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冻结对善意持票人权利的影响分析

更新时间:2019-10-18 来源:票据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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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但受到票据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客观特点的影响,还受到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主观态度的影响。持票人取得汇票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且汇票在形式上必须完整,否则将不享有票据权利。而具有恶意、重大过失、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者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履行约定义务情形的持票人,亦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汇票被冻结,并不能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案情】

  原告: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

  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

  被告: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2013年5月30日,君汇公司分别开具票号为0010006220123032和0010006220123041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均为君汇公司,收款人均为物资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30日。出票人签章、承兑人签章均为“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路中坤印”.其中,票号为0010006220123032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00万元,背书顺序依次为:被告物资公司、案外人天津市润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案外人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以下简称东方红胶带厂)、案外人临港公司、原告凯盛公司。票号为0010006220123041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50万元,背书顺序依次为:

  被告物资公司、案外人润源公司、案外人临港公司、原告凯盛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其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欣支行向付款人君汇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提示付款,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未向原告付款,并向原告转交了被告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该止付申请函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淳溪支行: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通知,我单位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已涉及他人经济诈骗案件,我单位同意对以下票据采取到期止付方式,故请求贵行协助我单位对涉案票据进行到期止付,涉案票据共49份,合计金额肆仟肆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详见以下清单。”

  需要协助止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明细表中,序号2载明的出票日期2013年5月30日、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票号0010006220123032、金额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序号9载明的出票日期2013年5月30日、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票号0010006220123041、金额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本案所涉汇票。

  另查,2013年11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向案外人润源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东方红胶带厂刘某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立案侦查。

  2013年1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城东分理处送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君汇公司(账号124101040005115)开具的包括本案所涉票据在内的49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429.36万元。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凯盛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5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君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诉汇票已被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查封导致我公司无法承兑汇票,申请中止审理。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已在(2013)第3014案件中将涉案汇票冻结,本案应中止审理。

    2.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润源公司、临港公司、东方红胶带厂作为案件当事人。

  3.原告凯盛公司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票据,其无权提出涉案的诉讼请求。

    4.润源公司已经将涉案票据质押给了东方红胶带厂,东方红胶带厂再行背书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效,凯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5.凯盛公司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先行行使追索权,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6.若法庭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对涉案票据的冻结不影响票据的付款流通,且若凯盛公司也确实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则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无权拒绝付款,故凯达公司应当向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主张权利。

    7.由于天津市公安局的查封措施,导致涉案票据在源头上失去法律效力,原告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权利。

  【审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

  第一,原告持有的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物资公司辩称原告取得票据权利不合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第二,关于被告物资公司辩称案外人润源公司已将涉案票据质押给了案外人东方红胶带厂,东方红胶带厂再行背书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效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均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且被告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汇票系案外人润源公司质押给案外人东方红胶带厂,故对被告物资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物资公司主张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问题,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其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欣支行向付款人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提示付款,但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未向原告付款,并向原告转交了被告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对于原告,其付款请求权已被拒绝。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君汇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其他费用。被告物资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应当与被告君汇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原告票款250万元的票据责任。被告君汇公司未按期支付票款,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从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至于被告君汇公司、物资公司抗辩涉案票据涉嫌刑事案件的问题,因公安机关是以东方红胶带厂刘某某涉嫌诈骗立案,而刘某某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原告只需对其前手临港公司的签章真实性负责。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本案所涉汇票均系定日付款的汇票,均已经付款人承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因此,天津市公安局的刑事立案决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君汇公司、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凯盛公司票款250万元,并以250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物资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形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同时票据又是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凯盛公司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且凯盛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对其票据权利应予确认。

  其次,关于上诉人物资公司提出的凯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无权向物资公司行使追索权的上诉理由。凯盛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已向其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欣支行背书委托收款,在提示付款遭拒后,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向凯盛公司转交了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现物资公司主张凯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缺乏相应依据。凯盛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再行向票据付款人和其他债务人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再次,关于物资公司提出的本案遗漏当事人和应当中止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票据虽涉及刑事案件,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即在本案中,凯盛公司只对临港公司向凯盛公司的背书真实性负责,物资公司关于润源公司和东方红胶带厂涉嫌诈骗的抗辩不能对抗凯盛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同理,对于物资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与本案追索权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凯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两张权利人与义务人一致的票据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目前,由于民间票据交易市场比较活跃,缺乏有效监管,引发了较多的合同诈骗、票据贴现诈骗等涉票据类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为了防止受害人财产流失或为了便利侦查,往往会对涉案汇票进行冻结,银行或其他付款人一般也均会对被冻结的汇票进行止付,从而导致权利人票据利益难以实现。而当票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寻求票据权利救济时,民事法官如何处理公安机关冻结汇票行为与持票人票据权利之间的冲突,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之处。笔者以为,汇票被冻结,并非冻结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仍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既是由汇票的特点所决定,也是由我国票据法中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所决定。

  一、汇票的特点对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影响

  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所谓无因性,指票据一经创设,即脱离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无论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是否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及流通。

  票据债务人自票据行为完成之日起,对持票人承担兑付票据款项的责任。

  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也不影响票据关系。所谓文义性,指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等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记载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所谓要式性,指票据作为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其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不按法律规定作成票据或不按法律规定记载事项,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导致票据无效。受要式性的影响,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而汇票作为票据的一种重要形式,当然也具有以上特点,这就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持票人取得汇票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必须按照法定的要式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签名,且必须连续,否则将影响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本案中,凯盛公司持有的汇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二)持票人取得的汇票必须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及记载事项应当清楚、明确,并且还规定,票据若欠缺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的,应归于无效。这是法律在形式上对汇票完整性的规定。而票据无效,当然就无票据权利可言。本案中,凯盛公司持有的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三)汇票不因被冻结而失去效力

  上述特点,决定了汇票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就具备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在所不问。本案中,涉案汇票虽然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冻结措施,但其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决定了对汇票的冻结并不能阻止汇票在市场上继续流通,因此票据也不会因被冻结而失去效力。被请求人辩称票据因被公安机关冻结而失去法律效力,违反了票据的无因性等特点,并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二、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主观态度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汇票本身的特点,导致了对汇票的冻结并不能阻止汇票在市场上继续流通。在这种情况下,新的持票人将不断产生,那么这些新的持票人是否就当然实际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呢?笔者以为,这并非绝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还受到取得票据时主观态度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重大过失、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者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履行约定义务等情形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反言之,只有善意的持票人才能享有票据权利。

  (一)恶意或重大过失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在票据关系中,恶意是指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并无让与票据的权利或者知道受让这种票据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让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否具有恶意,应根据票据本身的性质、有偿无偿、对价高低等因素来判断,并且由主张持票人为恶意的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而票据关系中的重大过失,则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简单注意,即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人签发转让权利有瑕疵而没有注意到。

  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等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

  本案中,持票人凯盛公司的直接前手为临港公司,凯盛公司提交了结算单以及直接前手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凯盛公司基于船运费债务1据时并无恶意。另外,本案涉案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并无票据所载内容不全情形,持票人凯盛公司取得票据亦无重大过失。

  (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者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履行约定义务

  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所谓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主观态度的一种。票据法上的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之前或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着抗辩事由。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的主观态度难言善意。另外,在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存在着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及票据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具有一定主观恶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案二审中,被请求人物资公司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持票人凯盛公司的直接前手汇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且公安机关已立案,被请求人以此主张持票人凯盛公司取得汇票不合法。但笔者以为,该情况既不能证明凯盛公司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物资公司与汇源公司存在着抗辩事由,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真实存在着某种抗辩事由。另外,经查明,凯盛公司与君汇公司、物资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债务人亦无权以此为由抗辩。

  票据的灵魂和生命就在于流通和信用。尽管法律上存在对票据权利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终究是少数情况,而且也必须是法定的,不能随意扩大适用,以免最终损害票据的功能和价值。本案中,持票人凯盛公司客观上取得票据合法,主观上取得票据善意,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因此不得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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