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现状与对策

更新时间:2020-06-23 来源:刑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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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低龄化研究摘要

未成年犯罪   
  一、引言
  
  2018年3月, 湖北省发生了一起引人关注的案件, 13岁男生黄某在女同学张某放学回家途中用刀将其捅伤并威胁其将钱交出来, 张某表示身上没钱, 黄某又用刀逼迫张某把衣服脱光让他搜查, 事后当地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为由撤销了该案。案件发生后, 再次引起了全社会对犯罪低龄化对策的热议。
  
  如今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 部分未达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利用了“年龄优势”反复罪案, 个别青少年的犯罪恶劣程度更是令人匪夷所思。因此, 研究当今社会背景下犯罪低龄化的对策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策之一---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调整
  
  (一) 调节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
  
  首先, 当今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处理以责令责任监护人带回严格教育看管为主, 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然而这样的规定存在缺陷。收容教养本质上属于保安处分, 但具备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也是非常重要的权利[1].收容教养这项保安处分由公安机关决定, 无需经过司法程序, 存在体制不完善和缺乏监督机制的问题, 容易导致职权的滥用和决定的失误。正是这些原因, 与收容教育性质类似的劳动教养制度于2013年被废止。因此, 这种对部分14岁以下犯罪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制度应该要么彻底废止, 要么刑法化。
  
  其次, 现行刑法规定绝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是上个世纪70年代末确定的, 与当年相比, 如今的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特点和所处社会背景有很大变化, 使得他们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发展总体上比当年的同龄人快, 此时仍旧沿用当年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显然不合理。
  
  最后, 适度降低刑责年龄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的性质和保护法益的目的。从法理的角度看, 一方面, 如前所述, 既然现在的未成年人相对“早熟”, 那么如果达到一定年龄的身心健康发展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就应该承担与之实际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与成年人犯罪一样, 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同样会造成危害结果, 只有给予所有具备相当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犯罪人以相应刑事处罚, 才能充分体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
  
  (二) 调节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方法
  
  在实践中, 14周岁以下被收容教养的犯罪者基本在10周岁以上, 但如前文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所述, 14周岁以下犯罪者毕竟是少数;另外, 纵观我国各地域、各群体青少年的心智发育状况, 可谓参差不齐。因此一下子直接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不合理。
  
  综上所述, 提出以下设想提:现行的绝对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不变, 在此基础上, 借鉴中国香港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增加10-13周岁为恶意补足年龄, 在这个年龄段的青少年触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一旦触犯需要判刑的8项罪名, 如果检查机关有充任证据证明其明知自身行为会导致的的危害结果却执意进行该行为并导致结果发生的 (与成年人犯罪相比, 证据须更加严密、充分) , 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策之二---少年犯矫正措施的完善
  
  如前文所述, 青少年处于“三观”的形成时期, 加上犯罪青少年被判处刑罚, 心学上对于他们来说本来就是一种发展危机。如果不完善配套措施, 仅仅调整责任年龄不仅不能改善低龄犯罪的问题, 还可能适得其反, 致使他们犯罪变本加厉。因此就配套措施提以下两点建议:
  
  (一) 完善未成年人矫正场所所中的各种心理矫治措施
  
  对于少年犯的矫正, 应该摒弃单纯依靠劳动改造的模式。除了劳动以外, 增加各种心理矫治措施[2].建立个人矫治档案, 在每个少年犯入所时对其进行心理评估和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的信息采集, 并针对性地制定矫治方案。所内增加心理健康教育、社会工作的相关专业岗位, 定期进行团体辅导和个别辅导。
  
  在团体辅导方面, 可将有相同经历的学员组织在一起进行辅导, 通过游戏、分组讨论、情景模拟等方式, 让学员增强自控能力, 学会换位思考, 树立全局观念。
  
  个别辅导方面, 由专业辅导人员定期对学员进行辅导, 必要时也可以临时增加辅导。辅导过程中, 应聆听学员内心感受及想法, 对其情绪、认知和行为进行综合性辅导。有条件的可邀请其父母甚至被害人参与, 让学员感受关爱, 认识错误, 发现自身价值重拾希望。
  
  (二) 设立附条件假释制度
  
  对于青少年犯罪, 我国相关法律有“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要求, 因此相对于成年犯罪者, 不应过着重对未成年犯的惩罚, 应当设立更宽松假释制度, 对于服刑大一定期限, 且积极改造, 表现良好, 无重大违纪记录的未成年犯, 予以“附条件假释”, 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结合我国的情况, 完善社区矫正体系, 对假释人员的矫治工作以社区矫正部门为主, 司法行政部门其辅助和监督作用。
  
  “附条件假释”的“条件”是指该少年犯在假释期间除定期向社区矫正部门报告思想和行为, 接受思想和心理辅导外, 定期参与矫正部门组织的义务公益劳动, 可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安排不同工作, 直至假释期结束。这种制度一方面可增强未成年犯的社会责任感和重获将来的自信, 另一方面可以以实际改造成效改变社会对这些曾经犯罪的青少年的印象, 让大众更容易接纳他们, 最终促进他们回归社会。
  
  四、结语
  
  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处于发育时期, 即使出现越轨行为, 总的来说还是具有很大的可塑性。适当调节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同时完善少年犯矫正措施, 既有利于保护法益, 维护社会稳定, 又有利于有效地帮助犯罪青少年改正错误, 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司伟攀。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争论的再思考[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7 (6) :60-65.  
  [2]王胜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构想和配套举措[J].重庆社会科学, 2018 (3) :62-64.  
  [3]刘邦惠。违法犯罪青少年心理矫治探析[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8 (1) :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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