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鉴定环节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更新时间:2020-06-20 来源:硕士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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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轻伤案件侦办工作改进研究
  【第一章】轻伤害案件的界定及犯罪特征
  【2.1】法医鉴定环节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2.2】言词证据收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2.3】物证收集、保管、出示中存在的问题
  【2.4】关于证据收集中疑难问题的解决建议
  【第三章】适用强制措施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第四章】和解阶段存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轻伤刑事案件办理问题探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2章、证据收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2.1、法医鉴定环节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2.1.1、案例概况

  2015 年 8 月 6 日,我市某乡镇发生一起打架案件,徐某某到该镇赵林村马某某家中讨要债务时,因债务的多少问题徐与马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动手厮打。徐的面部有抓伤,马的左眼部被打伤。案发后,辖区派出所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妥善处置,对现场证据及证人进行了固定。

法医鉴定环节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随后,辖区派出所对案件展开了调查,向双方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同年 9月初,辖区派出所先后收到了我局法医鉴定中心下发的《法医鉴定书》,派出所办案民警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马某某伤情也构成轻微伤,双方均表示对方的伤情是自己动手打伤的。但在告知鉴定意见时,马某某对自己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伤情等级偏轻,申请对自己的伤情重新鉴定。随后,派出所经我局批准另行委托上级机关济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马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

  同年 10 月底,辖区派出所接到济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下发的《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是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派出所接到轻伤的鉴定书后迅速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侦查。当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时,徐某某对马某某轻伤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马士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邹城市公安局经过会议研究同意徐某某提出的对马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派出所当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另行委托的全国范围内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抽签选定。经过抽签先后选定了广东省、上海市、西安市、北京市等四家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4 家鉴定中心以伤情复杂、无法下发鉴定意见为由拒绝受理鉴定;2016 年 3 月份,我局经案件研究后,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对马某某以殴打他人为由行政拘留 10 日。之后,我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为由,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截至 2017 年 10 月份,受害人马某某因案件没有办结,屡次信访。

  2.1.2、关于重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法医鉴定是刑事案件中十分重要的证据,其证据类别是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法医鉴定意见书更是轻伤案件的核心立案标准。只有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以上才能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在我国,鉴定意见被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根据审判工作需要,鉴定人有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并接受双方询问的义务。鉴定意见必须经过质证、辩论认定属实的,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接报伤害类报警后,会向受害人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被委托的鉴定机构通常是公安机关内部依法设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机构根据受害人提交的医疗诊断书、病案、查体报告及公安机关自行收集的受害人伤害资料,凭借专业知识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有原则的区别,医疗诊断书是医生的正常行为,而鉴定意见比医生的诊断证明要范围广泛的多,医疗诊断书并不是法医鉴定时必须提供的资料。医疗诊断因不是权威机构依据法定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轻伤类案件的定案依据。因此,鉴定意见在轻伤案件中是权威的立案标准核心。

  法医鉴定书并不是下达后就是最终的,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均可以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和申请补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补正鉴定失误的重要程序,也是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正司法的重要措施。根据 2013 年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案部门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或违反相关专业要求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在启动重新鉴定工作中,存在如下疑难问题:

  (一)当事人滥用异议权,故意使用重新鉴定手段达到自身目的

  轻伤案件中立案侦查后,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已经确定是轻伤,通常不会提出异议。但犯罪嫌疑人知道轻伤的鉴定意见则为刑事案件,承担的法律责任要远远大于行政案件,犯罪嫌疑人通常会为解脱自己的刑事责任,动辄提出轻伤鉴定意见的异议,拖延自身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意使用重新鉴定的手段达到自身目的。但受害人如果认为自己伤情偏重应构成轻伤,而鉴定意见是轻微伤的,也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案件中,受害人接到邹城市公安局下发的自身伤情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后,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上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受害人伤情构成了轻伤。犯罪嫌疑人知道受害人构成轻伤后,提出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过重,表象是行使自身的正当权益,实则是想通过重新鉴定拖延办案程序,达到逃避法律处罚的目的。

  (二)没有规定各方提出重新鉴定的次数,浪费司法资源

  上述案例中,受害人在接到轻微伤的法医鉴定后,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上级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的鉴定意见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犯罪嫌疑人在收到轻伤鉴定意见后,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又提出对受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此举使办案人员从中作梗,起初同意了受害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现犯罪嫌疑人又提出对受害人重新鉴定意见的异议,从公正的角度而言,拒绝犯罪嫌疑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正当的理由。

  (三)没有规定重新鉴定后的法医鉴定终局认可渠道,规范性法律文件滞后

  案例中,受害人马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在重新鉴定结论下发为轻伤后,犯罪嫌疑人又对受害人的重新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显然是挑战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权威。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对重新鉴定提出异议,根源是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重新鉴定后的法医鉴定明确其终局的效力,使得办案人员左右为难。

  (四)侦查机关慎用否决重新鉴定的申请

  缺乏公诉、审判机关会商的保障性机制。在当事人提出对初次进行了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后,办案人员通常走内部审批程序启动重新鉴定。在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关于法医鉴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前,笔者建议县级公安机关勇于行使法医鉴定异议否决权,对重新鉴定的异议明显不成立的,在与同级公诉、审判机关会商后,对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否决。同时,公检法机关要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出台关于法医鉴定的区域性文件,公诉、审判机关对公安机关经过同级公检法联席会议否决的的重新鉴定申请,即使在公诉、审判阶段当事人对法医鉴定提出异议的,同样认可法医鉴定书,而不受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影响。

  2.1.3、多部门重复进行法医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中,办案部门设置过于臃肿,重复设置、各自为战、衔接不当的情况仍然存在。以山东省邹城市为例,一个县级市,该市的公安局设有法医鉴定中心,该市人民检察院设有司法鉴定中心,该市的人民法院设有司法鉴定机构信息库。而轻伤案件中进入检察院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后,有时需要对公安局侦查期间作出的法医鉴定进行重新鉴定,而此时鉴定条件已经丧失,有的被害人伤情已经明显好转,可能已经无法在鉴定出轻伤了,如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司法鉴定程序后,受害人一旦不构成轻伤了,势必影响受害的合法权益。这样也影响了案件的办理效率。多部门重复鉴定也即“多头鉴定”,是指在轻伤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就人身损伤程度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多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重新鉴定的次数进行限制,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对侦查阶段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或审判阶段的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通常会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实践中出现了一起伤情反复进行鉴定,出现了多个鉴定意见的疑难情况。办鉴定意见成为当事人干扰司法的“牛鼻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办案效率。

  “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疑难问题的根源在于司法制度的缺陷,立法空白,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空白,给犯罪嫌疑人及受害人留下了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可乘之机;从办案人员角度,在法律不加禁止的情况下,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对此问题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只能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保障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权。

  2.1.4、公检法机关各自进行法医鉴定后存在的问题

  轻伤案件案发后,一旦受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则立刑事案件侦查,普通的一起打架斗殴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对受害人而言是自己被打后的案件定性,意味着将获得国家刑事法律制裁的保护,而对于加害方而言直接转移身份至犯罪嫌疑人,其面临的法律后果是刑事强制措施及被法院判处刑罚。

  因此,轻伤成为案件性质定性的核心标准,如何推翻轻伤的鉴定意见成为加害人逃脱罪行的最佳途径。在轻伤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能基于法律意识没有对侦查阶段的轻伤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到了案件移送起诉阶段时,犯罪嫌疑人为逃脱自身罪责把矛头指向鉴定结论,申请检察机关对受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检察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通常称作技术科)对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另行鉴定后,基于受害人的伤情恢复情况及既有病历,可能会改变轻伤的鉴定意见,如检察机关下发的鉴定意见低于侦查阶段的轻伤鉴定意见,势必引起受害人的强烈不满,会爆发信访投诉干涉案件的正常办理。如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阶段申请重新鉴定时,很有可能受害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直接导致案件无法按刑事案件审判,引起受害人的强烈不满,此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在于鉴定机制的不同一,受害人的伤情受到环境、恢复的影响,导致同一项伤情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造成此种法医鉴定结论不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伤情鉴定环境、鉴定方法不科学的原因,也有当事人跑关系干涉独立鉴定有关,还有鉴定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原因有关,其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的,可以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处罚,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维护,也严重损害者法医鉴定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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