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以契约观来构造婚姻法

更新时间:2020-05-20 来源:婚姻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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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关系的达成是权力平等的男女双方就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具有契约的外观和本质。婚姻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既负有以权威力量保障婚姻制度底线的重任,又必须顺应时代要求,保障婚姻关系中个体的自由与安宁。婚姻法的历史使命与婚姻契约的理念相吻合。婚姻法的制定应建立在婚姻的契约本质之上,把契约理念贯彻到婚姻法中,保障婚姻中主体的独立与平等,以契约自由的精神明确和保障当事人就婚姻中有关事项进行自治的权利。以契约观来构造婚姻法更能体现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原则,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保障社会安全,增强个人幸福。
  
  1、婚姻与契约的法律共性
  
  1.1自由理念
  
  不论是婚姻还是契约,都是社会公众为实现私法自治的一种有效手段,这也是社会公众对生活的自由理想。对于现代社会而言,公众的社会生活与国家政治是高度分离的,私法的主要作用在于确认私权并保障私权的实现,处于政治国家之外的市民生活原则上应由市民自由支配,不受国家强力的干预,除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必要。婚姻是实现市民家庭生活自由的工具,就像合同是实现市民经济生活自由的工具一样,它们都是一般行为自由重要的工具性存在。通过婚姻,我们可以选择自己中意的配偶,制定自己的家庭生活细则,享有自己经营婚姻的成果,过自己想要的婚姻生活;通过合同,我们可以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合作与交易对象,制定自己的交易与合作规程,承受自我缔约与履约行为的后果,过自己想要的经济生活。法律对婚姻与合同提供保护,均出自自由理想的政治追求,它们建立在这样一种共同的信念之上:“在一个民主的和多元论的社会中,每个人自由地采用自己的伦理标准,制定自己的生活规则,选择自己的理想,自己生活,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的规则。”
  
  1.2合作本质
  
  从婚姻与契约两者的本质上看,两者的达成都是因为当事人对共同利益的追求,进而达成了合作协议。婚姻是处于平等地位的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产生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两性结合。两性个体在性的满足、血脉传承、情感慰藉与经济协作等方面利益的共同诉求是促成婚姻的根本动因。一旦婚姻有效成立,当事人的这些利益诉求将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期待利益,男女双方就应当通力合作,对婚姻进行倾力投入,并在“相互尊重”、“相互忠实”、“共同发展”和“共享收益”的精神指导下履行各自的婚姻义务,共度余生。由此可知,婚姻从本质上说仍然是一种民事协议,一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合作合意。合同也是这样。只有当人们意识到交易能够改善自身的福利现状,或者参与某项社会合作能够分享一定的净收益时,他们才会订立合同。一旦合同有效成立,法律同样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与交易提供期待利益保护,合同主体就应当自觉提供给付,履行自己所承诺的义务。正是合同期待利益的法律保护,才使得人们的行动受一种远见的指引,据此他们不但可以有效地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而且还能有高度的信心,预知可以获得他人的合作。可见,合同的本质同样是一种民事协议,一种主要产生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合作合意。
  
  1.3治理核心
  
  婚姻与契约有着共同的发展阶段以及结构模式,所以也有着相同的治理核心。婚姻的发展阶段与合同一样,大致都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即订立阶段、履行阶段与终止阶段。在婚姻与合同的订立阶段,法律需要规定怎样的婚姻与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怎样的婚姻与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或只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律保护,其治理核心在于克服有限理性和不完全信息对合作均衡的破坏;在婚姻与合同的履行阶段,法律需要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怎样的义务,如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其治理核心在于破解不完全合同产生的套牢与打折扣等问题,阻止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动;而在婚姻与合同的终止阶段,法律需要规定当事人在怎样的情形下,可以从婚姻或者合同义务中解脱出来,其治理核心在于解决婚姻与合同的非正常终止的外部效应,并合理重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婚姻与契约同时也存在某些法律属性上的重大不同:婚姻是一种身份协议,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直接目的,不在于完成某项具体的交易,或者促成某项具体的经济合作计划,而在于缔造一种持续的身份关系;当事人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主要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是主流的家庭伦理标准,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婚姻仅仅是一种合作框架而不是合作细则,法律必须为婚姻生活留下足够的协商空间和回旋余地等。
  
  2、夫妻关系制度
  
  2.1婚姻契约的不完全性
  
  婚姻契约的实质就是一份不完全合同。这是因为如果婚姻要想成功,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全力投入婚姻,但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的投入是不均衡的。如果婚姻破裂,他们很难收回他们在婚姻上的付出和投资,在大多数情况下,离婚时妻子的损失要远甚于丈夫。因此,在法律框架下,对婚姻的长期承诺是保持持续和稳定婚姻的重要保障。只有这样,才会抑制婚姻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他们才会全身心的将自己的时间、金钱和感情和精力投入到他们的婚姻当中。如果没有对婚姻的长期承诺,有些人就不会对婚姻全力投入,因为他们担心一旦另一方决定终止婚姻关系,他们之前对婚姻的投入越大,所受到的伤害和损失就会越大,并且这种谨慎的婚姻观会使当事人预先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这反而更容易使婚姻走向失败;其次,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由法律作出规定的,它主要来源于现代社会所认可的现代家庭文明和成功婚姻模式,比如夫妻双方人格的自由和平等,在感情和物质上应当承担互相扶持的义务、享有重大家庭事务的决策权以及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等。由于婚姻生活涉及方方面面,任何婚姻法都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婚姻问题。因此,只要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伦理道德的前提下,婚姻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平等协商来明确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2.2不完全婚姻契约的法律治理
  
  虽然现阶段,我国的各项法律都已趋于完善,在婚姻契约中也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权力以及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其内容并没有涵盖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问题,有一些内容还需要婚姻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夫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法规定以外所达成的协议,只要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保护。在夫妻关系方面存在的像夫妻忠诚等重大争议性法律问题,通过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均可以得到圆满的解决。夫妻之间应当诚实守信,这也是婚姻的本质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伦理道德,法律就应当承认其存在的效力,这就好比我们在合同中设定的定金条款一样。此外,允许婚姻双方当事人订立不违背婚姻法规定的协议,更有利于夫妻关系的持续和稳定。婚姻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夫妻关系做出必要的承诺,不仅表达了他们继续维持他们婚姻关系的态度,也是婚姻一方当事人判断另一方当事人婚姻信息和态度的主要依据,有利于构建持续和稳定的夫妻关系。
  
  2.3建立维持婚姻关系的协商机制
  
  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夫妻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持问题是夫妻关系中的一项关键性问题。在婚姻关系中,并不是只要婚姻一方当事人违反婚姻法或者双方约定的义务,婚姻就会破裂,需要另一方的宽容与谅解。但是如果一定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只会加速婚姻的破裂。但是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犯了严重错误,严重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对婚姻的合理期待,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同时,要求犯错的一方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就是合乎情理的事情。夫妻双方在经营和维持他们的婚姻时,肯定会在某些局部利益问题上发生矛盾和冲突,如果因此而放弃双方经营和维持已久的婚姻关系,显然并不是明智之举。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做出适当的让步和妥协,达成一致意见。生育子女是婚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问题上,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决定权,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身上。如果要求夫妻一方必须听从另一方的意见,尽管满足了一方的利益,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侵害,这很可能会出现“谁先起诉、谁就能得到法律保护”的现象,而且只要当事人抵制,法院就无法执行其判决。侵权之诉只能导致另一方的感情继续受到伤害,夫妻之间已经建立起来的合作关系遭到破坏。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生育方面的合法权益在婚姻期待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并且其利益诉求是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拒绝做出让步和妥协时,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据此作为请求离婚的理由,比如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希望能有自己的孩子时,但另一方当事人却拒绝生育等。
  
  结束语
  
  综上所述,婚姻契约观念的产生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在人文关系上的直接体现,其本质是以自由平等为核心,是符合法治国家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因此,婚姻契约这一理念是可以被人所接受的。市场经济是自由平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促进平等自由理念的成长,这是婚姻契约本质成长的基础。同时,婚姻契约观的传播也会促进自由平等理念的传播,这不仅有利于完善婚姻立法、维护婚姻关系,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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