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与合理性分析

更新时间:2020-06-20 来源:硕士论文 点击:

【www.rjdtv.com--硕士论文】

  本篇刑法硕士论文导航
  【题目】国内终身监禁制度优化探究
  【第一章】终身监禁概述
  【第二章】增设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与合理性分析
  【第三章】贪污受贿犯罪中增设终身监禁的理论探析
  【第四章】我国终身监禁的进一步完善及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终身监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 我国增设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与合理性分析

  (一)增设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

  《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终身监禁”的字眼呈现在人们的视野里,可以说是本次修正案的闪光点,使我国刑法发展史上有了一个重大突破,将载入史册。我国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中增设了终身监禁的规定,是与我国的政治背景、司法环境及国际形势等因素息息相关的。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

  1. 世界范围内对死刑废除的立法趋势

  目前,限制适用死刑和废除死刑已经为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用,同时也得到了国际公约和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的认可,如《联合国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诸多国际公约都有废除死刑的要求。限制适用死刑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人类历史文明发展不可阻挡的世界潮流。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办公室的报告,截止 2012 年,在联合国 193 个成员国中,已经约有 150 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及暂停死刑执行。

  我国于 1997 年和 1998 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我国是一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刑法》还专门设定一节规定了死刑,但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还是表明了自己坚定的立场,我国向国际社会重点强调,我国的刑法规定中没有任何一种犯罪当然要判处死刑,死刑是一种可选择的刑罚。《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 13 个罪名的死刑,开启了我国从立法上废除死刑的进程,《刑法修正案(九)》延续了这一立法进程,共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等 9 个罪名的死刑,现在,我国刑法中已从 68 个死刑罪名减少至46 个。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我国在条件具备以后,进一步从立法上限制了死刑,对那些经济性非暴力以及暴力程度较轻的犯罪都应当逐渐取消死刑。

  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所处的国情,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时机尚不成熟,但在死刑的适用上还是应该严格限制或者控制的,所以我国增设了终身监禁的规定,这可以说是一个具有过渡性质的办法,既符合我国限制、减少适用死刑的政策,又符合国际刑事法律制度发展的大趋势。

  2. 法治反腐刑事政策的要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转型,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嬗变,重大机制体制的改革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贪腐现象凸显。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性质具有特殊性,对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甚至关系到一个国家政权的存亡以及国家的安定团结。面对贪腐犯罪高发态势,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对贪污腐败行为有效应对,既有对贪腐行为的预防措施,也有对贪腐行为的有效惩处,严厉打击贪腐犯罪。自十八大以来,对反腐工作的高压态势前所未有,被部分学者称为“零容忍”的反腐政策。反腐政策要落实到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中,就要根据犯罪情节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如前所述,我国正顺应着世界死刑废除的发展潮流,正在逐渐的废除非暴力型和暴力程度较轻的犯罪的死刑,但就当前的严峻反腐形势,仍保留着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只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严格的控制和限制。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个案逐渐减少,这样就出现了一种现象,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通过减刑、假释等途径提前出狱,服刑期过短,引起了公众的强烈不满,对当今严厉打击贪污腐败犯罪极为不利。所以《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终身监禁的规定,被人们称为反腐利器。从此一些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就会面临着死罪可免、活罪难逃的局面,终身监禁的适用既能体现严厉打击贪污腐败的从严一面,又能达到控制、慎用死刑的目的,同时,也彰显出党和政府坚决反对腐败的坚强决心。或言之,终身监禁的出现契合了法治反腐的政策要求。

  3. 刑罚执行混乱的现状

  当前,无论是在刑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注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而忽视了刑罚实际执行的问题,或者说刑罚的执行得不到重视的问题,而出现了缩短刑罚执行期限的乱象。然而,一起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时,尽管在程序上或是实体上都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保证了公平正义,而在判决后刑罚执行期间,也就是真正实现对犯罪分子惩罚与改造的重要环节出现问题,这就很难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从相关资料可以看出,公职人员犯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后,出现快速减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比例相对较高,实际服刑期较短等现象较为凸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 2 年的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如果符合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是最短服刑期限不能少于 15 年。而在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缓后,会通过多次频繁的减刑后或假释后,致使实际服刑的期限也就 15 年。

  根据有关媒体的报道,中国犯贪污、受贿罪的公职人员得以减刑的比重能达到70%。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一些刑罚执行乱象,使我国的司法权威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司法公信力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国家和社会认识到了此问题的严重性,给予了高度重视。例如:广西阳朔国土局局长石宝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却没有被送监服刑,还乘飞机前往山东、四川等地,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托管;广东江门原副市长林崇中,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宣判当日直接保外就医后回家;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原局长王建生服刑 4 年,先后5 次被保外就医。在少杀、慎杀、控制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下,从严打击腐败犯罪,显然,在贪污受贿犯罪中,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终身监禁的规定是有必要的。

  4. 国际司法协作的需要

  现在,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在立法上对经济犯罪取消了死刑。我国因为种种原因在贪污受贿犯罪中保留死刑,这样就使一些贪官携带大量腐败资金潜逃海外,据有关方面不完全统计,中国外逃贪官在海外逍遥法外的有 4000 多名,保守估计有 50 亿美元资金被他们卷走。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些内容不能与国际社会对接,有些问题可能会更严重一些。为了避免贪官外逃后我国再去谋求引渡,其合作的成本优势与反腐行为相比还高,我国尝试种种探索如何从源头遏制腐败、限制贪官外逃,但效果甚微。受死刑犯一般不引渡的国际惯例的限制,一些重特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被判处死刑,但是他们为了逃避我国刑法制裁,想法设法逃往国外以寻求庇护。如果这些犯罪分子能够顺利的出逃,成功的步入他国领土,那么我们的司法办案将会遇到很多困难,同时,也会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赖昌星、杨秀珠等。虽然有些国家同意将犯罪分子引渡回国,但是也附加了一定的条件,例如:原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等人贪污案,涉案金额高达 4.82 亿美元。

  余振东成功逃往美国后,我国尝试着通过多种渠道、多种路径与美方交涉,希望将余振东能够引渡回国接受法律制裁,经过不断的努力,两国最终达成了诉辩交易,即余振东回国接受审判后,判处的刑期不能超过 12 年。2005 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述的约定,以数罪判处余振东 12 年有期徒刑。余振东的案件与国内司法实践中其他贪污几百万元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人相比,这显然没有罚当其罪,造成了理论和实际上的严重不平等。故将贪污受贿犯罪增设终身监禁规定,不仅能够破解“死刑不引渡”的国际惯例,也能阻却外国以保障人权等种种理由拒绝引渡。在世界各国反腐败工作中,此项规定更有利于世界各国之间的国际司法协作与国际合作。

  (二)我国增设终身监禁合理性分析

  通过上述我国增设终身监禁立法背景的分析,可以说,为了顺应世界废除死刑制度的发展潮流,为了解决贪官外逃能顺利引渡回国接受法律制裁的需要,为了封堵贪腐人员利用尚存的人际关系,利用金钱开启提前出狱的大门……,我国根据具体国情,严惩贪污受贿犯罪的情势,适时地将终身监禁的规定纳入到了刑法中,出现在国人的视野里,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热议。但无论如何争议,终身监禁的规定就在刑法里以明确的法律条文陈列在那,司法实践中用或不用都不会影响它存在的意义,更不会阻挠它对刑法变革之路迈出的具有历史性重要的一步。

  1. 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以正清廉执政之风

  从近几年查处审理的一系列贪污贿赂案件看,其特点是贪污受贿金额越来愈大,涉及面越来越广,犯罪情节越来越恶劣,手段越来越复杂,很多贪腐官员已不再是独揽式的贪腐,而是形成了一些高官与其他官员之间共谋性、集体性贪腐。所以,终身监禁的规定是我国严厉打击巨贪的重要利器。《刑法修正案(九)》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实施以来,70 岁的白恩培成为被适用终身监禁第一人,随后,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长魏鹏远,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原副总经理于铁义,也相继被适用死缓并终身监禁。

  通过上述一个个活生生的司法案例得以广泛传播,对一些重特大贪污腐败犯罪分子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也有助于唤起人民群众共同参与反腐的热情与决心。正在被调查或审判中的重特大贪腐官员,为了破除被判处死缓变成终身监禁的魔咒,前提就得想法设法的去检举、揭发同样重特大犯罪行为。故此,可以看到在查处贪污受贿犯罪时,还可以让更多的巨贪被暴露在阳光下。所以,我国增设终身监禁,不仅体现对贪腐犯罪分子的震慑作用,而对于未来反腐斗争的影响也是深远的,同时,对建立清正廉洁的政府,树立清廉执政之风有重要意义。

  2. 刑罚执行梯次衔接妥当,以实现罪刑之均衡

  “死刑偏重,生刑过轻”一直是多年来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问题。一个犯罪分子犯了严重罪行,但是罪不至死,给其最严厉的刑罚也就是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但是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期”,而是可以减刑、假释的一种刑罚。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后有被减刑、假释的机会。他如果在监狱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或者违反监规的行为,就可以在执行 2 年刑期后,被减为 20 年到 22 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如果犯罪分子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有可能因为符合减刑的条件而被再次减刑,那么该名犯罪分子可能服刑更短的刑期。法律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最短的服刑期限不得低于 13 年,在理论上可以理解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中最短服刑期限为 15 年。所以上述那个罪不至死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让其在监狱里度过十几年被释放,难免会让人感觉不太合理。这就凸显了生刑与死刑之间衔接不连贯,形成了一种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产生了刑罚梯度间隔空隙过大,不能起到罚当其罪的效果。

  为了解决生刑与死刑之间跨度过大的问题,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但由于死缓的理论规定与实践执行存在落差,加之减刑存在的诟病,使死缓在形式上是死刑的一项执行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只是比无期徒刑多两年的考验期,并没有有效解决过度性措施的问题。以人人自保的心态,罪犯往往都会顺利度过两年的考察期,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所以依照前边的表述,在理论上可以理解为死缓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服刑最短期限为 15 年。因此,死缓仅有死刑之名,而没有死刑之实。

  无期徒刑仅仅是有对外宣告的意义和作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使它丧失自己本来的性质。此实践中,无期徒刑可以与有期徒刑 13 年到 22 年相等同,死缓就与有期徒刑 15 年到 25 年相等同。这样看来,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和档次之分。正如日本有学者指出,“在死刑存在的今天,提倡终身刑的最大理由,是死刑与无期惩役的格差过大。因此作为填补这种格差的手段,应当采用终身刑”。所以,我国增设终身监禁的规定缓解了生刑与死刑之间执行梯度过大的问题,使二者之间能够有效衔接、顺利过渡,刑罚执行梯度得以轻缓。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处以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有利于严惩犯罪分子,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3. 体现限制慎用死刑政策,不失彰显刑罚的目的

  我国增设终身监禁的规定,是根据我国国情,针对当前反腐工作的形势,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作出的开拓创新之举。贪腐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之后,其职务身份被剥夺,没有再犯罪的能力,因此,在贪污受贿犯罪中增设终身监禁的规定具有特殊预防的功能备受争议,有人认为在特殊预防上终身监禁毫无意义。如果此观点成立,那么,只要是贪污的犯罪分子,直接将他们开除,永远不再录用,让他们永远丧失再犯的可能性就可以了,不需要任何的刑罚惩处,那么,刑罚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就可以完全不依赖于刑罚而治理犯罪了,此种观点显然不妥。所以,在当前强烈反腐的形势下,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是目前最为严厉的自由刑,在限制适用死刑并逐渐减少死刑适用的情况下,终身监禁的威慑作用还是可以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的,而不仅仅只是特殊预防的功能。

  当然,刑罚及刑罚执行措施不仅只具有特殊和一般预防这两种功能,还有其他功能,如安抚功能、威慑功能等等。安抚功能主要是针对广大人民群众对贪腐行为的愤怒情绪,对贪腐犯罪分子的憎恶心理,同时也是对那些清正廉洁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慰藉。威慑功能里的个别威慑功能指的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以后,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犯罪的危害行为、危害程度越严重,被判处的刑罚也就会越严厉,其会从自身的相关权益被剥夺、限制中,感受到因其罪行而带来的痛苦。个别威慑是一般威慑的基础,终身监禁带来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当人们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身上感受到他们的痛苦之后,如果他们再打“坏主意”的时候就要多掂量一下后果的严重性了。在这种趋利避害的心态支配下,会迫使一些贪腐官员放弃犯罪意念,对于进一步遏制贪污腐败起到积极作用。贝卡里亚曾说过:“给人的心灵造成重大影响的,并不是附着在刑罚上的强制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综上,终身监禁所彰显的刑罚功能是毋庸置疑的。

  4. 架构我国刑罚发展桥梁,体现特色刑罚体系

  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经废除了死刑,并规定了终身监禁的规定,不论是作为一种刑罚种类,还是作为特殊的刑罚措施,都起到了不适用死刑,也能有效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即使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或地区,也都限制或减少死刑的适用,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也在减少。所以,死刑或早或晚都将彻底地退出历史舞台,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不可逆转。虽然我国因各种原因现在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我国借鉴外国已有的经验与做法,将终身监禁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对我国限制适用死刑以及以后彻底废除死刑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终身监禁的法律属性如何定位,一般有两种认识:一是将终身监禁定位为新的刑罚种类,具有独立刑种的地位;二是将终身监禁定位为特殊的刑罚措施,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五大主刑之中并没有规定终身监禁。由此可见,就我国目前的法律状态而言,终身监禁的性质宜定义为无期徒刑的下属概念,是在我国《刑法》总则确定的既有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调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制度的实用功能,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的特殊措施。终身监禁的设立与适用是有其特色的,这项全新的制度待稳妥、逐步推进之后,我国刑法体系的发展将会得到全新的变革。

本文来源:http://www.rjdtv.com/shuoshilunwen/46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