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交易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影响

更新时间:2019-10-21 来源:票据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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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票据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本身形式上的完备性,基础交易关系可以通过票据行为影响票据效力,但不会直接决定票据效力;票据关系中的收款人以汇票出质获得银行融资,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时银行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在出票人不能证明银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前提下,基础交易关系未履行甚至买卖票据行为均不构成出票人的有效抗辩。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文昌支行)。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

  2012年9月21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现已歇业)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为亚融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0万元,其中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为2000万元,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等。亚融公司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供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的质押担保。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12年9月18日,金额250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为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汇票到期日2013年3月18日。此汇票业经亚融公司质押背书,被背书人为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该银行于2012年9月18日收取该汇票后,确认“原件已收,如保理支付,则此票作废”.

  2012年9月24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作为保理商与卖方亚融公司签订20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鉴于卖方(亚融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销售钢材,并拟用保理商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核准贴现额度2000万元,有效期1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亚融公司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以相关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项下、到期日为2013年3月16日的2000万元应收账款申请贴现,本申请书属于前述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2012年9月24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扣除手续费20万元后,实际向亚融公司发放贴现款1980万元。

  2012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另签订12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亚融公司以其向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销售钢材的应收账款申请贴现,贴现额度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同日,亚融公司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提交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以相关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项下、到期日为2013年6月11日的9944150元应收账款申请贴现8949735元等。2013年2月20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签订19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约定,该质押合同系12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从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亚融公司仍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质押。

  同日,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向亚融公司贴现8949735元,扣除49720.75元手续费后,实际支付8900014.25元。

  20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发票所涉应收账款到期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先后两次向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提示付款,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供货商未供货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5月30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又于2013年6月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2500万元。案涉2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贴现款均到期后,亚融公司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致函,确认截至2013年6月17日20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贴现款本金358.68万元、利息48039.2元,12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贴现款本金894.97万元、利息247601.95元未清偿,并承诺积极筹款。

  因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

  原审诉讼中,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抗辩称,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与亚融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对案涉汇票出票时没有对价属于明知等,并提供了其与中国银行文昌分行、亚融公司订立的三方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向乙方亚融公司购买钢材等货物,并采用赊账方式;丙方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主张亚融公司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是否成立。(二)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对亚融公司未支付对价而取得商业汇票是否明知,及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亚融公司未供货为由,拒绝兑付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1.案涉商业汇票所载内容具有我国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系有效票据。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因履行其与亚融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等协议而取得案涉票据,成为合法持有人。该票据经质押背书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已向借款人亚融公司支付对价,即业已履行了向亚融公司发放贴现款的义务。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该条款系一般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案涉票据行为有效,票据债务人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主张案涉票据系无效票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有权向相关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2.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亚融公司、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向亚融公司购买钢材,亚融公司以应收账款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授信融资,即案涉商业发票贴现。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作为专门的银行金融机构,为亚融公司提供案涉的融资业务并收取相应手续费、利息等,系银行业正常的经营范围,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3.案涉商业汇票背书质押业经流转后,票据债务人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亚融公司未向其供货,拒付票据款的理由,不能对抗其间接后手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案涉汇票系商业承兑汇票,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既是出票人,也是承兑人,在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持票向其主张上述权利后,除其符合票据法上规定的抗辩权外,不得拒绝付款。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赊账方式向亚融公司购买钢材,继而开出收款人为亚融公司的案涉汇票,该汇票业经亚融公司质押背书后交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但该事实不能证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在接受票据时明知亚融公司未付对价而获取案涉汇票。

  4.案涉票据系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得分离,现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持有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系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付款责任。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凭其曾向亚融公司付款,据以主张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并不构成我国票据法上的有效抗辩理由,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亚融公司将票据背书质押后,其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之间形成票据质押法律关系,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之间非担保关系,故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以其出具票据系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未经中建二公司授权为无效担保,其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5.汇票文义性表明票据权利在行使时不允许分割行使,就本案而言,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应按票据上记载的2500万元金额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并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承担自2013年3月18日(提示付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中建二公司对其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主张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予以确认。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就所得票据款超出其债权额的部分,应向亚融公司返还或提存。

  6.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系依据亚融公司对票据背书质押作为被背书人取得案涉票据权利,且在本案中也明确依据票据追索权,而要求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系专门规范票据行为的法律,在对行使票据权利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票据质权纠纷列为独立案由,而将其归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之中,故对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认为案由应为票据质押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中建二公司对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建二公司、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本案纠纷的性质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主张的是票据追索权,而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则抗辩否定该追索权,双方的争议系针对票据追索权是否成立而展开;本案并非质押双方之间就质押形成的纠纷。因此,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关于本案性质应为票据质权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2.案涉汇票有效。案涉汇票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未给付对价取得票据,只是持票人不能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并不导致票据本身无效;案涉汇票上最后的背书人栏内加盖的印章为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汇票专用章,持票人也是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因此,不存在亚融公司将票据质押给中国银行文昌支行,之后又由非持票的中国银行第二次背书质押的事实,也就谈不上背书质押无效的问题。至于案涉汇票最后的背书人栏内注明的“质押”、“委托收款”字样,因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并未将票据再次质押或委托收款,而是直接作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故该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的票据权利。

  3.在票据关系上,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向作为间接前手的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追索时,只须以票据背书连续即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提供了接受案涉汇票质押时所依据的相关钢材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收货单据等证据,特别是由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明确表示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已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还保证对基础交易不提出争议,这已足以证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在取得案涉汇票时,对亚融公司与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对此既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明知亚融公司取得汇票没有支付对价,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可见,票据金额不可以分割。中建二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关于中国银行文昌支行只能限于质权金额行使票据权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5.案涉票据质押担保的金额是2000万元还是作为最高额质押,属于质押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票据追索法律关系的内容,与本案票据追索权是否成立无关,不予理涉。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对于案涉汇票本身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向亚融公司提交了票据,亚融公司用以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质押融资。同时,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与亚融公司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虽然对于交易的具体履行过程有争议),当事人围绕基础交易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影响展开诉辩。

  一、案涉票据的效力判断

  围绕本案纠纷的性质究竟属于票据质权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当事人有不同意见;被告提出票据无效的抗辩,如果能成立,则原告基于票据关系的相关诉讼请求自然应予驳回。笔者认为,票据无效是指票据因形式不全或者票据形式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具有票据效力,包括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八条);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九条)。案涉票据属于汇票,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七项必要记载事项,即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上述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即无效。案涉票据在形式上是完备的,因此不存在因违反票据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无效与票据行为无效二者的区别。当我们判断票据是否有效时,需要撇开一切基础关系,仅仅审视票据作为客观之物本身是否触及了票据法规定的无效因素。

  一张无效的票据,其无权再承载任何的票据法律关系,更不能发挥支付流通、信用媒介、融资工具的作用,必须无条件退出票据流通。而就票据行为而言,从最广义的角度,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切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改写、涂销、禁止背书、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划线和保付”.①票据行为的无效有时确实会导致票据无效,如出票人签发了一张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汇票,该出票行为导致票据无效,但更多的时候仅仅影响到当事人行使某种票据权利,如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也就是说,伪造、变造签章的当事人固然不能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但是不影响其他合法签章人的权利,更不会导致票据无效。因此、当事人由于基础交易关系实施票据行为,但是基础交易关系与票据效力并无直接关联,更不会直接导致票据无效,连接点在于票据行为。本案中当事人认可票据是真实的,对于票据本身形式亦无异议,故票据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票据交付行为对案件性质的影响

  本案中,被告还提出了交付票据的抗辩,其主张虽然已经出票,但是没有直接交付给收款人亚融公司,而是由中国银行文昌支行直接取走,还注明“原件已收,如保理支付,则此票作废”字样,能够证明票据是为保理业务提供担保,故本案应定性为票据质押纠纷,以此说明原告关于票据追索权的主张错误。笔者认为,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因此出票行为由签发和交付两个部分构成,缺一不可。交付的对象应当是票据债权人自无异议,本案中亚融公司作为文义记载的收款人没有直接获得票据,但是在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持有的票据上已经形成了质押背书,说明收款人认可银行方直接取得票据的行为。就质押关系而言,出质人为亚融公司,质权人为银行方,出票人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并非当事人,现持票人要求其按照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与质押无关,出票人有关票据质押的抗辩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纳入法院的审理范畴。

  三、基础交易关系对追索权的影响

  票据本身是一种支付结算工具,不反映持票人之间具体的意思联络,但是出票人为何签发一定金额的票据给收款人、持票人为何背书让与票据给他人、汇票的付款人为何会对汇票作承兑以及票据上为何作这样的记载等,总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原因的。

  这样的原因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学理通说认为包含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都是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其出票的原因是基于与亚融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关系,亚融公司作为供方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案涉汇票只是付款的一种具体方式而已。此种票据原因关系对于当事人行使追索权的影响,实务中有不同观点,反映在诉讼程序中,出票人常见的抗辩理由是票据法第十条,即以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法院在基础交易关系未成立、未生效、未履行的情况下,判令驳回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笔者认为,从票据法第十条的历史由来中可以知道,当初立法者设立该条的目的是禁止当事人在没有真实经济关系下签发票据,利用票据进行欺骗。即出于防范的意图,以牺牲部分效率为代价保障交易安全。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票据法“以助长票据流通为最大任务”②对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如果超出必要的限度,必然导致票据当事人畏惧心理的增加,不敢使票据进入流通,降低了票据的工具性,这是与票据法根本宗旨相违背的,也不符合主管机关的观点。早在1998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即规定:“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除……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外,承兑行不得拒绝付款……承兑行编造理由无理拒付的,一经查实,要责令其立即付款 ,并对其按票据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即只要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 ,即使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着抗辩事由,承兑行也必须承认票据的效力,无条件付款。基础交易关系抗辩显然不成立。200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再次明确:“金融机构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除责令承兑银行无条件付款外,还要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因此本案中亚融公司即使与出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影响后手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这也是对《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4条进行文义解释所必然得出的结论。

  当然,法律不应保护恶意当事人的权利,票据法第十三条对于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设置了例外情形,《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5条进一步明确了四种具体抗辩情形,还设置了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

  对于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涉及的举证责任问题,《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这一规定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即谁主张谁举证,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是一致的,本案中出票人中建二公司华东分公司主张中国银行文昌支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获得票据,应当对此举证。但是“明知”属于主观状态,无从直接探求,只有从证据反映的外在行为表现才能推定是“明知”抑或“不知”.

  笔者认为,“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对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后手持票人来说,只能要求其依外观形式来判断票据的效力,而不能要求其就各个前手逐一地确认票据的实质性效力。”①因此在该问题的判断上,持票人的注意义务仅应限于对基础交易关系的书面形式审查。本案二审中,持票人提交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的钢材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特别是由出票人签字盖章并向持票人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明确记载“我司知悉贵行为该发票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并保证对本发票涉及的基础交易不提出异议”,足以对抗出票人关于明知的主张;至于上述证据项下涉及的钢材供应关系是否已经实际发生,超出了持票人注意义务的上限,如果以此判定出票人抗辩成立,属于过分加重了持票人的注意义务,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破坏。综合本案证据,基础交易关系对于持票人的追索权不应产生影响。

  四、无基础交易关系流转票据的特殊情形--买卖票据

  本案所涉票据的流转过程得到了所有票据关系当事人的一致认可,争议只是在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约定的交易关系未能真正成就时,是否影响后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某一票据关系中的背书人A系合法取得票据,但由于种种原因形成了空白背书,当事人B从案外人处购得票据后又将票据出售给后手C,现A起诉要求确认C公司返还票据,是否应得到支持。笔者认为,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由A公司就B公司、C公司因上述原因取得票据,从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A公司对此举证不能,即排除了B公司、C公司因不法原因取得票据,接下来应当考虑B公司、C公司取得票据是否支付了价款,《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理由;既然B公司、C公司均非无偿获得票据,且其签章在票据上呈前后相连无中断状态,背书连续,即仅凭买卖票据的事实不能否认B公司、C公司享有票据权利,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是票据行为本身绝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②严格确立基础交易关系和票据效力、追索权的区分性和独立性,同时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应当成为商事法官面对基础交易关系抗辩时所应秉承的基本审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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