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学理论上分析空白票据补充权

更新时间:2019-11-13 来源:票据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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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所谓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仅在票据上签名,而将票据上的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或一部分“交由”①他人完成的票据[1].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

  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2].但在实际交易中,如果原因关系上的债务金额或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有意不记载其金额或到期日,将票据留为空白交付债权人,日后债务金额与清偿期确定时再行补充完整的情况时有发生,空白票据满足了社会现实的需要。如果票据法不对空白票据作出相应规范,设置相应规则,票据法就没有完整地设立票据秩序,不能满足票据实践的需要[3].因此,在二十世纪30 年代起,各国判例和立法纷纷对此予以承认并确立了一系列的规则,使得其既能够促进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又能兼顾到保护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空白票据持票人的权利。但是,在空白事项被补充完全之前,票据因欠缺有效构成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使票据空白之处得以补充完全,票据从而具备有效要件,持票人才能据以行使票据权利。故此可以认为,空白补充权决定了空白票据的效力以及票据权利的行使。因此,空白补充权成为空白票据理论的核心问题[4].所以,从民法学理论上对空白票据补充权进行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1 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在空白事项被补充完全之前,票据因欠缺有效构成要件,只是不能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而并非是如许多学者所主张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单用“法律效力”一词容易引起歧义,究竟是指无效?

  效力待定? 还是有效? 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的合法性,然而现在空白票据的合法地位逐渐得到承认,空白票据并非无效票据,仍有一定的效力( 流通效力等) ,只是不具有等同于完全票据的法律效力,故采用“完全的法律效力”来表述。对此问题,笔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法律效力”一词,殊无歧义,指的就是法律的拘束力。

  在此语境下指的就是作为完全记载的票据在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受法律保护的资格。不产生法律效力,指的就是不能产生与完整记载各个事项票据相同的法律上的拘束力,即上述所说的“完全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产生法律效力的本身含义就等同于“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如此表述,有重复修饰之嫌。其次,其所说的“无效、效力待定、有效”并非是法律效力的分类,而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分类。法律效力是属于法理学下的概念,其分类应该是诸如时间效力、空间效力、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对人效力等等。而且,票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由法律所直接规定,无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也就不是一个法律行为的问题。此时,不管其是否是法律效力的分类,套用上述分类,其形式的合理性本身就值得商榷。最后,如前所述,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不代表空白票据完全没有效力,只是其本质的财产上的请求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正如有文章指出“空白票据的记载事项不完全,属于未完成票据。因此,虽然空白票据可以转让,但在补充完整前,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上的权利[5].”此文章中作者用了“转让”一词,而未用“流通效力”.可见,“流通效力”甚至不是严格的“效力”,更不是“法律效力”,更不应该属于“性质”的范畴。而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告诉我们: 只要有价值,就存在交易价值。流通是每一个财产性权利本身及其指向的客体的固然属性。

  2 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理论基础

  从权利性质的角度看,空白票据补充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民事权利。其行使的结果是能够使空白票据产生完全票据的效力。空白票据补充权何以具有如此效力,还要从其理论基础谈起[4].而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理论基础问题,也是研究空白票据其他相关问题的根源和探讨的根基。纵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票据立法,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关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四种学说:①第一种是“委任说”,该说认为,空白票据补充权人对空白事项的补充,是基于空白签章人的委任,即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②之间属委任关系。

  从而主张空白票据非为票据,仅仅是有签章的纸片而已[4].但多数学者认为,将民法中的委任理论适用到空白票据上实有不妥。其一,受任人必须亲自处理委任事务,一般不得将委任事务转让给他人; 而空白票据补充权具有从属性,随着空白票据的转让而让与。其二,受任人负有处理委任事务的义务,且因处理委任事务所得的金钱、物品以及孽息,应交付于委托人; 但补充权人不为空白票据签章人的利益行事,补充权行使后产生的完全票据也无需移转给空白票据签章人[4].其三,通说认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未完成票据,究竟是空白票据还是无效票据,区分两者的标准主要看出票人有没有授予第三人票据补充权[6].

  从逻辑上讲,只要第三人享有了票据补充权,那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就是空白票据而非无效票据,不是“有签章的纸片而已”.

  第二种是“代理说”,此说主张,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并非以补充权人的名义,而是以空白签章人的名义进行的,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本质是代理权的授予。该主张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它仅仅抓住了民事代理概念中“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这一个特征,却忽视了民事代理制度的其他方面的要求。其一,按照民法有关代理权的原理,被代理人可以随时终止代理关系,并且代理关系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破产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代理权也随代理关系的终止而消灭。

  但票据实务中的普遍做法是,空白签章人死亡、破产等并不影响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效力,籍此维护空白票据的流通性,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其二,代理权在本质上不得转让,复代理的适用在民法上受到严格限制,而空白票据补充权应随空白票据的转让一并让与。但是,对于反对者提出的下述理由,个人却有着不同的观点: 按照“代理说”的观点,空白票据补充权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补记行为,应属无效行为,空白签章人对此越权补记行为无须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对超越授权范围的空白补充行为,空白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4].笔者认为,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对超越授权范围的空白补充行为,空白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仅在这一点上,恰恰符合代理制度的原理。因为在民法的代理制度中,固然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但是相应地,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还设计了表见代理制度。只要相对人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之后仍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而在空白票据补充后,其后手又如何知晓在此之前存在着所谓的“代理”关系呢? 对于补充后取得票据的后手而言,其只知道手中持有的是一张完全票据。即使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然几乎不可能知道所谓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甚至不可能知道还有所谓的“代理关系”的存在。因此,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对超越授权范围的空白补充行为,空白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这是“表见代理”制度在票据法上的固化。

  至少,这不应成为反对代理说的一个论据。另外,空白票据补充权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补记行为,并非无效,而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可由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追认而成为有效。当然,对于其他两点,笔者认为是较为具有说服力的。因此,我也同意不应采取“代理说”.

  第三种是“契约说”,此说认为,空白签章人在空白票据作成之后,将其交付给收款人,双方就补充权的内容、行使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因此,空白票据补充权是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结果。该学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因为在空白票据补充权授予前,空白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着就补记内容、时间、方式等协议的过程,但该理论似乎没有透彻的阐述清楚理论基础的本质。有学者提出: 双方在授予补充权之前,就补充权的内容等事项达成的合意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空白补充权的授予,则是由空白签章人单方作出的法律行为,它与双方协议的内部关系是可以分离的,这种分离表现在: 对空白补充权人违反双方协议而进行的补记行为,空白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而不能以“违反协议”为由提出抗辩[4].

  民法中几乎所有的“合意”①以及商事行为中所有的合意---无论是“产生某种请求权的合意,还是直接导致现存权利发生变化的合意---都属于”内部关系“,仅仅约束合意的相对人。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法谚有云: 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空白补充权的授予,是基于所谓的”合意“,也属于双方的内部关系。也就是说,空白补充权的授予,并非简单如其所说的”单方法律行为“,而更确切的说,是基于其所谓的”合意“这一负担行为而发生的处分行为。

  正如梅迪库斯所言: 负担行为通常是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因[7].其次,依照德国民法理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彼此分离,各自独立。且几乎所有的处分行为都具有无因性。因此其可以与双方先前合意的负担行为独立存在,并且不因负担行为的无效而当然无效。故在”空白补充权的授予与双方协议的内部关系是可以分离的“这一点上,笔者是赞同其观点的。对其所谓的”分离的表现,是对空白补充权人违反双方协议而进行的补记行为,空白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而不能以‘违反协议’为由提出抗辩“,笔者却存在不同的看法: 上述情形,更像是民法中对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立法政策的贯彻和体现,而不是授权行为与”合意“分离的表现。若是硬要举出二者分离的例子,我想应当是”附条件的授权“的情形最为典型: 当事人达成合意,在某一条件成就之时将补充权授予一方当事人。此时,他们在授权行为这一处分行为上附加了生效要件,而在负担行为的合意中没有任何条件。此时,负担行为生效而授权行为则没有生效,表现出了二者的分离。虽然不同意学者的反对意见,但笔者也更加不同意”契约说“.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契约只是补充权产生的原因,补充权的行使则基于补充权的产生,而且补充权的授予作为一种处分行为,具有无因性。所以,契约说的因果关系过于地遥远而导致了其阐述效果的模糊性,没有透彻的表述清楚空白补充权理论基础的本质。

  第四种是”授权说“,又称”准委任说“.该说主张,补充权人记载空白票据欠缺要件的行为,仅为事实行为而已,并非法律行为之委任,应当不受民法之限制。补充权人因有空白票据签章人为补充之委托而取得补充权。台湾学者郑洋一认为”此说有类似委任说之准委任说,亦有类似代理权说之授权说,虽言之凿凿,惟其目的在于弥补上述委任说及代理权说之缺点,其所依据之法理在准委任说依委任关系,在授权说亦依代理权,故与前述委任说及代理权说,限于同一之窠臼[8].“笔者认为,授权说确实存在”墙头草和四不像“的问题,但该说能解释通空白票据的实务做法,且无明显理论体系上的缺陷,又较契约说更好的抓住了问题的本质,相较于其他理论就更具有说服力。正是由于有了空白签章人的授权,补充权人才取得了空白票据补充权。

  3 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权利属性

  主流观点认为,补充权是具有创设效力的形成权[9].也就是说,在取得了补充权的空白票据上,并没有票据权利。只有当行使了补充权这一形成权之后,持票人才根据补充权的创设取得票据权利。这一观点看上去不应存在什么问题。但是,笔者出于严谨考虑,在民法教科书中查找相关形成权概念的时候,却出现了意外的”挑战“.王卫国教授关于形成权的概念是这样界定的: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完全凭借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包括发生、变更和消灭) 的权利。[10]

  如按这一概念,空白票据补充权就无疑不是形成权,充其量只算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形成权只能使得”既存“而不是”尚未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江平先生对形成权的界定是这样的: 形成权是仅凭当事人一方的一致就能够使权利形成、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11]梅迪库斯明确地将形成权分为消极形成权和积极形成权。消极形成权是为了消灭形成权相对人的某种权利状态,而积极形成权则与之相反,旨在创设某种权利状态。[12]

  江平先生与梅迪库斯关于形成权的界定是一致的,这一概念与笔者对形成权的认识较为符合。故此,王老师所言的形成权,就是德国法中的消极形成权。这也是形成权最主要的表现形式。而空白票据补充权则应属于创设票据权利的积极形成权。另外,王卫国的定义有一点也无法自圆其说: 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又如何”发生“?

  但是,梅迪库斯以及江平先生书中关于形成权的概念,似乎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若承认积极形成权,又如何说明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是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呢? 我们知道,在民法上的时间体系中,形成权对应的是除斥期间,债权请求权对应的是诉讼时效,物上请求权对应的则是取得时效。但是,无论是既存的学理,我们的经验,还是司法实践都表明,所谓的”积极形成权“,如先买权和空白票据补充权,都适用的是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消灭的是程序性权利,且法院不可主动引用。而除斥期间消灭的是实体性的形成权,法院得主动引用。似乎在实务上并没有出现过除斥期间经过,法院主动引用而消灭相对人的优先购买权和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情形。面对这一难题,笔者陷入了深思。承认票据补充权是形成权,这与诉讼时效的适用存在冲突,似乎无法找到一个有说服力的两全其美的办法,这也是民法本身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王小能 . 票据法教程[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 谢怀轼 . 票据法概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5.

  [3] 姜建初,章烈华 . 票据法[M ].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4] 于永芹 . 论空白票据的空白补充权[J]. 当代法,2005,19( 3) : 92 -96.

  [5] 孔秀琳 . 空白票据补充权若干问题探析[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 8) : 83 -85.

  [6] 卞爱凤 . 空白票据法律问题研究[D]. 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 . 2009.

  [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 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8] 郑洋一 . 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M]. 台湾: 三民书局 1978.

  [9] 高金松 . 空白票据新论[M]. 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 1986.

  [10] 王卫国 . 民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1] 江平 . 民法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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