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商务的监管难点与对策

更新时间:2020-07-20 来源:经济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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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日益频繁和复杂。跨境电子商务正在诸多领域挑战着传统的法律监管模式, 如部分跨境进口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利用通关规则规避海关的税收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法在跨境电子商务的实践中得到充分落实、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行政责任不清晰等。所以, 跨境电子商务需要与之相匹配、具体、完善的法律监管, 以引导和保障跨境电子商务健康、稳定地发展。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 法律监管; 海关监管; 行政责任;

  一、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现状

  跨境电子商务是指位于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 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跨境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给传统的国际贸易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产业链。近年来,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迅速, 国务院于2014年5月批准杭州作为第一个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试点城市;2016年1月, 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合肥、重庆、天津等12个试点城市设立第二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海关总署和商务部的数据显示, 2016年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6.7万亿元, 其中出口跨境电子商务交易额占82.1%。但伴随着国内消费升级的带动, 以母婴用品、美妆、食品和轻奢类产品为主的跨境进口电子商务市场迎来快速发展, 跨境进口电子商务占比不断提升, 从2008年的4.2%上升至2016年的17.9%, 预计2020年将达到25%。[1]跨境进口电子商务规模迅速扩张对传统的法律监管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亟需创新海关监管模式、完善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责任。

跨境电子商务的监管难点与对策

  二、跨境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法律监管的挑战

  (一) 海关监管的政策“洼地”

  目前, 我国海关将进境商品分为货物属性和商品属性, 实行分类监管。货物属性属于贸易性质, 监管原则定位于一般国际贸易, 监管要求和门槛较高, 涉及的手续和单证也较多。物品属性属于非贸易性质, 其监管原则定位于个人合理自用, 相比货物属性, 物品属性的监管更为宽松, 通关更便捷, 税费也更低。于是, 物品属性宽松的监管政策便成为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1眼中的海关监管“洼地”, 被部分跨境进口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利用, 将原本属于货物属性的贸易商品拆分为“小额”“批量”“分散”的物品属性的非贸易商品, 以逃避海关的监管。[2]2016年4月8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 (2016) 18号], 简称“4.8新政”, 明确了跨境进口电子商务商品的默认属性由物品属性变为货物属性, 其主要政策意图便是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进口业务, 缩小税负差距, 维护税负公平。[3]

  从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角度来看, 其进口业务模式分为保税进口模式和直邮进口模式。保税进口模式是指进境商品提前运送至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为货物属性, 再根据消费者订单情况, 按照物品属性出保税区进入国内, 享受便捷的通关程序和简化的征税安排 (PH1通道) 。而在“4.8新政”后, 保税进口模式下的商品均被默认为货物属性, 不再享受简化的征税安排和免征税额, 并严格实行正面清单管理 (PH2通道) 。海关对保税进口模式的监管简要概括如图1所示。

图1
图1

  保税进口模式对海关监管的要求较高, 除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相关资质和经营场所的要求外, 还要求商品在运抵报关前实现“三单” (订单、支付单据、物流单据) 上传, 海关将“三单”信息与申报单据对比一致后放行, 进入国内配运段, 总共申报要素需要达到36个字段。[4]所以, 只有少数大中型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能够达到这样的要求。而很多中小跨境进口电子商务经营者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达到海关监管的要求, 便不能通过保税进口模式通关, 只能寻求替代的通道和模式完成通关, 于是, 这些跨境进口电子商务经营者会选择将货物拆分成“小额”“批量”“分散”的物品, 以过进口直邮模式或借助直邮进口的物流通道通关, 甚至通过入境旅客携带等“灰色”渠道入境。

  直邮进口模式是指跨境进口商品以快件、邮件等形式从国外发往国内, 为物品属性, 适用行邮税率。直邮进口模式下的跨境电子商务仍然要向海关申报, 但与保税进口模式相比较, 其申报方式、数据口径和申报时限的门槛要低很多。[5]于是, 直邮进口模式便成为了海关监管的政策“洼地”, 是大部分中小跨境进口电子商务经营者货物进境的主要物流通道, 即PH3通道。此通道主要有海关快件清关系统和邮政清关系统组成。海关总署2016年第19号公告 (关于启用新快件通关系统相关事宜的公告) 将进出境快件划分为3类:A类是无商业价值的文件类进境快件, B类是个人物品类进境快件, C类是低值货物类进境快件 (总价值5000元人民币以下) 。A类快件不予征税, B类快件按物品属性监管和征税, C类快件按货物属性监管和征税。除这三类以外, 邮政清关则按物品属性监管和征税, 其信息化监管系统比较落后, 甚至还存在大量的手工操作。所以, B类快件和邮政清关的成本较低, 成为直邮进口模式下跨境进口电子商务经营者优先选择的通关通道, 也是部分跨境进口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利用海关监管政策“洼地”的主要方式。

  (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

  国家已经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反垄断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来保护消费者权益。其中, 又以2013年修订后的《消法》对消费者网络购物行为的保护最为全面, 且针对网络购物规定了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消费者购买跨境电子商务的商品属于网络购物, 应当适用《消法》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但是, 该项对消费者网购的保护规则在跨境电子商务的实践中却很难做到。如果以属地原则分类, 我国当前的跨境电子商务包括两类, 即营业地在国外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和营业地在中国境内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若消费者从营业地在国外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处购买商品, 当收到商品后要退货, 首先要和境外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沟通, 很多境外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是不愿意接受我国《消法》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而且即使他们同意了退货, 消费者也要承担在退货过程中产生的昂贵费用, 如退货过程中的国际物流费用、外汇汇率差和手续费, 并且在沟通和退货过程中也会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6]若消费者从营业地在中国境内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处购买商品, 目前绝大多数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 (如天猫国际、京东国际等) 均在消费者下单时明确注明“本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这便排除了消费者使用该保护条款的可能。所以, 无论是消费者从境内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亦或是从境外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处购买商品, 《消法》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都是很难适用的, 甚至可以认为《消法》的这条对消费者网购的创新性保护规则在跨境电子商务的实践中所能起到的效果是极小的。

  (三)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责任的不明确2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是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商务活动的平台, 为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提供报关、仓储、支付、运输等增值服务, 并在交易中承担着类似于“信誉代表人”的职能, 增强了交易者的“信用印象”, 为其顺利交易提供极大的便利。因此,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掌握着交易者的主要信息和数据, 应当具备审查电子商务经营者资质、监督电子商务商品和服务的监管能力, 凸显出其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责任。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民商事法律责任是清晰的, 我国的相关立法秉承了欧美国家的“避风港”原则, 电子商务平台通常只需要履行“通知和删除”义务即可获得用户侵权的民商事责任的豁免。[7]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则有待于立法机关的进一步明确。具体来看, 2000年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3年实施的《海关法》、2015年商务部的《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度程序规定 (试行) 》和2017年二审通过的《电子商务法》 (草案) , 赋予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三种不同的法律主体身份, 即“平等合同的一方主体”“类似市场管理机关的平台交易秩序的管理者”和“行政机关执法的协助者”, 对其平台中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承担货物审查的有限责任和知识产权侵权的无限责任, 并在其作为收发货人时承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同等的海关法律责任。[7]此外, 海关总署在2016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中, 明确规定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应承担包括审查登记、数据存储和传输、税款代收代缴、协助海关查验和及时报告违规经营者的海关法律责任。可见,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具备了行政法上的多重身份, 它不仅是行政机关的管理相对人, 而且还承担着分担行政主体的监督职责, 但这些责任分别由不同部门在不同位阶的法律文件中做了规定, 并没有立法机关赋予其上位法的、完整的、明确的责任, 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在履行监督责任时的权力瑕疵, 不利于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在实践中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 最突出的影响便是平台中经营者在税费征缴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混乱。

  三、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法律监管的建议

  (一) 针对物品属性的商品, 创设个人和家庭年度额度上限标准的监管规则

  从实施后的具体情况来看, “4.8新政”所改善的主要层面是对保税区商品默认为货物属性的定位, 而无法改变部分跨境进口电子商务为了逃避缴税, 而将原本属于货物属性的商品拆分为“小额”“批量”和“分散”的包裹而选择直邮进口模式下的B类快件和邮政清关方式。毫无疑问, 这些在海关监管“洼地”中肆意行走的跨境进口电子商务经营者 (以下简称“洼地”行走者) 对整个跨境电子商务监管系统的负面影响是极大的:首先, 这些“洼地”行走者引发了不公平, 他们逃避了税款而获得了商品的定价优势, 导致其商品的成本要低于在保税区仓库发货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 (以下简称守规者) , 从而获得了更大的市场竞争力, 这对守规者是极为不公平的;其次, 这些“洼地”行走者会破坏现存的海关监管机制, 因为其通过违规而获得了更多的利益, 这会诱使守规者也去想方设法地按物品属性清关而逃避缴纳税款, 进而破坏了现存的有效监管机制, 如当前的“4.8新政”和“保税区仓库”模式。所以, 海关和相关立法部门亟需仔细思考这些“洼地”行走者的通关方式, 通过调整监管细则, 而将其纳入海关的有效监管之下, 以保障整个跨境电子商务市场拥有公平的营商环境, 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方式。

  相关立法部门将部分待清关商品设立为物品属性的初衷是因为这些商品进境的主要用途是非贸易性质的个人合理自用, 相比货物属性而言, 海关对物品属性商品的监管更为宽松, 税费更低, 通关也更便捷。[3]针对如何防范物品属性的通关方式被“洼地”行走者的恶意利用, 国内众多学者的共识是提升信息化的监管水平, 以更具效率信息化和自动化的监管手段彻底代替手工操作。对此, 笔者认为, 信息化和自动化的监管手段会提高商品通关的效率, 但对于目前部分跨境进口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的将原本属于货物属性的商品拆分为“小额”“批量”和“分散”的包裹而从物品属性清关的弊症, 却似乎没有做到有效的防范。相关立法部门可以参考银监会对于个人换汇额度的规定, 制定个人和家庭每年从国外购买商品的件数和金额的额度上限标准, 即低于此上限标准被认为是符合“非贸易性质的个人合理自用”, 而高于此上限标准的部分被认为是不符合“非贸易性质的个人合理自用”, 从而将超额部分纳入货物属性的商品类别。并且, 该上限不宜过高, 并对各申报人的家庭住址进行甄别, 同一家庭的申报人共享同一上限额度。针对个别个人和家庭需要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从海外购买超过额度上限的情况, 则需要向海关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确实属于情况特殊且符合“非贸易性质的个人合理自用”的, 审查部门可以提高其该年度的额度上限, 并将一系列申报和审查材料存档备案。

  (二) 加强对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的保护

  目前, 在消费者保护方面, 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跨境电子商务的实践中得到更充分的落实。对于营业地在中国境外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责任, 应当采取事前监督模式, [8]即这些经营者在参与到中国境内的商业活动之前, 先应当在中国的地级市级别的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审查, 内容包括企业资质、产品资质、银行担保等, 并需要接受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 在其获得登记审查机关准许后, 方能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活动;此后, 一旦该企业与中国境内消费者发生纠纷, 消费者可以直接选择向该登记机关申诉, 由该机关按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细则判定境外企业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和具体的赔偿数额, 并可在该企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 将判罚情况提交担保的银行, 在担保范围内扣划赔偿数额。这样的监督模式会大量地、有效地减少中国消费者在与营业地在境外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中出现的维权难和维权成本高的现象。对于营业地在中国境内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责任, 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加以限制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在交易中不平等的地位, 而滥用约定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情况, 例如, 天猫国际、京东国际等大型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几乎所有“全球购”商品中均列明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如果消费者不接受该项条款, 便不能够购买商品。类似这样的约定是要严格加以限制的, 即将该条款设置为选择性条款, 在消费者选择不接受的情况下, 仍可以购买该商品。3所以, 上述的监督模式和对细则的进一步规定, 在跨境电子商务领域更加充分的落实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强化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弥补了因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在这一领域的法律监管空白。

  (三) 明确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行政责任

  目前, 我国的相关立法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主要来自于2000年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3年实施的《海关法》、2015年商务部的《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度程序规定 (试行) 》, 总体来看, 缺少立法机关赋予其上位法的、完整的、明确的行政责任。已经二审通过的《电子商务法 (草案) 》正在尝试着完善这一立法空缺, 在电子商务平台的行政责任上做了一系列的规定, 如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监控, 可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 并应当及时公示, 将涉嫌违法的信息报送有关部门;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经营者, 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这些规定都将赋予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一定的行政责任, 但其是否明确, 尚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电子商务法 (草案) 》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在监督知识产权上的行政责任的规定是明确的、全方位的, 弥补了之前的法律缺失, 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行政责任, 不但使其在履行监督责任时的底气更加充足, 且对自身的责任范围也更加清楚;但其在税收缴纳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上仍有欠缺之处, 当前的普遍做法是跨境电子商务自主缴纳税款, 在此过程中,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督责任没有体现, 而这一急需立法规范之处在《电子商务法 (草案) 》中并没有单独条款进行规定, 只能将其归纳为是在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这不利于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对此问题的重视, 所以, 是否可以按平台的销售数字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纳税行为进行监督, 而一旦发生经营者不缴纳税款的情况,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其进行的惩罚措施, 这都需要在《电子商务法 (草案) 》予以明示。此外, 值得注意的是, 《电子商务法 (草案) 》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各方主体建立电子商务在线争议解决机制”, 是《电子商务法 (草案) 》的亮点之一。它表明了行政机关在电子商务平台管理上进一步放权的尝试, 体现了互联网企业的互联网自治原则这一国际惯例, 鼓励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深化发展互联网自治原则并承担起更多的行政管理责任。

  当前, 我国跨境进口电子商务的规模迅速扩张对传统的法律监管模式提出了新的需求, 事前监督模式将有效的督促跨境进口电子商务经营者将《消法》的规定落实到位。《电子商务法 (草案) 》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在监督知识产权上的行政责任的规定弥补了之前的法律缺失, 明晰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明确的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6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R].2017.
  [2]李向阳.跨境进口电子商务海关监管新政效能评估[J].上海经济研究, 2017 (5) .
  [3]刘奇超, 施正文, 曹明星, 苏铁.中国进境物品进口税制度改革:国际比较与立法思路[J].国际税收, 2017 (2) .
  [4]张夏恒.跨境电子商务法律借鉴与风险防范研究[J].当代经济管理, 2017 (3) .
  [5]范筱静.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海关法律责任[J].国际商务研究, 2017 (6) .
  [6]肖婷云.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J].长沙大学学报, 2015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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