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的现实需要,亦是弘扬自治组织优秀文化传统,善用本土资源,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的理性选择。

  1. 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物质保障。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物质保障应明确为政府责任,物质保障的范围包括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工作经费、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培训费用、激励金、救助金等。物质保障的经费来源可采取国家财政支持和社会筹集资金相结合的方式设立家庭暴力救助专项经费;应建立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经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体系,对救助经费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划拨。通过专项经费加大对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的投入,在重点保障家庭暴力救助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经费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工作的环境、设施和办公条件,完善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工作激励机制、人身保险和救助机制。对因从事家庭暴力救助工作致伤致残,无论其生活是否发生困难,当地人民政府均应提供必要和充分的医疗和生活救助。

  2. 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人力资源保障。当下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员结构仍然存在“两低一高”(文化程度低、综合素质低、年龄偏高)的情况,这与转型期家庭暴力救助对救助者专业素质的要求不相适应。转型期家庭暴力的救助不仅要求救助者具有责任感和服务意识,还要求其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调解经验和技巧。因此,通过人事、编制、财政等多元化措施,加强自治组织队伍建设,通过管理创新建立长效的培训与管理机制,建立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自治组织工作者选拔、考核和激励机制,对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实行定期培训,持证上岗,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推进自治组织工作者的专业化,提升其干预家庭暴力的能力。

  3. 明确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职责和内容。自治组织处于家庭暴力救助的最前沿,在家庭暴力救助,尤其是家庭暴力实施过程中的救助具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主动、及时干预有助于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恶化,能有效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自治组织家庭暴力救助的功能主要包括:第一,调查、了解所在社区家庭结构、家庭环境、家庭成员关系,特别是妇女、儿童生存状况等,做好家庭暴力预防工作。第二,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自治组织可通过村民大会、居民大会、社区媒体宣传及家庭走访等方式宣传家庭暴力的后果、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救济途径,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大环境。第三,及时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对所获悉的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自治组织应当第一时间进行干预,化解、劝阻、调处家庭暴力纠纷,转移处于危境中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对有需要的受害人提供庇护、食宿或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其他救助提供帮助。

  4. 强化新型社区的家庭暴力救助功能。城镇化是中国社会转型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使家庭、家族和单位的社会职能外移,形成了不同地理、经济和文化的新型社区。社区在家庭暴力救助中起着愈益重要的作用。据天津市社区调查事务所对和平区新兴街的调查,居民在社会事务方面对于社区的依赖已超过对自己工作单位的依赖,50.9%的居民希望通过社区来帮助解决就业问题,76.2%的居民希望社区帮助解决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58.5%的居民希望通过社区帮助来避免家庭意外和不幸事故。因此,如何通过制度创新,发挥以物业小区为代表的新型社区在家庭暴力救助中的作用是家庭暴力救助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地带。

  (二)完善家庭暴力公力救助制度体系

  公力救助是现代社会家庭暴力救助的主渠道。西方国家通过反家庭暴力法,构建了由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立法保障、司法救济、行政干预和社会参与的制度体系,形成了立法、司法、执法、行政和社会联动的完整救助机制,有效地预防和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基于转型期中国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特征,在继承和弘扬传统救助机制的基础上,借鉴、吸收和改良域外经验,完善家庭暴力公力救助制度体系,强化家庭暴力救助的国家责任,明确各职能部门家庭暴力救助的职责,为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救助提供制度保障,是当下我国家庭暴力救助的基础和前置性工作。

  1. 推进家庭暴力救助立法工作。家庭暴力的预防救助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作,需要多方参与和多部门协作,必须通过立法明确各方和各部门的职责,形成完整有效的运作机制。目前我国尚无家庭暴力救助的专门立法,有关家庭暴力救助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部门法,系统性不够、可操作性不强,家庭暴力救助存在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情形,致使诸多家庭暴力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比如受害人取证难,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和实施过程中的救助措施匮乏,各救助主体职责不明确、衔接不畅,社会参与不够,对受害人的救助不彻底以及缺乏对受害人的安全保护措施等等。鉴于此,我国应加快推进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进程。家庭暴力立法要坚持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文化传承和创新的统一、前瞻性和现实性的统一,强化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通过实证调查和研究,发现转型期家庭暴力的动因、特征,针对常发性重点和要点问题,寻求切合实际的救济措施,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就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问题,中国的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不同于西方,因此对西方家庭暴力救助制度的借鉴应注重改良和创新,使之符合国情。就家庭暴力救助文化传承和创新的统一而言,应弘扬私力救济和社会网络救济的优良传统,通过文化创新赋予传统救助机制以现代品质,构建完整的私力救助、社会救助和公力救助制度体系。家庭暴力立法还应当坚持前瞻性和现实性的统一,避免不切实际的过度超前立法和消极的滞后立法。

  2. 完善家庭暴力司法救助机制。司法救助是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最终救济方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请求离婚及损害赔偿,提起自诉,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等,司法救济存在事前预防不够、事中救济不力、事后救济效果不明显等缺陷,宜从下述方面予以完善:第一,完善家庭暴力侵权责任制度,强化施暴者的法律责任,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提供有效保障。第二,改革家庭暴力起诉制度。健全家庭暴力公诉制度,弥补自诉制度之不足,更有效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的权益。第三,重置家庭暴力证据规则。目前,家庭暴力案件适用的是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应基于家庭暴力的多样性和隐蔽性特征,设立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第四,明确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原则。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原则主要包括:不公开审理原则;职权探知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等。第五,创新和发展家庭暴力司法救助机制,如照护令、监督令、人身保护令等。

  3. 设置地方政府家庭暴力救助专门机构。地方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救助机构,专事研究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统筹规划、协调监督和引导落实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家庭的救助工作。这些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根据地方实际,制定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规划。第二,组织实施家庭暴力预防与救助规划。地方政府家庭暴力救助专门机构应当发挥宣传、引导和组织作用,推进基层组织、志愿组织和新型社区的家庭暴力预防和救助工作。第三,评估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的实际需要,为有需要的受害人及其家庭提供经济援助、食宿安排,为处于危险中的受害人提供庇护等。第四,对处于地方自治组织、志愿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等照护下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回访、检查、管理、监督和调整。

  4. 构建家庭暴力救助通道。家庭暴力救助通道,是指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受救助期间及被救助之后,各有关救助保护主体依据职责分工,为受救助者提供庇护、食宿、心理疏导、咨询建议、回归安置、回访等一体化救助服务计划,确保受救助人完满回归,实现家庭暴力救助标本兼治之目的。对于家庭暴力纠纷,不能简单地劝说了事,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或对施暴者采取强制措施,或对当事人实施有效隔离,或为受害人提供庇护、食宿、心理疏导,或为受害人寻求其他救济(如司法、行政救济)提供咨询建议,或为需要治疗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经济援助,或对回归安置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回访等。家庭暴力救助通道计划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需要各救助保护机构依据职责分工,协同行动,做好各救助环节的衔接,畅通救助渠道,提升救助效率,保证救助效果。

  参考文献:

  [1]( 法 ) 埃米尔 . 迪尔凯姆 . 社会分工论 [M]. 梁东 , 译 . 三联出版社 ,2000.

  [2] 周礼 · 秋官 · 掌戮 [M].

  [3] 宋书 · 孔季恭传 [M].

  [4] 黄廷廷 . 中国古代暴力犯罪探讨 [EB/OL].

  [5] 梁慧星 . 民法总论 [M]. 法律出版社 ,1996.

  [6]( 美 ) 罗伯特 ·C· 埃里克森 . 无需法律的秩序 [M]. 苏力 ,译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7]( 美 ) 唐纳德 J. 布莱克 . 法律的运作行为 [M]. 唐越 , 苏力 ,译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8] 程金华 , 吴晓刚 . 社会阶层与民事纠纷的解决--转型时期中国的社会分化与法治发展 [C]. 首届东亚法律与社会研讨会宣读论文 ,2010-02-05.

  [9] 宋明 . 人民调解的正当性论证--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研究 [J]. 山东社会科学 ,2008,(3)。

  [10] 吕世伦 . 法理念探索 [M]. 法律出版社 ,2002.

  [11] 范愉 . 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 [J]. 中国司法 ,2004,(10)。

本文来源:http://www.rjdtv.com/falvlunwen/154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