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难民法律保护的困境和对策

更新时间:2020-06-21 来源:硕士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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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国际法视角探析环境难民保护问题
  【绪论】环境难民国际法律保护机制探究绪论
  【第一章】环境难民的定义、分类及成因
  【第二章】环境难民法律保护制度
  【第三章】环境难民保护的国际法依据
  【第四章】环境难民法律保护的困境和对策
  【结论/参考文献】国际上保护环境难民的制度完善结论与参考文献

  四、环境难民法律保护的困境和对策

  (一)环境难民法律保护的困境

  1.环境难民概念模糊

  本文第一章关于难民的概念已经介绍了,难民的定义是根据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所确立的。这两个公约是目前保护难民问题的核心规范,同时还有一些区域性的国际文件扩大了难民的定义范围。但是环境难民并不完全符合之前关于难民保护的国际条约对于难民特征的描述,目前还没有一个文件明确了环境难民在国际难民中的法定地位,与目前大量激增的环境难民数量相比,现有的难民保护公约已经不能满足难民出现的各种新问题。Jessie B. Cooper认为“将环境难民纳入到现有的难民定义是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因为1951年公约的难民定义本身就体现着对人权的重视,环境难民的基本权利和需求也需要得到保护,扩展难民定义其实是对关注人权的呼吁”①在一些学者呼吁扩大难民定义范围的同时,另外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相反意见,例如Suzette Brooks Masters认为,在1951年公约难民定义基础上进行扩展的直接后果是现行环境难民保护制度的“缩水”。环境难民署也认为环境难民不同于传统难民,如果将环境难民纳入到难民的范畴中去将会导致大量新增难民充斥国际社会,大大降低了国际社会的难民救助能力。但是也有人认为,环境难民与传统难民本质上都是基本生存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们,因此不应该仅仅因为定义的原因就限制环境难民申请难民身份。

环境难民法律保护的困境和对策

  综上所述,定义的模糊性不仅不利于环境难民的保护甚至会损害环境难民的基本权益。一个国家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士如果在没有经过主权国家授权的前提下通过非法手段秘密潜入另外一个主权国家,他就成为了国际移民组织定义的非法移民。没有经过授权而闯入一个主权国家的外国人也视为非法移民。?2013年来自巴基斯坦的男子约安?泰提奥塔,因为海平面升高向新西兰政府提交了难民申请,但是遭到了新西兰政府的拒绝。约安向新西兰最高法院上诉,在司法辩论的过程中提到了“气候难民”一词,新西兰最高法院认为将约安的情况和政治难民置于同一地位是有问题的。政治难民在1951年日内瓦协议和1967年议定书中被提及,运用于所有“因为种族、宗教信仰、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者政治主张”而受到生理或精神迫害的人。新西兰国家人口研究院的一份报告表明约安的情况更偏向于“环境移民”,而一旦属于环境移民,约安将不再受到其他国家所提供的庇护。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环境难民定义的模糊性可能会造成那些原本因为环境问题被迫离开原居住地的难民由于未经主权国家允许从而被当做非法移民,不但不能受到保护,反而可能会因此受到主权国家的制裁。对于已经因为遭受环境问题而无家可归难民们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2.保护主体不明确

  这个问题是由于环境难民定义的模糊从而衍生出来的,传统难民的保护主体是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但是目前由于国际社会对环境难民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所以在解决由谁来承担保护环境难民责任问题上也没有像传统难民那么明确的规定。

  环境难民具有分布广,种类多,数量大的特点,各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有义务采取各种方式保护环境难民,但是环境难民的特点又决定了环境难民保护问题不可能只由某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解决,环境难民定义的模糊性往往造成有些国家消极面对难民问题。大多数的环境难民都产生于发展中国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就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因为很多环境难民的产生是发达国家造成的,例如温室气体主要是发达国家排放产生的,但是所造成的后果却主要是由发展中国家承担。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和环境保护程度都远远不如发达国家,所以发达国家在环境难民的保护问题上应该更多的分担发展中国家的压力,国际组织出于人道主义角度对于环境难民问题也有一定的保护责任。

  虽然目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一些环境难民保护的相关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有些国家就可以推卸其对环境难民保护方面的责任,随着环境难民定义不断完善以及更多的国际条约的签订,各国和各国际组织都要明确自己在全球环境难民保护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要承担的义务。

  3.缺乏常规的法律保护机制

  现有的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环境法对于环境难民的保护都还没有明确的保护措施。所以对于环境难民的保护机制也只能参照现有的国际公约对于传统难民的保护理论,而这也造成了一些国家对环境难民保护责任的推卸。

  目前国际上关于环境难民保护的国际性文件主要有《非洲统一组织难民地位的公约》、《卡塔赫纳宣言》等,虽然这些条约已经被国际社会广为接受,但是由于条约并没有将环境因素纳入到难民产生的原因中去,所以也并没有规定有效的保护措施。联合国难民署是保护环境难民的主要机构,它的主要职责就是为难民提供人道主义的援助,寻找解决难民问题的有效方案,该机构对难民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个是为难民提供收容场所,保证难民的生存安全,另一方面则是保障难民的人权,为难民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权利提供有效地保障。难民署援助和保护的对象较为广泛,不仅包括难民,而且还包括无国籍人等。?难民署对于难民的救助更倾向于对“事实难民”的救助,虽然环境难民并没有明确列入到环境难民署的救助对象中,但是对难民的实际救助活动中也包括了因环境因素.?产生的难民,例如1984年对埃塞俄比亚的环境难民进行救助。

  虽然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国际性法律文件对环境难民救助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从事实难民角度来看,随着越来越多的环境难民的产生,难民署也必然要探索出更多的难民保护手段和方式。

  4.缺乏国际合作

  联合国千年宣言明确指出:在解决难民问题时要加强国际合作。但是在保护难民的实践中,各国由于坚持本国利益优先的原则,所以经常会出现互相推诿或者推脱责任的情况出现。例如目前欧洲面临的难民危机,各个国家之间都持有不同的态度,有些出于保护本国的利益甚至与其他国家产生更多的矛盾。而这种方式对于解决问题没有任何好处,甚至各国最后都会成为输家。解决传统难民和环境难民问题只能通过国际合作才有可能得以实现。尤其是环境问题往往是跨区域甚至是全球性的,所以无法依靠个别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努力来解决。

  (二)环境难民法律保护的对策

  1.明确环境难民概念

  在本文第一章对环境难民概念进行介绍的时候就提到了,由于历史发展等原因,环境难民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导致了在保护环境难民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没有国际公约的承认就得不到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救助。

  虽然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对部分环境难民进行了救助,但是目前的救助程度还远远不够,要形成常规的体系化的救助。而要达到这一效果的首要任务就是将环境难民纳入到难民的定义和保护范围中去,将环境因素也作为难民产生原因的一种,这样就可以在环境难民的救助实践中很好的确定划分责任,明确各国或国际组织在环境难民保护的过程中所应该扮演的角色。环境难民的数量已经超过了传统难民的数量,将环境难民纳入到传统难民的法律保护体系中,这样就能顺理成章的利用现有的《难民公约》等难民保护法律文件对环境难民进行保护,从而减少保护过程中一些繁琐的程序,更积极有效的对环境难民进行保护。

  2.确定环境难民的保护主体

  一般来讲,各国在环境难民保护中分成两种角色,一种是母国,一种是东道国。各国在环境难民保护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也决定了每个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母国的责任。环境难民产生是因为母国环境恶化、气候恶劣等原因,这与传统难民的产生方式不同,传统难民一般无法获得母国对其提供的保护,当传统难民成为难民时,母国就对其就没有了保护义务,但是环境难民则不然,当一国居民因为本国环境问题而被迫进入其他国家和地区成为环境难民时,母国依然有继续为本国公民尽可能提供一切援助和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于那些暂时性的环境难民,当母国的环境得到改善以后,他们依然可以回到原来的居住地,母国也有努力解决本国环境问题,为人们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的义务。

  东道国的责任。东道国对环境难民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虽然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可以参照东道国对于传统难民保护的原则对环境难民进行保护。主要包括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为环境难民提供基本的权利的保障,秉承着接收难民的各项原则对环境难民进行救济和保护。由于环境难民往往具有突发性、规模大的特点,所以各个国家更应该正视和勇于承担本国在解决环境难民这一全球性问题中的责任。

  在环境难民问题日益严重的国际背景下,一些国家以保护环境难民作为全球共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以及环境难民侵权关系不明确等理由作为逃避承担责任的借口,所以在完善环境难民概念的前提下,确定环境难民的保护主体就显得更为必要,从人权保护以及保护人类共同利益角度出发,保护环境难民应该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

  3.建立健全法律救助体系

  签署环境难民保护协议。国际社会对于难民的保护是经过了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才逐渐形成了现有的难民救助体系,而环境难民是近些年才逐渐被人们认识到的一个国际性问题,所以国际社会还未能提供一个规范而完整的法律救助体系。除了将环境难民纳入到传统难民法律体系中去以外,制定专门针对环境难民保护的公约和多边条约也是十分必要的。环境问题不仅仅是涉及某个或者某几个国家利益的问题,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以构建保护环境难民的国际法体系应当超越区域性公约或是只有公约参加国才有义务保护环境难民的限制,从全球化的角度出发构建共同但是又有差别的法律保护体系。

  环境难民的全球化保护是一个十分复杂和漫长的过程,因此可以先从建立双边或多边协议开始,针对目前产生环境难民的主要国家和地区,通过磋商讨论来解决环境难民的安置、接纳方式、资金来源等问题。最终形成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形成对环境难民的制度化保护。但是公约的制定也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各国配合以及国际社会的承认。环境难民具有分布广泛的特性,因此要保证环境难民权益得到有效的保证,除了要对环境难民的相关概念作出统一规定外,还需要各国积极采取措施,在新的国际条约中明确规定各国所应承担的不得随意驱逐、遣返、或引渡环境难民到因为畏惧、害怕环境问题,遭到破坏的其他国家的责任。

  设立环境难民救助基金。在保护环境难民的过程中,除了要建立完善环境难民保护公约之外,还要设立相应的环境难民救助基金。因为公约的签订只是在理论上为环境难民的保护提供了合法的依据,但是只建立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从实际上解决环境难民问题。一般而言,保护环境难民需要的资金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证环境难民自身不受环境破坏的影响,保证自身的财产安全使其可以正常生活。二是应对环境难民产生的各种因素而投入的资金,资源。例如改善生产模式,填海造陆,修筑防洪设施等。三是难民产生后,对于难民的新居住地的投入,例如购置土地,修建住所,建设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投入。所以设立相应的救助基金就显得尤为必要。不仅仅是环境难民,传统难民救助面临的种种问题也大多是由于经济因素引起的。据联合国难民署最高委员菲利罗?葛兰迪表示,2015年,赞助国家只向援助难民活动提供了半数的财政资金。由此可见,解决环境难民问题需要大量的资金,国际社会可以通过建立环境难民救助基金来筹措和分配救助资金的使用。在筹措和分配资金使用的过程中也要坚持各国共同但有区分的责任原则。根据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难民数量等因素来决定各国所应该承担的份额。例如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较为雄厚,并且对全球环境的破坏也比发展中国家更为严重,所以在救助资金的缴纳上理应承担更多的份额。发展中国家也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承担自己应尽的责任。

  制定环境难民公约。虽然目前面对环境难民问题可以从原有的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等法律文件中找到一定的理论支持,但是仍然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所以制定新的环境难民公约就显得尤为必要,目前对于环境难民保护的法律依据较为分散,如果制定环境难民公约就可以解决例如环境难民被排除在传统难民之外而无法获得保护的问题。新的公约可以通过对资金来源、难民安置、准入机制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制,并对环境难民的权利与义务加以规范,有效的解决目前环境难民保护所面临的制度性难题。

  4.加强国际合作

  国际合作原则是在环境难民保护过程中始终都应该坚守的一个基本原则,它与不推回原则作为环境难民保护的两大支柱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人类环境宣言》第二十二条规定:各国应该在国际规范中进行合作,如果是由于其管辖范围内生产活动造成了其他地区的污染,那么该国就应该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一国因为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了本国或其他地区的人们的人身,财产损害,那么该国就应该承担为这些受害者恢复居住环境或者提供新的居住地的责任,所有环境难民的生产国都有妥善安置难民恢复其破坏的生态环境的责任。0在环境保护领域,国际合作已经成为了各个国家的一种共识,但是在实际面对环境问题时,各国往往因为自己的利益而无法贯彻这一原则。但是环境难民的广泛性、复杂性以及加害主体不特定性等特征决定了环境难民的安置、救济和援助必须要各国共同努力才行,各国应采取协商、合作的方式,尊重和保护各国的利益。与传统难民相比,环境难民的产生原因更为复杂,责任主体往往也不确定,有些甚至是全球性的环境问题所引起的难民问题,这时就需要将救助和保护难民作为各国和国际社会的一种强制义务,而不仅仅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角度的救助。

  加强国际合作的同时也要对难民保护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那些因为自身经济发展而造成了大量环境难民的国家必须要承担起更多的保护责任。然而很多难民的安置保护工作存在着责任分担不均衡等问题,尤其是对环境难民的安置保护,例如全球气候变暖产生了大量的环境难民,而发达国家正是温室气体的主要排放国,但是造成的结果却由发展中国家承担,所以,环境难民的责任划分既存在于其原所在国与难民接收国之间,也存在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责任划分问题上。

  这也是在环境难民保护问题上要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因。建立国际环境难民救助基金就是国际合作的一个很好的方式,由各国根据共同区分责任原则对基金进行出资,发达国家由于对环境的破坏更为严重,并且经济发展程度更高,所以环境难民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应该是发达国家,每年根据各国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确定各自应缴的份额。基金的主要用途就是用于补偿那些因为国际社会共同失当行为造成损害的环境难民在经济上和财产上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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