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检察的功能定位和权力边界

更新时间:2019-08-19 来源:法学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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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民事检察,是在人民代表大会政体制度下检察权对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的重要体现。要认识我国民事检察的功能定位和权力边界,应当在全面认识我国民事检察的地位、制度前提、理论基点、基本内容与特征及其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正确把握民事检察与司法权威、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民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民事裁判的不确定性、"裁判的既判力"原则、诉讼经济原则之间的关系; 而要准确界定民事检察权行使的边界,则要正确处理好民事检察权与诉权、审判权、当事人的自力救济权、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间的关系。2012 年民诉法的修改,为中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未来发展奠定了新的法律基础,也将使检察机关面临着新的问题与挑战。

  关键词:民事检察 检察权 法律监督 执行监督

  一、民事检察是中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检察制度是司法进步、司法职能细化和司法分工演进的结果,与刑事审判"不告不理"相伴而生。但从检察制度产生以后的几百年间,无论在欧陆还是日本、我国台湾等地,对检察制度的定位一直存在争论,各国(地区) 法学、司法实务界概莫能外。

  ①世界各国检察制度建立的根据是不完全相同的,在不同的政治体制下呈现多样化的实践模式,是制度本土化的一个例证,也体现了各国因形势需要不断调整检察权内涵的普遍规律。(一) 民事检察的制度前提和理论基点认识中国检察制度,首先要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体形式下,检察权不是一项独立的、基本的国家权力,它或附属于行政权,或附属于法院。

  ②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基本上把检察权看作行政权,但又普遍认为检察权与行政权有着显着的不同,所以又常常被看作是"半司法"、"准司法",兼有行政、司法双重属性。

  ③在旧中国,国民党先是仿照西方国家把检察权附属于司法行政权; 1980 年,我国台湾进行司法改革,又把检察官作为司法官。总之,在资本主义国家和旧中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法律属性的认识,并不是十分确定。

  ④新中国检察制度是参照苏联的检察制度建立的,在政治传统和制度建构方面也与欧洲大陆法国家的检察制度具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和价值观的趋同性,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政治、历史和文化的传承性。关于我国现行检察权的定性,主要有四种代表性的观点: 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说。从检察权的宪法依据出发,同时对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定位以及在三大诉讼法中行使的具体职权进行考量,第一和第四种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占主导地位。宪法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权力来源和基本出发点。

  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立法机关,首先是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实行"一府两院"体制,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立法、行政、司法、检察这四种分权力,与三权分立国家中的"三权"概念不论在性质上还是范围上,都是完全不同的。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无论是从宪法的刚性规定看,还是从权力运作的实际情况看,检察权都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即法律监督权存在的。检察权的行政性质和司法性质有机结合,构成了法律监督权所特有的属性,从而成为国家权力分类中一种独立的权力。中国检察制度从形成、发展到今天,对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保障人权都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因其基础性研究的薄弱,使人们对它的认识远不如对审判制度认识深刻,尤其对中国当代检察制度产生的特殊历史条件、制度设计的初衷及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检察机关与三权分立框架下的检察机关之地位、作用之区别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⑥事实上,分权理论是资产阶级治国理政的基本精神,但是其具体运用仍是各国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在一元分立的权力架构下,一国专司法律监督的权能通常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这是权力行使与运行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综合多种因素选择的结果。在这种权力架构下的检察权,其突出的特点在于解决了在不实行"三权分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实现权力制约问题。

  ⑦这是我们研究中国民事检察的功能、作用及法律价值的制度前提和理论基点。

  (二) 中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历史考察在我国,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授权,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或者叫"护法活动",其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⑧其中,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既包括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民事检察制度是中国检察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分支,建立于 20 世纪 40 年代末 50 年代初,是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检察工作传统,借鉴前苏联的民事检察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实际情况而逐步形成的。其发展历程主要有三个阶段:

  1. 初创时期。新中国成立之始至 50 年代末,各级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是对于重大民事案件的起诉权; 二是参诉权; 三是按照上诉程序,对于自己提起和参与的诉讼所享有的抗议权; 四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议权。这些职能体现在 1951 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以及 1954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是民事检察较为完整的内容,为后来的制度发展奠定了基础。

  ⑨在那个时代,检察机关积极实践,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检察职能,除了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外,在参与和提起民事诉讼方面取得了尤为突出的成绩,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2. 曲折和中断时期。50 年代后期和"十年动乱"期间,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遭到严重破坏,检察制度在宪法上被取消,民事检察连同制度被中断。

  3. 恢复重建至现在。1978 年,我国恢复了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颁布实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没有再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提起民事诉讼制度。1991 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抗诉的方式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随着民事抗诉工作的开展,各级检察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了民事检察的专门机构。2007 年 10 月,为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2012 年 8 月,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将检察机关长期实践探索行之有效的一些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在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和手段等方面又作出拓展性的新规定。

  中国民事检察的法制发展历程,一定意义上折射了中国检察制度发展的曲折性和复杂性。在此过程中,丰富的检察实践是推动制度不断发展的直接动力。同时,从立法背景看,民事检察制度受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较大,政策和政治的因素也较为突出,不同时期变动较大,法律发展的延续性不强,这对于我们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去研究某些制度的可行性、操作性带来一定困难。

  二、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特征
  
  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中国民事检察制度建立至今,在具体内容上处于不断调整和变化中,尤其是 2012 年的民诉法修改,对民事检察制度进行了重要完善,其基本架构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民事检察的范围。民诉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分则进一步做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和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两个方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又包括三个方面,即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对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的监督,以及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二,民事检察的方式。民事检察有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基本方式。检察建议按照适用的不同情形又可以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检察建议。抗诉的法律效力是启动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在法律中尚没有相关规定,但在有关文件中作出了规定。

  第三,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限制。当事人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 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机关依职权的监督则不受此程序限制。

  第四,民事检察的监督体制。民事检察实行上级监督和同级监督并存的监督体制。上级监督包括: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 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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