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票据对我国票据法的冲击和影响

更新时间:2019-06-14 来源:票据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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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 我国网络银行业务发展很快, 许多商业银行都建立起了内部电子支付清算网络, 且这一发展趋势日益迅猛。 相对于网络银行的发展, 现行的 《票据法》 等金融法规还没有将这一新的业务空间纳入范畴加以规定。 主要表现在: 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交易不能建立在法律的框架之内, 电子化交易的基础法制基本处于 “空白” 状态; 网上银行交易的无纸化和瞬时性的特点, 决定了网上银行业务的经营风险远远高于传统业务的风险, 必须尽快加以立法规范。 笔者试图从电子票据的概念、 电子票据的特性与运行结构、 电子票据对票据法的影响及未来电子票据流通规则主要内容等方面阐述电子票据对我国现行票据法的冲击和影响。
  关键词: 电子票据; 票据法; 冲击和影响。
  “以网络应用 为核心的数 字化时代的 到来,使市场交易中支付结算工具和结算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通过电子支付清算系统对资金进行转账和划拨, 成为银行支付结算发展的方向。 如果说书面票据的出现代替现金支付是市场交易中支付工具与支付方式的第一次革命的话, 那么以无形化的电子数据形式代替书面票据支付则是支付结算领域的第二次革命。” 这种不同于传统纸质票据、 以电子介质为载体反映的数据电文信息,被人们形象地称为 “电子票据”。 电子票据被认为是代表未来金融发展方向的最佳支付工具之一。 电子化的票据是传统银行的票据在网上银行的继续和发展, 传统票据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种类、 票据行为、 票据权利和法律责任, 在电子票据身上都应得到充分的体现。
  一、 关于电子票据的概念美国是当今世界最早使用电子票据的国家,其中发展最为完善的当属电子支票。 在美国, 对电子票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 在不同的阶段, 对其有不同的称谓。 如被誉为电子商务领域的 《统一商法典》 的美国 《统一电子交易法》 第16 条 将 其 称 为 “ 可 转 让 记 录 ” ( TransferbaleRecordS), 具体是指 《统 一商 法 典 》 第 3 条 规 定的 “票据” 或第 7 条规定的 “文件” 被做成电子记录。 电子记录的签发方以明示方式约定该记录是可转让记录。 而在 《统一商法典》 第 4A 编中也未采用 “电子票据” 这一概念, 而是以 “支付命令” 取而代之, 但 “支付命令” 的概念与票据法中的 “票据” 概念居于同样的地位, 只不过未采 “电子票据” 的措辞而已。 因此不管是 “可转让记录” 还是 “支付命令”, 其内涵基本均与电子票据相同, 只不过 “可转让记录” 是电子票据发展的信息层面的表现形式, 而 “支付命令” 是其发展的货币层面的形式而已。 因此, 笔者认为美国之所以会有如此繁多的概念是跟其电子商务科技的日新月异密切相关的:在法律概念规定其内涵后, 由于科技的发展使其外延产生了变化,致使无法规范因科技进步所带来的问题, 从而造成概念的模糊。
  与美国相比, 我国台湾地区对电子票据的定义较统一和明确。 “电子票据往来约定书” 和“金融业者参加电子票据交换规约 ” 均在第 2 条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0 年规定, “电子票据是指以电子方式制成之票据,包括电子支票、 电子本票及电子汇票。” 这一定义包括信息和货币两个层面。杜庆春认为, “从广义上讲, 电子票据包括两种: 一是传统票据的电子化, 即以网络和计算机为依托, 通过电子信息取代传统的纸面凭证来进行资金流转的电子信息传递; 二是用电子信息完全取代传统票据, 信息传递的过程也就是资金流动的过程。 两者可称为电子票据的信息层面和货币层面。”
  竺佳蕾在 《银行电子票据业务发展存在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 一文中, 总结道: “从狭义上讲, 电子票据仅包括货币层面, 即完全脱离纸介质而存在于电子介质之中的一种新型票据。”钱义贵等在 《电子化票据》 一文中指出,“电子化票据是依托于网上银行的在线交易模式, 以标准化的格式规范票据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的方式来完成各票据主体间资金的流转和自动处理,亦可称之为无纸化票据。 ”殷观新等在 《电子商务法律热点》 文章中指出, “本法所称电子票据, 指发送人向接收银行发出的支付, 或使另一家银行支付固定的或可确定的货币金额给受益人的指令, 该指令一般以电子方式传送。”
  戈璘认为: 通过从技术和法律两个方面对电子票据的内涵进行剖析, 运用与 “支付命令” 功能等同的原则, 狭义的电子票据的内涵是指:借鉴传统纸质票据的功能, 由发送人依法发行的,通过发送银行向接受银行发出的或通过发送银行向另一家银行发出的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货币给受益人的电子指令。 简言之, 电子票据本质上即是一种资金传递的电子指令。
  刘敏、 王琴在 《对当前我国电子票据发展中若干问题的分析及对策》 一文中总结到: “对电子票据法律内涵的定义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 1.电子票据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 具备一般票据所具有的外延和内涵; 2.电子票据运用于网上银行, 存在于电子介质之中, 所提供的信息是可视的、 真实的、 合法的; 3.每份电子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过程是唯一的, 具有排他性, 任何企图伪造、 变造、 克隆或复制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追究。”笔者认为电子票据中应重点加以强调的是票据而非电子化, 那么其法律问题研究当然要以现行票据法为依托, 探讨其电子化之后产生的问题。 因为票据的电子化不是仅仅针对几个电子化方面的问题进行立法就能够解决得了的, 如果将电子票据的中心词 “票据” 忽视, 单纯研究其电子性, 就会导致忽视票据一直以来 “商业货币”的功能, 那么对电子票据的研究走入歧途实为必然。 即使完全从语义上进行分析, 电子票据即是票据的电子化, 其原有的性质不会随其形式的改变而消失。 电子票据的性质仍然是证券, 而不仅仅是一个指令, 其仍然具有要式性、 文义性、 设权性、 无因性。 电子票据同传统票据功能一样,都具有支付结算功能、 信用功能、 融资功能。 这些功能之中虽然可以部分的被其他支付结算方式比如电子资金划拨、 银行卡等所取代, 但是同其他付款方式相比, 票据的信用功能是不能被取代的。 而所谓的 “支付命令” 或者 “支付指令”,均是电子资金划拨中的概念。
  二、电子票据的特性与运行结构王志诚认为电子票据的 “签发、 提示及付款, 皆以电子方式完成, 故其存在形式、 交付方式与实体票据虽有电子与书面之差异, 但其功能与实体票据则无二致”。 这一观点更多的是强调电子票据和传统票据之间的联系, 并没有对二者的区别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李爱君、 弋璘: 在 《我国电子票据法律问题》 一文中认为, 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存在形式不同, 它对网络技术的依赖性较强, 只有依靠网络技术才能流通自如。 其流通过程是: 首先, 客户进入银行服务网站, 填写电子票据内容, 电子票据自动生成客户的电子签名并对该票据中的信息进行加密, 即完成签章, 这一过程如同在纸质票据上签章一样;其次, 客户通过 Email 把这张电子票据发给收款人, 收款人再用同样的电子签名技术将电子票据交给自己的开户银行;最后, 电子票据的款项通过电子票据清算中心在银行之间进行清算并通知出票人和收款人。 从电子票据的102第 4 期流通过程可以看出, 电子票据的功能与纸质票据的功能相同, 但其流通的介质不同。 纸质票据通过人来实现票据的流通转让, 而电子票据则是通过计算机和现代通信网络技术实现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 它是通过数字信息技术设计和使用的票据。 其流通实际上是依靠数据电文的信息传递来完成的。 因此, 电子票据与传统纸质票据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 在用电子票据进行支付的过程中, 出票和持票均是脱离人的控制而存在于电子介质之中的, 是由计算机网络通过电子数据交换 (Electornic DataInter Chnage) 而发生的。
  学者们总结到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除了存在形式、 交付方式不同外, 还有其他区别, 主要表现在:
  第一, 主体及其权利载体不同。 传统纸质票据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 付款人和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则包括背书人、 被背书人、 保证人、 参加付款人及预备付款人等。 而电子票据的当事人则是发送人、 受益人、 发送银行、 接收银行、 电子票据交换中心以及认证机构等。 传统纸质票据的权利载体应为纸质票据本身。 而在电子票据交易中, 电子票据的权利载体是指当事人各方所收到的为完成交易的数据电文信息。
  第二, 流通范围不同。 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 “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 票据法之一切制度, 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 由此可见, 流通性是传统票据最重要的特性。 与纸质票据靠人来流通相比, 电子票据的特征决定了它只能以电子方式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流通。 传统票据可以自由流通, 而目前电子票据的流通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表现在, “网上银行电子票据业务还仅仅停留在个别银行依托自己的系统设计开发的网上银行业务新产品, 该业务中所签发或经承兑、 贴现的票据并不能进入其他银行的网上银行系统。 现有电子票据网上银行业务在各商业银行之间尚不能互联互通”。 可见, 电子票据目前还只是在专用网络系统中进行传输。 因此, 目前其流通性小于传统纸质票据。
  第三, 形式要件不同。 传统票据与电子票据形式要件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书面形式、 原件以及签名问题上。 从书面形式上看, 传统纸质票据要求适用严格的形式主义规则。 各种票据除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外, 还必须标明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出票人的姓名或名称、 金额、 付款和收款人的姓名和名称, 以及相关日期、 地点等。 而电子票据并非书面形式, 而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电子票据除了在网上填写应记载事项外, 还要填写身份识别码以及进行电子签名。 从原件上看, 传统票据要求使用票据的原件是为了认证票据信息, 维护票据的真实性, 而电子票据以电子方式流通, 根本无法以原件形式传递。 因此, 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相比易改动、缺乏证明力。 从签名上看, 二者也不同。 签名不仅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而且还是签名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 传统票据要求当事人必须亲笔签名, 而电子票据只能采取电子签名的方式。 我国票据法要求签名必须是当事人的本名, 而电子签名并没有要求这一点。
  第四, 效率和成本的不同。 传统票据的付款程序是由收款人通过收款银行向款银行提示付款后才发生的, 这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 不仅造成了交易的低效率, 还导致了高成本。 而电子票据的受益人或被背书人自发送人在网上签发或背书人背书电子票据后, 通过 Emali 即刻可收到票据, 从而缩短了在途传递的时间, 其付款程序是由发送人启动的, 并直接由付款行将资金划入持票人账户的。 相比而言, 电子票据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也降低了成本。
  第五, 风险防控能力不同。 传统纸质票据容易遗失, 也容易伪造。 被伪造的票、 克隆票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统计, 美国每年因伪造支票而给银行和客户带来的损失高达6000 亿 美 元 。 而 电子票据 在进 入 票据系 统 后 ,取唯一的认证数码, 其电子账户以及签发、 转让均可实行实名制, 票据签发所必备的所有凭证号码 (如增值税发票的票号、 商品交易合同号等)可实行电子备案, 通过全国电子票据的联网查询, 能有效辨别票据真伪, 造假和克隆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可以有效防止票据欺诈犯罪。
  第六, 受监管程度不同。 纸质交易记载方式陈红: 电子票据对我国票据法的冲击和影响 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0 年的监管时效性差, 有时候情况反映到监管部门时, 风险己经发生了。 而电子票据则有利于实时监控, 防范金融风险。 它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保存, 同时通过特定的专用网络通道及时传输给监管当局, 从而实现 “由事后报表监管转变为实时在线监管, 提高人民银行对票据市场, 商业银行对系统内票据业务的监管水平”, 有利于防范风险。
  李爱君、 弋璘在 《我国电子票据法律问题》一文中还谈到: 电子票据还有许多不同于传统票据的特点, 比如电子票据通过电子签名及电凭证方式表现出来, 因此其不仅没有传统纸质票据遗失之顾虑, 也不存在传统据可能发生挂失止付的问题。 同时, 它还可以跨区进行交换, 为企业提供充分掌握电子票据信息的平台。李爱君、 弋璘在 《我国电子票据法律问题》“电子票据的保护, 必须 论及相关 主体及其权 利义务。 电子票据涉及到的主体主要分为五类: 客户、 网上银行、 电子票据交换中心、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以及监管机构。”传统票据与现代科技共同孕育了电子票据。
  电子票据同传统票据依然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为电子票据的性质仍然是一种票据。 首先, 传统票据的记载事项如出票人、 背书人、 发票日期等等各项要素, 在电子票据中也必须记载, 否则就不能称之为票据; 其次, 传统票据中的行为在电子票据中依然存在, 如出票、 背书、 票据保证、 票据代理等等; 最后, 传统票据的基础理论, 如基础关系与原因关系、 票据抗辩等同样适用于电子票据。 然而, 电子票据同现代科技相结合, 注定其具有不同于传统票据的特性。
  相对于传统票据而言, 电子票据同传统票据最主要的区别, 很明显就在于其电子化。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总结出来, 票据电子化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票面要素的电子化。 这实质上是票据载体的变更。 但是其文义性仍然不会改变, 只不过 “文” 是从纸面文字变成了数据电文。 电子提示票据的影像截图就是将票面要素电子化, 因此说电子提示票据是传统票据向电子票据过渡的产物。 票面要素电子化是进行电子化传输的基础。
  其次是流通要素的电子化。 一方面, 身份识别签章的形式由身份证、 军官证等纸面证明形式变为认证证书等电子化认证方式。 电子凭证之上的签章方式变更为经过电子加密的数位签章, 即通过数学演算法或其他方式运算为一定长度的数位资料, 以签署人的私密金钥对其加密, 形成电子签章, 并得以公开金钥加以验证。 并且金融业者的系统可以自动核对留存的电子印签。 这一特性十足地体现了电子票据的身份识别安全性。 其私密资料为他人不可知, 但是经过身份认证, 可以使对方产生信赖进行交易, 同时若由于认证机构的错误导致对方的身份识别出现错误而产生损失,由认证机构承担责任, 降低了弱者自身的交易风险。 另一方面, 实施由票据交换所对电子票据进行集中登录印签。 这一特性十足地体现了电子票据的身份识别安全性。 其私密资他人不可知, 但是经过身份认证, 可以使对方产生信赖进行交易, 同由于认证机构的错误导致对方的身份识别出现错误而产生损失, 由认证机构承担责任, 降低了弱者自身的交易风险。 另一方面, 实施由票据交换所对电子票据进行集中登录保管制度, 建立了电子票据数据库系统, 形象地说就是 “票据池”。 由原来存储纸质票据的实体空间变为电子网络的数据库虚拟空间存储。 票据交换所对每张票据进行控管, 经登录生效。 这一点也使得电子票据的安全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 不仅其票面状况和票信状况更加容易为关系人查询, 信赖由此产生, 而且私密信息得到保护。 并且, 经过票据交换所登录的票据信息, 使用技术手段防止重复传送资料, 认定有效的信息, 不经票据交换所不得更改, 使电子票据获得了更高的唯一性和确定性。 另外交易的瞬时性也使得电子票据一般在几小时甚至几分钟之内完成公示, 保障票据信息的不可否认性, 促进交易安全。
  三、 关于电子票据对我国票据法的影响随着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和电子票据业务的日益普及, 作为电子票据基础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这一新生事物与现行票据法理论中关于书面形式、 原件和签名的要求相去甚远, 这使得电子票104第 4 期据业务无法适用 《票据法》。
  汤标在 《论票据法相关理论与电子票据业务的冲突及其修改》 一文中比较详细地列举了电子票据与票据法的冲突表现: 1、 电子票据与现行《票据法》 关于书面形式的冲突; 2、 电子票据与现行 《票据法》 关于原件的冲突; 3、 电子票据与现行 《票据法》 关于签章的冲突;戈璘认为, 在 《电子签名法》 颁布前, 电子票据与 《票据法》 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书面形式、签名、 证据等方面。 该法律的出台从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数据电文以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但是它们是否能当然的适用于 《票据法》 并具有同等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我国电子票据立法保护问题探讨法律效力, 笔者持否定态度。 从《票据法》 第 4 条、 第 7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现行的 《票据法》 并没有明确法条中的 “签章” 可以是电子形式, 因此还不承认经过数字签名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 笔者认为,《电子签名法》 第 14 条规定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的“签名” 与 《票据法》 第 7 条第 3 款 规定的 “签名” 内涵不同: 《电子签名法》 中的 “签名” 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 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而《票据法》 第 7 条中的 “签名 ” 是指当事人的本名。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 16 条将本名解释为, “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分证件上的姓名”。 由此可见, 相关法律法规间的内涵并没有统一。 因此, 可以说 《电子签名法》 的出台并没有解决 《票据法》 的要式行为在电子化过程中的法律效力问题。 因而, 需要对《票据法》 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李爱君、 弋璘在 《我国电子票据法律问题》
  一文中谈到了电子票据给现行法律带来的挑战:
  1、 电子票据 交 易 给 《票据法 》 带 来 的 新 问题 。
  《电子签名法》 第 14 条规定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的“签名” 与 《票据法》 第 7 条第 3 款规定的 “签名” 内涵不同: 《电子签名法》 中的 “签名” 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 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而《票据法》 第 7 条中的 “签名” 是 指当事人的本名。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 16 条将本名解释为, “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由此可见, 相关法律法规间的内涵并没有统一。 因此, 可以说 《电子签名法》 的出台并没有解决 《票据法》 的要式行为在电子化过程中的法律效力问题。 因而, 需要对《票据法》 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2、 电子票据交易涉及的税法问题。 目前我国尚无相关法律对互联网上无形商品交易的税收进行规制, 中国税制在设计上还尚未对网上交易做出明确规定。 3、电子票据的网络犯罪给刑法带来的挑战。 电子票据交易的无形性、 快捷性和虚拟性, 因而很容易被当作洗钱的工具, 从而加大银行业的风险。
  电子票据交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 (包括客户与网上银行、 客户与认证机构以及电子票据交换中心与网上银行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电子票据交易中应规范的核心内容, 但这些内容在我国尚属空白。 要解决这一问题当务之急便是对我国的电子票据交易进行立法, 明晰适用范围、 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 这样才能有助于人们在从事票据电子化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 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繁荣发展。
  这一法律规范的建立不仅要考虑电子票据自身的特点, 还应该兼顾现有的法律制度。 因此,如何在现有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 发展和完善电子票据的法律规则以及采取何种立法模式, 使新规与旧制之间能够形成和谐的统一体, 就成为当今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电子化时代, 一方面, 应该逐步完善一些无纸化条件下无法具备的建立在物理特质基础上的优势法律手段, 比如作为有价证券特征的署名制度, 证券记载制度, 证券受让人能够直接的利用等; 另一方面, 充分挖掘票据的融资功能与信用功能, 是未来票据法必须思考的问题。
  四、 未来电子票据流通规则的主要内容李爱君、 弋璘在 《我国电子票据法律问题》,陈红: 电子票据对我国票据法的冲击和影响 105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0 年1.票据法方面。 《电子签名法》 的出台虽然解决了书面形式、 原件、 签名等冲突, 但其与 《票据法》 之间仍然存在着交互承认的问题, 因此, 修改 《票据法》 迫在眉睫。 “目前最为迫切的是适应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创新需要, 确立融资性票据、 电子票据、 票据影像截留的法律地位” 因此, 对 《票据法》 的修订主要内容不仅应涉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发展融资性票据、 票据影像截留制度, 还应涉及电子票据的相关内容等。
  汤标在 《论票据法相关理论与电子票据业务的冲突及其修改》 认为: 就目前而言, 修改 《票据法》 的思路是: 借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 《电子商务示范法》 和 《电子签名示范法》 的相关内容, 从字面上修改 《票据法》 的相关内容, 以扩大 《票据法》 的适用范围。 即采用 “功能等同”
  的方法修改 《票据法》。 所谓 “功能等同”, 就是通过分析传统文件的 “书面形式” “、 原件” 和“签名” 的目的和作用, 以确定电子票据在符合什么条件和标准的情况下达到这些目的和作用,如果电子票据赖以生存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所传递的信息达到这些目的和作用, 则可以说电子票据与传统纸面票据一样, 适用 《票据法》。 首先《, 票据法 》 之 所 以 设 定 票据 行 为 是 书 面 行 为 ,是因为书面文件具有可识读、 可长期保存等功能。 如果我们修改 《票据法》 时增加 “凡作为票据载体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所传递的信息可以随时查找且能备日后查阅的, 则该电文即满足了书面形式” 的条款, 则电文票据就符合 《票据法》
  关于 “书面形式” 的要求。 其次, 《票据法》 之所以规定必须是 “原件”, 主要是从其唯一性和为了减少其被改动的可能, 如果是复制件, 则难以保障其唯一性和难以发现其是否被改动过。 基于这一思路, 修改 《票据法》 时可增加 “只要电子票据的载体———数据电文在传递、 储存和显示过程中不发生脱漏和增加, 数据不被改动, 就可视为原件” 的内容 (当然, 如何保障应由其它立法来规范)。 这样, 电子票据就符合 《票据法》
  关于 “原件” 的要求了。 再次, 《票据法》 规定了有纸签名和签章, 主要是考量签字人意思表示真实与否, 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票据的真伪等。
  在电子环境中, 针对电子票据的出票人、 持票人和义务人等身份的鉴别问题, 可以通过创设 “电子签名” 的方式来解决此真伪判断问题。 即在电子环境中, 可以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电子票据的发端人或收件人身份, 并证实该发端人或收件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 这种认可是通过计算机网络, 并借助于数据信息完成, 它可以是数字、 字母, 也可以是符号。 据此, 可以在 《票据法》 修正案中借鉴美国 《统一商法典》 第 3-401条之规定, 使票据上的签名由严格的形式主义改变为自由主义, 同时增加 “电子票据信息电文只要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 在法律认可程度方面提高了确定性, 且可以履行, 即视为达到了传统签字的要求。” 的思想从而既解决了签字的形式问题, 又使得电子票据中的电子签名与有纸化票据的传统签名一样都符合 《票据法》 关于签名的要求。
  电子票据交易的发动与完成, 需要由发送人、 发送银行 (付款银行)、 受益人、 接收银行(收 款银行)、 电子票据交换中 心以及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等电子票据交易参与者的行为共同完成。
  因此, 有关调整电子票据交易的法律必须是对上述参与者的行为及其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 简言之, 电子票据涉及到的主体主要分为五类: 客户、 网上银行、 电子票据交换中心、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以及监管机构。
  查找现有资料, 大多是从这几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入手, 谈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电子票据的性质仍然是一种证券。 因为电子票据的性质仍然是一种票据。 首先, 传统票据的记载事项如出票人、 背书人、 发票日期等等各项要素, 在电子票据中也必须记载, 否则就不能称之为票据; 其次, 传统票据中的行为在电子票据中依然存在, 如出票、 背书、 票据保证、 票据代理等等; 最后, 传统票据的基础理论, 如基础关系与原因关系、 票据抗辩等同样适用于电子票据。 然而, 电子票据同现代科技相结合, 注定其具有不同于传统票据的特性。 可以遵循电子票据对传统票据规则的遵守、 排斥和突破三个逻辑顺序, 明确我国电子票据的主要规则。
  总之, 笔者认为电子票据是以电子方式进行的, 它既非无因证券, 也不具有普通意义上的流106第 4 期(下转第 100 页)通性, 它只有在计算机网络中才能流通, 这与传统意义上的流通性又有不同。 它所具有的一些新的特点是以往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的, 所以要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必须对现行的法律进行补充完善。 《票据法》 颁行到现在不能适应现代交易需要的弊端较多, 受到的抨击来自方方面面。 这些不仅仅是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的问题, 更多应当归因于商事交易技术和手段的不断发展和更新,电子票据的出现于发展给我国 《票据法》 提出新的改革思路。
  由于短时期内, 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还将共存一段时间, 所以笔者认为当务之急一是整合《票据法》、 《电子签名法》 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的原则规定和基本精神, 完善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 等在内的一系列配套制度, 明确电子票据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 规范系统的准入、 退出、 运维、 监管和危机处置。 二是在整合已有法律的基础上, 构建我国电子票据流通法的基本框架与内容。 具体为:
  1、 电子票据的界定对电子票据法律内涵的定义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 电子票据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 具备一般票据所具有的外延和内涵; 电子票据运用于网上银行, 存在于电子介质之中,所提供的信息是可视的、 真实的、 合法的; 每份电子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过程是唯一的, 具有排他性。 不能将电子票据的含义简单定义为票据的电子化或者电子化的票据, 从狭义上讲, 电子票据仅包括货币层面, 即完全脱离纸介质而存在于电子介质之中的一种新型票据。
  2、 明确电子登记认证机构 的法律地位 与责任, 强化电子票据的安全性保障电子票据体现为一组电子信息, 这些电子信息通过网络远距离传送, 并按照读取人的方式显示在电子设备上, 这时, 人们更为关心的是该信息是否与 “源文件”
  保持同一, 未经非法篡改并且该信息所代表的“电子 化 的 权利 ” 能 得 到法律和 相 对 人 的 承 认 。
  此时, 就需要一个独立于票据当事人的第三方机构, 作为保证票据安全的中介。
  电子登记认证机构应是经过法律认可的、 独立于电子票据交易双方的第三方的、 不以赢利为目的、 带有国家公证性质的权威机构。 电子登记认证机构不仅承担认证电子签名的任务, 而且也是电子票据的登记机构, 负责登记确认合法有效的电子票据, 没有在该机构登记的票据不能通过该机构的电子程序实现流通。 同样, 其他所有票据行为, 如票据贴现、 票据质押、 票据承兑等都必须通过第三方登记认证机构实现。
  3、 建立以电子认证机构为 核心的电子 票据规则电子票据流通, 实际上是一种电子信息的流通, 其权利表征与传统纸质证券性权利发生了明显变化。 以电子认证机构为核心的电子票据流通规则, 主要包括: 电子流通票据的种类、 适用范围、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抗辩、 转让和电子提示的具体规则、 风险分担、 伪造、 变造、 更改、 期间、 法律责任等方面问题。 制定的符合我国特点的、 切实可行的可转让电子记录的具体规则, 这些规则的核心要素要求体现流通票据的特性———要式性、 无因性、 可流通性, 使电子流通票据不仅是支付手段而且是融资和信用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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