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期延长原因与不利影响

更新时间:2019-12-06 来源:知识产权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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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版权保护期限的演变
  
  从国际公约的发展状况来看,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7条规定作者财产权的保护期为终生及死后50年并对作者人身权提供永久保护。1996年《世界版权条约》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从《伯尔尼公约》的 25 年延长到 50年。1961年《罗马公约》对邻接权的保护期为表演、录制或广播发生年份末起算20年,而《TRIPS协议》将这一期限延长为50年。
  
  从各国的版权立法来看,英国1709年《安娜女王法》对1710年4月10日之后出版的书籍给予“最初期限14年+续展期限14年”的保护,期满作者还在世的给予续展14年的保护。1814年《雕刻艺术保全法》直接给予作品28年的保护期。1842年英国议会将《安娜女王法》的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死后7年或出版后42年,确立了一种新的保护期“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1911年英国版权法对照片和唱片给予50年的保护。
  
  美国1790年版权法也采取“最初期限+续展期限”的保护模式,其1831年版权法规定“最初期限28年+续展期限14年”的保护期,到了1909年,保护期为最初保护期28年加可续展28年。1976年《版权法》采用了“作者终生+死后固定期限”的模式,为作者终生加死去50年,但不同类型的作品规定不一样。1998年《版权保护延长法案》讲作品的保护期延长至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匿名作品或雇佣作品的保护期更长,为出版之日起95年或创作完成起120年。
  
  法国1791年表演法对版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6年,1792年通过的戏剧法令对戏剧作品给予10年保护期。1793年通过复制权保护法令,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10年。1810年法令规定作者及妻子对作品终生享有财产权,其遗孀享有20年财产权,其他继承人享有10年财产权。1844年法令规定作者的孀和子女享有20年享有财产权。1854年法令规定作者的遗孀在其有生之年对其配偶的作品享有财产权。英国和美国对版权保护期更侧重不同类型作品的图书规定,但是法国跟侧重于对作者作品财产权的继承方面的规定。
  
  总的来说,版权保护期在呈现出延长趋势,从《安娜女王法》的“最初保护期+续展保护期”到现在的“终生保护期+死后固定期限”,这一保护期成为目前世界各国版权的主流保护期,我国也采取了此保护模式。
  
  二、版权保护期延长的原因
  
  (一)理论原因
  
  1.版权是一种人格权
  
  从《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到《世界人权宣言》,都不同程度的赋予知识产权人权的属性。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人权[1].法国《人权宣言》保护的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国际人权书中的条款使得知识产权具有人权意义。但是被作为人权看待的知识产权完全是与表现自由有关的著作权,而不包括具有强烈经济色彩的专利权、商标权[1].
  
  2.作者寿命延长,版权保护期也相应延长
  
  1842年英国议会将《安娜女王法》的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死后7年或出版后42年,这考虑到作者不同其寿命也不同。作者的寿命延长了,相应的保护期也应得到延长,这符合版权的人格权属性。虽然作者的寿命延长,但很多作品在作者有生之年没有为众人所知,在其死后才闻名于世的,比如画家梵高创作的作品风格超前,他的很多著名作品都是在其死后才闻名于世的。从作者寿命的角度来说,版权保护期限于作者有生之年不利于保护作者的利益,应将其延伸到死后固定期限。
  
  有的学者指出,版权作为一种人格权,而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作者的民事权利能力随着死亡而终止,那么相应的人格权也不存在了,再对其版权给予死后固定期限的保护是否不合理?借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如果死者的人格利益受侵害,法律保护的不是死者本人的人格利益,而是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3.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
  
  文学、艺术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是无形财产。如果作者对作品无法实现独占和排他使用,这使得他人可以不用成本地使用作品,这损害了作者的权益,也会造成社会整体知识资源的损失。而版权对保护期限的限制具有保障知识这种无形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助于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的作用,其激励了作者的创作热情,在作者的专有权保护期届满之后,又使公共利益得到维护。但是,基于对成本-利益的考虑,过长的保护期带来的回报利益显得很小,对作者的创作激励作用也很小。因此,过长的保护期不能创造更多的利益,版权法应该限制对作品的保护期。
  
  (二)实证原因
  
  1.国内因素
  
  从国内看,版权保护期是为了在加强私权和减弱公共利益的限制中找到平衡点。版权保护期变化意味着私权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点发生了变化,在专利、商标领域,专利、商标保护期没有被不断延长,因此,加强私权保护不是版权保护期延长的主要原因,减弱公共利益的限制才是版权保护期延长的主要原因。现代社会公共领域的作品数量已经十分丰富了,公众对公共领域的作品的需求没有版权法刚产生时那么强烈了,版权保护期的延长虽然会使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减少,但这大体上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电子信息技术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公众获取作品的能力加强,获取的渠道增多,获取的成本也降低。经济水平的提高使人们有更充足的资源购买知识产品,而不需要像以前那样依赖公共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公共利益对著作权的限制。
  
  2.国际因素
  
  经济全球化,版权的延长还需要考虑国际因素。1886年《伯尔尼公约》第7条规定作者财产权的保护期为终生及死后50年;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期提供永久保护。1996年《世界版权条约》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从《伯尔尼公约》的25年延长到50年。1961年《罗马公约》对邻接权的保护期为表演、录制或广播发生年份末起算20年,而《TRIPS协议》将这一期限延长为50年。国际公约对版权的保护都呈现延长趋势,为了适应国际潮流,各国加入国际公约也要调整一国的国内标准,《TRIPS 协议》规定成员国加入协议必须遵循协议的强制性高标准就是很好的体现。
  
  三、版权保护期延长的不利影响
  
  版权的保护期呈现出延长的趋势,《伯尔尼公约》规定版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将保护期调整到较高水平。各国基本遵循《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但欧盟、日本对电影作品的保护期延长至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对作品的保护期是否越长越好?
  
  (一)侵占公共领域
  
  有的学者认为,延长版权保护期会侵占公共领域。
  
  作者可以根据收益能否超过成本而决定是否创作;对于读者而言,只能通过购买或者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方式使用作品。也有学者认为,虽然版权保护期扩张会缩小公有领域的范围,但通过延长的保护期限而带来更多作品被创作、实现更多的著作权效用,在总体上可以弥补因为保护期限延长而产生的缩小公有领域范围的情况[2].
  
  笔者认为,版权保护期延长是否会损害公共领域要区分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如上文版权保护期延长的实证原因所述,对于发达国家,其公共领域的作品数量已经十分丰富了,优秀作品数量也已经很丰富。
  
  现代社会对于公共作品的要求没有版权法刚产生以及版权保护期模式变更过程中那么强烈了。但是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公共领域的知识储备总量少,如果延长保护期将直接减少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公共教育机制不成熟,民众对于公共知识是非常渴求的;知识传播效率不高加上公众的文化消费能力低,这使得其民众获取公共领域作品的成本大,民众又没有很多的钱去购买知识产品。因此,对于发到国家,人们没有像以前那么依靠公共领域,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人们对于公共领域还是很依赖的。
  
  (二)重新加重作品垄断
  
  由于著作权的保护期始于作品创作完成之际,而且计算方法是作者终生加死后固定年限,其结果必然导致著作权的追溯力[3].原定的保护期届满,一些优秀作品就置于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这些作品,对这些作品进行再创作。如果延长保护期,会使原本进入了公共领域的作品又重新进入私人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私人的垄断。
  
  延长保护期会导致某些具有市场价值的作品价格的上扬[3].小熊维尼这一卡通作品在2006年由于保护期届满进入了公共领域,当时市价1.5亿;而保护期延长却使其价值增加到3.5亿。延长保护期使得有价值的作品被不同方式地利用,这为那些拥有优势社会资源的人垄断作品也创造了条件。
  
  (三)阻碍思想传播和公共教育发展
  
  版权的法定期限届满权力就消灭了,相关作品变成公共财富,为公众使用。按照西方学者的解释,知识产品所有人有权在一定时期享有垄断使用的利益,但有义务将其智力性成果向公众公开。这是一种社会契约,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所有人签订的特殊契约[4].如果版权保护期不断延长,作者控制着作品的传播,公众也无法自由使用作品,文化的传播受限制了,教育水平也会受相应的限制。虽然版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这对于作者要进行创作时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但是对于公众要使用作品来说,影响颇大,不可能要求普通民众每次使用作品时都要进行创作。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更多会使用同时代的作品,而由于版权保护期的延长,使得同时代的作品被作者控制着,公众又不得使用,这会使得阻碍了思想的自由表达,也会使得版权侵权现象尤为严重。
  
  四、启示
  
  (一)兰德斯和波斯纳有偿续展模式的借鉴
  
  美国法律经济学者兰德斯和波斯纳提出了有偿续展模式,即保护期根据作者终生加通过缴纳续展费而获得的续展时间来确定,续展时间是固定的,但续展的次数可由作者自主决定,且每次需要付酬即缴纳数额较大的续展费[5].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来看,创作作品的成本一般由两部分组成: 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创作者的成本包括表达成本和变动成本,而单纯的复制者只承担变动成本[6].兰德斯和波斯纳认为,作品创作也有承前启后的关系,当前得到的创作成果(产出)往往被用作将来创作作品时的材料(投入)。如果对当前的创作成果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那么这实际上增加了用这种创作成果作为将来创作作品的投入的成本[6].过渡的版权保护力度不但增加了公众获取相关知识的成本,也增加了交易成本,过度保护削弱而不是加强了对创新作品的激励。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的规定,只是一个最低标准,大部分作品的价值在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50年这段时间都能得到实现。25年的版权保护期和给予永久性的保护期所产生的价值仅差2.5%,但20年的版权保护期却让作品的价值占了给予永久保护期作品的98%以上。因此,版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已经够长了,如果继续延长,只会使一些几乎不能产生价值的作品处于作者的私人控制中,使得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就会减少,也会增加民众利用作品的成本,阻碍了思想的传播甚至公共教育的发展。因此,采取有偿续展模式使作者预先衡量作品的价值,再次续展不能带来更大的价值,并且续展费用大于作品未来的价值时,作者就会选择不续展了,版权法无法规定不同作品的续展期限,让作者自己衡量是否续展是不错的选择。
  
  (二)有偿续展模式的设想
  
  兰德斯和波斯纳没有对有偿续展模式的具体的问题得出确切的结论,为此,笔者在下文对有偿续展模式的具体问题作出设想。
  
  1.续展是否登记
  
  有的学者认为,有偿续展模式中的“续展”是以“登记”为前提的,若无第一次登记就无所谓续展问题。但是这样就与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相违背,《伯尔尼公约》第3条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受保护作品的作者享受和行驶根据国民待遇而获得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不需要旅行任何手续是指,无须注册或登记,无须缴存样书,缴纳相关费用,也无须加注任何版权保留的标记等[7].因此,有偿续展模式不应要求以“登记”为前提。但是,作品保护期续展时是否要登记?笔者认为,作品保护期续展需要登记。根据上文所述,有偿续展模式的选择权在于作者,作者可以自愿选择续展或不续展,相对应的,作者选择续展的就有申请登记。续展登记是符合作者的自愿选择权的。
  
  2.续展的期限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1965年德国将版权保护期延长到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美国1998年《版权保护延长法案》也将版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哥伦比亚、巴拿马等南美国家,著作权保护期限均为作者终生加死后 80年,不同国家国内的版权立法对作品保护期的规定不一。如果续展,或续展固定的期限或由作者来选择?如果规定了固定的续展期限,也有其弊端,若续展期限固定为50年,一件作品续展能带来20年的价值,但小于续展50年花费的成本,若不续展又损失20年的价值,因此,规定固定的续展期限一定程度会损害作者的创作价值。若由作者来选择续展期1展费用。
  
  3.续展的次数
  
  续展的次数或为有限次数或为无限次数,有的学者认为作品的续展是不限次数的,这会导致有些作品的保护期限远远长于现行版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接近永久的版权保护期了。笔者认为规定有限次数更合理,一件作品能创造的价值是有限的,如果让作品无限制次数的续展,不能排除有些作者为了垄断作品不惜一切代价地续展,这不利于作品本身价值的发挥也不利于公共领域的发展。
  
  4.续展费用
  
  如果作品续展以作者自愿选择、自愿登记为前提,那么规定续展时收费更合理。如果续展无须收费,那么所有作品的作者都会选择续期,这与上文所说的“再次续展不能带来更大的价值,并且续展费用大于作品未来的价值时,作者就会选择不续展了”也是对应的。续展要收费,那么具体应该如何收费?根据上文,笔者认为续展期限应由作者选择,续展次数是有限次数,那么续展费用应该综合考虑作者选择的续展期限和续展作品所能带来的价值统一规定,但是也应该考虑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各国国内的规定,毕竟各国的发展水平不一样,作品在当地能创造的价值也不一样。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冯晓清。著作权保护期限制之理论思考[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63-69.
  
  [3]李雨峰。论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J].政治与法律,2008(4):118-123.
  
  [4]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5]马屈玉。浅析著作权保护期限延长的原因[J].知识经济,2012(19):28.
  
  [6]周翼。兰德斯、波斯纳版权模型的关键性修正及经济学解释[J].经济问题研究,2013(5):26-30.
  
  [7]杨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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