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应然与实然

更新时间:2019-06-29 来源:环境法学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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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法学的一个基础性理论问题。环境伦理并不能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提供充足的论据,而且在现实法律形态下也存在诸多障碍。学界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分歧,根本上渊源于对"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建构可持续发展思想指导下的环境法律体系是更为务实的选择。

  关键词 环境法 调整对象 应然

  一、伦理与法律: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背景

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论者往往将"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作为其理论基础。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目前主要有三大流派:由辛格的动物解放论和雷根的动物权利论构成的动物解放/权利论;由施韦泽的敬畏生命理论和泰勒的尊重大自然理念表述的生物平等主义;由大地伦理学(莱奥波尔德)、深层生态学(内斯)、自然价值论(罗尔斯顿)阐发的生态整体主义。

  (一)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本身是否可行?

  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突现而产生的,它们看到了这一困境,企图通过确立非人存在物的伦理地位,将对非人存在物的关系和尊重作为伦理原则提出,以道德良知来约束对自然的滥用和破坏。然而,在"人类生存方式的根本改变"之前,"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的主张只能是乌托邦式的空想".首先,在通常的伦理关系中,人对人是互为主客体关系的。
  
  人既是道德的主体,又是道德的客体;既是道德的执行者,又是道德的承受者。人既是道德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同时又是道德权利的主体。然而,在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中,人与其他生命体的关系中,二者却是分离的。它只片面强调人应该对其他生命体具有道德的义务和责任,却忽视了人的道德权利是如何在这一伦理关系中实现的这一根本性问题。
  
  其次,根据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的基本观点,我们可以推论出,生命体获得了和人一样的道德尊严,自然界的任何生命体都应该被看作目的,不应视为手段,都应是环境伦理学关心的对象。然而,这并非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的真实逻辑,它所关心的只是生命体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一些生命体是"价值",而另一些生命体则不是"价值",生命体在资格上就不是处于平等状态。
  
  再次,自然界是一个有机的动态系统,生命体的存在和发展本身就意味着生命体的被消耗。在自然界这个动态系统中的每一个生命体的存在和发展,都是在与其他生命体的斗争中实现的,这就是达尔文的生存竞争规律。如果承认人本质上是自然界有机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和其他生命体是平等的,则人类对周围环境的利用与自然界中生命体之间的生存竞争并没有本质的不同。①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最根本区别在于立场不同。
  
  前者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按人的需要或利益来思考人与对象关系;后者是一种不以人为中心,也没有任何中心的立场。事实上,任何一种关涉价值及伦理的理论,不可能彻底跳出人类中心主义,都是用人的思维方式和人的语言加以思考和阐述,是由人单方面制定的,是从人的需要、苦乐、喜好而由人及物推出来的。所以,因为我们既然是人,就无法摆脱人的纠缠;因为我们已有理性,就不能装作不知自己的利益所在,纵然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也无济于事。②事实上,"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主要是针对那种导致人对自然的"杀鸡取卵"式的盘剥从而引起环境破坏的指导思想,即"假人类中心主义".③美国伦理学家弗兰克纳曾经指出,为解决环境问题,"作为我们生活基础的传统伦理学(至少其中的大部分)仍然是完美适用的".④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出发也完全可以通达环保的立场。因此,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它们的工作与其说是积累性,毋宁说是创造性的;与其说是总结性的,毋宁说是展望性的。它们的主要功能是激发伦理语言的活力,是扩展我们的思维空间,是点燃道德想象力的火把;是提出问题,而非解决问题".
  
  (二)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是否能推导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论者从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推导出结论。在此过程中忽视了几个问题:

  1·伦理与法律的界限。法律与伦理是两种不同的规范:(1)法律与伦理的价值层次不同。伦理是一个多层次的规范体系,但是,"法律在复杂关系调整和多元利益调适中的'中庸'角色或者'中人'标准决定了其必须保持'一般'和'普遍'的性质,所以法律规范所能吸收的只是道德伦理规范体系中最基本的内容和最起码的要求".⑥(2)法律与伦理的调整范围不同。一般认为:伦理既包括价值观念又包括行为规则,所以既规范行为又约束意识;然而,法律仅仅是一种行为规范,调整的是有意识支配的行为,而不是无行为载体的意识。(3)法律与伦理的规范方式不同。法律是他律的,是所谓的必须(must,haveto)规范。
  
  法律对行为的调节,以强制性为特点,目的在于保障规则的有效性;伦理是自律的,是所谓的应当(should,ought)规范。伦理对行为的调节,以价值性为要点,由美德主观能动地完成。⑦可见,不能直接将伦理等同于法律,即使非人类中心主义在伦理上可行,但在法律上就未必可行。法律本来就是与道德、伦理等相对应存在的,如果伦理上的理论都能在法律上实现,那将建立一个"法律的帝国",这是法律所无法担负的。

  2·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是否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充分条件?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提供了一个理论支撑,但仅有这个支撑是否足够?我们认为,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只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一个必要条件,所以仅此就推导出结论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3·再退一步,我们假设法律需要调整人与自然关系,那么,对法律而言,这将是一个颠覆性的变革,环境法,这双稚嫩的肩膀,能否扛得起整个法律大厦的重构。是否必须通过"革命",能否实行"改良",将其容纳于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之内。疏浚河道总比开凿人工运河来得更加容易。

  二、理论与现实: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逻辑障碍
  
  (一)法律调整方法的障碍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主要有两类:一是规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法定的行为模式;二是规定违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①如果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那么,就可能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自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由谁来规定其权利和义务?现在唯一可能的回答就是人类,那么我们必须接着追问,人类有权力为自然设定权利、义务吗?从宇宙的发展史来看,人类只不过是宇宙的匆匆过客,人能为宇宙立法吗?

  2·应该为"自然"设定何种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人单方面制定的,是从人的需要、苦乐、喜好而由人及物推出来的,然而,"子非鱼,安知鱼之乐",为"自然"设定的权利、义务,"自然"同意吗?另一方面,"自然"的权利、义务应该统一还是有区别,为什么不准杀害大熊猫、东北虎,却要剿灭蚊子、苍蝇?这样区别对待的标准何在。

  3·即使为"自然"设定了权利、义务,那么,"自然"如何行使其权利、义务?有人提出,构建"环境法人"制度。②存在的疑问仍然是,凭什么标准来判断"环境法人"的行为是否代表了"自然"的意志,即使能,又有什么理由认为,现行的环境保护组织就一定不能比"环境法人"做得更好。

  4·"自然"违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如何承担法律后果。"人"违法,可以承担民事、行政、刑事等责任,"自然"如何承担,至少在目前,法律还未提供责任方案。

  5·当人与自然关系遭到破坏,产生矛盾时,人与自然是否可能共同协商来解决问题,如果不能,是否有公正、中立的"第三者"来裁决?法谚云:"自己不能作自己的法官".那么,只能由上帝来裁决。

  (二)法律部门理论的障碍所谓法律部门(部门法、法的部门),"是指按照特定的调整方法来调整一定性质和范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等要素构成的相对独立的统一体".③我国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④继承了大陆法系传统,经由苏联法学界暨民法学界奠定,至今被奉为经典。苏联法学试图找到其特有的将法律体系划分为部门的"独特的"主要标准,为此展开了多次争论。在1938-1940年的第一次争论中,得出了法分为部门的基础是实体标准---受法调整的关系的特殊性或法律调整对象的结论。
  
  其后对这一问题的探讨,证明了以实体依据来划分法律部门的正确性,但其缺点也逐渐暴露出来,因此,除了将法律调整对象作为主要标准之外,还必须划分出附加标准---法律调整方式。《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在1981年举行了关于苏维埃法律体系问题的例行讨论,确认了将法律调整对象和方式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⑤我国法27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应然与实然。学理论界普遍接受了这一观点。①
  
  然而,我们发现,民法与行政法作为彼此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以调整对象为主要区分标准的,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民事关系,是一种平等、等价、有偿的关系,称为"横向关系";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是一种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称为"纵向关系".②但是,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相比较,却有其显着特点。刑法的调整对象不限于某一类社会关系,而是调整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

  因此,仅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无法把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刑法"以特定的调整方法使它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③可见,在民法、行政法、刑法这三大法律部门的同一次划分过程中,竟然使用了两次不同的划分标准,这在分类中一般是不允许的,分类标准应该是一以贯之的。因此,我们认为,民法、行政法、刑法三大法律部门的划分,只需要一个标准---调整方法,"每一法律部门都是以法律调整手段(或者法律调整方式)的特殊性与其他部门相区别的".④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把用刑事制裁(即刑罚方法)手段来实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任务的法律规范,划分为刑法部门,而分别将用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方法来实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任务的法律规范,划分为民法部门或行政法部门".⑤根据法律调整方法划分为民法、行政法、刑法三大法律部门,是法律部门的第一次划分,根据另一标准---调整对象,法律调整的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可以对法律部门再次进行划分:经济法、环境与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教育法、体育法、卫生法等等。⑥
  
  所以,环境法可以认为是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具有不同调整方法的部门法在环境领域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可以把环境法律规范分为环境民事法律规范、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环境刑事法律规范等,如果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那么,必然可以推论出,环境民事法律规范、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环境刑事法律规范中至少其中之一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进一步推论,可得出民法、行政法、刑法至少其中之一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一结论在目前还是无法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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