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争议、问题及建议

更新时间:2019-11-07 来源:刑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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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尤其是我国,人口众多、交通运输车辆多、路段拥挤,这就造成了交通肇事案件频发。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有明确的规定,即因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出现人员伤亡或者损害他人公私财产的,要处以拘役或者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发生肇事逃逸现象要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因肇事逃逸而导致发生人员死亡的情况,要处以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对于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我国最高法院又做出了进一步的、较详细的界定。但是我国法律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仍存在一定的漏洞,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一定的问题,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此也存在不同的声音和做法。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交通肇事案件也越来越复杂。

  针对这一情况,当前形势下,笔者认为进一步探讨交通肇事罪立法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且针对性的提出对策,以期制定更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处理程序,以减少各类交通肇事案件纠纷的存在,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其意义巨大。

  一、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的争议

  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上存在很大争议,理论界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罪,而实务界则认为交通肇事罪虽然是因过失导致的,但是对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伤害①。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对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进行分析。

  ( 一 ) 罪过形式争议范围

  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是形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其罪过形式对罪行的成立和刑罚的轻重有直接的影响。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纷纷讨论的话题。我国刑法学界从理论角度上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界定,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犯罪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疏忽大意的交通肇事罪,一类交通肇事罪是因过于自信而造成。实务界也就是刑法学界认为,肇事者对自身的行为所形成的对被害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该可以预见但由于自身的过失并没有合理的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存在侥幸心理,轻视交通肇事行为,相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态,带有一定的故意性①。这就造成了学术理论界与法律之间的矛盾。目前对于这一争议问题存在四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属于过失,因此应当判定为过失罪;第二种看法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但也属于过失②;第三种看法认为,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分为三种形式,一种形式是过失罪,即因交通事故而致人员伤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阶段。一种形式是因为逃逸导致人死亡的属于加重情形和特殊加重情形,属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最后一种形式是肇事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将受害人带离现场导致受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或者是遗弃受害人从而导致其死亡的属于间接故意;第四种看法认为,交通肇事罪多为过失,也存在间接故意③④。

  (二)改善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的有效途径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本研究认为其肇事罪多为过失,也存在间接故意的行为的观点符合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宗旨。对犯罪行为人在整个交通肇事过程中存在着酒后驾驶、无照驾驶、超载等行为,这些行为存在着主观故意。如果交通肇事的行为人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和对该行为导致的结果所持有的心态是一致的,那么就可以根据交通肇事的具体情况以过失犯罪或者故意犯罪进行论处。换句话说,我国法律应该对交通肇事罪进行合理的完善,将间接故意也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加以完善与规定。

  完善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可将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分成两种形式。一种是普通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普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并不强烈,其在实施普通的违法行为时有很强的控制能力,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导致的客观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自身疏忽。严重的违反行为,最后的结果超出了行为人的控制,并且行为人显示有主观恶意性。严重违反行为使得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可能性降低为零。这时候严重违法行为可以推定为间接故意的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的争议

  一般来说,理论学术界学者对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有争议,但是在交通肇事过程中交通运输以外的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的主体则存在不少争议。

  (一)非交通运输人员的交通肇事罪争议

  对于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罪的看法主要有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只要是驾驶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的,并且因此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这些都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来给予处罚。第二种见解:只有在从事正常交通运输工作过程中,非交通运输人员如果发生肇事行为才算构成交通肇事罪。而类似于利用机动车进行偷盗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属于交通肇事罪。本研究支持第一种见解,因为该种违法行为是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并且这种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所以笔者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都可以算为交通运输行为。在我国法律中,尚未明确的指出交通运输的范围,也没有说明只有合法的交通运输才算交通运输,因此只要存在交通肇事,不管何种交通运输,凡是符合规定就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数罪并罚。例如,2013 年 1 月 27 日凌晨,吴某和杨某在小区内盗窃了一辆自卸车,吴某开车将其驶出小区,但是行驶过程中将宋某和孟某撞到,后肇事逃逸。被害人孟某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宋某被撞成轻伤。

  被告人吴某最终被法院判决为其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以及盗窃罪等数罪,且处以吴某七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而杨某被法院判决为其构成了盗窃罪,处以两年有期徒刑。通过这一案件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吴某和杨某所进行的活动是非法的,但吴某同样是在进行交通运输活动,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因此其行为不仅构成了盗窃罪,也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二)非交通参与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部分人员其本身并没有直接参与交通运输,但是由于其行为直接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我国法律在有关是否将这种非交通参与者判定为交通肇事罪主体方面的问题上仍然是一片空白。本研究认为这个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只有导致了重大的交通事故,违反了我国交通运输管理的相关法规,非交通参与者才能被判定为交通肇事主体。例如,北京某市民张某和妻子、儿子一同乘坐公交车,在中巴行驶过程中其要求下车,但售票员告知此路段正在修路不允许停车,只能到下一站才能停车下车。张某强行要求司机停车,司机拒绝后,张某朝着司机头部打去,司机遭到忽然袭击后方向盘顺势朝右方打去,结果正在中巴外部的李某被压倒,因伤势过重死亡。这一案件中,虽然张某并不是交通肇事的直接参与者,但是他的行为主观上恶意,造成的结果客观上危害严重,在交通运输工具的角度上,其属于一种非常严重的侵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可以将其判决为交通肇事罪主体。

  还有另一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常见的,非交通参与人在马路上设置土渣、土堆等障碍物,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做出这种行为的非交通参与人也被认定为交通肇事主体。如果交通参与者仅是因没有掌握一般的交通常识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但其并没有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主体。如,某人在马路上悬挂了横幅,但是由于绳子系的不够爱牢固,风一吹,正好挂在了起着摩托车的某人身上,骑摩托者因为视线被遮挡,将摩托车驶向人行横道,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只能说明悬挂横幅者缺少生活常识,并不能认定其为交通肇事的主体。

  (三)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

  如果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该判决为交通肇事罪。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司法上以及理论上存在矛盾①。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陆地交通上,只有交通肇事人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才被定义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罪一般被认为是驾驶机动车辆而造成的。但是也有很多学者认为这种表述并不完整,他们认为人在赶着马车或者骑着自行车的时候,如果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从而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也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是对社会存在公共安全危害的,而自行车或马车对公共安全构不成危害,因此不能按照交通肇事罪惩处。但它一旦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构成了损失的,则应该按照其他犯罪进行惩处,如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罪。

  (四)单位是否纳入交通肇事罪主体。单位一般指企事业单位、团体以及机关。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从而造成的单位犯罪行为,由单位决策机构决策,直接责任人具体实施的行为。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将单位纳入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交通肇事的主体只限定为自然人。但在实际生活中,单位经常使用交通工具,甚至大型交通工具的运用比个人要更普遍,因此在交通事务中参与较多,就应当承担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果违反了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自然人。笔者认为,如果只针对自然人定罪,对单位不予定罪,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单位犯罪,因此应当将单位纳入交通肇事罪主体。

  三、交通肇事“共犯问题”的争议

  有关交通肇事“共犯问题”,学术界跟最高法院的释义也存在很大争议。我国最高法院认为指示交通肇事者逃逸的人属于共犯,而理论界则认为所谓的“共犯”缺乏犯罪联系,不属于共犯①。本文将从这两个观点出发对交通肇事“共犯问题”进行阐述。

  (一)交通肇事共犯问题成争议焦点

  最高院法释【2003】33 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交通肇事行为之后,无论是车辆的所有者或者承包者,还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引导肇事人发生逃逸行为的,由此导致受害者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护而导致死亡的,都应当被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但是学术界针对这一法规却持有相反的观点,不少学术专家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属于过失,指使肇事人逃逸 ,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 同时对原先的肇事行为 , 指使人缺乏犯罪的联络 , 将其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有违共同犯罪理论。这就存在两者之间的矛盾。如,在 2010 年 8月 7 日凌晨,某村的村民龙义勇驾驶一辆没有挂牌的小车和女青年张怡琳一同出行。在车辆行驶到县国土局路段时龙某发现前面有行人(李万珍),于是急忙刹车,但由于当时车速过快,行人李万珍还是被撞倒,并且车辆滑行了将近 25 米才停下来。两人赶紧下车查看,发现李万珍流了很多血,以为李万珍已经死亡,于是张怡琳要龙义勇赶紧离开,龙义勇马上离开了现场。后李某被撞后于当日死亡。经过司法鉴定,李某是因为被撞后伤势较重,最终形成脑疝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龙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案件经过审理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龙某因交通肇事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张某在龙某交通肇事过程中怂恿其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加重情节的共犯,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这一案件的交通肇事共犯问题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共同过失原本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但是,我国司法解释将其拟制为共同犯罪,司法认为在发生交通肇事行为之后,无论是车辆的所有者或者承包者,还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引导或指使肇事人发生逃逸行为的,由此导致受害者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护而导致死亡的,都应当被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②。这是唯一明文规定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成立的法律依据。

  (二)交通肇事共犯问题改善对策

  笔者认为,虽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乘车人等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其情节恶劣,于情于理都是不合适的,但怎样给这种行为进行正确定性呢?在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上,指使者和交通肇事者都是一种故意行为性质,但是他们构成共同犯罪应该是针对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并对肇事行为承担罪责。如果认为逃逸存在共犯的条件,就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罪,似乎有些牵强。但鉴于,其一,有关人员指使或者引导交通肇事者进行逃逸行为的,从而导致受害人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这种指使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其二,有关人员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其主观上是故意的,交通肇事者在他人指使下逃逸,其主观亦由过失转变为故意,二者之间具有共同犯意;其三,实践中为更好打击有关人员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应当将这种指使行为以及发出指使行为的人员判定为交通肇事的共犯,也并无不妥。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律应该对交通肇事共犯进行严格的规定,将车辆的所有者或者承包者、单位的主管人员在交通肇事过程中对肇事者的行为进行了不良指导或者造成了不良影响的行为,并导致交通肇事事故的发生,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财产受到损失的,都应该纳入交通肇事共犯的范畴一同写入法律。

  四、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认定”存在的问题

  有关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认定”的问题,下面将从交通肇事逃逸时间的界定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上进行分析和探究。

  (一)交通肇事逃逸时间的界定问题

  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如下规定: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之后,给公私财产带来重大损失,或者导致受害者伤亡的情况下,该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从而发生逃跑的行为,这种行为被定义为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①。逃逸罪名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首先交通肇事问题已经发生,其次在主观意识上,行为人发生逃跑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逃脱法律责任。这里的交通肇事逃逸时间,我国法律规定既包括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也包括将伤员送到医院救治或者等待交通部门处理的过程中逃跑②。

  在交通肇事事件发生后,立即停车保护好现场,救助伤员和公私财产,并且向交警部门进行报告,这是交通肇事者应该尽的责任,无可非议。但是在交通肇事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因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而选择逃跑,这种行为被认定为罪上加罪,也就是加重了其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因为行为人已经对伤者第一时间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已经履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而且趋利避害是每一个犯罪分子都会做的行为,定义为加重交通肇事逃逸罪③。所以,本研究认为,应当将交通肇事逃逸时间界定为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当视为逃逸引起的严重后果,以此对逃逸的肇事者进行处罚。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比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情节更为严重的肇事者逃逸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处以更加严厉的处罚。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目前在学术界存在一些质疑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加重其交通肇事罪结果的更加严重的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对交通肇事逃逸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进行独立的定罪。本研究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同于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完全有可能也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从而保全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健康于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极端自私恶劣的,其主观的恶劣性和结果的恶劣性都远远超出了交通肇事的结果。因此,应该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刑罚,最大限度的对交通运输过程中驾驶员等起到警示作用。

  例如,2008 年 1 月 15 日,李某与朋友聚会完毕后开车回盐城。途中,突遇大雪,气温骤降,路面湿滑。由于李某聚会过程中饮酒,车速较快,加之路况不佳,导致刹车不及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王某撞倒。

  李某看到这一情形后,立即驾车逃离现场。而经警方调查和法医鉴定,王某在被撞后昏迷,由于天气较冷而最终被冻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声音,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因为酒驾从而造成受害人王某死亡,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罪,属于一种加重其肇事逃逸罪的更加严重的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撞倒被害人后,被害人重伤,对李某有着极度的依赖性,李某在这种情况下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被害人再次受到侵害,属于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依据来讲,已经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由于被害人王某对李某有着极度依赖,在雪天不容易被人发现,而李某没有尽到救助的责任导致被害人被冻死,李某的行为解释为不作为更为合适。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不难发现在某种情况下,交通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一种间接的故意致人死亡行为,而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较为严重致人死亡的如果按照加重结果罪规定,其处罚力度是不够的。同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其肇事罪的构成上来看,其已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涵盖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加大对情节严重者的处罚力度,可通过独立定罪完善法律。世界各国对存在的交通肇事罪独立定罪已经有了实践,如德国定为逃离事故现场罪,瑞士定为见危不救罪和不救助罪。笔者认为,我国可针对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设置交通肇事逃逸罪,对其进行独立定罪处罚。从主观方面上看,交通肇事逃逸是置他人生命与不顾的极端自私行为,这种主观恶意比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要大很多;从客观方面上看,交通肇事逃逸后由于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造成他人死亡的,这种客观的恶劣后果更大①。

  当然交通肇事逃逸罪处罚的轻重应当充分考虑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通过单独定罪,使得交通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高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并且与间接故意杀人罪法定刑大抵相当。

  五、交通肇事罪中量刑办法与理论间的矛盾

  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规定,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如果其赔偿能力无法达到三十万以上的,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规定意味着,假设在交通肇事过程中行为人的肇事行为造成了对公共财产或他人的直接财产损失 65 万,行为人只有能力赔偿 30 万,剩余 35 万无力偿还,根据我国刑法第 133 条规定,对交通肇事行为人则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进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范围内进行量刑;若行为人有能力赔偿 36 万,剩余 29 万无力赔偿,则根据规定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看似完善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存在一个很大的漏洞,即该司法释义与我国宪法有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矛盾。对于任何人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其在律法上要遵守一律平等的原则,也就是说不允许出现超越法律特权的行为存在。但是上述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是根据交通肇事行为人所能够承受的财产赔偿金额进行量刑,承受能力强的量刑少,承受能力差的量刑多,这无异于变相的说有钱可以减轻罪责,没钱的,对不起只能加重罪责。这种对行为人的高低贵贱的划分,是对人权的不尊重,当然也对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构成了威胁。且这种理论和实践的矛盾,会给老百姓一种错觉,有钱就能买刑事责任,就可以减轻罪责。

  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对上述交通肇事罪量刑办法进行调整,应该直接以交通肇事过程中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作为量刑的标准,而不宜以行为人赔偿能力为标准,才能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当然若行为人已赔偿或赔偿部分,则可以作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或判处缓刑的情节。

  六、结语

  维护社会的公平和争议是法律的责任,对罪犯依法追究其责任也是法律的义务。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中,交通肇事罪是其重要的犯罪形式之一,其社会危害性是有目共睹的。立法和司法等部门也高度重视交通肇事案,但目前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罪某些方面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交通肇事的状况,同时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一直存在诸多矛盾,两者之间也没有达成共识,在有关问题上也一直存在很多争议和不同的做法。另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交通肇事案件也越来越复杂。因此,完善交通肇事罪,实现理论界与司法界的高度统一,根据实际情况不断修正和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能够使得我国交通肇事行为案件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减少其危害程度,并且能够促进交通肇事行为人责任的有效追究,从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系社会公平正义,也更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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