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庭的正当性分析

更新时间:2020-01-28 来源:环境法学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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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7年11月20日中国第一个环境法庭[1]在贵阳成立以来,全国各地的环境法庭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4年6月新设了环境资源审判庭,但是对于环境法庭的争议仍有很多,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很大,其中首先就包括了对环境法庭正当性的争论,支持者主要以解决环境问题的实际需要和能动司法等为主要论据,但尚未有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法经济学范式的角度入手,对环境法庭进行分析,以期能为环境法庭正当性的分析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1 法律成本效益理论下环境法庭的正当性      法律成本[3]理论的核心是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分析,即指不同的法律方案实现人们既定目标的程度有所不同,但在特定的时空领域人们又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4].法律成本概念事实上是体现了人们在环境不确定、信息不完整、自身认识能力有限的情况下,选择制度时的不同反应,是分析法律制度的比较效益大小及其对相关法律后果的分析工具。而环境法庭的设立正是减少了法律成本,提高了环境司法制度的效益。环境纠纷与传统纠纷有很大的区别,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传统法院审理这类纠纷时面临许多挑战,如缺乏法律和技术专家、高昂的诉讼成本、耗时太长,判决缺乏环境考虑等等,从而使得有了训练专门环境司法人才、设立专门环境法庭来解决环境纠纷的必要。事实上,在现有环境诉讼问题解决的紧迫性下,未设专门环境法庭解决环境纠纷的法律成本要高与环境法庭。环境法庭具有的提供专业技能支持,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统一纠纷处理及法律适用的尺度等等优点,降低了环境司法的成本。      在法律成本效益理论框架下,对法律进行效益分析的核心,在于法律本身就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其变化和发展也根源于不同时期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在此意义上说,利益规律乃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法律活动的实质就是权利义务遮蔽下的利益交易。[5]“法律的价值是一种利益衡量价值”,[6]法律的利益衡量“是确定法律未来发展方向的基准--这一判断标准的关键在于它是一种从法律外部对法律的批判,亦即根据法律应予服务的社会目的对法律推理的前提进行的批判。”[7]假定法律环境(如意识形态、政治社会状况等)保持不变,立足于尽可能促使法律低成本高效益的评价标准时,根据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用递减规律,“法律的边际效益是递减的”[8].也就是说法律在最初实施时,由于立法和司法的针对性强,会产生规模效应,法律效益比较高,但久而久之,当边际收益达到与边际成本相等的点时,法律的效益就会转而减少,以至到后来,虽然法律存在,但其效益微乎其微,而产生法律规模不经济的现象。也正是因此,关于环境司法(尤其是环境法庭设立)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效益”转而减少。事实上,对环境法庭正当性的诟病,很大一部分就来自于环境法庭于法无据。质疑者主要指出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审判庭没有法律依据。[9]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能“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基层人民法院不能设立环保审判庭。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制度实践在很早就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了明确表态,认为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尚无法律根据。      但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是1979年制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的规定是在1983年修改的,尤其是反对者最喜欢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目前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尚无法律根据”的司法解释是在1989年作出的,时隔二十多年的时间,恰恰又是中国的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事件大规模爆发时期。这二十多年间,环境问题从发展经济必须付出的代价转变为子孙后代可持续发展必须面对的问题,与此同时,公民的环保意识也空前增强。这些规定的“效益”已然大大减少。当普遍设置环保法庭成为了救济公民环境权益、解决环境问题的必须时,环境法庭应运而生。实践中,无论是从环境法庭的管辖特点(解决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上作用尤其突出),还是专业化程度,抑或是审理方式的多样性等等来看,环境法庭也确实产生了这样的效果。      2 法律市场理论下环境法庭的正当性      经济学中的市场是相互作用、使交换成为可能的供求双方的集合,它是一种用以评价各种竞争性资源使用方法的有效机制。法律市场理论利用概念移植的方法,把经济学中的市场分析方法,扩展到对法律活动及其规律的研究之中。[10]同市场一样,法律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机制,只不过商品市场中交换的是商品,而在法律市场上交换的却是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权力和法律责任以及相关信息资源。这里就包含了法经济学的重要基本假设之一--法律稀缺性假设。法律制定并实施的条件和成本使得法律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这种稀缺性限制了政府制定和修改法律的选择空间,再加上政府行为的有限理性,以至于会出现法律制度不仅达不到最优水平,甚至在一定条件下产生“法律失效”的现象。也就是说,良法资源的稀缺,激发着人们进行法律改革或制度创新的热情。      此外,法律制度能够像市场一样使人们面临其行为的成本,法律机制也用等同于机会成本的代价来引导人们促成效率最大化。法庭上的司法程序就像市场过程一样,形形色色的法律消费者(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当事人双方)为争取将资源配置给自己,以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的代价选择了审判程序。以求实现合乎一般的市场规律“等价交换”.然而,在法律市场上,所有的交易都只涉及一种物品--法律规范及其蕴含的权利义务,导致法律生产具有了垄断性,“等价交换”就大打折扣,法律供给者相应地缺乏提高法律生产与配置效率的动机。      环境法庭在法律市场理论下的正当性,正是体现在保障法律市场的资源有效配置与合理使用,使得法律这种稀缺性资源可以更好的促进经济效率提高上。以环境法庭管辖权为例,首先,其地域管辖范围具有综合性,通常有如下几种情形:(1)与所属法院的管辖权相对应;(2)覆盖一个指定的行政区域。由于环境法庭未能普遍设立,它们通常被授予跨行政区域的管辖权;(3)覆盖一个特定的地理区域。管辖范围考虑了环境生态系统的特点,如以某一流域范围为管辖范围。这种管辖特点,使得环境法庭很好的突破了地方保护主义的限制。环境问题由经济社会发展中产生,环境保护就会在一定区域内与经济发展产生冲突,地方保护主义使得地方政府无暇顾及这样的冲突,而现有体制下的司法制度,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财政,解决冲突的能力和条件十分有限,环境法庭的管辖特点恰恰突破了这种限制,有效利用了法律资源。其次,同一类型案件的管辖权高度集中。大部分的环境法庭具有合并的审判权,集多种性质的案件,如环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审判权于一身,有的还集审判权、执行权于一身,也就是“三审合一”“四审合一”,从而有利于充分发挥环境法庭的专业性特点。这样,通过环境法庭就整合了环境司法资源,并对其重新分配,提高法律生产与配置效率。      3 法律供求理论下环境法庭的正当性      供给与需求理论是分析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有效工具,更是法律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所谓法律供给(supply of law),就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的总称。法律需求(demand of law)则是指人们购买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是人们对于现存的和尚未设定的法律资源的肯定性要求和现实行为。[11]      一般而言,需求决定供给,法律也不例外。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当人们迫切需求某种法律秩序,需求法律对行为的调整时,法律供给就必然发生。与个人私力救济方式相比,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调整规则,其生产与供给从无到有、最终发展成为现代社会之治国基础是与其供给效率和有效性密切相关的。将法律运作过程置于人类知识总量递增和行为模式优化的背景之下,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法律资源的需求就愈加广泛,国家机关的法律供给水平也就随之提高(法制越健全)。[12]环境问题数量急剧膨胀,而且日益复杂严重,普通的司法解决方式又具有诸多的局限,实现环境司法正义的能力有限,回应这样的社会实际需求,环境法庭诞生。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发生转变。如在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的“探索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推动地方法院设立环保法庭”,这两个报告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显然不同,尽管并非司法解释,没有法律强制力,但是已然是对法律需求的回应。      4 法律均衡理论下环境法庭的正当性      法经济学将源自物理学的均衡(Equilibrium)概念扩展到对法律活动及其规律的研究之中。在法律均衡理论中,狭义的法律均衡(Legal Equilibrium)即法律供求均衡,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愿意进行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同人们购买(或遵守)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两相适应的局面。法律供求均衡有两重含义:一是法律供给与需求在量上处于均等状态,由此决定的法律成本最低,收益最大;二是决定法律供求已有一整套从立法、司法执法到守法的有序机制,能保证这种均衡持续产生最优行为选择和约束条件。[13]      “一切法律活动应该以均衡原则作为其最终协调机制和最高秩序依归”[14].可以说,均衡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秩序建立和法治活动评价的最高原则。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地保持。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丧失平衡。通过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然后又恢复这种平衡,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和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15]在前一部分,我们已知在文明与社会的进步中环境诉讼里的法律供求丧失失衡,环境司法制度也出现失衡,环境法庭应运而生,正是为了恢复这一平衡,所以,在环境均衡理论下环境法庭的正当性不言而喻。      5 结语      法经济学的基本任务就是探究法律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途径和方法,进而推动法律创新和法制改革。法律作为现代社会最主要的调整机制,实现法律制度体系和法律实际运作的整体均衡,无疑对于人类的文明进步和国家的法制建设有巨大推动作用。环境法庭设立至今,一直饱受争议,赞扬与指着并存。除了对环境法庭正当性的讨论外,其在设置和运行方面也的确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障碍使得环境法庭作为一种创新的制度,在解决现实问题方面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与预期效果差距仍旧较大。虽然环境法庭在目前的实际效果不很理想,然而这并不能说明环境法庭的存在就是不正当的、没必要的。本文以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环境法庭的正当性,入手点就在于交易成本这个法经济学基本范畴。“法律制度存在之所以必要,关键在于它能节约交易成本”[16],而在不同的法律和法律规范下,交易成本的高低显然不同。环境法庭正是契合了这一理论。然而由于笔者的能力和水平有限,只能提供一种分析的方向,而无法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事实上,法经济学对于环境法庭的意义绝不止于对其正当性的分析,还包括对其具体制度设计以及制度运行所蕴含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为陈述的便利,本文所称的环境法庭包括了所有类型的环境审判组织,如审判庭、巡回法庭等等。    [2]截至2013年年底,全国的环境法庭有168家。其中设在省一级高级人民法院的有3家,中级人民法院设有审判庭22家、合议庭9家、巡回法庭2家,基层法院设有59个审判庭、60个合议庭、3个派出法庭和10个巡回法庭。    [3]法律成本是指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它具体包括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法律成本的高低是人们作出法律供给(特别是法律修改和废除)决策的主要依据,是法律主体选择遵守或者规避法律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晴雨表”。    [4]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5]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6]王婷:《论我国环境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武汉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7]转引自王婷:《论我国环境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武汉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8]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9]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这应该是环保法庭设立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10]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11]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12]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13]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14]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1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2- 143页。    [16]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的知识基础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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