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中法律解释的选择与应用

更新时间:2019-11-14 来源:票据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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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催告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失票救济的三种手段之一,与挂失止付和直接诉讼相比,公示催告无论从法条的配套程度,还是从实践中的运用频率上来看,毫无疑问都是最主要的救济手段。公示催告之后的除权判决是使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相分离的公力救济,是票据文义性和流通性的一种例外。在票据的绝对丧失场合(即物理灭失等),除权判决可以在形式上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挽回其经济损失。然而在票据的相对丧失场合(即失票人遗失票据等),除权判决有可能侵害票据善意取得人的利益。更有甚者,如果公示催告申请人系恶意申请,则会侵犯所有票据权利人的权益。所以法律又赋予了利害关系人撤销除权判决的权利,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对于该正当理由的内涵,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

  一、法律解释规则的选择

  (一)法律解释抑或法律漏洞补充

  在界定正当理由的涵义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解释的路径选择。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确定法律规范意义的狭义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漏洞的补充,二者的适用规则不同。从解释的对象来看,“正当理由”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有学者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价值补充归为“授权型法律漏洞”(指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关于某种事件任由解释者进行价值判断,而不设任何规定的情形)①补充的范畴,似乎对“正当理由”的解释也应当适用法律漏洞补充的规则。然而狭义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补充虽然同为广义的法律解释范畴,但是二者的适用范围应当体现位阶,“找法活动分为两个阶段,即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内属于法律解释,在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外,则属于漏洞补充。”②只有在法律解释无能为力之时,才需适用法律漏洞的价值补充,所以对于“正当理由”应当首先适用法律解释的规则。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选择

  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四类: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社会学解释和比较法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又包括了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③适用各种解释方法需依据一定的规则,这种规则虽没有绝对性,却也有大致的规律。这也是笔者在下文中适用的解释规则。社会学解释是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正当理由”的解释场合,由于缺少足够的数据支持而无法适用,故笔者以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为主。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即按照用语之文义进行解释。文义解释难以解决问题时,则启动论理解释方法,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以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即按照法条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相关法条的关联进行解释,定位存在一个由近及远的过程,从法条上下文到本法其他条文,最终再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条文一步步进行解释;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或历史解释,指探究立法者的意思进行解释。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的解释方法。适用该方法的第一步是确定什么是立法目的。“为目的解释时,不可局限于法律之整体目的,应包括个别规定、个别制度之规范目的。”因为从逻辑学原理来看,“整体法秩序之目的的形成来自于个别法律规定的意旨,只有在理解了个别法律规定之目的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理解整体法秩序之目的。而个别法律规定之目的又受制于整体法秩序之目的。解释者需要在个别规定之目的与整体法秩序之目的间进行循环互动,往返于个别规定之目的与整体法秩序之目的之间。”

  二、具体解释方法的运用

  (一)笼统的文义解释

  细察“正当理由”,“理由”为中心词,与“根据”、“依据”等同义,“正当”是修饰词,也是解释“正当理由”的关键。《辞海》将“正当”释之为“:在伦理学上,指符合道德原则和规范的行为; 也指社会对这一行为的肯定评价。” “正当理由”结合在一起成为法律专用术语,应按法律的特殊意义解释。然而纯粹从文义角度难以将“正当理由”解释清楚,因为作为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都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文义解释只是提供了一个衡量标准,涵义过于笼统,对阐明概念并没有决定作用,仅通过文义解释难以完全认识“正当理由”.

  (二)体系解释的反推结论

  首先,从上下文角度,本条位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中,该章节其他条文规定了公示催告的适用情形、公示催告后的除权判决等其他程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章“失票救济”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的细化规定,其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中虽未再次出现“正当理由”的表述,但可以根据相关法条反向推断其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规定》中第32、33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这三条是对法院公告程序的具体要求,也是仅有的要求,更是合法公示催告必须满足的要求。

  如果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公告未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或公示催告期间不足六十日,则公示催告程序无效,构成启动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正当理由”.其次,民事诉讼法另有七次出现“正当理由”,这七次都是对于当事人、诉讼参加人的出庭规定,典型的表述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如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见这七条都是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的规定,与第二百二十三条中直接指向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不同,所以难以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法条中类推出本条中的“正当理由”.

  最后,从部门法视角来看,票据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均没有关于“正当理由”的法条,只有合同法中出现了四次,其中第一百零一、三百一十六和四百二十条是关于债务人提存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最终后果是导致出租人直接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法的这两种“正当理由”都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与不成立的后果相对应,理由也应当主要源自合同约定,比如债权人提出标的物有质量问题、债务人违反了从义务、出租人提出租赁物有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性质的瑕疵等。与此不同的是本文讨论的“正当理由”没有合同可以参考,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可以说合同法上的“正当理由”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的“正当理由”则排除了当事人的意志,二者有明显的不同,难以类推解释。

  (三)法意解释的逻辑推理

  “正当理由”是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启动依据,关系着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法律之所以规定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是为公示催告程序安装一个“制动阀”,如果说除权判决是票据正常流通的例外情况,那么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就是例外的例外,是对法院公权力介入商事关系的平衡,而平衡的关键就在于“正当理由”.一方面,对利害关系人来说,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发挥着与申报权利相同的效果,即给予其阻止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机会;另一方面,二者也有着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利害关系人应先申报权利,在其无法申报权利时才能启动撤销之诉。 从逻辑角度思考,能够妨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原因应包括阻碍其知晓公告和阻碍其申报行为两种:第一种是公告程序自身的问题,已经在体系解释中进行了阐述;第二种从利害关系人申报行为的角度分析,具有法律意义的阻却因素主要是指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仅能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也能构成利害关系人获知公告后,无法申报权利的正当理由,如利害关系人在得知公告后,突然身染重病,无法亲自或委托他人申报权利的情形。

  (四)层层递进的目的解释

  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是除权判决的事后补救措施,是一种变更之诉,目的是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除权判决,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它可以使申请人被法律拟制的票据权利完全丧失,同时将已被宣告无效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瞬间恢复,且这种变更不可避免地将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是给予利害关系人声请权利的第二次机会,在此之前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是第一次机会。为了防止利害关系人“躺在权利上睡觉”,也为了维护司法公信力,法律对这第二次机会应当予以严格限制,第二百二十三条中的“正当理由”和“一年”时间要求就是起到限制并筛选作用的。从此角度考虑,“正当理由”应排除自由裁量性较强的实体理由,而仅限于涵义精确而易于操作的程序理由。

  然而进一步从公示催告的制度层面解释法律目的,却能得出不同的答案。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这样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①公示催告的这两种意义体现了两种不同法律目的:一是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以保护合法票据权利的目的;二是对失票人进行公力救济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目的。保护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即保护了票据的正常流通,体现了票据市场“动的安全”,对失票人进行救济则体现了对财产“静的安全”的保护。长期以来,理论界不断检讨我国公示催告制度的各种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早于票据法制定,当时一般大众对于票据的性质以及票据所具有的经济功能的认识还不甚深刻,那个时候我国票据实践主要依据银行结算办法这一行政法规,该办法对票据流通设有种种限制,使得票据作为信用证券在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流通几乎变得不可能,所以当时的法律以保护财产静的安全为重点。②在当前的经济背景下,票据市场“动的安全”或许比单一主体的财产安全更值得保护。“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作为典型的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应当被严厉打击,秉持这种理念,将其视为符合条件的“正当理由”、使利害关系人运用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来挽回损失似乎并无不妥。

  最后再从票据法整体目的的层面来看。根据票据法第一条的规定,“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票据法的目的。该目的可做三层次理解:一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是所有法律共有之目的,在合同法和物权法中也都有相同表述;二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此为商事法律特有之目的,与同为商事法律的公司法第一条表述一致;三是规范票据行为,此乃票据法的特有目的,仅此一家,别无分号。所有法律共有的目的对于理解票据法意义不大,所以票据法的整体目的应当为“规范票据行为,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示催告制度也应当以上述目的为最终意旨。但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公示催告的启动要求过低,法律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也很不利。这主要是指一方面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提供担保或要求提存的规定,也没有可以取得新票据的规定,被学者称为法律之漏洞;③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又忽视了票据的善意取得人的权利,④使得他们只能通过向前手追索的方式而难以通过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来弥补损失。

  经过各种解释方法的依次运用,对于“正当理由”的理解,笔者总结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法院公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包括未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和公示期间不足六十日两种;二是不可抗力阻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三是因申请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导致利害关系人无法申报权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票据的需求越来越旺盛,票据的流通性也越来越强,司法需要更加重视对票据市场的规制与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启动程序,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保护自身权利的选择,“正当理由”涵义的界定是适用该条规范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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