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立法宗旨的研究

更新时间:2019-07-04 来源:票据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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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我国票据法尚不完善,而又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因此,应该从理论上合理说明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以便为票据立法、司法和票据实务提供理论依据。票据立法的宗旨应为“保障票据使用的便捷、安全”,为实现此宗旨,票据应确认票据为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简化票据的转让手续,规定票据行为独立原则,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追索权制度、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失效救济制度、刑事制裁制度,并限制人的抗辩。据此,我国票据立法内容应进一步完善、充实,以更好地体现票据法的立法宗旨。
  关键词 票据法 立法宗旨 理论依据
 一、关于规范票据行为票据法规范票据行为,采取票据行为形式法定主义,以求实现票据行为形式的划一性、固定化。划一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形式只能是票据所规定的形式,任何人(即使是51银行、司法机关)不得在法定形式之外另为一种行为。固定化,是指票据行为的形式由票据法予以固定,不可有任何的变动。为实现划一性和固定化,我国票据法与各国票据法同样地规定了各种票据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要求,完成“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否则,其行为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
  二、关于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实际上,这一方面与前述第一方面是连为一体的。规范票据行为,使票据行为合法,本身就是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可以说,票据活动当事人依照票据法为票据行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有了法律保障。然而,票据行为合法并不能排除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失效;票据债务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票据毁损灭失而使票据权利人无法提示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等现象的出现,一旦有此类现象发生,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生落空之虞。如果不以妥善、有效的保障规范体系防止当事人免受损害,票据便无安全性可言,人们也就不愿使用票据。票据法上设有“追索权制度”、“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失票救济制度”等,用以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分析《票据法》第1条规定的这两个方面,对则对矣,但是,仍然没有作到高度集中地说明票据立法的应有宗旨。笔者根据对票据立法和票据实务研究所发现的规则,认为,“保障票据使用的便捷、安全”,是票据立法的完旨。“便捷”,是指票据立法贵在尽其所能地使各种票据行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保护行为方便、迅速、简捷,促使人们喜好票据。票据具有支付、信用等功能,不仅为货币之辅助,在一定程度上有替代货币之效用。使用货币与使用票据两相比较,可谓各有长短。使用货币固然方便,但大量现钞的携带与使用,却不如一纸票据更为简便安全。反过来说,货币为法定强制使用之支付工具,任何人不得拒收拒用,票据虽也有一定的强制使用性,而终不如货币那样普遍强制使用,在许多交易场合,当事人有权以货币支付而不用票据。如何使人们乐意使用票据,即,不但在必用票据的场合使用票据,而且在可用货币也可用票据的场合也使用票据,是票据立法的重要目的和任务。要实现这个目的和任务,保障票据使用具备“便捷”性,就是一个必要条件。当人们觉得使用票据比使用货币还要便捷、安全时,自然会更喜欢用票据。
  “安全”,是指票据立法应当尽其所能地保障票据受让人(即持票人)安全地享有票据权利、实现票据权利,获得票面金额。票据虽可替代货币支付、信用、融资等,但是它表彰的毕竟是债权,票据权利能否安全实现,直接影响票据的使用和流通程度。在票据关系中,持票人虽为权利人,他享有的却是金钱债权,并未现实地获得金钱利益。相反,票据债务人却处于有利地位。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支付不能时,持票人的利益极易受到损害。为防止持票人权利受侵害,就要对持票人作周到的保护,对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作严格的要求。只有这样,才可使票据具备安全性,使人们敢于放心地使用票据。
  考察国外票据立法,无论是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及统一法系各国的票据法,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贯彻着“便捷、安全”的立法宗旨。我国《票据法》也透显这一宗旨。然而加以比较分析,我国票据法虽具备中国特色,在合理处理“安全与便捷”、“适时与超前”、“确认与提升”、“照顾中国特色与同国际票据规则接轨”等问题上,确实存在需要改进之处。具体讲,我国票据立法稍重票据安全而对票据活动所需便52捷性规定不到位,注意票据规则适合现今时势而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对我国银行多年来实施的票据规则确认较多而对提升社会票据生活水平考虑不够,过分强调中国特色而与国际票据规则接轨则差距偏大(在下文中,会对这些偏差有所讨论)。为实现“保障票据使用便捷、安全”的宗旨,下列各点就成为票据法的必要内容。
  1·定票据为要式证券,实行“严格形式主义”。规定票据须具备法定形式,一方面在出票、转让、提示等方面可奏节时省事之效,另一方面也使人们易辨识。各国都规定票据的形式,不允许人们改变法定的票据形式。进一步讲,只要票据和票据行为的形式符合票据法,就受票据法的保护,如果形式不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即使作成票据的原因合法有效,票据也无效。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凡绝对必需记载事项有欠缺的票据,为绝对无效。
  2·简化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流通简便迅捷,又不失安全。规定无记名式票据的转让,以票据交付为有效方式,记名式票据的转让,以背书加票据交付为有效方式。票据是表彰金钱债权的证券,票据又是一种动产,是完全有价证券,要转让票据上的金钱债权,必须转让票据所有权。在转让票据权利时,如果依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规则,出让人应通知债务人,这样,转让手续便不如货币转让简便,亦就不为世人喜用。为鼓励使用票据,就得简化票据转让手续。无记名式票据以交付为有效方式,记名式票据采用背书加交付的转让方式,比一般债权转让的手续简便,为票据流通的便捷和安全,提供了程序上的有利条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转让方式的规定,与国际通行的规则相同。
  3·使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法对票据行为采取严格的表示主义,债务人、债权人、票据权利的范围和期限,都按照票据所记载的文字的含义而定,不允许于票据外另行补充或变更。如此,使票据权利内容确定,债务人责任明晰,票据权利有了基本安全,人们便乐于使用票据。票据为文义证券,在国外及我国的票据法上都成为定论。但是,由于我国票据实务和票据纠纷审判工作处于发育初期,糊涂认识在所难免。这种对票据文义性认识的糊涂,对票据的便捷需要有重大不利,票据立法有必要直接明了地申明这一点,借以扫清认识方面的障碍,提升我国票据实务和票据纠纷审判工作的水平。
  4·确认票据为无因证券。外国票据法上,认可票据的效力依票据形式而定,与签发票据的原因彻底分离,只要票据形式合法,即使签发票据的原因不合法,票据仍然有效,持票人主张和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不需另行证明票据原因。这样,票据权利的安全性与票据原因无关,票据的使用和流通摆脱了不必要的约束,票据的“便捷和安全”也就成为现实。我国《票据法》确认票据无因性,但规定得不够明白。曾有地方性规定明确认可,票据上记载的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不作为支付条件。相比之下,这个地方规定,比《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要清晰,更有利于人们对票据使用发生兴趣。
  5·奉行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同一票据有数个票据行为时,各行为相互独立,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有效行为的有效性。在尽可能的条件下,不使票据归于无效,以避免动摇票据权利而减弱票据的安全性。票据行为独立,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国外票据立法普遍尊奉。我国《票据法》同样采用这个原则,在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在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行为独立,使票据的安全性不受个别无效行为的影响。
  6·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为民法上动产物权取得方法之一,旨在保护合法交易中善意受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票据权利固为债权,而票据又属动产,票据法虽属债法,为维护票据的安全性,采用物权法上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使票据安全性得到强化,特别地保护善意受让票据的人,鼓励人们放心地使用票据。各国票据立法均现定,票据流通中,持票人为善意取得的,其票据权利不因出让人无转让权而受追夺。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个条文,规定的是恶意取得和重大过失取得的效力,反过来说,凡不是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自受票据法的保护,享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者当然取得票据权利。
  7·限制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提出合法理由对抗、拒绝特定持票人的权利主张。此项票据制度,为保护票据债务人而设,同时也有效地维护了票据的安全性。为了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从另一个方面动摇票据的安全,票据法对人的抗辩作了限制,特别地保护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各国票据法上,都有“抗辩切断制度”,规定票据受让人(后手)不承受票据出让人(前手)取得票据时的权利瑕疵,只要取得票据时无恶意,即使出让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此事由对受让人抗辩。这样,抗辩事由便被切断,仅在发生抗辩事由的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和票据债务人与恶意取得票据者之间有效。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一规定,即为对人的抗辩的限制。限制人的抗辩,使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更具安全性,票据受让人只需对自己的受让行为加以注意,善意取得,就可安全地享有票据权利,排除票据债务人与任何背书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自己权利的不利影响。
  8·设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汇票的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人或承兑人破产、死亡、逃匿或有其他原因而使持票人不能请求承兑,付款人拒绝付款等,都会使持票人暂时难以实现票据权利。此时,依照票据法,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追索权的行使,须具备拒绝证书等法定要件,还要通知被追索人,颇费周折,又耽误时间。再者,票据出现追索现象,其自身的安全性和流通性便大为削弱。那么,有没有不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就可实现票据权利,从而不影响票据流通的办法,就是票据立法的一个不可忽略的问题。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正是为解决这个问题而创设的两个制度。在持票人遇有票据难获承兑或付款时,由票据上记载的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关系之外的而又自愿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的第三人,为承兑行为,或向持票人付款。这样,特定票据债务人免遭追索,票据信誉得以保全,持票人也不受追索之麻烦,迅速、安全地实现票据权利。
  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及统一法系国家的票据法,英国票据法,我国台湾、香港、澳门三个地区的票据制度中,都设有这两个制度,我国《票据法》未认可,其理由是:中国的国情不需要。这种理由,实有可检讨之处。这两个制度,作用是维护票据的便捷和安全,即使我国现在可以不用,在今后难说不用,与其到需要时再补充,何如预先准备好,一旦需要,便可使用?还有,作为一个法律规范体系,应尽可能周到细密,避免漏洞,已被国际票据生活证明应当具备的制度,我们以“国情”而弃而不用,未免只顾眼前而忽视将来,且在与国际票据规则接轨方面,出现了不应有的差距。从立法角度讲,最好先以立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至少,通过司法解释或有关细则、条例等予以认可。
  9·置追索权制度一旦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又无人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票据权利就有落空危险,为防此危险,票据法上设置了追索权制度,持票人可向其前手或者出票人追索票面金额和有关利息、费用,保全自己的利益。追索权制度保障持票人不仅可以向直接前手追索,还可以在诸多前手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者进行追索,甚至向出票人追索。追索权制度使票据安全性大增,促进了人们对票据的使用积极性。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票据法》和国际通行的立法相同,重视了这个制度。
  10·备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票据上的债权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可归于消灭。此际,持票人失去了票据权利。为防止持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受到损失,票据法上设备了“利益偿还请求权”。这项制度虽与时效制度有关,但与民法上一般债权所适用的时效制度的效果迥然不同。民法上一般债权,时效期间届满,便成为“自然权利”,债权人失去依靠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票据上的债权失去强制保护,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持票人虽不能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但可请求有关票据债务人返还因票据而得到的利益。我国《票据法》第18条即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这一制度,实为持票人利益安全设置了最为有利的保障,强化了票据的安全性。
  11·以有效的诉讼程序作为失票救济制度。持票人因票据毁损灭失而无以主张票据权利,或票据为他人不法占有而不知下落时,票据利益将会受到损失。票据法为消除这种危险建立了周全的失票救济制度。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及统一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采用除权判决的救济方法,由法院判决,除去所失票据的权利,失票人持法院的除权判决,防止票据利益损失,获得票面金钱。英美法上则主要以诉讼解决失票纠纷。我国《票据法》既借鉴了外国立法的优点,又结合我国长期作法,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作为救济制度。这些制度,直接作用是防止失票人利益受损,间接的也维护了票据的安全。
  12·辅以刑事制裁制度,惩戒票据诈骗。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等票据诈骗行为,票据法规定依照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各国票据法上均有此项制度。这一制度,在票据法上应属辅助,其本意在于以最严厉的手段惩戒扰乱票据秩序的行为,维护票据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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