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一致

更新时间:2019-10-20 来源:票据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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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票据质押是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债务担保方式。然而由于涉及票据质押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票据质权设立、生效等问题的规定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容易产生认识上的争议,导致司法实务中认定标准不一,影响了票据设质这一票据流通手段的有效实现。本文通过分析一起两审法院针对支票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存在不同观点的典型案例,探讨司法裁量在彼此冲突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能否从鼓励票据交易兼顾安全的价值理念出发,达到平衡交易各方利益的裁判效果。

  一、案例的提出:票据质权的设立存在立法和司法困境

  2013 年 3 月 25 日,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公司”)向张家港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发付款行为工行上海市临港支行的号码为 00384460 的支票一张,支票载明:限额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票人签章处加盖×货运代理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出票日期为空白。×货运代理公司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张家港×纺织公司”,用途为“押”.同年 3 月 26 日,×纺织公司财务向×货运代理公司出具收条,注明已收到×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的空白支票。后因×纺织公司持补记的转账支票至农行嘉西支行托收进账,而该转账支票被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临港支行以出票人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余额不足为由作退票处理。为此,×纺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货运代理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 999 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1.3 倍计算)。×货运代理公司辩称,其与×纺织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根据行规,向×纺织公司出具了一张空白支票,对相关货物的价值进行质押担保,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涉讼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纺织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支票应当成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凭证,并据此判决支持×纺织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支票上的质权不符合法定要件,因此认为×纺织公司不能行使票据质权,判决驳回×纺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可见两审法院对于票据质权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存有截然相反的观点,导致此类案件的司法裁量难以做到适法统一。

  反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票据质权的设立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票据法》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有观点认为此条意指票据质押背书应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1].而《物权法》第 224 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是两个:其一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其二为出质人交付票据。这与《票据法》规定设立票据质权必须在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的要求不一致。

  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观点不统一的现象仍在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 98 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此规定表明,《担保法解释》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第 55 条却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是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貌似冲突的规定进一步引发了学界的激烈争论。对于上述相互矛盾的规定,有学者支持《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是否背书并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成立[2-3].也有人支持《票据法》和《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的主张,认为设质背书应当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出质人未作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不成立,持票人不得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3].还有学者认为,票据质押既可以依照《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规定进行,也可以依据一般民事权利质押的方式进行“.票据质押不等于设质背书或者质押背书,以票据设定质押可以采取背书的方式也可以不采用背书的方式。”[5]

  司法实务对此问题至今未形成统一适法裁量标准,本文中的案例即为典型代表。还有如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下称农行白银营业部)诉重庆×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材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设质背书是否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从而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该案一审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光大银行虽然与×材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但因×材料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记载为“委托收款”字样,这一文义记载表明重庆光大银行基于票据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故驳回了重庆光大银行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光大银行在得到农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属实,请受理”的答复后,与×材料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该质押关系合法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判决农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向重庆光大银行兑付到期票据并承担票据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在本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票据的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由于重庆光大银行取得用于出质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出质人×材料公司未作设质背书,故认为重庆光大银行不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则不将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认为重庆光大银行与×材料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三张汇票,质权关系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6]

  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廓清:质押合同与质权的生效要件之间存有区别

  在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内,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 1815~1816 年冬季“潘德克顿”讲座中,从区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的角度界定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与债权契约(债权行为)的差异。[7]

  对此台湾学者苏永钦有精辟的分析,“当民法……决定把相对的、请求性质的债权,与绝对的、支配性质的物权区隔时,生活中的一笔交易可能在法律关系上要拆解为数个行为,就已无可避免了。在此一体系下的买卖,即只就财产权与金钱互负移转的义务有合意,而非对支配权移转本身有合意,则买卖只能创造买受人的物权移转债权和出卖人的金钱移转债权,而不能创造物权移转的效力,可以说是逻辑的结果”.[8]因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类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必然逻辑结果。[9]

  我国《物权法》第 15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以立法形式肯定物权行为理论,从法律效力上对合同生效与物权生效做出区分。具体到质权设立与质权合同之间的关系,《物权法》也有明确规定。第 201 条第1 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 212 条明确,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归纳上述三个条文内容,涵义为:(1)动产质权合同为要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签章,即成立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如附有条件或者期限。(2)出质人交付质物时,质押权成立暨生效,债权人始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动产质权的生效采用交付要件主义。再来看《物权法》第 224 条的规定和《担保法》第 76 条的规定,两个条文正是在区分动产质押合同与动产质权生效要件的基础上规定了“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未表述签订书面合同是质权设立的条件,而是紧接着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明确了票据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包含票据交付。即,质物交付是动产质权而非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这样立法上达到了区分动产质押合同与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的目的,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界限予以厘清。

  前述案例中,×纺织公司先与×货运代理公司签订《国际海洋货运代理协议书》一份,后与案外人××签订《出口代理合同》。×货运代理公司向×纺织公司签发系争支票一张,并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纺织公司”,用途为“押”.两级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表明:第一,×货运代理公司与×纺织公司并未就票据质押事项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第二,×货运代理公司向×纺织公司签发的支票虽已交付,存根联记载用途为“押”,但不能表明双方对于票据质押关系已达成合意,这从双方一审、二审中对“押票”原因的不同解释亦有印证。 那么,票据交付是否为票据质权惟一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设质合意的事实具有怎样的法律意义?这些问题仍值得探讨。

  三、欠缺合意的交付:设质行为难以获得法律效力

  区分票据质权和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仅确定了交付权利凭证是一项票据质权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本案中为何交付了票据仍判定票据质权不成立的原因却未明确。要解释这一问题需从法律行为理论和物权公示原则入手。

  在萨维尼最早给出的定义范围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上位概念---法律行为最典型的特征即是以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要素“.法律行为之本质,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10]

  依此定义,不是旨在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将眼光放宽至对整个法律行为的范围进行考察,会发现几乎所有的法律行为都不可避免地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带有一个与之对应的旨在将意思表示的内容变为现实的行为,即将权利变动公示于外的行为,这一行为本身是法律行为不可分割的内容。交付也好,登记也罢,均属为了实现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而做出的公示行为。

  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为了实现这一要求,物权公示原则随之确定。[11]

  物权公示的直接目的虽然是为识别第三人的善意提供客观的标准,但公示的最终目的是在物权变动制度中对交易标的物权利所涉的三个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平等的保护,因此不得仅凭公示便对第三人予以无条件的保护。公示的效力和效果不应突破第三人的善意这个界限,否则就不公平地侵害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以牺牲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来保护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利益,从保护效果上,是典型的过犹不及。另一方面,公示不是善意本身,也不是权利本身,要实现交易中的物权移转,在公示之外还得有当事人以移转物权为内容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物权变动设计必须包括合意和公示两个要件,缺一不可。若偏执于公示,就会对交易内部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周,有权处分时虽然公示行为的当事人取得了物权,但会因为忽视合意而不易区分有移转物权合意的公示行为和没有移转物权合意的公示行为,如此将危害交易内部当事人利益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当偏执于合意,就会对交易之外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不周,无权处分时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处于危险之中。换言之,离开了合意,则交付或登记不过是产生动产占有(或持有)转移或者不动产登记错误的事实行为。反之,离开了交付或登记,合意只能是未完成的法律行为,只能产生请求权或者债权效力。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履行行为构成一个完整的、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这是一种合乎情理、古已有之的结合。”

  法律行为的涵义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实践中一系列行为的有机组合构成了法律上意思表示的确立和实现,具体的履行或实行行为共同指向的交易标的权利或者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得到法律认可获得效力。那也就是说,票据质权设立要获得法律效力,设质的意思表示和票据交付缺一不可。

  前述案例中,2013 年 3 月 25 日,×货运代理公司向×纺织公司签发付款行为工行上海市临港支行的号码为 00384460 的支票一张,支票载明:限额人民币 100 万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货运代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出票日期为空白。×货运代理公司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纺织公司”,用途为“押”.同年 3 月 26 日,×纺织公司财务部门向×货运代理公司出具收条,注明已收到×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的空白支票。以上表明,×货运代理公司已向×纺织公司签发并交付系争支票一张,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支票的用途和签发原因和目的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观点。而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背书人行使汇票权利实现质权应当“依法”进行。因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质权的行使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均应以主债务确定且债务人不履行为法定要件。因此,在无法认定双方已就系争支票设立质权达成合意,即设质的主债权指向不明的情况下,票据交付的事实亦失去了法律意义,可以认定系争支票上未设立有效质权。

  四、票据文义性的特征:欠缺“质押”字样的背书记载不能成立质押背书

  溯回到文初的争论,不少人认为最高院出台的《担保法解释》与《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在票据背书的法律效力上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即将《担保法解释》第 98 条的规定解读为设立质权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票据质权依法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将《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第 55 条的规定解读为不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则“不构成票据质押”.笔者认为,两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实质上的冲突,而是从对内和对外两个不同角度对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做出了区分。

  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3]97如果背书人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并不影响背书的成立,但成立的不是质押背书,而可能成立一般转让背书,即“质押”字样在票据上的记载是质押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此项记载,视为一般转让背书”.

  对于记载了“质押”字样以外文字的票据,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必须明确的是,这一效力是在被背书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即为一种外部效力。另一方面,票据以外的证据---如达成质押合意的条款或合同以及票据交付的事实等证据可以佐证票据质权的存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并不因票据欠缺“质押”字样记载而影响已成立的票据质权效力。换言之“,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对设质之当事人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13]98由于这一效力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发生,相对于外部效力,可将这种效力称为内部效力。

  当然,从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的联系来看,如果质押背书只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或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样的票据已与普通债权无异,也就无法通过提示付款或行使票据追索权等方式实现质权。因此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均属于票据质权的法律效力,不可绝然分割看待。

  前述案例中,系争支票的背书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亦与《票据法》规定的“质押”形式不符,由于“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法》上质押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系争支票的背书不构成设质背书,也就无从谈起该背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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