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某机械公司摄影作品侵权案件分析

更新时间:2019-11-27 来源:知识产权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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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国际机械公司
  
  被告:安阳某机械公司
  
  被告:李某,系被告安阳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由:侵害摄影作品着作权纠纷
  
  一审案号:(2015)安中知民初字第1号
  
  二审案号:(2015)豫法民知终字第271号
  
  原告成立于2009年12月17日,主要从事机械设备进出口业务,在多年的经营活动中,拍摄了众多与原告业务相关的图片和视频,并且将这些图片与视频用于公司官网及日常业务等商业用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光盘作为载体,将大量图片作为提供给法院,采用公证的方式,对被告经营的网站上相关图片截图保存,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
  
  被告李某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原告工作,2014年3月15日离职,从事与海外客户联系业务、谈判、供货等工作,在日常工作中,有机会接触到存有原告图片的计算机。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成立安阳某机械公司,该公司主要业务是从事机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被告安阳某机械公司的网站使用的部分图片与原告官网上使用的图片相同,有的图片中显示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也包括有部分相同的视频。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及被告安阳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着作权的摄影作品,没有给原告付费,也未署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着作权,遂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法院判决
  
  依据着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51张图片中的22张图片拥有着作权,被告李某、安阳某机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主要是涉案图片不符合着作权法独创性要求,不受着作权法保护,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构成摄影作品,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提供了涉案图片的原图、系列图等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着作权人,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具有合理性,被告李某曾在原告处工作,有机会接触到涉案图片,综合前述情形,可以认定被告的图片来源自原告;虽然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具体查明,但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以及在国际贸易中所起到的作用,原审判决赔15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1.如何判断摄影作品的独创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图片为摄影作品,受着作权法的保护,被告相应抗辩涉案图片为简单的机械产品照片,不具有创新性,不是智力产品,着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应当具有美感与艺术性,所以涉案图片不受着作权法保护。
  
  这一个争议点涉及着作权法中最基本的一个问题,也就是作品的独创性问题,着作权法中的独创性,“独”是指独立创作,“创”也就是有一定的创新性,只要作者对某一思想情感的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创新,这种表达方式就受着作权法的保护,而关于创新的程度或者标准来讲,视具体的作品类型不同,对于创新的要求标准也不一样。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图片或者照片,属于着作权法中的摄影作品类型,拍摄的对象是机械产品,区别于传统中对风景、人物的艺术摄影,对其艺术性不能要求太高,只要能够体现摄影者对角度、光线、构思的综合选择所形成的照片,均应认定为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比如本案中的辣椒烘干机设备,由于不同厂家、不同型号、不同设计的辣椒机的结构外形均不同,所以本案中原告为了较多的体现其代理的产品的结构与外形,特意选择站到一个升降机上对产品进行拍摄,其结果是一张照片可以反映产品主要的结构、形状特征,并且所选择拍摄的角度可以展示出此类产品的核心部件的特征。拍摄的效果体现了摄影者的构思,是一种智力成果,满足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
  
  2.如何认定数码照片的着作权权属
  
  随着科技的发展,数码相机几乎已经完全取代传统的胶卷相机,科技的进步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由于数码摄影的记录、复制方式与传统摄影的记录、复制方式完全不同。对传统摄影作品的权属认定,只需原始的胶卷底片即可认定作品的原创性,但是数码照片由于没有“胶卷”这一在着作权法上可以视为作品底稿的物体,当事人往往是通过U盘或者光盘作为载体提供数码作品,从数码相机到U盘的移转过程中,会导致作品的生成时间无法确定,作品一经创作完成,着作权即产生,但是随后的拷贝要晚于作品第一次成立时间,并且拷贝时间可以进行改动,拷贝过程中可能会导致照片的属性比如分辨率大小等发生变化,这些问题都为数码作品的着作权权属认定带来困难。
  
  虽然对数码照片的权属认定较为困难,原告仍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来证明权属。
  
  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文档属性大于被告使用的照片的文档属性,而且被告无法提供大于或者等于原告文档属性的照片,被告亦不能提供其网站上图片的其它合法来源,这时候就可以认定被告的图片来自原告。
  
  原告提供了与涉案图片相关的系列照片,正常拍摄时候对同一角度,一般都会多拍摄几张图片,从中选择最满意的使用,那么其他系列照片也可以来涉案图片的原创性问题。
  
  原告提供出涉案图片剪辑前的母本照片,选择了欲使用的照片后,由于照片中会存在某些内容,这些内容当事人并不希望出现在自己的网站上,就会利用软件工具,对原始图片进行剪裁,剪掉不想展示的内容。而复制剪辑后的图片的使用人,不可能保存有剪辑前的原始数码图片。
  
  对于经过PS的图片,首先,PS前底稿非常具有说明力,另外,不同的人独立利用PS进行加工,其加工效果完全一致的可能性极小,比如说对某一区域颜色进行渲染,不同的人对选择的区域范围、色调等元素是很难完全一致的,即使同一人进行两次同样的工作,其效果也很难完全一致。案件中如果出现完全一致的剪辑过的照片,基本上可以认定其中一份是对另外一份的复制。
  
  总之,通过对数码照片的细节进行查明,可以确定权属,起码可以达到证据优势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通过对PS照片的对比、提供系列照片、提供大尺寸照片等手段,来证明被告网站使用的图片来自原告,尤其是原告提供了与数码照片属性中显示的相机完全相同的相机以及购机发票。最终,法院依据这些细节事实,认定原告拥有其主张的51张照片中22张照片的着作权。
  
  3.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着作权法第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拍摄的难度,大部分图片是原告工作人员在国外拍摄所得,拍摄成本较大,国际贸易的特点是买卖双方均不认识,通过互联网展示的产品图片进行初步筛选沟通,原告庭审中主张网站图片对客源的吸引参与度站到各种因素的50%以上,法院考虑到涉案图片对双方日常业务经营中所起的作用,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二审中,被控侵权人抗辩赔偿数额过高,并且主张同样为图片侵权的华盖创意系列案件,河南省高院支持的标准是一幅图片 600~1 000 元,本案平均每副图片赔偿额为 7000元左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维持了15万元的赔偿数额,结果应当是比较合理的。
  
  四、引申讨论

  
  着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由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只对必要共同诉讼、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合并审理进行了规定,对一起纠纷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是否进行合并审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到传统的“同一法律关系”审判观念的影响,大部分法官只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列单一案由,单独审判,如果一起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立案庭法官会要求单独立案。
  
  本案中被告李某曾经在原告处就职,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享有着作权的图片,并且知悉原告的客户对象、交易模式、交易价格等信息,其离职后成立安阳某机械公司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原告曾经有过的成功案例的产品图片,并且有的图片上记载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前述行为有不正当竞争的嫌疑。同时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又是侵害着作权的行为,故而本案中被告涉嫌着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代理人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立案时候被告知单独立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依据此规定,本文作者认为我国法律未禁止同一诉讼多个案由合并审理。尤其本案中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权行为有竞合、吸收之处,在一个案件中对被告的多起行为进行审查,从而认定哪些行为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样的审理模式利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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