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侵权性质分析

更新时间:2020-04-29 来源:知识产权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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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特征
  
  随着互联网通讯技术的进步、移动终端设备的普及,网民上网设备进一步向移动端集中[1],移动应用程序更新换代频繁,聚合平台减轻了用户筛选海量信息的负担,集聚各网站零碎资源,实现了资源共享,以便捷的“一站式”服务、无广告等优良特性,打造了高品质、流畅的用户体验,因此一经问世,便获得了非常好的市场反响。
  
  产业和技术进步推动商业创新,但是,相关版权问题也随之而来。聚合平台并非内容的直接提供者,而是通过提供“渠道”的方式,即统一资源定位符(URL),实现用户与被链接内容的对接,从中营利。从技术层面分析,通过URL实现的链接,主要有网页与被链网页之间路径到达的“门到门”式普通链接,与网页到被链网页中具体内容的“一站式”盗链。
  
  普通链接技术会实现用户界面的跳转,提供链接的行为相当于是一个通道索引,在到达被链接网站时即完成使命,完全脱离设链网页,提供内容由被链网站完成,作品的传播控制仍在内容提供者的掌控之下,因此这种链接争议较少。盗链则多因设链网页通过技术手段和处理,使得用户可以无需离开聚合平台、无需到达被链网页即可获取作品内容,拦截内容提供者应得获益,且法律对盗链行为未予明确的规制,而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受到较大的争议。
  
  纵观司法实践中聚合平台盗链纠纷的案件,从盗链的过程来看,盗链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盗链行为的有效基础是被链内容的存在
  
  聚合平台不是内容服务提供者,内容置于他人控制之下,他人掌握着该内容的来源、发展以及灭失,因此,该被盗链内容的存在是盗链行为的有效基础,其能够在聚合平台的调取指令送达时的“可即时获取性”,使聚合平台这种寄生发展的模式成为可能,毕竟用户通过聚合平台要到达的终点和体验的内容是外部服务商掌控下的资源,如果用户内容需求不能被满足,聚合平台的存在也就失去了价值。
  
  (二)盗链行为表现为主动的“获取-呈现”过程
  
  由于被盗链内容是存储于他人服务器的,与聚合平台无关,因此在用户指令发送时,盗链行为总是表现出积极主动的“获取”被链内容,甚至采取技术手段破坏他人的反盗链技术。例如,“电视猫MoreTV”软件播放来源于“爱奇艺”网站视频时,通过爬虫技术抓取“爱奇艺”网页,解析视频编号信息后,破解验证算法,在取得有效的密钥后生成“爱奇艺”视频正片的播放地址。在获取内容之后,聚合平台把它“呈现”给用户,使用户在聚合平台体验到他人提供的内容。盗链行为须完成“获取-呈现”这整个输入再输出的过程,聚合平台的营利逻辑才得以完整。
  
  (三)盗链行为造成了内容传播范围的非法扩大
  
  版权人通过专有权排除他人未经允许的利用,控制作品传播范围,确保作品的利用与传播能够给版权人带来经济回报。在信息时代,传播范围的控制对版权人尤为重要,一旦传播范围超出了版权人的控制,由于经授权的传播成本远高于非法传播,用户趋于低成本消费,版权人将难以从提供作品中获利。聚合平台的盗链行为,违背了权利人的意志,擅自扩大了权利人划定的传播范围,非法扩大了受众面积,导致权利人丧失了对作品网络传播渠道、入口的控制力。
  
  二、司法实践对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认定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聚合平台盗链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案件并不多,案件事实基本相差无几,聚合平台未经允许通过盗链手段获取他人内容并在线提供给用户,造成内容提供者的损失。通过对现有司法案件分析,发现法院在对聚合平台的盗链行为性质认定时,一般采取的路径为:
  
  (一)推定聚合平台盗链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法院推定聚合平台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主要是从聚合平台提供内容时,对内容的来源控制举证不力出发,认为聚合平台破坏了内容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力,并且不排除聚合平台自行截取第三方网站相关数据流并通过涉案软件进行在线提供的可能性。
  
  在北京搜狐诉芭乐互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软件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中,虽然显示为搜狐视频的页面及水印,但是不能显示具体的网页链接地址,视频播放界面属于软件的组成部分,仅凭页面及水印不能说明涉案电视剧系来源于搜狐视频网站。因此推定被告芭乐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2]
  
  在杭州锋线诉西安信利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系“逗点影视”软件进行搜索、聚合而成,不能反映手机客户端播放涉案电视剧时URL地址情况。且存在对相关影视信息进行热剧推荐、栏目分类整理等情形,被告无法证明相关视频播放时,网络播放地址正处于第三方网站,因此认定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构成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行为。[3]
  
  (二)直接认定聚合平台盗链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种观点主张“上传到网络服务器”并非唯一行为方式,对“提供”行为做扩大解释,认为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盗链”所产生的内容“实质性替代”或“实质呈现”是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因此从法律逻辑上讲,聚合平台的盗链行为侵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腾讯诉易联伟达”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能将“提供”行为仅限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一种行为方式,还必须合理认定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方式,科学界定聚合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4]快看影视APP不仅实施了盗链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实现了在其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5]也即,聚合平台的盗链行为实质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下的“提供”行为,直接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构成直接侵权。
  
  在上海环电公司、上海看看公司与华视网聚公司信息传播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同样的逻辑,认为哔哩哔哩网实质上替代了相关案外网站向公众提供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6]
  
  (三)聚合平台盗链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严格从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要件判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失、获益或者其他因素,并不对此产生影响。链接技术并不会产生作品的数据形式,不会使用户获得作品,因此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二者行为性质、法定要件、过错标准、责任形式等不同,不可混淆而论。
  
  易联伟达不服海淀区法院判决提出了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腾讯公司的全部诉求。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服务器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包括个人客户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是一种对作品的传输行为,且该行为足以使用户获得该作品,这一传播行为的对象是作品的数据形式,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行为中,只有初始上传行为符合上述要求。至于链接行为,无论是普通链接还是深层链接,均不会使用户获得作品,因此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便链接服务提供者通过破坏技术措施而实现的链接,该行为与链接行为仍为相互独立的行为。“快看电影”的内容播放页面显示的乐视网对应的页面,将涉案内容置于网络中传播的是乐视网,而非易联伟达,易联伟达仅提供了涉案内容的链接,不构成侵权。[7]
  
  三、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版权侵权考察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法院对聚合平台的盗链行为性质认识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出入较大。这种司法标准不统一带来的不稳定,使得实践中权利人维权能否成功具有较大的或然性,因此厘清聚合平台盗链行为性质判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聚合平台盗链破坏技术措施的救济
  
  由前述分析可知,聚合平台盗链行为包括:通过技术手段和处理,获取被访问内容;设置链接使得用户可以无需离开聚合平台、无需到达被链网页而直接体验被访问内容。在涉此类行为诉讼中,原告大多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诉由提起诉讼,鲜少针对破坏技术措施独立要求。
  
  应该明确的是,聚合平台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是互联网互联互通的正常发展需要,但是盗链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在内容提供者设置了访问控制技术措施,通过设置口令、验证码等手段限制他人阅读、欣赏作品或者运行计算机软件,阻止他人未经付费阅读、欣赏作品时,聚合平台还积极去破解“获取”内容,构成对被访问内容提供者的侵权,可依据《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寻求救济,但并非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性考察聚合平台盗链行为
  
  聚合平台盗链行为还有一个特点,在获取被链接内容之后,通过自己的平台直接“呈现”内容,免使用户跳转页面,从而使被盗链的内容服务器实际上变成聚合平台的外置存储器,以供聚合平台随时调用。此行为与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相互独立,应单独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此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中有“服务器”标准、“实质替代”标准、“实质呈现”标准、“流量、域名控制”标准等之争,试图从不同角度解释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标准,是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限定为“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指向为作品的提供行为。基于此认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易联伟达并未将被盗链内容置于信息网络中,它只是根据用户指令对被访问内容实时调取,不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满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要件。[8]
  
  但是,聚合平台盗链具有在信息网络中“传播”被盗链内容的事实,使公众体验到了作品,在外表上具备版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从版权法上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对“获得”与“提供”的解释,也就成为法院判断聚合平台盗链行为性质的争论焦点。
  
  在法律解释分歧较大时,如果回归权利本身,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性来考察聚合平台的盗链行为合法性问题,更具有说服力。知识产权的作用并不在于确认权利人有为某种行为的自由,而是赋予权利人专有权排除他人未经允许的利用,以保障权利人对智力成果的控制。权利人能否对知识产权客体进行利用、以何种方式进行利用,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知识产权并无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排他性的根源在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权利人所享有,非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特别规定,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实施付费观看欣赏、反盗链措施及声明等,都是其对信息网络中传播作品控制力的直观体现。聚合平台盗链行为违背了权利人的控制作品传播意志,即使未提供给用户作品的数据形式,但是客观上使得作品内容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使用,从根本上破坏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认定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值得注意的是,从版权侵权角度考察聚合平台盗链行为,虽然“获取-呈现”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但不能将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混为一谈,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版权法赋予权利人的法定专有权,而破坏技术措施则仅是版权法所禁止的侵权行为,二者内涵不同,且技术措施的设置主体通常是被盗链网站而非作品内容版权人,版权人一般不可直接依据破坏技术措施行为提起诉讼。
  
  四、结语
  
  聚合平台盗链行为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学术界关于判断“标准”问题也未达成统一共识。事实上,从版权侵权角度考察聚合平台的盗链行为,既可以从破坏技术措施主张侵权,也可以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性认定构成版权侵权,无论哪一种主张都可以起到阻断聚合平台继续盗链的作用。只是二者法定构成要件不一,而且可以提出请求的主体存在差异。
  
  关于盗链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更应该回归权利本身,从知识产权最基本的排他性入手,考察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性正体现在“权利人对在信息网络中他人获得作品”的控制上,核心是权利人掌握传播的范围,因此 ,不止是在网络中对作品的数字形式进行传输的行为包含在内,聚合平台这种提供在线作品接触的传播也应落入“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范围之内,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参考文献:

  [1]结论来自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参见(2013)石民初字第1528号判决书。
  [3]參见(2014)西民初字第13443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290号判决书。
  [4]周敏超,《深度链接行为的法律性质》
  [5]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 号判决书。
  [6]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字143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字1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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