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的婚姻法规制

更新时间:2019-07-04 来源:婚姻法论文 点击:

【www.rjdtv.com--婚姻法论文】

  摘 要:我国历次婚姻法均没有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实践中,非依婚姻登记而成立的婚姻普遍存在,并不断引发纠纷。法律的空白和司法解释的不确定性,使事实婚姻问题难以得到合理解决,难以为当事人提供适度的人文关怀,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发展。我国婚姻法应该首先改革我国的结婚形式要件,缩小事实婚姻的范围。其次将欠缺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明确定性为无效婚姻,用无效婚姻制度平衡各项法益。

  关键词:事实婚姻;结婚程序;无效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界定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所形成的最古老、最基本的社会组织形式,维系着人类的存在和发展,一直受到统治者的高度重视。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婚姻家庭制度就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谋求婚姻秩序的稳定,便于对婚姻的外部调控,各国婚姻立法逐渐放弃事实婚主义,改采要式婚主义,在其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只有履行了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后,才能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婚姻。与此相对应,欠缺婚姻成立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结合就被称为事实婚姻。所以说,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伴生物,集婚姻成立的程序违法性和具备婚姻实质性为一体。

  我国婚姻法一直没有规定事实婚姻问题。不过,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有关于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最早对事实婚姻进行定义的是1979年2月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法学的学者们基于对婚姻原理和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对事实婚姻进行了不同的界定,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许多学者提出了最广义的事实婚姻概念,他们认为:“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这种观点中的事实婚姻,既包括符合结婚条件但欠缺婚姻登记的两性结合,也包括不具备结婚条件同时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两性结合。因为他们认为事实婚姻非法律上的婚姻,乃本于现实所自生的结合关系,无须要求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即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具备,只要未进行结婚登记,就已构成事实婚。

  对于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两性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结合,由于其具有实质的违法性,不承认其具有婚姻效力是各国立法的普遍做法,目前的中国婚姻法更不可能保护此类结合,故笔者不赞成上述事实婚姻的定义。广义的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根据此观点,事实婚姻的男女已经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履行结婚的形式要件。还有一些学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事实婚姻作出了狭义的解释。他们注意到我国调整事实婚姻问题的历次司法解释均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以其是否符合实质要件为基础,以其形成的时间为界限或以其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分别命名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同居”,因而将事实婚姻定义为“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并为法律追认其具有婚姻效力的两性结合”。广义与狭义的事实婚姻概念的相同点是两者都认为事实婚姻应该具备结婚的条件,不同点在于前者认为具备结婚之实而欠缺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结合都是事实婚姻,而后者仅仅将被人民法院追认其具有婚姻效力的两性结合才界定为事实婚姻,不被追认有婚姻效力的同类结合只能被认定为同居关系。对比上述两个概念,笔者认为,广义的事实婚姻概念更为科学。首先,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应物,它并不是一个与婚姻同时产生的概念,只是在立法采用要式婚主义之后,才出现了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这两个下阶位的概念。事实婚姻作为与法律婚姻相对立的一种婚姻形式,它与法律婚姻的区别表现在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而在实质要件方面与法律婚姻相同。其次,“同居”是指现实生活中,男女之间同寝同食的状态。男女之间的同居内涵极为宽泛,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依习俗而成立的“夫妻”之间也有同居生活的,姘居的男女之间虽不具备婚姻目的,不以夫妻相称,同样具有稳定的同居生活,重婚者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也具有两性之间的同居生活。因此,事实婚姻和同居是两个不同标准、不同层次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以一定的时间和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结合硬性划分为具有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和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同居关系两类,将两个内涵并不对应的概念并列相称是不科学的。再次,事实婚姻自形成到延续的任何过程中,其具备婚姻目的、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经营婚姻生活、行使婚姻权利、承担婚姻义务、实践婚姻职能的特性始终没有改变,它不会因为人为设定的时间而改变其本性。一定的时间不应该成为事实婚姻和同居的分水岭,人为地将事实婚姻与“同居”相对称是对事实婚姻本质的人为扭曲,缺乏逻辑依据。最后,狭义的事实婚姻概念因宥于传统婚姻概念的束缚,不仅造成了概念本身的自相矛盾,而且滋生出法律体系内部的严重冲突。传统观点认为婚姻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两性结合,坚持婚姻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的统一,将合法性作为婚姻的本质属性,因此认为婚姻都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这一社会问题时,受到了该思维模式的影响,将其承认有效的两性结合认定为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否则为道德上的同居。

  这种定义方式坚持婚姻以合法为前提,以受法律保护为结果,然而在司法解释中,事实婚姻却被定性为违法婚姻,违法的婚姻怎么可以具有婚姻的效力呢?同时,这种定义方式造成了民事立法和刑事立128①②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前称为“非法同居”。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1989年11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更是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应首先向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时至今日,婚姻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从性质上讲,事实婚姻是违法的。法之间的不一致。如依据司法解释, 1994年2月1日以后,有配偶者与第三人在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后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在婚姻法上不构成重婚,因为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配偶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只是一个道德问题[5],不能等同于婚姻。但是,此类情况在刑法上却构成了重婚罪,刑法将上述行为以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民事立法却对之不闻不问,不予追究,其中隐示着明显的逻辑错误。一个法律不应该调整的道德行为,民事立法不予规范,为何又成了具有严重违法的犯罪行为呢?所以,狭义的事实婚姻概念,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本质特征,漠视和否认事实婚姻的客观性而过多加入人为的主观因素,导致了法律的内在矛盾。为了合理解决事实婚姻问题,我们不能固执地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出来管理人民的工具,而应该适度考虑人民的基本需求。笔者认为,事实婚姻的科学定义应该为: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对外同居生活、履行婚姻职能而形成的婚姻形式。

  二、事实婚姻问题揭示的理论困惑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处理事实婚姻纠纷的艰难抉择事实

  婚姻问题的难以解决在于它理论基础的复杂性。一方面,事实婚姻虽然在成立时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其本身是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已经客观形成了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并且衍生出一系列身份和财产上的关系,其具有与合法婚姻完全相同的生活实质,社会上一般也承认他们是夫妻。另一方面,事实婚姻的男女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而私自同居生活,逾越了国家承认的婚姻自由的理想范围,其结合摆脱了国家的监督和控制,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如果承认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虽然尊重了客观事实,但却意味着法律对当事人无视法律规定的违法结合,采用了迁就和放纵的态度,其直接的后果就是使法律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形同虚设,导致立法的相互矛盾,否定了婚姻法的制度权威。与此相对立,如果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具有婚姻的效力,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统一,但却无视事实婚姻的实质内容,无视婚姻法的私法属性,有国家过度干预私人生活的嫌疑,不利于实现婚姻法的弱者保护功能。

  由于事实婚姻蕴涵了深刻的理论冲突,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和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建立了各不相同的事实婚姻法律制度。在近代法治社会建立之初,许多国家因循传统,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较为宽松,一般承认事实婚姻具有婚姻的效力。如日本的内缘婚,英国的普通法婚姻等。随着法治的发展,世界各国普遍强调国家对婚姻的监督和管理,有些国家严格坚持要式婚主义,放弃对事实婚姻的认可态度,将不符合婚姻成立法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一律否认其具有婚姻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亲属法更加注重对婚姻引起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保护,表现出重事实轻形式的发展趋势,一些国家对待事实婚姻的立法已经发生了变化。如英国从1753年开始就不再承认普通法婚姻,但到了20世纪70年代,其通过判例法和成文法对于此种结合重新赋予了一定的法律效力。澳门民法典第1525条明确规定:“一、为弥补结婚登记之欠缺或失去而提出之诉讼中,如当事人在具备身份占有之状况下生活一段时间,则推定婚姻之存在。二、如双方当事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存在身份占有: a)如夫妻般生活; b)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家庭中均被视为夫妻”。

  我国两部婚姻法一直将从原苏联法律中移植而来的婚姻登记制度作为结婚的唯一必备要件,导致了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我国民间对传统文化的惯性遵循和其它一些原因,导致非依婚姻登记程序而成立的事实婚姻大量存在,并不断产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中国国情和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制状况,尽量协调注重事实和宏扬法治这一对矛盾,颁布了一系列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司法解释。

  1980年婚姻法实施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承认事实婚姻具备婚姻效力的。1980年婚姻法实施以后,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开始为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这些条件日趋严格。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彻底否定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4〕135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后发生的事实上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实际生活中,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复杂,有的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传统习俗根深蒂固而不登记,有的是因为婚姻登记宣传工作不深入,当事人不知晓而不登记,有的是因为厌烦婚姻登记机关乱收费而不登记,从1994年2月1日起,将事实婚姻一概认定为无效婚姻,虽然有利于强化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提供了便利,但它却忽视了中国国情,客观上无视中国的社会现实及传统习俗对婚姻家庭的积极作用,无视婚姻登记机关的过失而将所有不利的后果全归当事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为了平衡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调和制定法与传统习俗之间的冲突,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没有采取行政法规的简单做法,在第八条中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解释(一)》中,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试图以补办结婚登记的办法来解决事实婚姻问题,不论是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制度设计上,都比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有很大的进步,但其在具体操作方面是存在明显缺陷的。首先,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正是不愿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才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可见其感情上已经出现了深刻的矛盾,已经走上了“离婚”之路的当事人有多少会去补办结婚登记呢?如果一方想补办登记,而另一方不愿意,人民法院能否强制当事人补办呢?其次,要求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的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是否违反了结婚必须双方完全自愿的实质要件呢?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公平解决事实婚姻的想法和努力是非常好的,但其制定的具体救济措施,在许多情况下,脱离了社会实际,有本末倒置之嫌,难以完全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如果说过去司法解释要么曲法伸情,要么武断专横带来了一些不良后果,现行的司法解释,则更加欠缺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三、解决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的具体设想

  在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的成因十分复杂,既有与其它国家事实婚姻形成的共同原因,也有自己的特有原因。我国民间,绝大多数的事实婚姻是依民间习俗而形成的,不仅数量多而且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处理不当,不仅会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违背婚姻法原理,而且会严重损害法治的权威。笔者认为,解决我国的事实婚姻问题,应当坚持“依法治国”原则,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慎重解决这一难题。

  (一)修改我国的结婚程序,变强制性的单一程序为选择性的两元程序,缩小事实婚姻的范围。从历史的发展角度来看,婚姻制度是受历史文化影响最深入的领域,婚姻文化表现出的民族特性和历史惯性最为强烈。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婚姻成立形式要件中都印刻着历史的痕迹。例如,欧洲中世纪,婚姻的缔结必须依据寺院法的规定举行宗教仪式。近代资本主义立法将婚姻建立在“婚姻契约观”的基础上,民事婚取代宗教婚已经成了历史的必然,然而,许多信奉基督教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其立法中继续保留宗教仪式。如1970年7月10日,香港殖民立法局公布的《婚姻制度改革条例》依然实行基督教式的一妻一夫婚姻制度。

  在我国,西周时创制的“六礼”,确立了男娶女嫁的结婚方式,以后历朝基本予以沿用。结婚举行世俗仪式已经成为中国人缔结婚姻的普遍选择。我国台湾地区亲属法,依然将举行世俗的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至于是否进行户籍登记并不影响婚姻的生效,仅仅影响子女的户籍问题而已。其民法典亲属编第九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中国大陆,早在1931年11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就明确规定男女结婚要到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解放以后, 1950年《婚姻法》第六条、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都明确规定结婚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确定夫妻关系。为了使新型的婚姻制度得以贯彻,我国还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工作,然而,结婚登记制度虽经70余年的推行,由于缺乏文化根基等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取代结婚仪式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在普通百姓的心目中,举行结婚仪式要远比结婚登记重要。仅有登记没有婚礼的男女双方还不能算做夫妻,有婚礼尚未登记的男女却被人们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夫妻。绝大多数登记结婚者在登记以后,还会举行“婚礼”。不难看出,在婚姻领域里,传统的延续性是不能被忽视的。反映了中国文明的、有着两千年历史的中国传统结婚仪式,已经深深地扎根于中国人的心底。在没有发生排斥传统的情势下,在没有出现更合理、有效的行为模式的130情况下,传统婚俗依然在影响着人们的婚姻生活。

  在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有了巨大发展的今天,体现着中华民族对待婚姻大事的慎重态度、暗含着我国人民对待婚姻问题价值取向的传统结婚仪式不仅没有被遗忘,而是越来越受到了重视。今天,适当的尊重不与当代法治文明相违背的传统习俗,有利于培养民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实现。我国法治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人们是否信奉法律,是否愿意用法律的方法处理问题,解决纠纷。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及其引发的纠纷至今依然受到人们普遍关注的事实已经证明,在婚姻领域是缺少法律信仰的。一国的法律只有反映本民族内心的需求,实现了本民族所追求的正义的时候,人们才会认可法律、相信法律,进而主动、自觉地形成守法的心理。建立在西方文明基础上的结婚登记制度,脱离了中国的历史传统,其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推行,实质上是一种抛弃我国土本文化的做法,它抛弃了我国广大的民众,民众也就抛弃了它,不断制造出婚姻家庭领域中的纠纷。

  中华民族在几千年的文明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完整的处理婚姻问题的礼法模式,这种模式不仅为建立封建的和谐社会作出过积极贡献,而且对于“宜粗不宜细”原则指导下的中国现行婚姻立法,依然起到极为重要的补充作用。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继续漠视传统对婚姻家庭的现实调控作用,加大力量推行与我国传统不符的、从西方法律中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在经济迅速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现行法律缺乏民族伦理的今天,会导致婚姻领域人们思想、行为方面的巨大混乱。

  我国“依法治国”的目的是建立更为和谐和文明的社会秩序,婚姻立法应当以尊重个人权利和发展婚姻理念为目标。为了维护现行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而以完全否认民间婚姻传统为代价,是一种错误的做法。我们应该好好反思这种只依靠国家强制力而武断要求人们服从的立法思想,应该兼顾尊重民俗和发展法律理念和制度的需要,参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做法,将建立在传统文化基础上的当代结婚仪式作为我国婚姻成立的又一种形式要件。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凡是依据传统婚俗,公开举行了结婚仪式,就应该被认定为成立了合法婚姻。这种做法反映出中华民族特有的婚姻文化,可以向民众表明,立法者尊重本民族习惯的态度。改变立法者过去高高在上、以“智者”形象指点人们行为的形象为以平等的态度,心平气和地关注人们实际生活状况的形象,使有益的婚姻习俗可以继续辅佐婚姻法维持良好的婚姻秩序。至于结婚仪式制导致的不便于国家公权力适度介入婚姻领域,难以实现其指导和监督作用以及在人口流动加大的今天,仪式婚表现出公示性不强等弊端,不仅立法者知道,随着时间的流逝,婚姻当事人也会很清楚。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当事人自己会选择更合适的结婚方式。

  婚姻法毕竟属于私法,采用以习俗改善习俗的方式处理婚姻问题,比强行否定因传统而客观形成的婚姻事实更为理性,更能节约法律成本,更能保证婚姻家庭关系的和平演进。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登记制度,虽然是泊来物,但其方便、节俭、公示性强,并且经过长期的贯彻和实施,已经为民众所熟悉。随着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立体现了便民原则,婚姻登记的具体步骤大为简便,群众反映强烈的“搭车收费”等现象也得到了根本的制止。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大,普遍建立的婚姻登记网上管理系统,具有更强的公示性和证据力。因此,现行的婚姻登记制度,顺应时代的要求,不断纠正其缺陷,表现出很强的优越性,立法理应继续保留。总之,我国的婚姻法应该立足于时代的发展,遵循社会主义法制文明的要求,适当尊重本民族的文化,改革我国现行的结婚程序,建立起结婚登记和公开举行世俗结婚仪式的两元结婚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权利保障途径。结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权衡两种结婚方式的利弊,自愿作出选择。在我国的婚姻法为民众提供更好服务的同时,人们对婚姻法的抵触情绪会大为减轻。

  (二)将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一律归类于无效婚姻的范畴当我国的婚姻立法设身处地为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巨大努力之后,如果当事人仍然不履行结婚的形式要件(既不办理结婚登记,又不举行公开的结婚仪式),其违法性是很明显的,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应该将缺乏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规定为无效婚姻的理由,不承认此类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刚刚起步、发展,为了深化法制建设,必须维护法律的逻辑统一和尊严。我国的婚姻立法不能继续姑息、迁就事实婚姻的存在,应当将它归入无效婚姻的范围内,这样,通过保护合法的行为和不保护非法的行为,让事实婚姻当事人亲历不被保护的后果,从外部刺激人们养成守法的习惯。

  将事实婚姻列入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之中,可以协调事实婚姻的程序违法性和生活事实客观性之间的冲突,较好地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首先,我国的无效婚姻立法虽然否认无效婚姻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但其适用的是宣告无效制度。如果将事实婚姻列入无效婚姻的范畴,在某事实婚姻没有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是具有婚姻效力的,这样协调了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中关于重婚的具体规定。其次,将事实婚姻归入无效婚姻的范畴,远比让其游离于法律的保护之外,更能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文明,更能实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目的。最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关于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平衡了双方的利益,适当地照顾了同居中的弱者的合法权益,如将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推定为共同共有,子女问题适用离婚时的有关规定等。因此,将恶意违法造成的事实婚姻,归入无效婚姻制度之中,不仅可以表明我国婚姻立法对待事实婚姻程序违法性的否认态度,符合法律的逻辑要求,而且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关怀,没有导致对事实婚姻中弱者权益的严重损害,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参考文献:

  [1]杨大文.婚姻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97.

  [2]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6.

  [3]杨遂全,陈红莹,赵小平,张晓远等.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97.

  [4]王占平.中国婚姻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63.

  [5]黄有松.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20.

  [6]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83-384.

  [7]赵文宗,李秀华,林满馨.中国内地、香港婚姻法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47.

本文来源:http://www.rjdtv.com/falvlunwen/3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