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虐童案件中现行法律的缺陷及完善

更新时间:2019-11-05 来源:刑法论文 点击:

【www.rjdtv.com--刑法论文】

摘要

  一、引言

  2012 年 10 月,浙江温岭蓝孔雀幼儿园虐童案被曝光,当地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施虐者颜某刑事拘留,但最终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刑事案件,而改为 15 日行政拘留。2015 年 4 月的南京虐童案经当地公安部和许多微博大 V 在网络上关注并转发,再次引发社会舆论,施虐者李征琴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6 个月。近些年来,此类虐待儿童案件频频发生,在为受虐儿童予以同情的同时,更多人表达了对判决的不满。诚然,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如何处理虐童案件上还存在着很大缺陷,虐童行为是否该入刑,以及入刑后该如何规制,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的激烈讨论。

  二、现行法律在处理虐童行案件中的不足

  我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教师法》等都制定有针对儿童的法律条例,《刑法》虽没有单独的虐待儿童罪,但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的案件,仍会予以刑事惩罚。[1]

  温岭虐童案和南京虐童案的判处结果不同,在此主要围绕前者展开讨论。笔者认为颜某的行为涉及几项罪名,仅用寻衅滋事罪不能完全概括。例如,其行为中有辱骂、强迫儿童亲吻,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此案件中,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也涉及到了其他几项罪名。

  首先是故意伤害罪,颜某施虐主要是因为孩子不听话,还有一个原因是为了自己取乐。其行为持续了一段时间,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短暂性规定。而且颜某不仅损害了儿童的身体,还摧残到儿童的心理和精神,所以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次是侮辱罪,第一,颜某的初衷是教训孩子、自己好玩,而不是败坏他人名誉; 第二,侮辱罪有其公然性的要求,而颜某多是在封闭的教室施虐,且旁观者较少; 第三,侮辱罪针对的是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对于严重并没有明确的界限; 第四,处理的侮辱罪,需要被害人或其监护人向司法机关主动提起告诉,后者才能介入。所以,侮辱罪也不合适。

  再者是虐待罪,这是和虐童行为较为接近且多数网民比较认同的罪名。[2]但按照我国当前法律,虐待的主体主要是被虐者的家庭成员,教师显然不属于该范围之内,所以温岭虐童案也不符合虐童案。最后,还有猥亵儿童罪,以此罪来定性颜某的行为,显然也不适当。

  不论是儿童本人及其家庭,还是社会舆论,都倾向于必须严惩颜某,然而现行法律对其行为并没有非常准确的定性,在处理上也明显缺乏震慑效果。而在南京虐童案中,李某不服一审结果,竟还提出无罪的申请。显然,这几年发生的教师虐童、保姆虐童案件,与立法不完善有着很大关系。

  三、虐童行为应入刑,但不宜增设虐童罪

  ( 一) 入刑的必要性

  该案件最终的行政处罚令很多社会人士不满,而面对赔款,儿童家长并不买账,因为这不仅仅是赔钱的问题。部分声音认为,此次事件的根本原因在于教师缺乏职业道德和素养,应归于道德领域; 也有声音认为,我国当前的法律已经能够较好地保护儿童。但从这么多案件来看,实际情况远远要比理论更复杂,处理时也面临着许多无奈和尴尬。笔者认为虐童应该入刑,原因如下:

  第一,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行为对社会危害较为严重时,才被认定为犯罪,如果危害性不大,则无必要归为刑事领域。在司法实践中,也要从受害对象、受害程度、施虐者的施虐方式及主观心态几点来判断。颜某的行为已经涉及身体虐待和精神虐待,受虐儿童不但身体被损伤,精神和心智也受到了影响,且对其今后的成长是否会有更恶劣的影响还不能确定。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然而刑法中虐待罪只适用于家庭成员,所以颜某虽然行为有极大的危害性,但也不能被判为虐待罪。这是现行法律的一大缺陷,为了起到更好的震慑作用,减少社会危害,有必要把虐童行为纳入刑法。

  第二,应予以刑罚处罚。此处要提及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司法机关定性某行为是否犯罪的关键,也是立法机关将该行为纳入刑法并予以否定性评价的重要标准。[3]

  受害者及其家属在情绪上往往会有很强烈的不满,只有以同样的方式报复施虐者才能使其情绪得以缓解,而这样势必又涉及到犯罪行为。所以,为了防止虐童事件愈演愈烈,必须对虐童行为予以刑罚处罚。

  ( 二) 不宜增设虐童罪

  广大民众多数支持增设虐童罪,从我国法律现状考虑,笔者认为有必要入刑,但目前不宜增设虐童罪。

  原因如下:

  首先,与刑法罪名的概括性相违,且今后可能还会出现其他新型的犯罪形式,若每出现一种,就要增设一项单独的罪名,无疑会破坏已有的刑法体系,且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乱。

  其次,除了法律缺陷,虐童行为还涉及政府监管、师德、教育等问题,刑法不是社会管理法,社会舆论的愤慨可以理解,但作为法治社会国家,必须保持理性。

  而且,在虐童案之外,这些年国内也发生过其他案件,而社会舆论开始出现“刑法依赖综合症”,这对法制建设十分不利。

  此外,儿童、老人、残疾人和妇女都属于弱势群体,法律应该从长远效果和整体考虑,而且处罚或防治虐童案件,有其他的处理方式,增设虐童罪并非是唯一的方法,两者不构成必要条件。所以,关键不在于是否再浪费立法资源去增设虐童罪,而在于如何完善现行法律体系。

  四、虐童行为刑法保护的完善路径

  ( 一) 完善虐待罪

  首先,针对当前虐待罪只适用于家庭成员的缺陷,必须在施虐主体上进一步扩大范围,除了家庭成员,还应包括有看管、监护以及救助等义务关系的人员。[4]具体如教师、护士等,若有虐童行为,也应同家庭成员一样接受刑罚处罚,以防再次出现颜某此类尴尬的处理。

  其次,虐童行为危害较为严重,可能会给儿童造成一辈子的心理阴影,对其家庭也影响很大,若不加以制止,必然会破坏社会稳定。而虐待罪的处罚力度偏轻,起不到震慑作用,甚至可能会引起施虐者更残忍的报复。所以,为了有效防止虐童案频频发生,刑法必须加大刑罚处罚力度,体现其严厉性和震慑性。

  同时,对虐童行为在概念上要有明确的界定,而且应降低入罪门槛,而不是只有情节较为严重者才能入罪。

  此外,诉讼方式也要修改。目前的缺陷是不告不理,即受虐者及其家属不主动提起告诉,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参与。

  这种陈旧的观念并不能保护儿童,也不利于今后法制体系的完善。笔者认为,在出现的虐待儿童、虐待老人、虐待残疾人案件中,有些受虐者不具备起诉的能力,而且也不能否认会出现受虐者被恐吓威胁的情况。所以司法机关应该改变“民不告,官不理”的现象,而积极主动地参与,并尽量做到法理和情理结合。

  ( 二) 刑法保护的配套完善

  虐待的报告制度化有利于及时遏制虐待行为的发生。公众所熟知的虐童事件通常都是由媒体报道或者网络传播而得知的,但是如果制定并实施强制报告制度,知晓虐待行为的人有义务报告,那么就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并有效制止。[6]

  相关部门在接受了控告检举后,可设立专门的调查和处理制度并建立一个专项服务机构,负责详细调查虐待儿童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对于被虐者的心理及身体的救助,可以由专门的心理医生定期为他们服务。

  五、结语

  虐童行为不但给受虐儿童造成了身心双重伤害,还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法律的缺失,在真正判决时并不能起到太大的实际作用,社会舆论也难以平息。对此,应将虐童行为纳入刑法,并通过不断完善虐待罪及配套法律来防治这一恶劣行为。

  [参 考 文 献]

  [1]刑晨,赵宁。 浅析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J]. 青年与社会,2014,( 8) : 109.

  [2]石奇鲁。 浅议用刑法规制虐童行为---以温岭虐童案为视角[J]. 华人时刊,2014,( 1) :143 -144.

  [3]杨雪非。 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D]. 上海: 华东政法大学,2014.

  [4]何剑。 论“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 2) : 49 - 56.

  [5]李文军。 论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及其立法完善[D]. 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6]刘美蓉。 虐童行为刑法规制立法完善之探析[J]. 法治与社会,2014,( 22) :114.

本文来源:http://www.rjdtv.com/falvlunwen/18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