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刑事诉讼监督体系的完善

更新时间:2020-01-16 来源:刑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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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核心。长期以来,由于对检察权属性的认识不清晰,导致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权处于分散化、碎片化的境况,多头监督与监督缺位并存,制约了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一、现行刑事诉讼监督职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因需而设,虽然职能分工明确,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监督职权被分散配置到多个内设机构,不利于刑事诉讼监督职权的高效运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存在多头监督。实践中,刑事诉讼监督职权被分散配置到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等部门,甚至存在两个部门同时行使同一项诉讼监督职权的情况,例如,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同时行使侦查活动监督职权。在这样一种职权配置模式下,没有统一行使刑事诉讼监督职权的机构,没有专门行使刑事诉讼监督职权的检察官队伍,刑事诉讼监督的力度和效果难免差强人意。
  
  另一方面,存在监督缺位。实践中,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包括侦查、批捕、公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从理论上讲,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尽管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但都属于同一位阶上的诉讼职权,都应当平等地置于法律监督权的监督之下。然而,在现行刑事诉讼监督框架中,针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法律监督机制已经相对完善,唯独对批捕权和公诉权,仍缺乏法律监督意义上的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现有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是不完整的。
  
  二、完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的路径。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尚在试点的情况下,仅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要解决刑事诉讼监督职权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巩固和提高刑事诉讼监督在检察权能体系中的地位,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重新厘清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外延。检察权可分解为检察诉讼职权和检察监督职权,其中,检察诉讼职权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三项职权,而检察监督职权则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等。
  
  其中,刑事诉讼监督权所监督的对象,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行使的所有刑事诉讼职权。由于批捕权、公诉权和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一样,都属于刑事诉讼职权,因而,批捕权、公诉权也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监督的范畴。所以说,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监督,不仅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和刑事执行监督,还应包括审查逮捕监督和审查起诉监督。
  
  二是整合与拓展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所谓“整合”,是指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中,按照检察权的基本属性,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并由一个部门统一行使全部刑事诉讼监督职权。笔者认为,检察权各项权能当中,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行政属性,批捕权、公诉权具有司法属性,刑事立案监督等职权具有监督属性,所以说,检察权具有行政、司法和监督三重属性。由此,在内设机构整合中,宜按照各项具体检察职权的属性来进行整合。机构整合之后,所有的刑事诉讼监督职权都由同一个部门来行使,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不统一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所谓“拓展”,其实是对刑事诉讼监督职权结构的“补缺”,即在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等四项监督职能的基础上,增加审查逮捕监督和审查起诉监督。在操作层面,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完成整合之后,建立针对批捕权和公诉权的监督机制并不困难。当然,这样一种监督机制建立后,仍然存在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但是,“有监督”总好于“无监督”.并且,建立健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监督机制,是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中应有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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