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投诉中个人可以选择并确定处理机构吗

更新时间:2019-12-16 来源:行政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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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退休数年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称,其在职期间,原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给其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费。个人向当地人社部门投诉并要求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处理后,人社部门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进行了处理,最终以投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时效已经超过为由,不予受理。个人不服,要求必须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进行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倾向于支持个人主张。请问,对于社会保险费违法问题,个人投诉举报时能否选择并确定处理机构?

  河南读者 金先生金先生: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该法还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欠费单位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但是该法并未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究竟指哪个机构予以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六条规定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那么根据该条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包括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该条例是 1999 年颁布的,而《社会保险法》则是 2010 年颁布的,条例的规定并不必然适用于该法规定的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划拨社会保险费仍然需要行政部门决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该条例规定了处罚条款。

  处理社会保险费缴纳违法问题,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虽然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实施是由人社部门内设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的,但是其法律上的主体则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亦即作出法律决定的仍然是行政部门。因此,由人社部门处理该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由于《社会保险法》并没有排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亦未规定不能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因此人社部门对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置时,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可行的。

  考虑《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我国对社会保险缴费违法行为尚缺乏具体的实体与程序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仍然需要依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政策文件。在这一背景下,人社部门对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等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处置职权予以划分,既不违法,亦具有合理性,司法机关在审查此类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充分尊重这些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现状,不宜轻率否定行政权力的内部设置与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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