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追续权入法的思考

更新时间:2020-02-15 来源:民商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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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保护着作权人利益,在着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拟将追续权入法,这一立法动向引发学者争议,故对追续权入法问题的研究具有价值。追续权本身具有合理性即保护艺术品作者的人格尊严,并平衡了艺术品作者与艺术品销售者之间的利益以实现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虽然基于当前中国的现实基础,追续权入法似乎不能带来积极效果,但随着我国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与立法的完善,追续权入法也将成为必然。      关键词:追续权;着作权法修改;法律规制      1 追续权概述      (一)追续权的涵义      追续权最初是指物权的原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权标的物时的“追及权”,后来这一术语被延用到了版权领域,成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版权法中的一种特殊权利。1它的基本含义是:当艺术作品被再次出售后,如果购买人转售他人的价格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该作品的作者有权从此差额中分享一定比例的金额。      (二)追续权的积极效应      1.体现保护作者与公平的价值      追续权的法律价值在于保护作者,从我国立法上看,其立法目的也是侧重于保护作者权利,就所体现的立法目的来看与我国着作权法整体一致。另外,追续权制度乃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念在着作权法上的具体体现。在艺术作品市场交易中,追续权制度旨在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悬殊,平衡由于原件艺术作品的商业性转让所产生的增值利益在着作权人与原件持有人之间的分配。一些艺术大师生前因为廉价的出售致使生活窘困,而作品以高价卖出后自己却不能得到丝毫利益。平衡作者与艺术品销售商之间的利益也为设立追续权的初衷。同时,艺术作品乃作者为社会大众创造的精神财富,作品最后的升值往往离不开艺术品本身的价值,而艺术品本身的价值离不开作者心智的投入。故作者投入其心力越多,那么理应收获的也越多,因此艺术作品的作者从其作品的增值收益中获取一定比例的金额是具有正当性的。      2.达到提升艺术家地位的效果      艺术家相对于艺术品销售商来说处于劣势地位,艺术家在刚起步未成名时往往需要四处寻找销售商努力推销自己的作品,使自己与作品能够被展出被他人所感知,故其在艺术市场关系中没有足够的话语权的相应的地位。但艺术品给人们带来精神上的享受与洗礼,且艺术家是艺术品的创作者,故他们的话语权与地位应当得到尊重。追续权的规定让艺术品作者在将自己作品转卖后仍然能够通过转卖间获取的增值差额获取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一味的将所有利益都归于艺术品销售商,将会对艺术品销售商形成无形的限制,倒逼销售商平等对待艺术家,从而提升艺术作品作者的话语权与社会地位,这更是社会对艺术家所表示的承认与尊重。      2 当前中国将追续权入法的阻碍      (一)丧失追续权的设立初衷      着作追续权最早来源于1920年法文中的Droit de Suite,意指物权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标的物时的求偿权。多数艺术家因其还未成名且迫于生计与生存只能低价销售其作品,但其作品的艺术价值得到普遍认可后,作品价值飙升以致艺术品经销商往往能以微薄的成本获取巨大的利益而创作艺术品价值的艺术家却不能得到补偿。基于艺术家多生活贫寒,且其作品价格前后的悬殊故在着作权法中纳入追续权,以保障艺术家的权利。我国目前艺术产业发展良好,根据社科院调查数据显示目前中国艺术家平均收入已经高于中国各行业的平均工资。并且在转卖过后专卖价格平稳上升,转卖价格在原价格5倍以下的近乎一半。在普遍调查中多数人认为这种专卖后价格提升的现象十分合理,因为画廊在收买作品后通过包装、宣传等方式同样增加了作者的名气,成为了推动艺术品升值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当前中国现状表明追续权最初设立的初衷条件在现在的中国已不复存在。      (二)追续权与现行物权的冲突      根据《着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元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着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受。”即说明在艺术品转卖时转移的是物权而不是着作权。故艺术品经销商在转卖、拍卖的过程中是通过转让物权来获取更高的利润,基于此物权产生的收益当然归属于物权所有人,作者当然无权请求在物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倘若物权可以被反复追索,那么将会被许多课转卖的行业进行利用,将会引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不仅与物权法冲突并且与社会所倡导鼓励的分配方向相悖。      (三)中国现实环境过于复杂      将一个新权利入法,势必先要扫除其有关的障碍,在一个相对完善的情况下才能将新事物纳入,否则将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并且使之可行性大大降低。目前艺术品的交易市场混乱,多数艺术家与艺术品经销商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凭证,艺术家也很少交税,且在当前中国并没有艺术品转卖的相关登记政策。同时,艺术品的转卖过于频繁,画廊经营有利即抛。艺术品通过多次转卖并且在相关转卖证据欠缺的情况下,不仅程序过于繁杂造成资源浪费并且着作权人也难以认定。在目前如此混杂的中国艺术品交易市场中,倘若直接将追续权入法,那么就其运行效果来说不仅不能达到帮助艺术家的初衷,而且运行的过程将是困难重重甚至是无法进行。      3 我国追续权入法的问题解决      (一)相关制度的完善      根据上述分析,要使追续权入法能够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首先应当扫除将之入法的障碍,否则入法之后难以将之落实执行并且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首先需要规制的便是在转卖过程中不留凭证与没有相关登记的问题,我国可以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登记并整理艺术品转卖的信息,确定追续权的双方当事人,使目前混乱的艺术市场更加有序。同时还可以规定咨询权与查询权的行使必须通过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大大增加了追续权实现的可能性。      (二)相关立法上的规定与解释      《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它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实际上是给其他法律与物权法冲突的空间。艺术品销售商在转卖艺术品时,发生转移的确实是物权,但其增值的利益往往是来自与附着在物上的艺术作品。故只要在着作权法中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与限定,不仅物权与着作权之间的冲突能够得到调解,并且更能使二者之间利益趋于平衡。我们认为着作权立法的规定与限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追续权的适用范围      首先追续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只适用于着作权范围之内,故其他行业不能借此通过对物权追索权的突破来要求适用追续权,获取不正当利益使社会差距逐渐拉大以致影响社会稳定。其次转卖提成不限于拍卖一种形式,应适用于所有公开进行的艺术品交易。这样扩大艺术品的保护范围,更有利于艺术品作者的保护。      2.收益与提成费的规制      我国在送审稿中规定的为从“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中分享收益,然而立法上过于模糊以至于即使这样规定仍然无法按照确切的比例进行执行,那么最终艺术家想从中获利只能通过与艺术品销售商进行博弈、协商,因艺术作品作者在交易过程中一时无法调整自己劣势的交易地位,其利益实际上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故仍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与确定,这样才能发挥追续权应有的价值。对于提成费的收取,大部分人认为可以接受,提成费应有专门机关收集分配,并且做好与相关登记机关的配合,更有利于艺术品作者的受偿。     注释      [1]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4页。    [2]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320页。      参考文献      [1]许辉.追续权对物权的反限制问题[J].社会科学家2012(1).    [2]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3]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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