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诉讼程序的特征与适用范围

更新时间:2020-05-18 来源:婚姻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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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家事诉讼程序的特征
  
  (一)法院职权主义色彩浓厚
  
  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趋势是逐步完善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弱化法院职权。离婚率的高涨,家庭暴力的频发,遗弃亲生儿女等都会导致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职权主义原则就被运用到家事程序中。而遵循职权主义原则不仅能很好的促进家事案件的公正裁判,更为重要的是消除当事人之间对立、实现家庭内部的团结,促进纠纷的解决。
  
  具体来说,职权主义是“将探寻确认事实所必需的资料作为法院职责(来予以对待)的原则 ”.它要求法院在家事审判中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探索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及举证责任的限制。不管是大陆还是英美中的法系国家,职权主义都存在。举个例子来说,对于家事的判决,在日本就算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的事实,裁判所同样能作出判决;裁判所的判决独立于当事人的证供;裁判所能够利用职权进行详细的调查,取得证据 .德国对于家事的判决和日本大体相同,裁判所可以根据职权来实施调查取证。
  
  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有一些在家事诉讼中体现职权主义原则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自认规则不适用与身份关系诉讼”.婚姻法解释中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但是,家事审判遵循职权主义原则,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当事人举证,不排除当事人的积极能动性。
  
  (二)调解与和解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大量地如夫妻离婚案件、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等一般性的家事纠纷,为减少当事人因诉讼对立而造成冲突,调解、和解制度在家庭案件中的灵活使用便是一大特色。家事纠纷案件因其主体多为家庭成员,家庭关系的和谐程度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对于在家事案件中用调解的方式化解各方矛盾,不仅能解决家事争端,还能维系家庭成员间的感情关系,同时也是对在家事诉讼程序中使用职权主义原则的照应。在家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由于偏重于当事人之间感情和心理的治疗与协调,血缘、婚姻、感情、亲情和道德等因素色彩浓厚,法院在处理家事案件中往往不能以孰是孰非进行裁判,而必须以把促成当事人恢复家庭关系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目的,更加注重调解、和解等劝导行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因此,家事诉讼中,调解、和解就具有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家事案件或因涉及社会公益,或因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等,在家事案件中又是存在着禁止调解和解原则的。法院在处理诸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或宣告公民死亡等案件时,由于案件的争议没有调解的可能,故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对上诉案件是禁止调解的。
  
  (三)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家事事件涉及当事人间的隐私,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名誉,家事裁判应不公开进行。只要在一些较为特殊的案件情况下,才可依申请的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是家事事件的典型代表,而其大多是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感情和隐私问题,这要求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家事诉讼审判实行不公开审理,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这也与“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道德观点有关。
  
  再者,家事事件的社会性影响其公开审理。社会是由一个个家庭构成的,家庭的稳定对社会的影响很大,关乎社会的发展问题。假设对于家事纠纷的处理以公开的形式进行,那么肯定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如当事人隐私泄露,当事人的负面情绪会提高,甚至出现反社会的行为,这无疑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特别的,由于家事事件范围广泛,极易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保障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利益,当家事纠纷不妨碍公共秩序时,或依法律另有规定,或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必要时可对无妨碍的人适当公开,允许其在法庭上听审,可以对卷宗进行了解。这些做法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四)强调当事人本人参与
  
  家事纠纷多发生在亲戚、家庭成员之间,其身份上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加之其感情色彩浓厚,因此,当事人本人的参与使得法官更能掌握案情作出妥当裁判,当事人间亲自到场,陈述事件经过,尤其在调解中,由法官协助当事人相互对话,便于调解家庭婚姻纠纷。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地的家事审判法多规定了当事人到场的义务,并设定不到场的制裁措施。有的或规定了为尊重当事人本人意愿,法官应听取其意见;有的或规定了为发现真实、促进程序顺利进行,允许法官依具体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必须亲自到法庭说明情况,接受法官和律师的提问。
  
  家事诉讼中一个极为关键的点在于当事人拥有更大的诉讼能力,能进行诉讼,就算当事人情况特殊,没有完全行为能力,但当事人只要有相应的意识就可以让当事人进行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未成年夫妻请求撤销夫妻关系的规定,其中的未成年夫妻享有诉讼的权利,可以看出台湾地区这样规定是为了承认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
  
  二、家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普遍存在于家事案件中。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家庭成员的纠纷有的不能算是家事纠纷。所以就要确定纠纷是不是属于家事纠纷,这点十分重要。
  
  因此,本文主张将家事事件进行扩大化,以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家事纠纷进行规定,使之独立于民事诉讼,并到家事诉讼的范畴中。本文认为,家事诉讼程序适用以下具体情况:
  
  (一)婚姻关系案件
  
  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都存在一定数量的未婚同居现象,表现为夫妻二人不办理结婚登记就开始共同生活,早些年的“包二奶”现象更是被揭露,恋爱期间同居所产生的纠纷数量近年也不断增加。由此看来,此类案件有必要纳入家事事件中加以解决。
  
  虽然实体法中没有明文规定配偶权,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同居的义务,但这并不妨碍法官受理案件,毕竟现实生活中频繁有此纠纷发生,而程序法上的规范一定程度上还会弥补实体法不足,并创制实体法,并且我国对于夫妻同居而进行诉讼也有处理过,之前在广西的一位老人,向法庭上诉要求妻子与其同居,老人的上诉请求非但没有被法院拒绝,反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最后判决其妻子与其同居。
  
  有学者主张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案件还应包括夫妻扶养诉讼、家庭暴力诉讼、同居诉讼(包括解除同居关系和请求法院确认同居义务的诉求)、 财产确认诉讼、夫妻离婚财产再分割诉讼等。本文认为,此类诉讼案件多与财产性纠纷有关,宜将其放在后文所述的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家事财产性纠纷案件类型中来。
  
  (二)收养关系案件
  
  纵观世界各国,每个国家对于收养关系的案件处理的原则都不尽相同,但是对于收养案件的规定却有一些相似之处,例如很多国家把不存在收养关系和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归于家事纠纷中。我国的《收养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三)继承关系案件
  
  依据《继承法》所规定的几类诉讼,对于继承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定继承案件,二是遗嘱继承案件。表现为法定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如何进行划分的诉讼(第15条、第27、28、29条)、确认遗嘱是否有效之诉(第17条至第20条、第22条)、确认是否放弃继承(第25条)、夫妻相互继承遗产之诉(第26条)和确认是否丧失继承权之诉(第7条)。当然,有学者也主张以继承为基础的案件应采取以下划分:继承权纠纷诉讼、遗嘱效力认定诉讼、遗产继承诉讼以及遗产处理执行诉讼等,而本文认为为避免划分混乱,应以我国目前《继承法》划定的范围为依据,宜采取前述的划分标准。
  
  (四)亲子关系案件
  
  相比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亲子事件范畴,在立法层面,我国在亲子关系事件上并没有成熟的经验。文章持的观点是,收养事件与亲子关系的案件是不相关的,应该设为一个独立的案件,并配套处理过程。根据大量的案件和国外的经验,亲子关系案件涵盖:
  
  1.对于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案件,也就是不是因为婚姻而生下的子女、生母或法定代理人申请法院确认该子女为生父的子女及生父申请认领该子女。
  
  2.否认亲子关系案件,指夫妻一方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男方亲生子女。
  
  3.停止亲权的诉讼,也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判父母不再拥有监护权 .
  
  同时,面对司法实践中婚姻家庭中亲子关系案件呈不断上升态势,有学者主张宜将实践中常发生的撤销亲子关系之诉、恢复亲权关系之诉、确认非婚生子女认领关系是否有效之诉及撤销非婚生子女认领关系之诉等诉讼类型纳入到亲子关系领域内 ,本文认为目前我国就父母子女关系制度而言,仍然很不健全,由于调整亲子关系领域的法律覆盖面不完全,现实中还有法律漏洞,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以依据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适当的扩大亲子关系案件的范围,最大限度地调节父母子女关系,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亦对前述的观点予以赞同,都应该归入到亲子关系的案件。
  
  (五)和身份相关的家产纠纷案件
  
  具体包括《婚姻法》所规定的几类诉讼,包括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之诉(《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变更抚养费之诉(第三十七条),这类案件多发生于婚姻纠纷、收养纠纷等领域内,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因收集证据不全,又或是当事人由于某种不可抗性的原因使得其处境发生改变,而因为这种改变要求追加费用,这种现象也是时有发生的。所以根据这些情况,文章认为理应对于抚养费等的受理应该另外设定一套程序,这样有利于保障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在家事纠纷案件日益膨胀的今天,家事诉讼程序在应对不同类型、复杂程度不一的家事案件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这类包含着公益性,亲缘性和私密性强的家事案件,特别需要一个特殊的诉讼程序来妥善处理。目前构建家事诉讼程序大多已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期望我国尽快设立有别于普通诉讼程序的家事诉讼程序,以适应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需要。

  注释:

  [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次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329-330.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2-143.
  夏智勇.论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设立.郑州大学.2010.
  吴志刚.家事诉讼制度基本范畴研究.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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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郭美松.人事诉讼程序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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