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生产重大事故背后老板的责任追究

更新时间:2019-12-30 来源:行政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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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12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规定,原则上以死亡 1 人、重伤 3 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并首次明确了“隐名持股人”将被追究刑责。《解释》共 17 条,自发布日起正式实施。
  
  重点 1:“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解释》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这些犯罪的犯罪主体。
  
  解读--公职人员幕后持股。
  

  最高法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介绍,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洪道德表示,刑法条款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没有明确规定犯罪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并非法定代表人但是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人,有的地方法院进行了处理,而有的地方法院没有进行追责。
  
  另一方面由于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相关领域的企业人员虽然不是“明面上的”企业负责人,但暗中占股或实际控制企业,在事故发生后,调查和追究责任时,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会有阻碍调查、追责的情况,因此在此次司法解释中,首先明确了追究这些责任人员的责任。
  
  重点 2:明确“起刑点”死一或伤三可入罪《解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 1 人、重伤 3 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作为入罪标准。此外,上述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 + 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
  
  解读--此前尚无明确标准。
  
  沈亮介绍,此前,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
  
  这些罪名包括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造成死亡 1 人,或者重伤 3 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洪道德称,第二档法定刑也就是高于入罪门槛的刑罚,“事故后果 + 责任大小”的方式,即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也就是判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点 3:打击“保护伞”重判贪污受贿渎职《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读---重大安全事故背后常常隐藏职务犯罪沈亮称,实践表明,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称,自2013 年至 2014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安全责任事故所涉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1278 件、1917 人,通过办案挽回经济损失5637.6 万元。涉案职能部门主要集中在安全生产监管、煤炭行政主管、建筑、交通、公安、国土、党政等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
  
  出台背景-“天津港爆炸”被点名。
  
  发布会上,沈亮介绍《解释》的出台背景时谈到,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2015年 8 月 12 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沈亮称,2012 年至 2014 年,全国各级法院累计审结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 5707 件,作出生效判决人数 7599 人。沈亮称,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时,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2013 年 10 月,最高法、最高检经共同研究,认为有必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
  
  其他重点-重罪适用率低明确何为“强令”作业。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 15 年,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实践中适用率偏低。主要问题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责任事故犯罪,导致处刑过低,不利于严惩犯罪。司法解释对此明确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阻挠事故抢救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首提职业禁止短期不得重操旧业。
  
  近年来,不乏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短时期内重操旧业,再次引发安全事故的案例。对此,《解释 对如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作出了规定。其中,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 3 年至 5 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列举六种情形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做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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