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利用刑事手段治理狗患问题

更新时间:2019-12-27 来源:刑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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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养狗,这种千百年来形成的民俗习惯“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体现时代发展趋势,与现代文明相吻合,代表着社会进步的权益要求”[1]。

  一、以刑事手段治理狗患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这是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来约束动物饲养人的。实践来看,仅仅是承担道德谴责、民事侵权责任是很难起到对养狗人的威慑作用的。如今,狗患的显性危害与潜在危害巨大,严重地影响了他人身心的安宁,狗的管理人与不养狗的公民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张,内心的积怨不断累积。而各地对于狗患多年的治理效果,成效甚微。各种类型狗在养狗人疏于管理或者故意的情形下,极易造成他人伤亡,对社会秩序构成严峻的挑战。人民群众呼吁“狗伤人入刑”的舆论呼声越来越高。现有的养狗规定,已经不能有效地管控好我国愈来愈严峻的狗患态势,建立政策、行政、民事、刑事科学有效的治理体系,使狗患不再令人反感、恐惧、痛恨,是时代的强烈要求!

  二、以刑事手段治理狗患

  因狗伤人而对狗的管理人的定罪种类可有以下几种: 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及故意杀人罪。

  ( 一) 故意伤害罪

  狗的管理人因主观故意,导致狗攻击他人,致轻微伤以上身体伤害的,狗的管理人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此处主要是指狗对人身体直接接触性伤害和他人因为躲避狗的嘶咬而受轻微伤以上身体伤害。因为狗嘶咬人的皮肤后,治疗起来,比如打狂犬疫苗等需要付出比一般意义上的轻微伤伤害更大的代价,同时因躲避狗的追咬而受伤,内心的恐惧对人伤害更大更持久,综上所述,因狗伤人,轻微伤足以入刑。

  ( 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因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依法应认定为犯罪的行为。[2]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因为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危险状态或受到损害,行为人负有防止其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结果发生或消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如果行为人由于主观罪过而没有履行此防止义务,那么行为人就要对其先行行为带来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3]对狗的管理人提出比常规人更高的要求,是因为从某种程度可以说,人和狗是一体的,是一种更为紧密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有狗出现的地方,狗的管理人就应当同时出现,“陪伴”在狗的身边,寸步不离。这与成年人陪伴未成年还有区别: 未成年人在成年人的陪伴下,很少会发生伤害他人的行为,而狗随时有攻击他人的可能,狗的管理人在监护着狗出行的时候必须负有“极高度注意”的义务。当狗的管理者带着狗出入公共场所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狗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如果其不认真看护好狗,导致公共场所一人或多人由于狗的伤害而重伤或者死亡的,狗的管理人应承担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此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竞合。

  ( 三) 故意杀人罪

  一个自然人,当其与他人发生争吵时,向自己家的狗发出指令撕咬对方,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及间接故意) 放任狗撕咬他人,导致对方死亡的,可定此罪。在此罪中,狗在狗的管理者杀死他人的行为过程中,充当了凶器的作用,唯一不同的是: 狗这一凶器是“有生命力的活体生物”。

  提升人民群众对于社会生存安全感的满意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对社会综合管理水平高低的决定性指标。加强和创新对于狗患的社会治理,关键在体制创新,核心在约束好养狗人。如今,因为狗患,人的生存环境时时刻刻面临被污染的危险,人的身体与心灵难得安宁,甚至可以说: “人人处在被狗侵害的危险之中”。狗患不除,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很难得到提高。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 “只有人与人和谐相处,社会才会安定有序”、“必须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全面推进平安中国建设,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4]期盼着通过刑事手段的合理运用,养狗人能看管好自己家的狗,人人可以放心出行,狗患不再为患!

  [ 参 考 文 献 ]
  [1]万鄂湘. 民商事审判实务教程( 民事卷) [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25。
  [2]张军,江必新,张立勇,应勇,高憬宏. 刑事审判实务教程[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231.
  [3]张军,江必新,张立勇,应勇,高憬宏. 刑事审判实务教程[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235.
  [4]中共中央宣传部编. 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M]. 北京: 学习出版社. 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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