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代发论文暂无定性 治理还需从体制入手

更新时间:2020-02-14 来源:本科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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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论文是科技成果的一种表现形式, 其数量和质量不仅是衡量科技进步的重要指标, 而且也是评价科研人员科研业绩和科研能力的主要依据。 在当下的各类科研评价中, 能否在核心期刊刊发科研论文近乎成了一种主要的评价指标。 在核心期刊资源有限、 科研人员自律和他律不足等多种因素的作用下, 科研领域悄然滋生了一种现象: 代写代发论文。 本文所论及的代写代发论文是指从论文的创作到论文的发表完全由代理商承揽的情形, 不包括现实中存在的仅由代理商代发论文的现象, 对此, 笔者将另文研究。 代写代发论文这种看似合法的科研服务行为, 实为科研不端行为, 并可能滋生相关违法犯罪, 是一个亟待法治的科研怪象。      一、代写代发论文现实违法性的剖析。      1.代写代发论文有违创新、诚信等科技法原则。      创新原则是科技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强调一切科技或科研活动都应当遵循自主创造、 求新求真的理念。 可以说, 没有科技的创新, 就没有经济的发展、 社会的进步和国家的强盛。 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以下简称 《科技进步法》) 第二条、 第三条等均强调了该项原则。 一个国家科技水平如何, 具有创新性的科技成果多寡及其价值的大小是重要的衡量标准。 科技成果既包括专利尤其是发明专利, 也包括科研论文。 不论是专利,还是论文, 它们都应是科研人员创新思维和创新活动的产物。 然而, 就代写代发的论文而言, 署名作者并未实际进行科技创新活动, 但却将论文买为自己所有的科研产品, 其行为自然背离了科技法的创新原则。      不仅如此, 代写代发论文行为还违反了诚实守信的科技法原则。 《科技进步法》 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 遵守学术规范, 恪守职业道德, 诚实守信; 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在代写代发论文的交易中, 任何一方的行为都是一种弄虚作假的行为。 对于科研人员来说, 其行为不仅背离了科研诚信的职业道德规范, 而且也违反了科技法的诚实守信原则, 具有科研不端行为的明显特征。      2.代写代发论文是一种违反着作权法的不正当。      交易行为,并隐藏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按照着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科研论文的着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 而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依法属于创作者所有, 其署名权不仅是永恒的, 而且还具有不可转让性。 因此, 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审视, 代写代发论文这种私相授受的产权交易行为违反了着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更值得关注的是, 这种不正当的知识产权交易中还隐藏着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因为代写代发论文的代理商通常 “寄生” 于学术期刊, 并与期刊社的个别工作人员存在发表论文的私下交易。 在我国, 期刊社具有国有性质, 其工作人员依法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      他们帮助代理商代发论文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利用职务便利, 为代理商提供论文刊发的机会或便捷通道,由此而收受代理商财务的行为显然属于受贿行为。      而对于代写代发论文的代理商来说, 其给付期刊社工作人员报酬的行为则属于行贿行为。 所以, 代写代发论文不仅是一种非法的知识产权交易行为, 而且还隐藏着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二、代写代发论文潜在的违法犯罪风险。      1.代写代发论文的交易存在诈骗犯罪的风险。      或许是由于代写代发论文的代理商之合法地位的缺失, 绝大多数的代理商不敢光明正大地开展业务, 他们多借助网络等虚拟的服务平台提供代理业务, 处于 “隐身状态”, 并声称与某些核心期刊存在合作关系。 虽然代理商提供的信息令人质疑, 但一些因职称评审、 项目结题、 博士毕业等而急需刊发论文的科研人员在无奈之下, 只好铤而走险。 由于代写代发论文的交易方式是先支付代写代发费或定金, 因此, 对于科研人员而言, 这无疑是一笔 “风险投资”. 可以想见, 深藏暗处的代写代发论文的代理商难免会受利益的驱动, 实施诈骗或敲诈勒索,包括收了钱不办事, 或者办不成事也不退款, 或者违反事前约定的交易金额, 事中擅自加码, 勒索被代理人 (即科研人员) 的钱财。 事实上, 这种违法犯罪的风险已经有了现实化的个案, 只是涉案的科研人员担心名声受损而不敢维权而已。 一些黑心的代写代发论文的代理商也正是抓住科研人员不敢报案的心理弱点, 肆无忌惮地诈骗或敲诈钱财。      2.代写代发的论文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可能。      由于代写代发论文的代理商多处于隐身状态,他们和作为被代理人的科研人员之间并没签定书面上的合同, 并以此约定科研论文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问题。 这就给代写代发论文的代理商留下了不负责任地剽窃或编造科研成果的机会。 对于这种花钱买来的科研成果是否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 作为署名作者的科研人员不仅事前无法控制, 事后也难以判断。 一旦作品刊发并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作为署名作者的科研人员很难通过有效途径追究代理商的法律责任。 诚然, 现在的学术期刊普遍采用了投稿论文的科研不端检测系统, 但是, 该系统并不是万能的。 首先, 对于代写代发的论文是否存在抄袭学术专着的现象, 现有的科研不端检测系统还无法识别。 其次, 代写代发的论文如果剽窃了近期刊发的其他科研论文, 该系统也难以检测。 再次, 对于论文的部分造假, “例数修改, 方法不同, 而部分数据相同, 文字又被作者刻意修改, 检测系统不易发现”. 总之, 以盈利为目的的代理商不仅难以保证代写代发的论文质量, 而且还存在知识产权的侵权风险, 一旦存在侵权并受到责任追究, 署名作者也只能是 “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三、代写代发论文的法治归咎。      基于科研自治的内在要求, 科研活动主要依靠研究人员按照职业道德规范进行自律。 在我国, 为了规范科研人员的职业操行, 自 2000 年以来, 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了大量的科研道德规范, 如 《中国科学院院士科学道德自律准则》、 《中国工程院院士科学道德行为准则的若干自律规定》、 《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 (试行)》, 等等。 但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力是有限的, 一些科研人员难免会基于急功近利的冲动, 突破职业道德的藩篱, 选择代写代发论文的 “捷径”.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 道德自律的不足必然要求法治的介入。 事实上, 科技较为发达、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已走出了一条 “由初期单一的伦理道德软约束到中期单一的政策法规末端惩处,直至后期集成伦理、 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等手段”      的科研治理之路。      然而, 我国现行的科技法治在代写代发论文的规制上还相对滞后, 具体表现如下:      1.对于代写代发论文行为的法律性质,立法界定不够明晰。      一般认为, 科研人员对代写代发论文的认同和接受, 属于一种恶劣的学术不端行为和不正当的商业交易行为,但这只是从科技法创新原则、 诚信原则的角度抽象定性的, 现行立法并未对该行为给出明晰的定性。 不论是国家的 《科技进步法》, 还是科技部的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 (试行)》、 教育部的 《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 (试行)》 和 《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 等部门规章和红头文件, 在列举各种科研不端或学术不端行为时, 并未将科研人员参与或接受代写代发论文的行为列入其中。      正因为现行科技立法对代写代发论文行为规制的抽象性, 使得该行为合法性的界别变得模糊, 责任追究也因此难以把握。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 代写代发论文的代理商居间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 合法性在形式上无可置疑。 即便认定其是一种科技违法行为,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教育主管部门也只能依法追究科研人员的责任, 而无法制裁代理商, 因为他们不是科研人员, 依法不属于科技法律调整的行为主体。 就代发论文的期刊来说, 由于它们隶属于新闻出版部门, 而且不是科研机构, 自然也不受科技法的直接调整, 况且代发论文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只是少数编辑的个人行为, 并非期刊社的集体行为。 当然, 从共同违法的角度认定, 代写代发论文的代理商或个别编辑与接受代写代发论文的科研人员属于科技违法的共犯, 只是在实践中难以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判断。 可见, 相关科技立法的滞后是代写代发论文现象滋生的重要法治原因。      2.代写代发论文的执法监督较为困难。      (1) 代写代发论文行为的隐蔽性给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管带来难度。 代写代发论文毕竟是名不正、言不顺的商业交易行为, 交易双方当事人通常都会三缄其口。 对于接受代写代发论文的科研人员来说,由于花钱买文章是一种不光彩的科研行为, 所以,他们自然不会声张或承认发表论文的不正当由来。      对于代写代发论文的代理商而言, 收受高额的论文代写代发费用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且交易本身也显失公平, 所以, 他们也不会声张。 即使科技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科研人员进行科研不端的立案查处, 因代写代发论文的代理商处于隐身状态,案件查处很难深入下去。 除非涉及到诈骗犯罪的,公安司法机关利用特定的侦查手段, 方可予以侦破。      但涉嫌诈骗等犯罪的现象毕竟是少数, 即使发生,受害的科研人员也未必有勇气报案。      (2) 代写代发论文的专门性执法监督机构不明确。 既然代写代发论文的现象是一种非法科研现象,自然需要相应的行政执法机构予以立法查处。 但是,对于包括代写代发论文在内的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我国目前都还缺乏专门性或独立性的权威机构, 基本上由科技、 教育等部门自行查处, 表现出各自为政的科技行政执法格局。 代写代发论文行为的隐蔽性、 复杂性、 技术性等特点, 决定了单靠科技或教育等部门查处案件往往会举步维艰。      (3) 现行的科研不端惩戒措施难以有效制裁代写代发论文行为。 按照我国科技法律规章的规定,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制裁措施包括警告、 通报批评、撤销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 收回科研资金、 终止科研合同、 解除相关职务聘任、 一定期限内不得申报科研项目等。 除警告、 通报批评、 撤销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制裁措施可以适用于参与代写代发论文的科研人员外, 现有的制裁措施难以适用于对代写代发论文代理商的制裁。 另外, 对于少数科研人员来说, 他们选择代写代发论文具有获得奖励、 晋级、加薪等方面的主观追求, 而现有的制裁措施对于这方面的科研不端行为并不具有 “对症下药” 的惩戒功效。 这些都为代写代发论文的科技执法监督带来一定的困难。      3.对科研评价制度予以规范的立法缺位趋导了代写代发论文现象的滋生。      虽然科研人员职业道德滑坡是催生代写代发论文现象的重要根源, 但不可忽视的因素是, 现行的科研评价制度在较大程度上趋导了代写代发论文现象滋生。 所谓的科研评价, 是指管理者根据一定的目的和标准, 采用一定的理论和方法, 对科研成果、人员等开展的价值判断活动, 以衡量科研活动及其相关事项的有无、 多少、 作用和价值。      尽管科研评价是科研管理的应有内容, 但当下的科研评价因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 评价主体往往各行其是, 并以定量化的科研评价制度约束科研人员。 不少定量化的科研评价制度既表现出对科研规律尊重的不够,也表现出对科研人员人文关怀的不足, 其核心问题就是以论文 (尤其是核心期刊论文) 核绩效、 论奖惩、 评职称、 定职级、 授学位、 验项目等, 造成了“论文至上” 或 “核心期刊论文至上 ” 的评价偏执,其结果自然会造成学术期刊资源的供不应求。 针对这种供需矛盾, 各种科研投机行为也就有了生成的空间或机会, 代写代发论文现象便是其中的代表。      “有卖就有买”, 在 “论文至上” 或 “核心期刊论文至上” 的科研评价机制的趋导下, 一些急功近利或“走投无路” 的科研人员难免会违反职业道德, 默许并成全代写代发论文 “行业” 的生成。 客观地讲,学术期刊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科研管理部门进行论文评价的参考工具, 但不应将其参考作用标准化、 绝对化。      可以预见, 如果法律不介入干预, 科研评价的极端和泛化也便难以校正, 代写代发论文现象也会愈演愈烈。      四、代写代发论文的法治路径。      尽管代写代发论文现象的产生是多方面原因所致, 但不可否认, 科技法治的滞后是其重要原因。      为此, 有必要通过健全科技法治, 遏制代写代发论文现象的滋生蔓延。      1.强化对科研不端行为规制的立法,并明确代写代发论文的违法性。      尽管我国已经有了较为完备的科研职业道德规范和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的部门规章, 但科研不端现象时有发生, 屡禁不绝。 提升对包括代写代发论文在内的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的立法层次已势在必行。      为此, 有必要健全科技立法, 解决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效力或层次偏低的问题。 首先, 将治理科研不端行为纳入国家专项立法的层面,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科研不端防治法》 或 《科研不端防治条例》。 其次, 将代写代发论文等现行科技法律法规规章尚未明确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统一纳入 《科研不端防治法》 或 《科研不端防治条例》 的规制范围, 规定不论是代写代发论文的代理商, 还是涉事的科研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 都应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      2.建立多部门协同、群众配合的查处代写代发论文行为的科技执法监督体制和机制。      (1) 明确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 公安 、 金融、 工商、 教育、 信息产业、 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的联动查处代写代发论文行为的执法体制。 代写代发论文属于一种非法的科研行为, 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牵头查处是科技活动归口管理的应然要求。 但对这种科技违法行为的查处通常涉及到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领域, 例如, 涉及犯罪的, 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涉及代写代发论文交易资金的核查, 需要金融部门的配合; 涉及代写代发论文代理商的经营资质问题, 需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界定; 涉及高校科研人员身份核实和行政处分时, 需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涉及代写代发论文的网络信息的核查和相关主体的追查, 需要信息产业管理部门的配合; 涉及对期刊及其相关人员的查处, 则需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支持。 因此, 要有效地查处代写代发论文行为, 应当构建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牵头, 多部门协同配合的联动查处体制。      (2) 建立群众举报机制。 代写代发论文的隐蔽性决定了科技执法主体对该行为的有效查处, 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具体而言,任何公民尤其是科研人员发现某一机构、 人员实施或参与了代写代发论文行为时, 有权直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为了保障举报的有效性, 一是建立以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为单位的案件查处管辖区, 并设定专门的举报电话。 举报人既可以匿名,也可以公开自己的身份, 举报时应提供必要的线索或证据材料, 便于执法主体立案查处。 二是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举报人的举报一经查证属实, 案件查处部门应按照代写代发论文的不正当交易额的一定比例 (如 20%) 奖励给举报人, 以激励公众参与对代写代发论文行为的惩治。      (3) 规范查处程序。 为保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写代发论文等科研不端行为的规范查处, 应当健全现行的查处程序, 该程序应包括以下环节:(因举报、 自查等) 受理案件→初步审查或核实证据(举报人负有一定举证责任) →立案 (或不立案) →(如果立案 ) 要求代写代发论文涉案当事人说明情况→调查组进一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会, 听取调查组和被调查者的意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行政处罚决定→被调查者申诉或复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移交公安、 司法机关处理。      3.适应治理代写代发论文现象的需要,健全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      对于代写代发论文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来说, 其直接动机就是追求金钱或论文, 而论文对于科研人员来说, 则又可以为其带来技术职务、 科研荣誉、学术业绩等, 在此基础上, 还会给科研人员带来工资以及福利待遇的提高等。 为此, 应当增设相应的惩戒措施, 从而有针对性地对代写代发论文的非法行为加以有效制裁。 具体构想是: 在相关的科技立法中增设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剥夺科研荣誉三种行政性处罚措施。 罚款处罚措施主要适用于对贪财图利的科研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制裁。 具体到代写代发论文行为, 罚款的对象包括代理商、 科研人员以及涉案的期刊工作人员等。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代写代发论文的交易金额, 没收后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一是用来奖励代写代发论文行为的举报人,二是用作科技行政执法的执法经费。 剥夺科研荣誉是指依法剥夺科研人员利用代写代发的论文所获得的各种荣誉。      4.立法规范科研评价制度,促进代写代发论文现象的消解。      针对近乎泛化的以论文为核心的科研评价制度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应当立法予以规范, 以促进代写代发论文现象的消解。 在暂不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应的国家层面法律的情况下, 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 《科研人员业绩评价条例》 或科技部、 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制定 《科研人员业绩评价办法》。 未来的 《科研人员业绩评价条例 (或办法)》 至少应包括评价标准多样化、 科研人员分类评价、 论文评价积分等制度。      评价标准多样化制度主要适用于对高校教师的业绩评价。 高校教师虽是科研人员, 但是其承担教学、 科研、 社会服务等多种职能。 因此, 对其年度业绩评价应当设定教学、 科研、 社会服务等多样化的评价指标, 各项指标可设定一个最低的基数, 当某一项业绩指标未能完成时, 其他指标可以互通弥补, 使科研人员扬长避短, 回避其科研或教学等方面的短板。 科研人员分类评价制度是指以论文指标评价科研业绩时, 应根据科研人员具体的科研岗位、 职称高低、 学科属性、 高校或科研院所定位等, 设定因人而异、 因岗而异、 因地制宜的论文评价标准, 不搞 “一刀切”. 论文评价积分制度是指在职称评审等确需论文的科研评价环节中, 仅规定论文经过同行专家评审达到一定积分即可, 不对论文数量、 期刊等级、 范围等做限定。 与之相配套,还应当规定评价结果 (专家评语和最终评价结论)信息公开, 建立评价结果和评价意见公示制度。      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和运行, 扭转 “论文至上” 或“核心期刊论文至上 ” 的科研评价偏执 , 消除代写代发论文怪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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