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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新时代个人信息立法保护探究
【第一章】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概述
【第二章】网络下个人信息权保护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第三章】域外个人信息权保护相关立法模式的借鉴
【第四章】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相关对策
【结束语/参考文献】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机制构建研究结束语与参考文献
三、域外个人信息权保护相关立法模式的借鉴
现在,高新技术层出不穷,运用在许多行业领域里,致使社会关系愈发复杂,因此,面对这么多的新情况出现,会产生许多具有针对性的新法律。全球化的经济态势与互联网技术的深入,信息交流更加方便,传播速率更快,但是社会进步的同时,产生了一些不好的影响,主要是因为随意使用私人信息情况导致。所以,全球针对个人资料安全管理方面,已经制定相应的法律来约束不法分子的滥用行为,极力保护人们的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使用情况下,考察与分析全球各个国家的相关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制度,在法律上逐渐完善个人资料的保护,对人们权益的保护是有重要意义的。
(一)美国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制度借鉴
美国对于人权是非常重视的,他们已经提早制定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提倡各个行业要有自己约束自己的纪律,以及个别特殊行业特殊立法的手段,共同组成保护人们私人信息的法律系统。美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制定上有分行业自律的法律,还有专门约束政府部门的法律。一般立法是对于那些个人信息对于某些方面影响较大,私人信息极力需要得到特别的保护而不会受到损害的方面进行相关的制定法律制度。同时,每一项法律制度只能是约束一个指定的个体。
如果是对于政府部门的法律,美国在 1972 年已经出台了一个相当成熟的法律《隐私法》,隐私法中详细说明了政府应该如何收集别人的资料,以及收集时主要的处理手段和依据的法律准则。1980 年时,美国又颁布了《隐私保护法》,这部法律是相关的执法部门在收集电台等媒体的资料时应该遵循的法律程序。同时,对于商业部门、特殊群体隐私保护、未满十六岁儿童、金融行业以及互联网隐私等方面,隐私保护法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1970 年,美国出台了一部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这部法律禁止滥用不准确的个人信息,以免给广大群众造成不良的影响。1994 年时,美国又出台了《金融隐私权利法》,要求银行必须严格记录人们发生的账户信息,1994 年,联邦政府颁布《电子转账法》,规定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事前与客户签订好相应信息披露的合同,提前与客户达成协议,1999 年,颁布了《先进的额金融服务法》,严格禁止金融企业在没有客户知道、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一些手段将客户的信息传递给不相关联的其他企业机构。1988 年,颁布了《磁带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要求销售录像带的销售商不能将磁带租借给服务方,以防相关隐私被侵害的事项发生,购买者可以将个人名字从直销代理人那里删掉。
同时,对于商业性质的企业,美国经过政府的强大效应,倡导各个领域严格要求与约束自身来保护个人的隐私,因此,行业的自我约束是美联邦政府法律体系的特色,具体意思为民事方在解决个人资料的程序里,为了保护个人的信息安全创建的自我管理监督的制度。其中,行业自律体系在三个地方,(1)领域引导具有建议与协商性,它为相关领域内的私人隐私安全提供遵循准则,然而,这里面不包括监控领域内的机构作为。(2)互联网信息保护,自律体系在互联网上必须要经过在线测评合格为准,同时,将合格的行业成员显示在网页上。(3)网络技术安全保护,互联网的信息安全需要保护,一般是依靠现代先进的互联网手段,现有的否决权手段下,如果客户同意,网站能够使用注册用户的信息资料。因此,在这种手段下,网站使用之前一定是征求到客户的同意。这时,网站还是占据主动的支配权。各个用户在网站隐私保护平台上,可以实现设置自己个人信息是否公开、利用。
(二)德国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制度借鉴
因为每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不同,网络构建也不同,对互联网的个人资料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因此,全球各个国家对隐私资料的叫法也不一样,德国对于个人隐私的立法将“网络隐私”称为“信息数据”。德国的立法之基是人格权立于其他法律制度之上,它是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立法基础,德国的立法属大陆法系,其立法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互联网上的个人隐私安全保护具有法律的一致保护。而德国另一部法律中,即《民法典》,里面没有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或者是“隐私保护权利”两个概念给引申出来。后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是德国法律不断更新之后出现的。最开始,德国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没有这两个概念,这个情况延续了很久,但是到了 1977 年时,德国逐渐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开始远赴美国学习,借鉴他们一些关于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后来颁布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其中确定了法律上保护个人信息,目的是为了自己的隐私。1983 年这一年是个人信息保护到人格权保护的一年,刚好在 1983 年,德国内部出现了重大的事情,德国政府正在审查德国全国人口。隐私资料自由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也是这次事件里面首次提出来的,这个信息自决权为如果人们触碰到个人隐私不一定是侵害了别人的个人信息,它应该还有其他的判断标准。这样一直到 1990 年,德国法律修订之后的《信息安全保护》,首先明确法律的约束目标“个人隐私保护的目的是人们为了自身隐私不被泄露,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人格权遭受破坏”。2003 年,德国制定了“互联网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即《个人信息保护法》,这里详细介绍了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应该怎样来保护互联网上的信息不受侵害。里面先总体再分开的特色已经被日本与台湾所借鉴。互联网数据可以控制人的行为。收集数据、解决与利用人们的互联网隐私,而且法律主体有义务避免人们的隐私不受侵害。后面第八条介绍了主要的责任方原则,同时规定过错方需要赔偿受害方一定数额的赔偿。最后还有一项规定为,如果是过错方为一个人或者是几个人时,法律无法判定谁是过错方,那么几个人一起承担所要负的责任。总之,这部法律在保障公民网络隐私的体系下,制定的相关法律制度相对较完善,然而,有一个缺漏的地方在于此法没有具体规定,互联网背景下的个人隐私泄露行为,对于花联网个人信息被侵权的责任上,德国的相关法律制度都有我们可以借鉴的地方。首先,要求监督部门在解决个人资料的背景下,监控部门一定是德国政府建立的政府信息委员会。第二,在能够区别开政府机构与非政府机构的过错赔偿不一样,区分具体的过错方,不同的责任主体对应相应的规章与赔偿范围,并且限制过错方最大赔偿金额。如果是公共政府部门侵害了个人隐私,这时采取无过错规则标准,并且需要指数最高的消费赔偿手段保护民事方。如果不是公共机构侵害了网络上个人信息,此时应用推断过错方的标准准则,倘使受害人已经注意到法律的保护事项,那么赔偿就没有最高额度。换句话说就是,这部法律能够很好的保护互联网上的个人资料不被侵害,对于我国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的立法具有借鉴作用,能够尽量的改进个人资料被侵害的法律救济制度。
(三)日本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制度借鉴
在亚洲国家中,日本比较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因此,对其法律救济的制度设置也相对较好。将个人隐私权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日本的个人隐私侵害保护法律是借鉴欧盟与美国,将欧盟和美国的法律手段相结合。现在,日本主要有《私人信息受保护法》、《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等五部法律救济制度,成为日本独特的隐私权信息保护的五大法系。
欧盟采取的立法类型为统一立法,日本与欧盟的立法模式有很多地方一样,其中《私人信息受保护法》就是一部保护私人资料不被泄露的综合型法律,其中对私人资料的公开、解决与使用方面进行了严格要求,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公共部门与非公共部门。它的立法依据是个人资料可以被公开的情况下,再对私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手段,可以使得这些利用的私人信息可以正确利用,这部法律是保护私人资料的最基础法律。但是,这部法律也有和欧盟对于信息保护方面的不同,不同在于没有将民事方的权利细化,也没有明确规定他们的权利使用范围,只是将他们的法律义务规定的很详细,该法主要是规定如何处理信息被滥用的法律救济。而相对的,它没有规定如何对受害方进行相应的赔偿,受害方只能是寻求民法的保护,假如信息使用方在使用互联网个人资料前,必须做到通知民事人及当众公开公布的义务。按照互联网规定的私人资料保护制度,如果互联网用户已经知晓,同意使用信息,那么双方就达成了合同一致,互联网用户可以按照这个合同追究法律责任。
日本对私人信息做统一制定法律制度外,它还借鉴了美国进行各领域自我约束的手段,提倡非公共机构对于私人信息进行行业自律,主要在《私人信息受保护法》中的非公共机构对个人资料的安全保护方面表现,要求非公共机构要按照他们的私人信息保护制定相应的信息安全保护的规定。日本在认证制度上也使用了 P-Mark 机制,民事解决争端制度等。
总的来说,日本对于私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上具有创新性,既借鉴的欧盟的法律保护手段,也将美国的领域自我约束制度融合了进来,在某些方面打破了法律的僵硬性与延时的特性,而且将行业自律的局限漏洞给不上了。日本对私人信息的保护值得研究者研究,我们也可以借鉴日本比较好的立法模式。
(四)港台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制度借鉴
在 1996 年的时候,香港就开始施行《个人信息受保护的规定》,按照规定,这项规定主要是针对香港还在世的个人信息资料受保护,这项规定可以用来确定别人的身份信息,这样将方便于人们对信息的查看以及解决信息被侵害的法律救济。同时,该规定适用于那些利用个人信息资料所有人,信息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这个条例来利用个人信息,其中详细规定了如何合法收集个人资料,确保信息的正确性,信息留置的时长,发现错误如何纠正信息资料等。为了确保该条例的正常运用,香港还特别设置了专门的监督机构,即为保护个人信息部门。
1995 年,我国台湾施行了《电脑保护个人信息法》,这部法律总共有 45 条规定,后面又加上私人信息受保护的八大准则。在 2010 年,台湾又将此法进行了修订,其后名称换为《私人信息受保护法》。新的保护法有两个新的特色,首先,明确规定了公共部门与非公共部门在使用个人信息时应该遵循的共同标准,并且,针对两种不同机构,法律中区分开了两者的适用范围。其次,该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受侵害时,侵害方应该遵循的法律准则,做出相应的赔偿,其主要区别是公共机构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非公共机构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五)域外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对我国的有益借鉴
经过列举上述各国、各地区的信息受保护的法律制度中,能够知道尽管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对于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程度与手段不尽相同,法律渠道不一样,然而,仍然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的。以下为我国应该提倡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借鉴经验:
1、专门制定相关个人资料受保护的法律制度
从以上欧盟、美国、日本、德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手段中可以看出,他们的法律制定都是以国家的基本国情为前提,针对他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面对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制定法律的程序以及领域内的自我约束,社会自我监督能力薄弱的情况,我国对于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上统一制定相应的法律,将国家的地位摆在主要位置,国家强制实行法律措施,然而,出现了个人信息传递不及时的情况。目前,中国经济正在向发展型转变,信息传递必须高效、高速,需要依靠电子商务行业的支持,领域内的自我约束就能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尽量使得信息的传递较为合法,并且还能很好的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害。同时,在保护个人资料不受侵害的基础上,加强行业自律的法律力度,将这种自律规范弥补法律制度上的不足。因此,法律和自律两方面的规定是我国立法能够借鉴与参考的。
2、确定个人资料被侵害时的财产保护制度
实际情况下,个人资料使用者在收集资料时,需要向资料所有权人支付相应的费用,贸易交换将信息资料变得可交易。目前,我国还没有将这方面更加明确化,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资料滥用的情况层出不穷,人们受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需要设定专门的法律制度来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害。然而,一成不变的照搬别国先进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是与我国国情不适应的。所以,我国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时应该参照我国的基本国情与社会发展,将个人资料受保护的权利与人格权相结合。明确个人资料的经济价值,个人资料受保护与人格权具有双重特色的性质,它们都是商业使用的目标,同时保护人权与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3、设定专门机构监督个人信息不受侵害
任何的法律制度都有强制力度,不是说来听听,它们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应的权利,法律的实施是将法律文书上规定的法律转换为法律权利的实施。经过资料的收集,现在全球各个国家或者地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监督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国家设定一个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部门,主要是负责人权法律制度的实施。其次,面对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的区别,专门设定内外区别的监督制度,在公共部门机制外设定一个专门的部门,对于公共部门在手机与处理个人资料的时候进行相应的监督,非公共部门则是在其里面设定一个独立的部门,进行相应的个人资料与信息处理监督。比如在德国,他们设置了专门的信息保护专员,日本在这方面专门设置信息保护主管使者。最后,设置专门的部门,主要靠领域自我约束来进行调整保护个人信息,比如在美国,他们专设一个隐私保护监督机构。所以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比较实用的监督制度,针对我国目前的国家发展情况,专门设置个人资料不受侵害的监督机构,确保信息权利的有效实行。
4、注意互联网个人信息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法律保护
大多数国家对于互联网上个人信息的滥用制定相应的法律救济,比如在我国台湾,个人信息的保护专门区别公共部门与非公共部门,主要利用不同的归责标准。非公共部门承担的民事责任为过错当判断的标准,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资料主体与资料使用人在互联网上地位不平等现状。德国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在复杂的互联网背景下,我国要考虑到网络获取个人资料渠道较少,收集证据较难等原因,合理制定相应的个人信息受侵的法律救济机制。针对法律救济赔偿,台湾规定相应的限定性质的赔偿金额方面具有很大的特色,在此,我国也有很多可以学习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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