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相关对策

更新时间:2020-06-20 来源:硕士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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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新时代个人信息立法保护探究
  【第一章】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概述
  【第二章】网络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第三章】域外个人信息权保护相关立法模式的借鉴
  【第四章】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相关对策
  【结束语/参考文献】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机制构建研究结束语与参考文献

  四、 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相关对策

  (一)完善个人信息权保护法

  以欧盟或美国、英国等先进国家为标准,通过借鉴与应用这些国家的法律机制,加强对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立法制订,使我国的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受到法律公正、公平、正确的对待和保障。从当前阶段来看,目前有许多东南亚国家及经济发展中国家,都以欧盟为主要的效仿对象,通过借鉴其标准的立法规定,对各自的公民加强隐私保护。在这一方面,目前我国缺少系统化和统一性的立法形式,同时,对社会上的信息交换及信息系统管理工作,都没有全面监控到位。对此,我国需要根据国内的实际经济发展现状,以及国人的生活活动规律,对海外先进的立法机制进行充分、合理的借鉴和创新结合,以形成一套具有标准作用和高效约束性的法律体系,以能够约束和规范政府信息监管主体部门的工作规范,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作用,减少个人隐私侵犯案件的机率,打击犯罪份子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做好社会治安和人身信息安全的保护工作。

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相关对策

  1、明确个人信息权利

  随着网络的技术水平的不断改进,目前已经迈向数字智能时代,人们开始习惯应用电脑、手机、交通工具来从事日常活动,进行工作与消费交易,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也开始进入网络化时代。因此,对于信息交换如此广泛和密集的时代,人们对自身的信息安全缺少重视和防范心理,这就导致了各种隐私信息被盗用、泄露的事件的发生。

  对于个人信息权性的性质,目前,大多学者都持有不同的观点和认知。其中,最典型和具有代表性的两种观点,一种为“财产权说”;另一种为“人格权说”。对于前一种观点,主要是认为网络信息同样属于个人的信息产权,这主要在于,信息源本身可以进行加工、再次应用,因此通常包含了潜在的商业价值。对此,本文认为,个人的网络信息并非具体的个人财产,但它包含了财产属性。而如果一个网民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应用于网络,其自身的身份、资产状况、职业、经济收入,都是难以计量和达成统一标准的。因此,如果有不法份子盗用了该网名的网络信息,那么造成的损失也是难以计量和评估的,在赔偿与法律追究方面也将会与受害人的各个现实身份背景,产生不同的责任追究和赔偿额度。比如,一保受害者的真实身份是一家大企业的高层,另一名是普通的老百姓身份,两人的信息隐私在网络上受到了不法份子的侵犯,根据应用的途径以及受害人各自的自身特征,造成的伤害后果也可能不相同,如高层的公司会出现股价下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普通老百姓损失的仅是个人隐私,而不存在经济方面的损失。

  另一方面,网络个人信息目前没有相应的网络监管法例,这在于它既非实体产物,也无评价标准,因此,只成充当无形的个人产权。但是这一概念过于简要笼统,且没有专门的法律定义及理论界定,因此目前国内法律还难以对其进行正确的评估,并制订相应的监管模式。综上研究,不难得知,公民的网上个人信息同样属于法律的保护范畴,但是在保护层面、保护方法及法例制订方面,目前仍然难以进行定义和提供有效方法。当非法对个人的网络信息进行盗用和泄露的,政府只能当成人格或是隐私侵犯处理。对于网络的信息财产权的界定,在实际情况中,我们应该根据不同的网络伤害性质,以及受害者各自的身份、背景、职业、地位及收入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并实施相应的保护措施,以此对网络使用者的信息安全及网络财产权益提供保护。

  不过,关于具体的立法保护方法,由于当前网络存在过于多的虚拟性,同时与现实的个人信息财产权是具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因此,法律能够做到的仅是将信息主体的权益,定义为人格保护,而无法提供与现实的财产权益保护的相同形式和策略。针对这些问题,此后的学术研究及法律政策,仍需要做出进一步的探讨完善,以使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及网络财产权益都能够获得双重的保护。

  2、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权立法

  针对现有的法律,制定更清晰、具体化的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是立法依据和进行责任追究的基础。《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内容方案,需要注重以上事项,做到以民为主,保护公民的信息权益,在实施的过程中也需要注重对民法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做出内容延伸,以帮助相关单位做到合理管控、有效追究,加强对公民信息权益的质量管理。

  (1)基本原则的设计

  根据上文的研究基础,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现有的民法及其他立法方案,仅是实现了对个人信息权益及隐私权益的基础保护作用。对于具体的保护方法和司法追究机制,目前仍然不够完善和具有高效作用。对此,除了需要对以上立法条例做出进一步的修正和设计之外,同时,对于即将新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也需要遵从如下几个基本原则,做出量性化和针对性的设计:

  首先,明确保护的目标及保护原则。保护的目标对象需要具有可识别的信息特征,则个人身份及背景,需要有迹可循,有证可依,这是提供法律保护的基础前提。由于个人的信息在不同的渠道和环境中传递,如在手机、网络、媒体客户端上进行传播和交换,这一过程中,需要信息的收集主体合法收集信息目标,如果进行信息的更换和二次传递,需要依照有关法例和程序进行转变,变需要获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以避免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引发不良的侵犯事件。对于非国家政府机关,其他的企业机构或是个人组织,要收集他人的信息并从事商业运营或传播,需要有营业许可证并获得信息收集的授权,对于不经合法途径收集的信息资源,法律不予以承认和保护,同样,信息主体也不充许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收集和应用。

  其次,是加强对信息源的流通集合理管控。一方面,信息资源的流通范围较广,如何让个人的信息资源在社会和市场上,进行传统的交换,同样需要制订明确的管控机制。另一方同,由于各种市场信息资源的交换和商业活动十分密集、繁琐,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通常被二次应用,甚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在市场上流通和传播。因此,法律和地方政府监督部门,如果不加强对信息采集者和收集者的规范监督,保护信息资源的市场规范化传播方式,那么,将会加大个人隐私信息的滥用和泄露机率,导致社会治安和人个的信息权益、人身安全、日常生活都受到影响和破坏,管理的效率和效率也可以产生商业利润,促进非国家机构的经济发展。为了保护信息自由市场的监管,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必须集中在流动系统设计的结构、流通机制的安排、权利的保护和利益的保护,并应用自动默认自由流动的原则。

  其三,知情同意原则。知情同意原则主要是指,集体主体在自身同意将信息源在市面上流通,并充许信息采取者公布、应用自己的信息资料,从而信息收集者及传播者不会对信息主体的人身权益、隐私权益、人格权益等合法权益构成伤害和侵犯的活动行为。对此,信息传播者在进行信息应用和加工的过程中,需要遵从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既定原则,即在信息主体获得知情权,收集、储存、分析、管理和应用该等信息,以使对方能够应用自己的信息。虽然目前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方式,并没有实行专门立法方案,且大多信息主体也不会与信息采集单位和传播单位签订法律文书,但是,信息一经应用和传播,需要履行双方原先达成的共识。此外,信息的收集者及提供者表面上仅是对信息流通,达成了共识和协作,但它同时包含了对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及财产权益两大方面。

  最后,是信息的安全传播原则。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言,这一范畴同样包含的个人的信息安全权益。对于个人信息的泄露、修改、非法应用、转卖,都属于非法的活动行为,也极容易对信息主体的个人安全、财产安全、日常生活带来不同程度的风险。因此,政府机构和法律条例的修正的优化,需要注重以上原则,注重将公民的信息安全传播原则紧密结合,融合到立法程序和执法监督范围内,同时信息收集者及传播者也需要履行相关的责任,并了确自身对信息的应用形式,以防止过度滥用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为对方的生活及工作带来伤害影响。

  综上所述,以上的四个设计原则,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但同时也是坚密衔接的,从而形成了一套具有规范性和系统性的法网,这对于如何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信息安全和隐私权益,将起到更好的协调作用和规范化管控作用。

  (2)基本模式的确立

  放眼全球,当前大部分国家的法律机制和民事保护方式,都采用了相对统一、先进的监管机制,并具有高效的管控作用。对于我国而言,基于地域和人口的问题,同时目前正处于重要的经济转型阶段,因此,笔者认为,以采用较有统一性质的立法保护机制,更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建设现状民生行政管治工作。

  在现实情况中,由于我国地域较多,不同的地方政府有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方法,而对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这一方面,大多地方政府和司法机构,依然仅采用单一的保护方法,或是对隐私侵犯事件进行简单的审理和处分。这样一来,极容易导致政府的权威受损,且审理质量不高,成本较大,对于群众的信息安全也难以起到真正的保护作用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国内应该设置具有统一性的立法机制,建立健全的司法审理程序和专门的监管部门,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考虑和规范化运作,对于不同的信息用途和信息收集行业,加强对其运营和征信度的监督管理。对于即将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需要更充份地考虑以上各种现实问题,包括设置个人信息保护条例、网络信息安全规范操作标准、行业自律标准等等,做到将立法机制延伸到行业的运营结构当中,树立起法律的政治权威,加强对信息采集和规范化处理的约束和管控标准,从而使得司法审理机关及执法人员,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减少不必要的审理程序和成本浪费,进一步也促进了对地方行政管理工作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效率。

  (3)制度模式的构建

  从现有的立法角度分析,目前国内法律的当务之急,是加强立法调整和保障民众的人权利益。对于不同的信息机构而言,其运营方法及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动机、传播动机大不相同,同时,人们对自身的信息传播和交换意识,也存在不同的想法和思想动机,且大多人并不注重对自己信息隐私的保护,对相关的法律知识和自身保护意识也较为不足。

  首先,我国当前的立法修正问题,一方面是要提升社会上个人对自身信息安全的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对自身的个人信息带来风险;另一方面,是以能够起到有效约束和管控作用为主,对相关信息产业机构的信息运营工作,进行严格的管控。如此一来,才能实行良好的双重约束作用,通过在立法保障和司法范围方面,明确信息流通标准和加强信息管控程序,从而达到减少信息侵权案件的最终管控目标。

  其次,是加强法律对信息流通的市场干预和个人信息保障。在法律的监督及执法履行层面上,要进一步扩大监督的目标和范围,并重点将信息传播单位和信息流通单位,列为管控的目标和对象,采用正确和标准的管控措施进行行业约束治理。由于在现实情况中,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传播和泄露,通常是以有组织、有计划、有目标的人为参与形式在市场上进行流通的,因此,加强对信息市场的规范化管控和行业信息传播的标准化管理,通过由法律和执法机制进行内外干予,减少市场上滥用个人信息和非法传播个人隐私的活动行为,并针对不法的传播,以法律强制力为保障。在法律规范上,由全国形式和传播单位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以政府为主导管控部门,司法部门加强对不法信息传播行为的监督,信息行业遵照行业标准和立法依据,以此配合政府对个人信息安全的管控工作,从而达到双管齐下的作用,最终起到治标治本的最佳效果。

  最后,是衔接各监督部门和司法部门协作作用。对于公民而言,个人的信息资料受到盗用和他人的非法传播,从而对自身的经济财产、个人隐私权益、人格权益,造成影响和破坏的,根据我国的现有的立法规定,可视情况的严重程度和伤害性质的不同,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或是刑法诉讼等不同形式。而在实际情况中,由于国内大多群众对个人信息安全法律意识的不足,在进行申诉和索赔精神损失赔偿的过程中,往往碰到瓶颈和困扰,且大多人并无法领取到应有的经济赔偿和救济资金。对此,我国有关执法部门和司法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职能衔接作用,对司法部门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供和呈堂材料,进行有效的交接和审理,如此才可帮助受害人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3、加强个人信息权行使监督机制的确立

  当市场经济建设活动,不断加快,个人信息所蕴含的商业价值、无形财产价值,是十分巨大的,如果没有政府没有提供健全的保护机制,那么,人们无论是信息安全或是财产安全,都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对此,我国不但要加强对现有立法机制的修正力度,同时,需要根据实际国情经济,对海外先进的立法程序和监管方法,进行有效的融合和创新。只有这样,才可加强对信息市场的秩序管理、维护好公民的合法信息权益、打击违法的信息活动,进一步减少社会上的信息侵权事件,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文明、健康、民主的美好家园。

  (二)完善个人信息侵权责任及损害赔偿制度

  本文主要针对民事责任的侵权责任开展分析工作,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主要是行为人没有遵守对他人信息不侵犯的原则,导致了个人信息主体的财产和非财产性的损失。我国新颁布的《决定》中的第十一条简要的表明了对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的行为需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虽然这个条款是比较简单的,但是确定了侵权人要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且对网络环境的个人信息遭受的侵害提出了救济方案,而且基本法《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民事权益要承担的责任,这是当前网络环境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时候建立民事责任以及民事救济开展的主要依据,所以要建设网络环境的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以及救济制度,笔者认为需要立足我国当前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网络环境的个人信息不同的情况在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明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在侵权人导致了损害后果,要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标准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立法将归责原则划分成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前者过错,包括了行为人故意以及过失的心理状况,作为侵权认定的主要条件,后者不是通过过错作为侵权的构成条件,就是出现的侵害行为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通过受害人承担,作者认为网络环境对于个人信息的侵权适用在过错责任原则中。

  (1)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网络环境的信息流通,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侵权责任法适用的一些原则,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则需要满足相关的条件,而且通过法律法规确定的,从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背景来说,在这个责任原则产生之前侵权责任的领域都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因为大规模生产以及工业时代的发展导致的工业事故不断出现,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人身损害。在这个情况下,如果通过过错责任原则的话就需要受害人要举证证明侵权的工厂或雇主存在问题,对于弱势地位的工人来说是很困难的,并且侵权人要通过各种理由证明自己没有产生问题,不对受害人进行各种赔偿,那会让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救济,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标是工业生产对人民的生命安全带来的威胁,是以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为基础进行保护所出现的。在我国以民法通则为基础,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在高度危险的作业导致的人身损害以及环境污染,产品缺陷导致人损害的侵权构成中,所以也叫做危险责任。而网络环境下,对于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一般是非法得到出售以及为他人提供,篡改以及损害个人信息,也就是说不是产品致损以及环境污染以及高危生产的侵权行为,针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以及管理等方面,不是一种高危行业,对于网络环境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适用一种无过错原则,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企业实施了侵权就会导致一定的后果,就需要承担损害的责任,对于互联网企业以及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关的责任,不利于信息进行流转以及实现信息的自由价值。

  (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满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立法的需要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侵权责任规定可以了解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获得网络用户的通知以及网络用户侵权行为之后,需要采取的措施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未来采取的必要措施就是一种过错体现,所以这个法律认为网络服务商要承担侵权的责任,作为一种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我国齐爱民教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提出了非国家机关损害了个人信息,就要使用一种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且根据境外以及港台的立法情况,台湾地区的立法对于公务机关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进行了确认。

  (3)以网络环境个人信息侵权的特点为基础倒置了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以及进行举证的民事诉讼法原则,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需要信息主体对于侵权的,服务商以及企业个人的错误进行证明,也就是需要信息主体提供的证据,证明他要行使义务,没有采取措施和行动。正如前面提到的,在网络环境中因为个人信息的传播速度很快可能会受到侵害,因为技术以及处理过程比较复杂,侵害个人信息的手段具有隐蔽性。由于侵害的个人信息主体由网络服务提供以及其他互联网企业是一种不平等的地位,需要信息主体对于侵害者的错误进行举证,这就会增加了个人举证的成本,不利于维护信息主体的民事权利关系,要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进行确定。也就是行为人产生过错的时候,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产生过错,不然需要承担责任,因为网络提供者以及互联网企业对于个人信息收集以及转移的时候要遵循相关的原则,在网络以及电子计算机上需要留下程序记录,让自己进行举证,对于侵权行为没有出现过错会比较容易,也能够通过各种理由以无过错规避责任。

  2、明确责任承担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方法比较多,一般使用在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上,主要指的是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名誉恢复,和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不一样的,网络环境对于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如个人信息在网络上泄露之后,因为网络具备开放性以及用户数量很大的危险,这个信息就会得到快速的传播,也就是出现危害之后损害的结果会比较严重而且不能够进行估算。在这种状况下,停止侵权以及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发挥的作用很小,并不能更好的消除出现的危害。并且在个人信息产生损害之后不能够消除影响,主要是因为个人信息网站虽然删除了,但是在很短的时间内会转移到其他的网站,会导致个人信息的主体带来第二次伤害,所以作者认为网络环境个人信息被损害之后,信息主体要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方法对个人损失进行弥补。

  (1)需要同时考虑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个人信息对人格受损提出的精神赔偿,需要对财产损失承担财产赔偿。一个方面,对于受害者的个人主体得到的经济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所以对于侵害个人信息导致的损失要进行全面赔偿,但是网络环境下损害后果不能够确定,导致受害人不能对损失进行证明,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20 条的规定,了解到个人信息主体的损失不能够确定的时候要证明侵权责任人的利益才能够得到赔偿。另一方面,因为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对信息主体的利益带来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的规定,对他人人身权利带来损害导致他人精神损害,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精神赔偿,比如网络上出现的人肉搜索,会导致个人姓名,家庭住址以及联系电话出现曝光,让个人主体声誉扫地,甚至会出现辱骂以及恐吓的新闻。在这种状况下,个人主体的利益会受到损失,要根据法律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计算主要是通过法律根据具体的情况以及经济水平等各种因素进行确定的。

  (1)根据法定最高额度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为了应付网络环境个人信息侵权带来的主体损失不能确定的问题,而且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权力的问题,需要根据台湾的地区法律对损害的赔偿额度采取最高的额度,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如果损失高于高度,赔偿数额不受限制,但需要证明。

  (三)完善个人信息权的救济程序

  救济机制是个人信息进行民法保护的最终保障,所以需要建立比较完善的救济体制,要运用违约追究以及代表诉讼,建立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体制。

  1、完善举证责任分配

  因为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是属于个人侵权行为的框架之下,对于信息侵权归责原则的讨论,需要以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为基础进行开展,也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在特定情况下,对于这个问题在很多国家以及地区的法律法规中都提到了,比如台湾地区以及德国不能够根据侵权人的主观错误进行区分,而且将侵权主体化为公务机关以及非公务机关两种,对于公务机关进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对其他机关开展过错推定原则。

  本文认为在我国以后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于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两个大环境为基础进行分析,也就是非网络环境以及网络环境,以网络环境为基础,将侵权主体划分为公务机关,非公务机关以及个人,针对公务机关开展无过错归责原则,这是通过公务机关的法律地位确定的,而且要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一般是强制性的个人信息,并没有拒绝提供权利。所以对相对的公务机关个人信息安全具有保护业务,才能够达到遏制不正当的收集行为,才能够督促更安全的保护职责。对于非公务机关开展的过错推定原则,在社会环境中非公务机关大多是一般是商业机构以及经济实体,和侵权人比较来说具备明显的经济优势以及技术优点,在发生个人侵权的过程是通过个人信息主体举证证明侵权人出现了过错,是存在着很大的困难,所以个人若是已经达到打击个人信息侵权的目标,就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才能实现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法律的社会效应,对于个人应当适用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当侵权双方的实力平衡而且不会出现差距的时候,遵循一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比较合理的。在虚拟网络环境中,需要将侵权主体划分为公务机关及其他机关内的服务商以及一般用户,公务机关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和上文是相同的,在这里不再分析,但是不一样的是非公务机关的网络提供商以及一般用户都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是通过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特点决定了,网络技术本质上是集中在了网络,不能够被普通民众进行掌握,这对普通侵权人搜集证据带来很多问题;并且和其他的侵权行为比较来说,这种侵权行为具有隐藏性,这会导致受侵权人的带来很多的问题,所以在这种状态下只有开展过错推定原则才能够平衡当事人举证的不平等的地位,才能够追究其侵权者的责任,对个人侵权行为进行打击,以这个为基础进行分析,本文主要是对非公务机关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一般网络用户开展的过错推定原则。

  2、设置违约追责机制

  合同会提供当事人自主意识以及利益的需要,根据具体的合同,履行以及解决纠纷的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促进自身利益得到优化配比,让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所以在个人信息处理及利用的过程中,合同作为非常重要的形式,以最小的成本控制纠纷,以合同行为连接信息的主体和信息管理为基础,从信息管理表向接受者传递信息,并成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桥梁。个人信息的合同规制主要是根据规定进行收集处理以及流转,这样才能保证个人信息不会受到损害,才能够对个人信息的流程进行规范,能够规范个人信息的主要内容,信息收集与信息处理主体的权利以及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对于个人信息的流转层面,部门以及机构或者是企业,通过正当的方法收集信息,但是很多机构没有对信息进行收集,会导致机构为了获得利益出现泄漏以及贩卖的情况,导致个人信息侵权的现象不断出现,所以在合同中要加强信息管理,没有经过信息主体擅自转让信息的个人使用权以及变更收集及处理的目标,不能够根据特定的需要收集以及处理个人信息的违约责任,这个规定是通过多方调查论证之后得到的,这实际也是满足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的,设定最高限额的赔偿责任,针对信息管理者与接受者带来了新的威慑力,让他的违约成本以及期待利益之间进行利益博弈,情节严重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3、引进集体诉讼制度,降低诉讼成本

  集团诉讼主要是来自英美衡平法,当前发展的比较成熟完善,和我国的个人诉讼比较来说,在对个人信息侵权纠纷问题解决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优势,首先是容许受侵害的少数人代表他人进行诉讼,不能够让其他人同意为前提,他的诉讼行为顺利进行提供了新的保障,第二是他的审判结果是又没有明确提出退出集团的成员,可以保证判决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可以降低同一侵权行为受侵权人在不同时间为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确保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侵权诉讼的过程中,集团诉讼具备对抗强大侵权人的作用,在平衡侵权人以及受侵权人地位的过程中,可以分散主体的诉讼成本,促进维权积极性以及胜诉可能性的提升,但是我们都知道集团诉讼不是尽善尽美的,所以我们在移植的过程中要做好相关的改造工作。

  (四)培养个人信息权保护意识

  1、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在这种大数据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要做好法律保护,要通过完善立法与强化管理的方式,促进公民形成正确的信息保护才能对信个人的行为进行限制,才能对他人的信息进行保护,避免个人信息出现侵权行为。大数据背景下,道德可以发挥约束个体行为的效果,其内在自我控制方式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可以通过各种传媒办法宣传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作用,一个普通公民从内心主动地意识到信息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任何机关以及企业单位个人不能够对信息进行搜集以及滥用,行政机关不能够获取法律授权以及本人许可的情况下,不能够对违法超出限度的泄露个人信息。政府企业以及个人使用互联网,对于个人信息收集以及处理操作或者是形成一个网络个人信息库,虽然这些一方面是进行管理及社交的需求,但是另一方面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侵权带来问题,在社会物质文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人们非常重视个人的领地保护。在实际状况中,有些行政工作人员没有通过信息权人的许可,违规使用姓名,电话号码以及身份证家庭住址,对他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要提升维权意识,而且在公民个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要积极地开展法律救济,才能够促进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2、规范与约束自身社交网络行为

  全球社交网络的账户数量达到了 60 亿,每天每时每刻都有数以千计的用户在通过各种社交平台发送网帖,资料图片以及视频资料等等信息,现在的社交网络群体会产生很多的社交网络信息,社交网络是大数据的重要来源,也是信息泄露的主要来源。针对社交网络信息平台线路的情况,用户个人应当理性地运用社交网络以及社交应用,在使用社交网络注册的时候不要轻易的使用真实信息,对于关系到隐私的照片以及工作地址不要在网上发布,虽然隐私信息不能够在社交网络空间存储,安装不明的插件要格外地谨慎,防火墙软件必须在电脑以及手机设备上进行安装,不能够使用社交网络而且不能够进行超长时间待机。信息的发展让信息搜集及处理的方式比较便捷,个人信息在进入网络的时候就是网络共享资源的组成部分,而且对于个人信息存在着危险。和其他的民事权利比较来说,个人的信息权遭受侵犯的时候,不能够通过恢复原状的方法进行补偿,主要是通过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的方法进行弥补,所以网络个人信息权规制建立及完善是非常重要的。对个体信息的保护对个体来说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信息产业的发展意义重大,当前世界上很多的国家对网络信息的保护有很大的关注,并且我国在各个方面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中国对于网络信息侵权的救济制度不够完善,法律法规要规范而且要倡导服务行业形成自己的法规,积极地发挥行业的自律约束作用,才能够将法律规范以及约束更好地结合,促进个人网络信息得到更好的维护。

  3、积极接受信息安全教育

  在大数据开发过程中,用户应仔细分析社交网络运营商的隐私协议。要了解相关的隐患设置方法,主动地对信息安全进行保护,九江银行 2016 年发布的校园招聘通知,招聘网站的主页清晰标示“应聘人员的报名材料将归入九江银行人才储备库,对于材料要进行保密,应聘者在应聘之前要对这种信息保密协议进行阅读,避免招聘信息出现的泄露,而且要更新电脑以及智能移动设备的安全防护软件,养成良好习惯,避免个人信息安全和财产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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