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与国际票据法的比较研究

更新时间:2019-07-25 来源:票据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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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票据地的国内、国际立法的历史背景出发,对我国《票据法》与日内瓦公约、《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进行了比较,认为:我国《票据法》尽管吸收了国际票据立法经验,但存在过于严格和否定票据无因性等缺陷,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地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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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票据法律制度的发展概况近代的票据法是在欧洲中世纪末的商事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最早的票据成文法是1673年法国《陆上商事条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1807年对其稍加修改后,编入拿破仑商法典第一编第一章中,内容限于汇票、本票规定。1865年又制定了《支票法》,俗称“旧票据法”,其特点在于强调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不分离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德国票据法是在地方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从17世纪到19世纪中叶,各邦制定了约56种不同的票据法, 1847年,以普鲁士邦票据法为基础,制定统一适用的《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 1908年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票据法》和《支票法》,它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完全分开,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形成新票据法主义;英国1882年制定《汇票法》,将汇票、本票、支票纳入同一法律中,尽管1959年又制定了《支票法》,但其仅是对《汇票法》中的支票进行补充,而非单行支票法,它与德国票据法一样注重票据的信用和流通作用,但其对票据的形式要求较为灵活;美国在19世纪末以前主要沿用英国法律, 1896年统一州法委员会参照英国法律制定《统一流通证券法》,其中规定了汇票、支票、本票, 1952年《统一商法典》第三编《商业证券》取代前法成为新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和存单四种,已在各州通用,尽管美国票据法同属于英国票据法体系,只是在立法体制上英国采单行法形式而美国采商票法合一形式。
  由于各国票据法内容存在差异,对蓬勃发展的国际贸易事业起到了一定阻碍作用,国票据法与国际票据法的比较研究从19世纪末开始,一些国际组织致力于票据法统一运动: 1875年国际法协会议定了《不莱梅规则》,作为统一法大纲;国际法学会于1885年召开会议以德国法系为标准制定了《标准票据法》; 1910年由德、意提议, 31国在海牙召开票据法统一会议,拟定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汇票本票公约草案,1912年在二草案基础上制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制和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规制; 1920年国际联盟召开国际财政会议,重新启动票据法统一运动, 1927年草拟国际票据法规则; 1930年在日内瓦召开了有31国参加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会议签署了三个公约,即《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和《汇票本票印花税公约》, 1931年又签署了三个公约,即《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和《支票印花税公约》,参加公约的国家有大多数欧洲国家,日本、拉美部分国家。参加公约的国家对本国家票据法进行了修订,如德国1933年票据法、支票法, 1935年法国修订了商法典中有关汇票、本票的规定等,至此,以德国票据法为代表德国法系和以德国票据为代表的法国法系的对立已基本消除,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逐步趋于统一。但是英美普通法系的国家来参加上述公约,从而形成票据法上的二大法系:日内瓦公约体系和英美体系。
  由于日内瓦公约体系基本吸收了法、德法律内容,英美等国拒绝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70年代初开始致力于统一票据法工作, 1982年7月该委员会讨论通过《国际流通票据公约》, 1987年8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以及《国际支票公约》,该二公约尚未生效。中国的票据立法始于清末,但直至民国政府于1929年9月通过《票据法》, 1930年公布《票据法施行法》,该法在台湾经若干次修改后仍在施用,将该法施行法更名为施行细则;新中国成立,社会上尚有使用票据的习惯, 1950年国家禁止行庄发行本票,支票时效为一年; 50年代末至70年代末国家限制和取消商业信用,取消汇票和本票,企事业单位以使用转帐支票为主; 1983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票汇结算办法》,重新采用银行汇票结算;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 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结算办法》全面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七章111条,主要规定了票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票据行为的要素、要求和方式,汇票、本票和支票的使用和流通,票据法律责任以及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等。
  二、中国票据法与国际票据法之比较本文国际票据法仅指日内瓦公约和《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以及《国际支票公约(草案》)。如前所述,日内瓦公约主要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的产生是为了消除日内瓦公约体系与英美体系的差异,使票据在国际社会顺利流通。我国票据法基本吸收了二大票据法体系的主要法律制度,本文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分析我国票据法与有关国际票据法的异同。
  (一)立法体例:我国票据法采用“三票合一”形式,将汇票、本票和支票集中在一部法律中予以规定,并将三者视为平行票据;日内瓦公约和《公约草案》则将汇票和本票统一由一个公约调整,而将支票交由另一个公约调整,日内瓦公约将汇票和本票视为平行票据,支票不视为票据,《公约(草案)》尽管将支票视为票据,但立法体例则采用日内瓦公约体系的立法体例。
      (二)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即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亦称票据基础关系或实质关系,包括原因关系、预约关系和资金关系。现代票据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即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与票据基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样能够降低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障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从而加速票据的流通、发挥票据的流通作用。因此,日内瓦公约和《公约(草案)》
  均不强调票据的基础关系;而我国票据法则强调该种法律关系,该法第21条、第74条、第83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10条还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
  (三)形式要件:票据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汇票的形式要件。日内瓦公约要求,汇票上必须注明“汇票”字样,必须载明日期,不得开立无记名汇票、出票人不得在票据上记载免除或限制其对执票人的责任等;《公约(草案)》对此吸收了英美法系对票据形式要件要求,即不需标明“汇票”,可载有“利息条款,分期付款或汇率条款”,“对己汇票”可为汇票亦或为本票由当事人选择等,但是该公约(草案)仍要求:第一,汇票上必须载明出票日期;第二,不得开立无记名式汇票,但背书人可以空白背书方式使汇票成为无记名汇票。
  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的名称; (五)收款人的名称;(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该条款内容与日内瓦公约要求基本一致。
  (四)对持票人的保护:两国际条约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一样,对善意或合法的持票人(Holder)给予有力的保护,赋予其以优于前手的权利。日内瓦公约对“合法持票人”(Lawfulholder)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该公约第16、17条规定,所谓合法持票人是指通过一系列不间断的背书证明其对票据享有所有权的持票人。它无“对价”的概念,也不以是否支付了代价或对价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条件。
  该公约参加国法律均认为,票据是抽象的法律行为,是不要因而要式的证券,在法律上无须要求对价或约因;持票据人对其前手的权利瑕疵是否知情,不须以“实际知悉”为限,只要“拟别知悉”(Constructive note)就可以影响持票人权利。《公约(草案)》将持票人分为“持票人和受保护持票人(Protected holder)”两种。持票人是指票据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或空白汇票的持有人;受保护持票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该票据应是完整的; (2)他在成为持票人时对有关票据责任的抗辩不知情; (3)他对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有效请求权不知情; (4)他对该票据曾遭拒付的事实不知情; (6)该票据未超过提出付款的期限; (6)他未以欺诈、盗窃手段取得票据或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盗窃行为。这些条件与英国的“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规定十分相似,但该“正当持票人”尚须“支付代价”。在不要求受保护人支付代价上,该公约(草案)与日内瓦公约的要求基本一致。对于受保护持票人,《公约(草案)》的持票人提出任何的抗辩,其权利不受任何第三人对该票据的任何请求权的限制,除非这种请求是由于他本人同意提出请求权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所引起的。
  我国票据法对持票人未进行细致划分,仅从票据权利上进行了规定。《票据法》第4、10、11、12、13条规定了相关内容,主要包括: (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和追索权; (2)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4)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该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6)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五)伪造背书:日内瓦公约认为,尽管票据曾发生过遗失、被盗或其中有一个签名被伪造的情势,但对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通过一系列无间断背书而取得该票据的人来说,该背书仍然是有效的,仍然享受票据权利,凡在票据上有真实签名的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均须对其负责;如付款人已对该被伪造背书的汇票付了款,则可免除其责任,但除非付款人是在该票据到期前付款;对于伪造背书人则追究刑事或民事侵权责任。该公约的这些规定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持票人。
  英美法律的规定与日内瓦公约精神相差较远,英法律也承认正当持票人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前手将偷盗票据转让给他,他不知情并支付了对价,可取得票据权利,但例外是,任何人都不能通过伪造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即使付款人对该伪造背书票据付款,仍不解除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义务,因为伪造背书无法律效力,取得该汇票的人也不能成为持票人。
  《公约(草案)》采取折衷办法协调二法系分歧。根据其第16、26条的规定,凡是拥有经过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的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票据上有一系列连续背书的人,即使其中任何一次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只要他对此不知道,就应当认为他是票据的持票人,而应受到保护;如果背书是伪造,则被伪造背书人或在伪造发生前署了票据的当事人对因伪造背书而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伪造人、从伪造人手中受让票据的人以及向伪造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取得赔偿,除非付款人或受票人对背书不知情。该二条规定,前条是为了保护善意受票人,反映了日内瓦公约的要求,后一条侧重于保护票据真正所有人,反映了英美法系的要求。依照《公约(草案)》精神,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伪造者承担,如果伪造者逃匿不获或破产则由从伪造者处取得票据的人负责。我国《票据法》对伪造背书及其后果规定得不明确,本文以为可推定适用第14条和第32条,该两条规定: (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三、我国《票据法》特点及改革建议从上述几方面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特点是:
  (一)广义的票据:日内瓦公约参加国对于票据的概念仅指汇票和本票,而不包括支票,在这些国家,特别强调票据的“无因性”,而支票由于付款人为银行,银行与出票人通常具有资金关系,而不将支票列为票据;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尽管《公约(草案)》在立法体例上采“分离主义”,但仍将支票列入票据的范围。我国《票据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吸纳国际立法经验:无论是票据的形式要件,还是票据权利形式要件抑或票据行为,均直接借鉴了有关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国内立法经验,如追索权的行使,我国与日内瓦公约和《公约(草案)》一样,要求制做拒绝证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就票据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而言,我国《票据法》也主要关注适用行为地法,这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同。
  (三)规范的严格性:我国《票据法》在吸纳国内、国际立法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就票据立法采取严格规范的手法,主要表现是:
  1.汇票形式要件。如前所述,日内瓦公约体系国家对汇票形式要件要求十分苛刻,《公约(草案)》对此以吸收英美法系规定为主,适当吸收日内瓦公约;我国在票据立法体例上采英美法系作法,在汇票形式要件上则吸收日内瓦公约的要求; 2.票据基础关系。早期法国票据立法未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仅注重票据的结算功能,但在参加日内瓦公约后,法国已转变该种观点,两大法系现在特别注重的是票据信用、支付、结算、替代货币、融资等经济功能,彻底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则根本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第21、74、83条的规定则强调了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关系。这种规定会限制票据诸多功能的发挥;(3)善意持票人。尽管《票据法》并未将持票人进行细致划分,但从票据权利的取得上仍有分类,即善意持票人为支付对价、无重大过失的持票人,这与英国法律“正当持票人”要求可以说是“同出一辙”,即所谓“正当持票人”是指在票据完整、正常,未过期情况下,出于诚信,不知悉票据瑕疵,且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人。也就是说,我国的善意持票人和英国的正当持票人均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而且日内瓦公约和《公约(草案)》则无“对价”的概念和要求;(4)其他。《票据法》的严格性还表现在对于“票据余额”的写法、空白背书、保证行为、提示付款等方面,如不符合规定,则票据、票据行为无效。
  (四)立法的粗放式:“精放”式立法是我国立法的主要模式,这种方式深受“法律的纲领性作用”思想影响,在实践中具有灵活性,但易发生“解释困难”和“运用困难”的问题。对票据立法采“粗放式”,对票据流通十分不利,因为票据、票据权利、票据行为均十分注重其形式要件,《票据法》对此规定得简明、扼要、含混,会妨碍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为票据行为。显然,我国《票据法》的上述特点,既构成了其优势,也成就了其劣势,特别是一些落后于30年代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不符,与“我国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要求不符,这些规定将阻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因此改革《票据法》应当成为我国当前立法任务之一。对此,本文以为应当把握的改革原则是:
  (一)注重票据的经济功能:票据法是票据发展历史长河的经验总结,对于世界经济发展起到了推动和保障作用;票据的经济功能也是在票据的长期发展中不断挖掘出来的。票据法的作用就在于保障这些票据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票据立法经验十分有限,现行《票据法》偏重票据的结算、汇兑功能,肢解其他功能。因此,在今后改革中,要注重票据的完整经济功能。
  (二)抛弃旧票据法主义:如前所述,法国19世纪票据立法采收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二合一”旧票据法主义,在日内瓦公约生效后,法国已抛弃该观点,适用“分离”的新票据法主义。我国《票据法》仍采旧票据法主义在20世纪票据立法中实属罕见,在票据法改革中应彻底摆脱旧票据法主义的阴影,《票据法》应侧重调整票据关系,将票据关系这里强调指出:新的组合性状随亲本性状的改变而变。如亲本为YYRR(黄圆) Xyyrr(绿皱),在F2中亲本性状占58。新的组合性状(黄皱,绿圆)占38。如亲本为YYrr(黄皱) X yyRR(绿圆),在F2中亲本性状占38,新的组合性状(黄圆、绿皱)占58。以上总结的这些规律适合于一切两对性状的自由组合现象(亲本为纯合体),掌握了这个规律,只要知道两个亲本的组合,不用推导,就可直接写出F2代中基因型及比、表现型及比,也可利用这些规律计算许多有关练习题。通过这几年的教学实践,高中生物教材中的一些抽象问题经过处理以后,学生反应较好,教学效果明显有所提高。
  (三)减少对票据的限制:《票据法》与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相对票据的限别过多,在今后的修改中,应减少这些众多限别,使票据、票据权利、票据行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四)取消模糊用语、丰富票据法内容:《票据法》规定有过于概括、模糊、特别是对于十分重要的票据制度必须具体、明确,如“持票人”,应细致划分、赋予明确的权利;增加“票据行为”,现行《票据法》对汇票票据行为规定了5种:一是出票;二是背书;三是承兑;四是保证;五是付款。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以及国际公约还包括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行为,明确界定票据的“伪造”和“变造”,规范伪造背书及其后果。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对于在我国推行票据使用有着重要意义,但其自身缺陷尚须弥补,以使我国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顺利接轨,为票据在国内、涉外经济、民事活动发挥完全功能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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