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

更新时间:2019-06-14 来源:法学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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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美国"新法律现实主义"辨析
  
  5年,一个称之为"新法律现实主义"的法学流派从美国法与社会研究的阵营中祭起了他们的旗帜,一次高峰专题研讨会和一个网站相继登场,这个学派的领军人物麦考利教授则发表了一篇堪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在构思本文时,笔者正在美国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麦迪逊)作访问学者。本文的写作得到了该校教授极大的启迪和帮助,笔者通过电子邮件与其进行了十余次较长的笔谈,教授不仅提供了大量参考文献,并欣然同意笔者将其介绍新法律现实主义的论文翻译成中文,还将他刚刚完成、准备在2仪巧年1月美国法学院协会的年会上发表的最新论文提供给我作参考。教授平易近人、睿智渊博的风范和魅力与他敏锐的学术洞察力和犀利的论证一样,令人难忘。Macau城教授在国内有多种中文译名,如马考利、麦考莱等,笔者根据商务印书馆《英语姓名译名手册》的标准译法,译为麦考利。

  由美国律师协会基金和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法律研究所共同资助的"新法律现实主义项目",旨在发展一种跨学科(int诫scinlinary)的关于法律的经验性研究。经验性研究,即实证性研究,是社会学的基本方法,主要包括:观察法、实验法、统计分析法、数学模型法、问卷调查法、个案分析法等,重在通过事实资料和证据的收集提出并验证各种理论设想和制度设计模式,以追求研究和制度建构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效益性。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目前冠之实证研究的成果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借助第二手资料或统计数字进行的,甚至借助媒体报道的个别案例展开,这类实证研究的事实前提往往存在许多不真实或不准确之处,并极易以讹传讹,导致较大的误解和误用。
  
  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有时直接采用经验性研究的概念,强调通过研究者的观察和调研获取第一手资料的研究方法。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宣言的重要论文。处以拓年伊始,在美国法学院协会盛大的年会上,麦考利教授又对此进一步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众所周知,20世纪前期曾在美国风光一时的法律现实主义似已成为昨日黄花那么"新法律现实主义"与原有的"法律现实主义"流派有何渊源?其勃兴的背景何在?从名称上可以看出,"新法律现实主义"并不讳言其与老一代法律现实主义之间的渊源与联系。"

  法律现实主义从庞德的法社会学理念出发,强调充分认识"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之间的差距,主张通过司法实践认识法与社会及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倡导直接通过司法能动主义"释放法律的能量",并彻底粉碎了传统法学精心构筑的关于法治与民主的神话。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现实主义既是对传统法学原理的解构,又充满了能动主义的创造性。继法律现实主义之后,批判主义法学、种族主义和女权主义法学乃至经济分析法学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其解构性、批判性传统,而法与社会研究则将研究"行动中的法"的道路坚持到底。毫不夸张地说,法律现实主义已经彻底改变了现代法学乃至司法理念。乃至于今天,客观地评价法律自身的功能与局限已经不再成为法学界的禁忌,真正的现实主义的环境和氛围已经形成。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新法律现实主义"才可能以否定之否定的姿态亮相。
  
  "新法律现实主义"并非老调重弹,它显示出深厚的历史与现实的积淀,笔者试将二者的联系与差异归纳如下:首先,法律现实主义的基点都是强调法律与社会的现实的关联,把法视为一种与社会相关的因变量,即依社会条件而变化的因素。然而,传统法律现实主义尽管明确承认法与社会的差距,但实际上主要立足于司法金字塔的上层,即将关注的焦点置于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上诉法院,除少数现实主义者如弗兰克所做的关于初审法院的研究外,大多数研究都注目于一些"伟大"或经典的上麦考利教授向笔者提供了这篇尚未正式发表的手稿,该文将在年内(2仪万年)在灿ane肠wRe访ew发表。论文进一步阐述了新现实主义理念和经验性(实证)研究方法的问题。

  法律现实主义是指美国1930年代兴盛一时的法学流派,尽管它给美国传统法学和美国人的法律信念带来了致命的打击,并推动了司法能动主义和法律乃至社会改革运动,但是作为一种社会科学方法或法学,它却似乎已一度淡出乃至销声匿迹。美国学者反川卿l指出:现实主义的社会科学研究已经死亡,其原因是:(l)其产生的制度化环境是暂时性的。(2)这一运动的领袖人物的个人特质。(3)推动这样一种与时俱进的社会科学研究本身的困难。"正如灿指出的: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法律现实主义在终结时几乎打败了其所有的敌人。今天,如果你告诉一个法律家群体,你认为政治对法律制度起着重要的影响,法治并非像表面上的那样确定而是相当灵活的;你相信法律不是也不可能是中立的,以及诸如此类的观点,他们可能会哈欠连天并表示同意至于他们是否据此陈词滥调行事,则是另一回事".
  

  麦考利教授前引③论文从学说史的角度分析了与前辈的异同,以下诸点为笔者参考该论文及其他文献的内容,根据自己的理解归纳分析而成。

  诉判例及上诉法官的行为,也即采用了一种精英主义的立场。"法学界有一种倾向,常常忽略一些非常重要的问题,除非这些问题在上诉案件中受到关注、从而进人法律体系的上层。很明显,很多重要问题永远也不会进人法院或行政机构。当一个问题从社会民众经由律师、起诉立案、审判,最终进人各种上诉程序时,在这一过程中,问题与事实二者往往都发生了变化。"而新法律现实主义则倡导一种"自下而上"的经验性研究,主张从社会基层和未经法院及法律职业染指的社会生活事实着手,探讨秩序形成、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各种形式的"活法"或社会规范和社会权力,从而更为客观地评价和发挥法的作用。经过法与社会研究数十年的积累,越来越多的法学家认识到,仅仅关注正式的法律规则、司法制度和上诉案例已远远不足以解释法律的真实运作及其与社会的关系,因此,从社会秩序和纠纷解决的原貌出发,就成为一种必需的选择。不言而喻,当法学家从法律启蒙者转向以社会现实为师之时,也就必然失去其高高在上的精英与社会制度建构者的偶像地位。需要指出的是,自下而上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上层"的意义,严格地说是寻求"上下贯通".
  
  其次,与老一代现实主义同样,新法律现实主义与传统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那些从抽象理念出发的法律迷信和制度迷信完全对立,并以改造法学、改革法律教育、重构法律理念为根本目标。早期的现实主义者出于其政治目标和理念,借助一些经验事实对传统法学原理发动攻击,因而激起了法律职业集团的强烈反对。然而,一方面,由于其研究的出发点与其政治目标直接相连,势必削弱研究的科学性和中立性并导致结论失之于偏颇。例如,他们强调政策、目的对法律的影响,认为法官实际上是在根据政策和标准价值观创造法律,据此,对法律的解释可能会因人而异。这种对法律与政策的混淆可能会导致过分强调政治对法律的作用,最终导向放弃法治另一方面,目的和结论先行的研究方法也难以避免偏激、片面和失误,甚至由此掩盖了其自身价值及其发现。与之相比,新法律现实主义自始就强调其作为一种科学研究的基本定位和不与任何政治倾向结盟的立场。
  
  对于社会改革,"新法律现实主义应该在什么程度上做出这种回应,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有些研究将会是相对中立的,会将重点放在对法律制度的功能进行客观描述上;有些研究将完成对律师进行培训的任务,以发挥他们的其他社会作用。此外,有时新法律现实主义并不能主张追求一种利益无涉的、中立和无偏向的事实。自下而上地考察法律,经常会发现法律并非大多数人希望的那样。
  
  无论研究者的动机如何,有些研究事实上可能会起到揭丑的作用;一些最好的研究甚至可能导致引火烧身。".有时一些经验性研究发现的事实可能是令人不快的,也"可能支持某些相当受保守派欢迎的结论"尽管这种立场可能招致来自左右两方面的不满,但新法律现实主义将坚持探寻那些掩藏在各种偏见性解释阴云背后的事实,相信事实自己会说话。新法律现实主义坚持进行动态和发展的观察,并不认为法律只能是对习惯的确认,承认当事实本身足以证明社会的某种发展趋势和需求时,通过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建构能够起到推动引导社会发展的作用。
  
   年代以来,美国的诉讼高潮(爆炸)一直被一些理想主义法学家描述为带来了公民权利的扩张和社会进步,但是,新近的经验(实证)研究表明事实并非完全如此,至少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论断。这对于热衷于权利扩张和诉讼的法律家而言无疑是一种不受欢迎的研究发现。参见前引③论文集所列举文献。亦可参见范愉:《集团诉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X万年版,第三章有关美国集团诉讼的资料。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因为如此,任何社会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或出发点,将经验实证研究作为最基本的方法。

  第三,传统法律现实主义尽管强调经验性研究的重要性并开此先河,但事实上他们多数人却很少真正实行,而新法律现实主义则将经验性研究作为其基本进路,并以此鲜明特色区别于传统法学和其他法学流派。例如,尽管与法经济学、批判主义法学。乃至其他后现代流派⑩对法以及具体制度和事实上的认识可能是相似或相同的,但是,新法律现实主义对于通过数学模式、逻辑推理、自上而下的判例推定乃至于根据灵感和直觉的研究结论持怀疑和否定的态度,坚持在未经验证之前,理论模式尽管有其价值和意义,但并不能因其逻辑的严谨而自我证成为真理,最多只是一种合理的假设或预期这意味着,新法律现实主义不承认任何根据传统法律意识形态和抽象理念推演出的"颠扑不破"或普适性的规律,也并不是以结论和政治立场作为其学派的旗帜,而是倡导一种实事求是的现实主义态度,用以检讨各种法律理念和制度,揭示以往被意识形态和理想主义掩盖或模糊化的事实,建立科学的前提与起点。

  同样以这种方法为纽带,新法律现实主义又能够将不同的研究者积聚到一个阵营。第四,新老现实主义对于司法的态度不同。老一代法律现实主义本质上是法律中心主义,具有鲜明的司法能动主义指向,尽管他们承认"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存在着差距,但是仍期待通过国家的正式司法制度(尤其是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上诉法院)推动法律与社会的进步与改革,其关注点是国家权力、法律制度和规则,依靠的则是法律精英和司法权-通过他们施放法律的能量。
  
  可以说,老一代的法律现实主义是司法能动主义的始作俑者,他们击破了美国人对于民主与自由的理想或神话,却又将新的迷信寄托于以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为代表的司法系统(主要是各种上诉法院)之上。与之相比,新法律现实主义更具多元化倾向,他们并不否认法的作用和法治的价值,但是基于"法与社会"4O余年积累的研究成果和经验性知识,他们不再认为法律在现代社会(即法治社会,至少是美国社会)起着绝对的中心作用,直言不讳地指出法律的局限性及其在社会治理和现实生活的有限作用,并与批判法学、经济分这种法学研究为现实的社会发展服务的精神,即产生于上世纪2D年代初的"威斯康星理念,'的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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