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概述

更新时间:2020-06-21 来源:硕士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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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国内终身监禁制度优化探究
  【第一章】终身监禁概述
  【第二章】增设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与合理性分析
  【第三章】贪污受贿犯罪中增设终身监禁的理论探析
  【第四章】我国终身监禁的进一步完善及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终身监禁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一、 终身监禁概述

  (一)终身监禁的概念

  终身监禁是从英美法系国家中 Life imprisonment 翻译而来,起源于西方国家,是一些国外法律条款中经常出现的法律术语,它又被称为终身自由刑。我们在观赏国外影视作品,翻阅国外书籍,或者是在国外媒体报道时,经常会看到或听到终身监禁这一词,但对于终身监禁的概念还是比较陌生的。我们仅从终身监禁这四个字的字面含义来理解,就是对犯罪分子囚禁在某一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其死亡的一种刑罚。实际上,终身监禁不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绝对明确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所表述的概念也有所不同,例如日本和韩国将其称为“无期惩役和无期禁锢”,美国、马来西亚等国家将其称为“终身监禁”,新加坡将其称为“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还有的国家或地区所用的术语为终身苦役、终身拘禁等。

终身监禁概述

  通过查询相关资料文献、网络搜索,查询的大多数结果是终身监禁是英美法系中的一种独立刑种,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多被适用于严重的暴力型犯罪。根据国际刑法学界的观点,终身监禁是指对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进行剥夺,并将其监禁在一定场所内的刑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社会各界对终身监禁规定的研究并不多见,往往仅在死刑替代措施的论述中有所涉及。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对终身监禁规定的关注、评论热情极高,学术界、社会界对终身监禁的概念也各抒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将罪犯终身自由予以剥夺并把罪犯监禁在一定场所的刑罚措施。有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将罪犯终身拘禁在一定管束改造场所服刑,剥夺终身自由,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有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存在的特殊刑罚措施,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结合国内外学界的上述观点,以及在现代刑法学语境下,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终身监禁是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进行裁量,在判决时一并作出的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囚禁在一定的服刑场所至生命结束为止,并且原则上还应对其进行强制劳动教育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

  (二)域外主要国家关于终身监禁的立法现状

  死刑在刑罚体系当中堪称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其在刑罚体系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地位和作用一直没有被忽视。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政权的不断革新,人们的人权意识也不断增强,自由、民主成为人们日益追求的价值观,人们逐渐意识到了死刑的残酷性、非人道性,故一种新的刑罚即自由刑就相应的产生了。自由刑在世界各国都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并得以迅速发展,很多国家在刑罚体系中都有所规定。1764 年,在意大利着名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撰写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鞭挞了死刑制度,鲜明地提出了废除死刑的理论,以终身监禁取代的主张。伴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权观念在世界各国广泛宣扬,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于剥夺人的生命权利越来越重视,加之众多国际性组织对废除死刑的呼吁,进而引发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呼声随之升高,于是自由刑的地位有了显着的提升。终身监禁作为最严厉的自由刑,可以代替死刑。在整个世界刑罚体系中,终身监禁的地位越来越高,作用越来越重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终身监禁作为一项制度纳入到刑事立法中,死刑将被终身监禁取而代之。下面,主要介绍一下英国、法国、德国等一些国家关于终身监禁的立法现状。

  在 19 世纪 20 年代,英国的刑罚制度非常严苛,死刑罪名将近 200 余种,在全世界废除死刑的呼声中,英国开启了废除死刑的慢长之路。1824 年至 1829年间,死刑执行率直线下降。1957 年通过的《杀人罪法》中规定了可判处死刑的罪名。1965 年通过的《谋杀罪法》中完全废除了谋杀罪的死刑,并从实际操作层面上禁止适用死刑。1999 年,《欧洲人权公约》第六议定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议定书被英国批准了,英国自此开始正式废除了死刑。英国的死刑制度被废除以后,实施谋杀犯罪且具有严重危害情节的犯罪分子不再被处以死刑,而是以终身监禁的惩罚代替了死刑的惩罚。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终身监禁后,有提出申请被假释的权利,但是必须在服刑期限达到 15 年或 30 年以后,才有权利提出假释的申请,如果被准许假释,犯罪分子必须服从有关机构的监督管理。如果有一丝表现证明其也许会实施危害的行为,该犯罪分子就会被收监执行完其未执行的刑期。

  法国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历经了 29 年的曲折历程,最有标志性的一个案件就是 1976 年亨利杀童案,亨利是个有前科的年轻人,他绑架了一名 8 岁小男孩,随后向小男孩父母索要赎金。警察认为亨利有嫌疑,曾经对他进行了司法询问,亨利予以否认。亨利被释放后,还在媒体面前惺惺作态。警察经过调查,亨利就是绑架者。在搜查亨利住所时,发现小男孩的尸体。原来小男孩在被绑架当天就被亨利杀害了。此案的发生,在法国上下一片沸腾,有人建议启动快速审理程序,把亨利送上断头台。但当时废除死刑的呼声已经很高,所以该案审理了一年多。在这一年当中,有一个人被判处死刑,是法国最后一个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经过一年多的审判,亨利最终被判处终身拘押。在亨利案件之后,法国的重刑犯多数被判处终身拘押。到了 1981 年,法国正式宣布无条件彻底废除死刑,是欧洲共同体内最后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所以,终身拘押成为法国最重的刑罚种类。在法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终身拘押的罪犯是很少的,据统计,截止 1996 年 1 月 1 日,在法国整个监狱机构中没有人被判处终身拘押。

  德国遵循了《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人权条约》第三条“禁止刑讯逼供和不人道的刑罚和治疗,废除死刑、废除重惩役和名誉刑”之规定,1949 年5 月 23 日,德国通过了《联邦基本法》,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以单一自由刑取代了过去的重惩役,死刑被正式废除了。德国的终身监禁被称为终身自由刑,是刑罚体系中最重的刑罚。起初,终身自由刑是不可变更的,直至 1981 年12 月 8 日德国通过第 20 部刑法修正案第五十七条“终身自由刑者 15 年后可以假释”之规定,能够假释的终身监禁才得以在德国施行,终身自由刑不再是不可变更的了。终身自由刑虽然受到过强烈的抨击,但在严峻的犯罪形势下得以保留下来,可仅限于适用那些对法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犯罪行为,如危害人类罪、故意杀人、抢劫致死等暴力型犯罪。

  废除死刑的运动在美国一直都表现的很活跃,自 1846 年密歇根州开始宣布废除死刑到 2012 年康涅狄格州宣布废除死刑止,美国 50 个州中,已经有 17 个州彻底的废除了死刑,其他没有废除死刑的州中,很多州很多年也没有实际执行死刑。进而一种新的刑罚体系即终身监禁迅速发展起来,如今美国 49 个州的法律体系中规定了终身监禁。在美国,终身监禁适用的范围比其他国家广泛,适用对象也广泛,即可以适用所有人,适用的犯罪不仅针对谋杀罪,还针对严重的毒品犯罪,是该罪的最高刑罚。终身监禁的类型被分为不能假释的终身监禁和能够假释的终身监禁。终身监禁开始时只被适用于谋杀罪,和死刑的适用一样。但由于在洛普诉西蒙斯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对犯罪时是未成年的人执行死刑属于违宪行为的认识,不再对该类罪犯判处死刑。自从那以后,美国法律开始不再对未成年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而是采用终身监禁的刑罚代替死刑,然而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

  当然,还有一些国家诸如意大利、丹麦、瑞士等,也对终身监禁做了相关的规定。通过上述的列举,可以看出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废除了死刑,以终身监禁刑作为替代刑,并且都将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罚种类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中刑法中,为了确保终身监禁的适用与执行,并设置相关的配套措施或制定了相关的制度。而我国能否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一直存在争论,我国刑法本次增设终身监禁的规定,并没有照搬照抄外国的立法模式,将终身监禁作为一种新的刑罚种类,而是针对我国当前的国情,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的大胆尝试,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措施。我国的终身监禁的规定虽然不是一项全新的制度,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然而,我们可以考虑学习世界各国关于终身监禁成功的经验与做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国终身监禁的建设提供借鉴与参考。

  (三)终身监禁的类型

  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废止死刑后,都对终身监禁做了相应的规定,虽然类型的划分有所差别,但因终身监禁的理论制度体系相同,且各国或各地区之间相互借鉴,融会贯通,对终身监禁类型的归纳基本类似,当然不排除少数例外的规定。为了对我国初次增设终身监禁的规定进一步深入了解,为了解决我国为什么增设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以及方便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研究。下面,将对终身监禁做如下划分:

  1. 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和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

  此种划分是根据终身监禁是否可以被减刑或假释为标准作出的区分,换言之,就是说终身监禁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附加条件予以限制。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是指犯罪分子被判处终身监禁后,在执行刑罚期间,不能因任何原因被减刑、假释或者赦免,必须终身被关押在监狱之中。此可谓是真正意义上的终身监禁。美国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美国的大部分州采用此种类型的终身监禁,还有一些州采用不允许假释,但允许减刑的终身监禁。世界范围内,只有美国一个国家是针对未成年人实行的不可假释、不能变更类型的终身监禁,以此来作为禁止适用死刑的替代。在英国,对犯有严重谋杀罪的犯罪分子,规定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法定条件下自由裁量的刑罚。

  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是指犯罪分子被判处终身监禁后,在服刑阶段,如果满足了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后,有被减刑、假释或者赦免的可能。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在世界各国的应用较为普遍,例如德国、瑞士、丹麦等国,都对符合什么条件下的终身监禁可以被假释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2. 绝对终身监禁与裁量终身监禁

  此种划分是根据法官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性为标准进行的分类。绝对终身监禁指的是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了对某些犯罪适用终身监禁,不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刑种,绝对终身监禁在立法时就直接规定了这一种单一的刑种。如果犯罪分子犯有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该项罪名时,法官只能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终身监禁,是绝对不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刑种的。如英国、德国、加拿大、尼日利亚等国家就规定了绝对终身监禁。

  裁量终身监禁指的是在法律条文中,对某些犯罪直接规定了既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又可以适用其他种类的刑罚,也是在立法时直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的。裁量的终身监禁刑可以由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自由裁量,最后做出是否适用终身监禁,终身监禁是可以选择适用的刑罚,而不是唯一的、必须适用的刑罚。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此种方式的终身监禁。

  3. 强制参加劳动的终身监禁和不强制参加劳动的终身监禁

  此种划分是根据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必须参加劳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强制参加劳动的终身监禁的规定,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被判处终身监禁后,在监狱服刑期间都必须参加劳动,进行改造,这样不仅对其具有一定的惩罚意义,同时也是帮助其改过自新,维持适应性,避免与社会发展脱节。同时,也能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价值。然而,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中规定了不强制参加劳动的终身监禁。例如,日本规定了监禁、惩役和拘留三种自由刑,惩役和监禁都是在监狱里拘禁,所不同的是,在受惩役的场合,犯人要被科处“从事规定的劳动”,而监禁是不需要参加劳动的,是一种终身自由刑,其适用对象主要是针对过失犯罪、政治犯罪、官员犯罪,这三种罪犯在服刑期间是不需要从事任何劳动的。日本认为这三种类型的罪犯犯罪动机不是邪恶的,在服刑期间不需要参加劳动,是对他们一定程度上的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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