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改进

更新时间:2019-11-04 来源:婚姻法论文 点击:

【www.rjdtv.com--婚姻法论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变化,彩礼纠纷不断增加。为了正确处理彩礼纠纷,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对彩礼返还问题做出了规定。由于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没有对彩礼的范围、彩礼的法律属性、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彩礼纠纷。本文尝试结合我国实际,阐明彩礼的范围、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和诉讼主体等问题,有助于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完善彩礼返还制度。

  一、《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评析

  2003 年《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尽管《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较以往规定更加明晰,为司法实践处理彩礼纠纷提供了依据,但仍存在不足之处。

  1. 彩礼范围不明确。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男女双方从交往到结婚互送的礼物越来越多,金额也越来越高,哪些属于彩礼呢?《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将“按习俗给付”作为确定彩礼的依据。中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不同民族有着不同的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那该以什么样的习俗作为认定标准呢?如果男女双方所在地区有着不同的彩礼风俗,该以哪一方为标准呢?由于规定不明确,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 彩礼返还标准不明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女方应当返还彩礼”.但对于何为共同生活,生活多长时间为共同生活等问题却没有规定,由此引发了法官在司法裁量时的不明和混乱。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登记后只要共同生活就不用返还彩礼了,那如果双方在一起生活很短时间,甚至只有一天,也不需要返还彩礼。这样理解显然不利于保护给付彩礼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样,对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中生活困难的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如果是一方父母给付的彩礼,是否也要考虑父母的生活状况呢?如果是亲友代为给付的彩礼,是否都要考虑其中呢?这一系列问题都有待明确。

  3. 诉讼时效和诉讼主体不明确。现实生活中,彩礼大都由一方父母给付,彩礼纠纷往往涉及的不单单是男方女方自己,往往涉及两个家庭。随着女性经济地位的提高,不仅仅是男方给付女方彩礼,也存在女方给予男方彩礼的现象。《婚姻法》解释(二)对彩礼纠纷的“当事人”的范围未做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彩礼纠纷诉讼主体的认识产生分歧,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同样,对于“诉讼时效”这一影响诉讼的关键期限也缺乏具体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一旦过了诉讼时效,就丧失了胜诉权。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如果从婚约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了的又该如何计算呢?

  4. 举证责任不明确。证据是裁判的依据,但婚姻法解释(二)却未有提及彩礼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在这类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呢?有学者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给付方首先要证明彩礼已给付对方。但在现实社会中,接受彩礼的一方不会也不可能出具收据给对方。因此,举证责任并非易事。且此类诉讼,证据多以证人证言为主,法院又该如何采纳证据?由于举证责任不明确,导致法院裁判无据可循,使得裁判缺乏公信力,不能使当事人信服。

  5. 未考虑过错责任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 10条规定,符合三种情形的应当返还彩礼,但却没有考虑现实中的过错责任问题,即原则上不论过错的有无,都应返还彩礼。[1]现实中,未登记结婚的原因多种多样。当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时,如一方有家庭暴力、赌博、好吃懒做、隐瞒生理疾病等恶习,或者一方又与他人建立婚约或者同居的,另一方不得不解除婚约。虽然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但在道德上是有约束力的,一方一旦接受了彩礼,即缔结了婚约,双方不应再与第三人缔结婚约。在实践中,应对违反婚约一方给予一定的惩罚。如果不考虑过错方的责任,片面地判决无过错方返还全部彩礼,则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完全相背。

  6. 未考虑我国现实中的婚姻习俗。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是彩礼返还的情形之一。但在现实中,举行婚礼是社会所公认的结婚仪式,即当男女双方举办了婚礼,社会上普遍认为他们已经结婚,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子女。若一方以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为由要求另一方返还彩礼,而法院也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判令对方返还彩礼,这样判决,显然让另一方及其亲属难以接受,因为其毕竟按照一贯认识履行了义务。

  二、确立彩礼返还制度的基本原则

  众所周知,彩礼现象在中国普遍存在,且由于各地风俗习惯不同,彩礼种类五花八门,由此引起的彩礼纠纷必然复杂多变。为了应对复杂多变的彩礼纠纷,有必要确立一些原则,弥补规定的不足,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1. 考虑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彩礼作为中国传统的风俗习惯,有着悠久的历史,各地不同的文化、风俗也造就了不同的彩礼类型。为了更好地解决彩礼纠纷,应当从其本源上出发,尊重各地的风俗习惯。从另一角度来说,强制法无法解决时,就要依赖习惯法来解决。习惯法是指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一种社会规范,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因此,在彩礼纠纷中应当坚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原则,使判决更加合乎情理。

  2. 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为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法律应对过错方进行惩戒,对无过错方提供保护,彩礼纠纷也不例外。不能只强调对彩礼给付方利益的保护,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追求个案利益平衡,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婚约虽属民事行为,无法律强制力,但从道德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不遵守婚约一方应当给予一定的惩戒。

  3. 保护妇女权益原则。男女平等是我国所倡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由于男女本身的生理条件、社会地位以及历史原因等因素的差异,女性相较于男性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为了实现实质上的男女平等,应当注重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现实中,彩礼纠纷大多是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对于既未举行婚礼也未登记结婚但确已共同生活的;或虽未登记结婚但已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的,等等,应当对女方因男方解除婚约而受到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三、彩礼返还制度的司法完善

  1. 明确彩礼的范围。彩礼纠纷难以解决的一大问题就是,彩礼的范围难以界定。笔者认为,应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来区分,如果一个地方的风俗习惯认为给付的财物属于彩礼,则应当按照彩礼来处理。但男女双方从恋爱到结婚中间有着许多环节,并且这些环节中总是伴随着财物的往来,需要按照不同阶段来确定财物的性质。即第一阶段,双方为增进感情交流,会互赠一些礼物,此种赠与不含有缔结婚姻的含义,不属于彩礼。第二阶段,经双方协商或者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为订婚所支付的较大数额的财物等,此类支出应当认为是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应当认定为彩礼。第三阶段,是举行订婚仪式后到举行婚礼前,这段时间给付的财物,如果远超当地人均收入,应当认定为彩礼,小金额的或低于这个标准的应认定为普通的人情交往。法官在具体裁量时要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形,考虑双方过错以及当地风俗习惯,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同时,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公布一些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给基层人民法院予以指导。

  2. 明确共同生活及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所谓共同生活,是指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同居三个月之上且双方都履行了夫妻义务,就应认为属于共同生活。但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如一方因公外出,而另一方履行了作为配偶所应尽的义务,如照顾对方父母或其他亲友,也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应以当地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为依据,如果低于最低生活标准,应当认定为生活困难。

  3. 明确酌情返还的比例。《婚姻法》解释(二)只规定了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但返还多少没有规定。如果不分具体情形一概地全部返还,显然是不合理的。可以规定,如果给付彩礼一方过错,则只需返还 50%~70%;如果收受彩礼一方有过错,则应返还 90%~100%,等等。

  4. 明确诉讼主体。确定诉讼主体是诉讼程序的开端和起点。对于彩礼纠纷,不应该仅仅把男方或女方一人列为诉讼主体,还应把各方的父母甚至近亲属列为诉讼主体。因为在现实中,对于给付彩礼一方而言,子女与父母往往共同生活,且财产不分彼此,彩礼金额又比较大,仅靠本人是很难负担得起的,大部分都是由父母承担的。对于收受彩礼一方而言,道理是一样的。因此。诉讼时,应当把双方的父母一并列为原告或被告。

  5. 明确诉讼时效。彩礼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诉讼时效。当然,不同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具体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给付方要求接受方返还彩礼的,应自接受方明确拒绝之日起开始计算。(2)已办理婚姻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应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一方被宣告下落不明或者死亡的,自宣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之日开始计算。(4)婚姻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自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6. 引入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可以参照《婚姻法》对离婚时追究过错方责任的相关规定,[2]即若给付彩礼一方故意隐瞒赌博、吸毒、有暴力倾向等恶习且不改正的,接受彩礼一方因为知道这些事实而反悔婚约的,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而无需全额返还;若给付方因违反忠贞义务,与他人又缔结婚姻或者同居的,则也只需返还部分彩礼;若接受彩礼一方悔约,则应返还全部彩礼。总之,在审判实践中,应注重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这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相符合,[3]也有助于推动社会道德建设。

  7. 明确未婚同居、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彩礼纠纷的处理原则。对于同居关系,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生活,甚至有的都育有子女,原则上不用返还彩礼。对于可撤销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自被撤销之日起应被视为自始无效。因此,对于可撤销的婚姻,如果胁迫方是接受方,则应大部分返还彩礼;若胁迫方是给付方,应酌情返还一小部分。对于无效的婚姻,因客观上的原因被宣布婚姻自始无效,但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的,不宜适用《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彩礼返还规定,可参照《婚姻法》中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原则。[4]

  总而言之,对于这三种特殊情形的彩礼纠纷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平衡各方利益,本着公平原则做出判决。

  参考文献:

  [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4:102.

  [2]张学军,付翠英。论我国婚约解除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和学说[J].法律适用,2005,(8):61.

  [3] 张 学 军 . 彩 礼 返 还 制 度 研 究 [J]. 中 外 法 学[J].2006,(5):639.

  [4]徐泉林。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J].山东审判,2008,(06):97.

本文来源:http://www.rjdtv.com/falvlunwen/18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