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的性质与还款主体探析

更新时间:2020-07-06 来源:经济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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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借名贷款”之渊源

  金融机构的贷款职能在资金流转中起了重要作用,但其也面临假名、借名、冒名等不实贷款行为。借名贷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助第三方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所取得款项由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使用的行为。为便于表述,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实际用款人”,第三方称为“名义借款人”,金融机构称为“出借人”或“银行”。

“借名贷款”的性质与还款主体探析

  “借名贷款”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借方原因。例如,“实际用款人”由于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直接通过银行获得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规避房屋限购政策以他人名义购房并由此借名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等等。二是贷方原因。例如,银行为完成贷款任务或增加还款保障,要求实际用款人寻找名义借款人出面借款。借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名义借款人往往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事先明知贷款用途、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在企业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到众多职工名义借款人,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此类纠纷往往涉及面广,取证较为困难,且贷款操作中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相关案件的处理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不同裁判思路。

  二、“借名贷款”之分歧

  目前关于“借名贷款”问题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借款主体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还款责任的认定上。就此,主要存在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主体是实际用款人,并由此主张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或者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例如,“对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第三人使用,……可以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除此之外,应由签订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观点同时主张,“在审理借名贷款案件时需注意查明:……金融机构是否直接将款项打入借款人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还款、还息的主体是否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是否达成合意,由名义借款人进行借款,交由实际借款人使用;是否存在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的其他情形”。①另一种观点主张,借款合同主体是名义借款人,且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及出借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 207 号民事判决书也持此立场,“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三、名义借款人之还款责任

  笔者原则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一般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借款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自罗马法以来,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抓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负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可见,合同一般只在特定缔约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缔约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银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成为借款合同的缔约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名义借款人将借款交由何人使用,如何支配借款,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与借款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其与名义借款人乃至银行之间即便存在法律关系,也是与上述借款关系相互独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原因,名义借款人既非借款合同主体,也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而成立。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是合同理论的核心。“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⑤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因种种原因或便利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没有与实际用款人设立借款合同关系,这是出借人乃至名义借款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名义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受到胁迫等,该等意思表示均为双方真意的表达,应当作为认定借款合同主体的依据。

  至于名义借款人作出该等意思表示的背后原因及动机,是基于亲情、友谊,还是考虑劳动关系、合作关系等,依法均不影响其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否定借贷双方设立的贷款合同,将实际用款人直接认定为借款人,显然是法律上的“专横”。概言之,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并外化为借贷法律行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名义借款人,理应对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符合公平原则

  在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往往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公平,这些也往往成为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甚至成为影响法院裁判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似是而非。法律上判断是否公平,应当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为标准。在法律上,名义借款人实施了借款行为,取得了借款合同项下取得、支配借款的权利,当然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违反公平之处。上述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权利义务与实体利益得失之间的关系,而后者在此显然不能作为判定公平与否的依据。喻言之,名义借款人与担保人相同,在借款过程中往往没有任何利益上的获取,而只有风险上的负担,如若按实体利益标准进行衡量,则任何担保人均得以免除担保责任。概言之,法律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任何主体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担负相应的法律义务,名义借款人也不能例外。

  (四)借名贷款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行为不足以阻却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借名贷款往往是违规贷款,伴随着违规行为。例如,银行信贷人员为规避跨区贷款规定,假借辖区内他人名义发放跨区贷款;为规避放贷授信、授权规定,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发放超权限贷款;为获取更为可靠的还款保障,由信用较好的借款人代他人出面获取借款,等等。贷款无法按期归还时,名义借款人往往贷款违规且银行明知为由,否认贷款合同效力以及自身借款合同主体身份,并据此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名义借款人的合同主体身份,前述已作论述,不再赘述;而且,上述违规行为本身,恰恰合理解释了银行与名义借款人设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原因或动机。关于贷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显然,上述违规行为所违反的多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更为重要的是,其所违反的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危害对象直接指向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安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对违规人员及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处分。因此,违规贷款固然将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但依照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无关乎贷款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借贷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裁判。

  四、名义借款人还款责任之例外

  在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一般系贷款合同一方主体,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承担还款责任。一种被广泛考虑的例外情形是,名义借款人是受实际用款人委托,代理实际用款人办理贷款手续。依照委托合同理论,贷款合同主体虽然形式上为银行与名义借款人,但实为银行与实际用款人。依照合同法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等相关规定,名义借款人作为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实际用款人承担。

  笔者认为,借名贷款中的贷款合同,终究是一种合同现象,当然属于委托合同理论及规定的适用范围,笔者也不反对名义借款人基于自身的代理人身份,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存在免于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但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应严格注意把握以下两点:第一,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就此,应注意区分“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和“为实际用款人借款”。前者,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明确设立代理法律关系;后者,虽然名义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为了满足实际用款人之需,但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系独立的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鉴于借名贷款过程中,贷款合同记载的借款人为名义借款人,首先应依照合同文义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借款主体,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代理人身份。

  需要特别注意,以下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名义借款人系代理人的依据: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第三人使用的证据;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证据;金融机构直接将款项交付实际用款人或除名义借款人外的其他人的证据;除名义借款人外的其他人支付还款、利息的证据。上述方面的证据,虽然在“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情形中可能存在,但更广泛存在于名义借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借款”情形,并不具备充分的区分功能,故不能作为有力的相反证据。第二,注意上述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中的限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可知,银行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贷款合同将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和银行(名义借款人此时得以免责),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银行)的除外”。此时应注意“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限制性规定。同时需要注意辨别,此时银行应是明知“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的事实,而非明知“为实际用款人借款”的事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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