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权利研究范式的引入研究

更新时间:2019-10-08 来源:民商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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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伴随着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客观需求,伴随着法学新学科的不断涌现,商法学已经成为近 20 年来发展最快的法学学科之一,商法理论建构与发展也随之取得了明显进步, “商法可谓成为 ‘一时之显学’”①。但是,目前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研究尚不成熟,这集中地表现在商法基础理论研究中没有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商事权利理论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商事权利理论研究极其薄弱甚至缺失。“‘范式’是包括规律、理论、标准、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信念,是某一学科领域的世界观,它决定某一时期的科学家观察世界、研究世界的方式”②。研究范式对于理论体系的构建和创新具有多方面的学术功能。③ 并且 “任何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总是表现为将已经取得的理性知识成果---概念、范畴、定律和原理系统化,构成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这种理论体系不是零碎知识的汇集,也不是一些定律的简单拼凑,更不是许多科学事实的机械凑合,而是有其一定内部结构的、相对完整的知识体系,或者说,是反映对象本质、对象发展规律的概念系统”④。若以此标准来衡量,商法学科研究距离达到一门成熟学科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还需付出更多努力。因此,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高度重视和强化商事权利理论研究,不失为实现商法基础理论体系的创新、促进商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成熟和深化的恰当切入点和有益尝试。在商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高度重视和强化商事权利理论研究,并努力构建科学、成熟的商事权利理论,显得尤为重要、必要和紧迫。

  一、我国商事权利研究范式的缺失与商事权利理论研究的极其薄弱甚至空白

  无论是否承认,也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研究中至今没有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商事权利理论研究极其薄弱甚至缺失,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民法学与商法学都属于私法,但民法学对民事权利研究范式、民事权利理论的高度重视及民事权利理论的成熟与商法学对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商事权利理论的忽视及商事权利理论研究极其薄弱甚至缺失形成了非常鲜明的对比,两者存在十分明显的差距。不仅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成了民事立法的核心,而且民事权利研究范式、民事权利理论得到了民法学者的应有重视。民事权利研究范式得以广泛运用、民事权利理论在所有民法学教科书和专著中无一例外地都成了论述和探讨的核心内容。可以说,在民法学研究中,若没有民事权利研究范式、缺少民事权利理论的民法理论体系是不可能存在和成立的。民事权利研究范式的运用、民事权利理论的成熟,已成为民法学者理直气壮地确立民法学科的基础地位及构建科学民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有力根据。也由此实现和突出了民事权利范式、民事权利理论对民事立法实践与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尽管我国商法学在近 20 年的时间内,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伴随着商法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商事立法和商事审判实践的飞速发展,并通过广大商法学者的不懈努力而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商法学影响日益扩大,其学科地位正在确立,商法的作用正日益得到承认和凸显。但商法学建设发展过程中的理论体系先天性缺陷也日益凸显,其中最为明显的缺陷就是至今没有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商事权利理论研究非常薄弱甚至缺失。我国商事立法中 “没有‘商事权利’的专门术语”①,商事权利论文成果非常少,②而几乎所有的商法学教材或者专著,都缺乏对商事权利理论专门、系统、深入的研究,只有极个别的专著中涉及对商事权利理论的探讨,③而现有较少的研究成果也更多地集中在对个别商事权利类型零星的、分散的研究。也可以说,没有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商事权利理论研究极其薄弱甚至缺失,已经成了商法学研究中的致命缺陷,也是我国商法基础理论体系构建中最明显的弱点。由此,也必然会影响商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成熟与商法学科独立地位的确立。

  1. 缺乏统一商事权利概念的界定和统领,缺乏对商事权利的系统性、整体性研究

  “概念是思维的细胞,是分析的逻辑起点,是逻辑的基本链条。”④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⑤“法律概念可以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的方式辨识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⑥“‘权利’的概念是私法的基本概念之一,没有这个概念,就会引起很多困难。”⑦商事权利概念是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构建商事权利理论的逻辑起点和基石范畴,也是形成商事权利理论体系的核心点和贯彻始终的一条主线,是实现商事权利理论体系创新的方法论基础。但在商法基础理论研究中,没有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商事权利概念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对商事权利概念深入研究的成果极少。商法基础理论体系中不仅缺乏公认的、统一的商事权利概念,而且商事权利概念本身也较少使用,商法理论和商法实践中更多使用的是具体商事权利概念。由此而缺乏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及构建商事权利理论的基石范畴。

  由于没有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商法学界对于商事权利明显缺乏系统性、整体性研究。一方面,商法学总论中所研究的商事权利种类极少,不够全面,且对作为研究对象的商事权利种类的选择和确定具有很大的差别性、任意性,并对不同商事权利种类的名称和定义等尚没有一致性的界定。在商法总论中更多的是对商事人格权、商号权、商誉权、商业形象权、商业秘密权等进行各自的阐述,没有从构建商事权利理论体系角度进行系统化深入探讨; 另一方面,在商法分论中更多的是在研究商事单行法及其相关制度中,对具体商事权利类型进行个别化、分散化的研究,如股东权、票据权、商事债权、商事留置权、破产债权等,但也没有形成商事单行法及其相关制度中的具体商事权利理论。

  尽管对商事单行法及其相关制度中的商事权利所进行的个别化、分散化的研究是必要的。但这种研究方法导致了具体商事权利研究的零星化、孤立化、分散化、片面化,对作为研究对象的具体商事权利的选择、确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无法实现对商事权利进行全面化、系统化的研究,也难以形成完整的商事权利体系。因为无论是商事人格权、商号权、商誉权、商业形象权、商事债权、商事留置权、破产债权等都是商事权利的下位概念和具体类型,并不是与商事权利等同的概念。且采用分散性、随意性的只注重具体商事权利的研究方法,不可能形成系统的、完整的商事权利理论。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对商事权利研究所存在的缺陷,又导致了两者之间的相互消极影响。即由于缺乏统一的商事权利作为统领,对商事权利具体类型的研究难以形成系统化、整体化的研究; 而商事权利具体类型零星化、孤立化、分散化、片面化的研究,又影响了统一商事权利概念的形成。统一商事权利概念的缺失,不仅直接导致了商事权利理论研究非常薄弱,而且导致商事权利理论构建缺乏基点。

  2. 商法总论与分论中的商事权利理论相互脱节,缺乏紧密联系

  民事权利研究范式的引入,使得民事权利理论构成了完整的理论体系,民事权利理论体系具有严密的逻辑性、结构的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这促使民法总论的民事权利理论与民法分论中的民事权利理论始终保持着密切的联系性和体系的完整性、逻辑的一致性。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权利,关于其界定、特征、分类,客体,变动,行使与限制,保护和救济等理论,对作为民法分论中的人格权理论、物权理论、债权理论、继承权理论等都具有指导作用和统帅作用。可以说,民事权利总论和民事权利分论因民事权利研究范式的引入而奠定了紧密联系性与逻辑一致性的基础,形成了彼此不可分割的完整理论体系。民事权利总论对民事权利分论具有通用性、指导性。民事权利分论对民事权利总论具有依赖性和受指导性,同时,它又是民事权利总论的研究对象和素材,是民事权利总论的具体展开和具体体现,对民事权利总论具有支撑作用。两者构成了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并具有高度的逻辑一致性。“商法总论是商法的一般理论,在商法学中处于主导的统帅作用。”① 但这仅仅是一种应然关系和应然状态的认识,并不是一种实然关系和实然状态的判断与结论。我国商法总论中的商事权利理论与分论中的商事权利理论之间的关系体现为明显的分割性、互不关联性。在有的学者的商法总论论述中缺乏专门的商事权利理论,② 与分论中的商事权利关系毫无关系。有的学者的商法总论论述即使涉及商事权利理论,研究也非常薄弱,内容不够全面和深刻,缺乏系统性、深刻性,③ 并且与商法分论中的商事权利理论截然分割开来。两者无法体现紧密的联系性和逻辑的一致性,无法体现商法总论的商事权利理论对分论商事权利的指导作用,也没有体现商事权利分论对商事权利总论的支撑作用和具体展现。商法总论中的商事人格权、商号权、商誉权、商业形象权理论与商法分论中的具体商事权利类型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和联系? 商法总论的商事权利理论是否是对商法分论的商事权利理论共性、普遍性内容的抽象和归纳? 前者对后者是否具有通用性和指导性? 后者是否是前者的研究对象和素材? 后者是否是前者的展开和具体体现? 后者是否能够为前者提供支撑? 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的逻辑基础? 如何体现? 等等都没有得到回答和论证。

  3. 现有的商法总论研究中没有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没有确立商事权利理论的核心地位

  民法学中民事权利理论与商法学中商事权利理论各自的被重视程度和研究成熟程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和巨大的差距。民法学理论中,民事权利研究范式得以广泛运用,民事权利理论始终居于民法基础理论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并且其研究日益深化和成熟。民事权利理论与民事立法之间已经形成相互推动、互相促进的良性循环。民法总论理论体系贯穿着 “民事 ( 权利) 主体---民事 ( 权利) 客体---民事权利的类型及其内容---民事权利变动---民事权利行使与限制---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逻辑主线。

  成熟的民事权利理论有效地、积极地指导着民事立法活动,确保了民事立法中充分地贯彻了民事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成了民事立法的核心和根本目的。民事立法的内容框架展开为: 民事权利主体条件和类型; 民事权利的客体; 民事权利类型及其各自内容; 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民事权利的行使原则、规则与民事权利的限制; 民事权利保护和救济制度和机制 ( 民事责任制度) .民事立法内容框架既与民事权利理论主线和逻辑思维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两者相互促进,又实现了民事权利理论对民事立法的超越性、前瞻性和指导性。

  商法基础理论研究中,没有重视和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导致商法总论研究中商事权利理论没有得到应有重视,甚至有的表现为商事权利理论的缺失。商法总论研究中有的根本没有商事权利理论内容,有的仅仅包含部分、零星、分散的商事权利理论。但总体说来,商法总论的商事权利理论部分非常薄弱甚至缺失。由此而使商事权利理论与商事立法之间形成了互为消极影响的恶性循环。

  作为当代主要的商法体系,无论是大陆法系商法,还是英美法系商法,无论是采用主观主义立法体例,还是采用客观主义立法体例,抑或采用折中主义立法体例,或者采用其他体例,商事立法内容框架主要都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商事账簿等,但几乎所有的商事立法中都缺乏专门系统规定商事权利的内容。商法立法体例结构及其所规定的主要内容框架,又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了商法总论理论体系的内容框架。由此,商法总论理论体系框架同样主要由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商事账簿等构成,但却几乎没有专门的商事权利理论内容。由此可见,商法立法体例结构及其内容框架与商法总论理论体系和内容框架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和重合性,也由此表现出商法立法体例对商法总论理论所产生的过度的消极影响甚至决定作用,或者说商法总论理论体系框架对商法立法体例结构及其内容框架的盲目依赖与盲目跟从。商法总论没有实现对商事立法内容框架的超越,没有站在应有的理论高度上来深入研究和科学指导商事立法,降低了商法总论理论体系的地位和作用。正因为如此,有的商法学者作出了 “商法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仅仅在于解释法律,而不在于指导、甚至创造立法”①,“商法学研究纯粹沦为法条注释或狭隘的法律解释学。学术研究对立法活动的贡献不大,导致立法活动缺乏理想的目标指引和理性的规范制约,立法水平和质量不尽如人意”② 的感慨和评价。这也正确地道出了商法学研究落后的原因。

  4. 商事权利研究范式的缺失,造成了对商事关系分析存在严重逻辑缺陷

  商事关系是商法的存在基础。若没有商事关系的存在及其调整需求的产生,商法无从产生。而商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应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缺一不可,而且权利、义务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内容一向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构成要素。但是,在商事关系的分析和研究中,由于商事权利研究范式缺失,商事权利理论研究极其薄弱甚至缺失,导致了不仅对商事关系的特殊性认识明显不全面,甚至导致了对商事关系的分析存在严重逻辑错误。有的商法学者在分析商事关系中,只强调商事关系中的商主体和商行为,而对商事关系的内容则没有提及。有的商法学者错误地提出了 “商事法律关系的二元理论结构: 商事主体与商行为”① 的观点。商事权利作为商事关系的内容,本应是商事关系的核心构成要素。可以说,缺少商事权利,无法构成商事关系,或者说,将会使商事关系缺少核心要素。正因为商事权利研究范式缺失,商事权利理论研究极其薄弱甚至缺失,导致了商法基础理论中,缺乏商事关系理论的专门研究,或者导致在研究商事关系中忽略、遗漏商事关系的内容 ( 即商事权利) .这导致了对商事关系分析存在片面性和严重逻辑错误。对商事关系的错误认识以及对其特殊性认识不全面,反过来影响了商法基本制度的构建。由于 “商人 ( 商事主体)和商行为是确定商事关系的两大支柱性制度”②,商法只将商主体制度和商行为制度确立为商法的两大基本制度③,而没有确立商事权利制度的核心地位。这种作法存在明显欠缺。笔者认为,商事关系是商法调整的商主体为了实现营利目的而通过实行商行为形成的以商事权利、商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该定义确定了商事关系由商主体、商行为、商事权利构成。“身为商事关系的核心与灵魂,商事权利必须追求真正意义上的 ‘体系之美’”④,商事权利作为商事关系的内容,在商事关系中不仅是不可或缺的,而且理应居于核心地位。按照此逻辑展开,商法不仅应构建商主体、商行为制度,而且更应该构建商事权利制度。相应地,商法学应重视商事权利研究范式的引入以及商事权利理论体系的构建。

  二、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引入的难点及原因

  商事权利研究范式的缺失、商事权利理论研究极其薄弱甚至缺失,一方面是由于没有充分认识到商事权利理论的极端重要性,另一方面也由于商事权利理论研究本身存在一定的困难和特殊性,影响了商事权利研究范式的引入以及商事权利理论研究的深化。

  其一,商法基础理论研究过于依赖商事立法体例结构。各国商事立法,无论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商法典总则大多主要围绕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商事账簿等内容框架而作出规定和展开,商法典总则中普遍缺乏对商事权利的专门性、集中性、系统性的规定。而商法基础理论的形成又直接受到商事立法内容的影响,与商事立法内容框架保持着高度的一致性。商事立法的内容框架和结构几乎重合性地构成了商法基础理论的内容框架。有的学者将商事立法称为 “规范意义上的商法”,并认为“规范意义的商法只向人们直观地揭示商人及与商人有关的规则、商行为及其商行为规则,它并不向人们揭示商法的规律和本质”⑤。由于商法典总则缺失商事权利的立法规定,致使商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缺乏商事权利立法的参照对象和具体样本,加上商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构建方法过于依赖商事立法内容框架或者直接受到商事立法体例结构影响,却没有深入挖掘商法本质和发展规律,在此情况下,自然而然地会对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引入、商事权利理论体系的构建产生消极影响。

  其二,我国商法基础理论体系构建缺乏自我创新和超越。一方面,我国商法基础理论构建大多依赖和借鉴外国商法基础理论,研究思路和理论架构方法基本照搬了外国模式,① 没有实现我国商法基础研究的创新和超越; 另一方面,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研究也受到了我国商事立法与商事审判实践的影响。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一部商法典,也没有制定一部 《商法通则》,即我国缺乏商事基本法,“更何况,商法规则更多地表现为习惯法、单行法,无法归纳出像民法那样的少数几条纲领性的原则”,②缺乏商事基本法的立法参考,也影响了我国商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构建。我国商法学者更多地投入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等商法单行法及其相关制度的研究中去,对商法单行法及其相关制度的研究更为深入、更加专业化。同时,由于我国现行的 “大民事审判”司法体制,使商事审判实践没有独立出来。我国民商法学者针对商事立法与商事审判实践,其研究视野和范围受限没有实现对商法基础理论体系构建的突破、创新和超越,也难于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难于重视商事权利理论研究,也就难于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事权利理论和商法基础理论体系。

  其三,商法规范和制度体系内容过于明显地偏重实务性操作。商法规范和商法制度体系的内容,主要是为了满足和适应商事关系和商事活动的调整需求。而商事关系和商事活动本身都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操作性等实务要求,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和商法制度内容具有极强的实务操作性。商事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商事账簿等规范和制度,都表现出明显的专业性、技术性、操作性等特点,从而使这些规范和制度满足和适应了商事关系和商事活动对商法规范和制度体系的调整需要,维持和促进了商事关系和商事活动的稳定、发展。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商法学者对包括商事权利在内的商法基础理论的重视程度。由此,“商法研究具有鲜明的实践性特色”③。“商法学在形而上的理论研究上非常欠缺,商法实务研究则较为发达。”④ “商法实务研究在世界范围内热火朝天,学以致用的观念得到了充分贯彻。”⑤商法学著作 “都是一些应时、应景的技术性作品”⑥。

  其四,商事权利理论与民事权利理论长期混杂且民事权利理论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在私权理论研究中,学者们更加重视对民事权利理论的研究,而将商事权利混入民事权利之中。过于重视民事权利的状况,导致忽略或者轻视商事权利,对商事权利的特殊性以及独立性认识不充分、不全面,难以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难以引导民商法学者深入、系统地研究、关注商事权利理论,深入总结和归纳商事权利的特征和特殊性,从而影响了商事权利理论研究的深化。对于商事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过于强调与民事权利的共性和一致性,过于或者不当地强调民事权利理论对商事权利理论的通用性,也有的学者将商事权利理论等同于民事权利理论,⑦ 导致商事权利理论对民事权利理论的过分依赖,而对商事权利本身的特殊性认识明显不足,对于区分商事权利与民事权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于商事权利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内容,缺乏全面深刻的认识。不仅理论研究中存在不适当倾向,在我国民商立法实践中,也存在混同现象。⑧

    其五,商法学者研究视野的狭窄和局限性。尽管商法学理论的研究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与民法学理论相比,商法学理论仍属于我国起步最晚、发展时间最短的部门法学理论之一,且表现出明显的先天性不足。民法学者往往不仅了解民法总论,特别是包含其中的民事权利理论,而且熟悉民法分论的各个组成部分的理论板块,尤其是具体民事权利类型理论板块,如人身权理论、物权理论、债权理论、继承权理论等。民法学者往往能够实现对民法理论体系的总体把握和整体把握。在此意义上说,民法学者更可能成为民法理论体系的 “通才”.商法学研究由于受到商法学发展起步晚、时间短等因素的制约,研究视野有时过于单一、狭窄。较多的商法学者往往只注重对某一商法子部门制度和理论的研究,仅仅能够成为该商法子部门制度和理论研究的专家,却不能触类旁通地对其他商法子部门制度和理论进行研究,熟悉商法全部制度和理论的商法学者少之又少。由于商法学者研究视野的“部门化”、“狭窄化”,无法对商法的共性现象和共性理论进行总结和归纳。研究某一商法子部门制度和理论的学者,对其他商法制度和理论中的商事权利不熟悉,难以抽象出商事权利的共性内容和特征,难以从整体上系统认识商事权利,也无法站在全局性的高度充分认识商事权利的重要性,从而影响了商事权利研究范式的引入。

  其六,商事权利本身的特殊性。如商法典总则立法中缺乏对商事权利专门性、集中性、系统性的规定,商事立法对商事权利规定主要体现为分散性、零星性的特点,导致对商事权利研究和分析的困难; 商事习惯法对商事权利的确认,使得商事权利的种类具有不确定性; 商事权利的专业性、技术性、操作性,导致对商事权利理论概括难度增大; 有的商事权利内容的复合性,如商事人格权、商号权、股权等,导致了商事权利定性和归类的困难; 商事权利是一种含有公权因素的私权类型,商事权利这种权利属性的多重性和综合性,也加大了商事权利理论概括的难度,等等。这些也是影响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引入、影响商事权利理论研究深化的因素。

  三、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引入与商事权利理论研究的强化

  “科学是随着研究法所获得的成就而前进的。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就更提高一步,随之在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着种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因此,我们头等重要的任务乃是制定研究法。”①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引入,有助于推动商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创新、突破,并有利于强化商事权利理论研究,从而构建商事权利理论体系。

  1. 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引入是体现商法的私法属性及其私权本位原则的标志

  尽管民商法学界对于商法的私法属性一致认可,但对商法私法属性如何具体体现,商法如何贯彻私权本位原则等一些关键性、基本的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重视或者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尽管有的商法学者已经正确认识到: “商法不但是私法,而且还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商法的精髓是 ‘权利',商法实质上也是一种 ’权利法‘.”② 并认为: “从最本质层次来说,商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

  权利是整个商法体系的核心。商法体系的许多组成部分都是由权利派生出来,并受权利的决定和影响,权利在商法体系中起关键性和主导性作用。”③ 这种认识是正确的、深刻的。但民商法学者对于该种认识却缺乏深入的展开和充分的论证。从一定程度上说,商法的私法属性和商法贯彻私权本位原则还停留在口号层面上或者抽象意义、抽象结论上。为了使商法的私法属性以及商法所贯彻的私权本位原则得以直接、具体体现,并得到充分的论证,唯有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从商事权利理论入手,高度重视和强化商事权利理论研究。商事权利研究范式能够为商法之所以为私法、商法为何以及如何贯彻私权本位原则提供最有力、最有信服力的支撑。商法的私权本质聚焦于商事权利之上,商法的私权本位原则只能依靠商事权利得以体现和实现。缺乏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商法的私权属性、商法贯彻私权本位原则,都将无从谈起,或者只能成为一种抽象命题或者空洞结论。而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商事账簿等制度和理论,更多地体现为商法的特征、特殊性和立法技术,并不能真正从本质上、从更深层次上体现商法的私法属性和商法的私权本位原则。

  2. 商事权利研究范式是论证商法独立地位的最集中、最深刻、最有效的方法

  民商法学者对于是否应该、能否确立商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商法制度体系如何构建以及贯彻什么逻辑主线而构建,商法理论体系的基本范畴是什么以及如何构建等问题,始终在进行着不断的苦苦思索和探求,也由此产生了理论分歧和争论。尽管民商法学界对上述问题的探求和研究取得了日益深入的进展,但理论界至今并没有明确地提出和确立商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构建商法制度体系、形成商法基础理论体系等所应遵循的内在逻辑和基本范畴。有的学者对商法独立性问题进行了专门的思考和论证,在分析了商法独立性含义的基础上,概括了商法独立性的基本要求在于: 独立的主体、独立的行为、独立的制度设计、独立的法律保障体系。①笔者认为,商法学者对商法独立性问题的探讨尽管有一定根据和道理,但论证并不全面、并不彻底、并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点。而唯有商事权利研究范式才能成为论证和确立商法独立地位、构建商法制度体系、形成商法基础理论体系的内在逻辑和基石范畴,才是涵盖商法独立部门和商法制度体系的矛盾特殊性及其内在逻辑的最集中、最深刻的反应。反之,“倘若混淆民事权利与商事权利之间的界限,商事主体终将与商事行为一道被民事主体与民事行为所淹没,如此一来,商法的独立地位将在很大程度上遭到削弱”②。其原因在于:

  其一,商事权利贯穿于商法规范和制度体系的全部内容。商事权利不仅贯穿于商法基本原则、商主体制度、商行为制度、商事登记制度、商事账簿制度等,而且始终贯穿于商事单行法规范及其相关制度,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信托法等法律规范和制度中。即商事权利体现于全部商法规范和制度体系之中,商法规范和制度体系都是为商事权利享有、行使、实现和保护服务的。

  其二,商事权利是贯穿商法规范并构建商法制度体系的逻辑主线。商法规范和制度体系所包括的内容框架,如商法基本原则、商主体制度、商行为制度、商事登记制度、商事账簿制度以及商事单行法规范及其相关制度,都可以以商事权利为逻辑主线而串联成为一个权利制度系统。具体说,可展开为: 商事权利确立、行使和保护的基本原则 ( 商法基本原则) ---商事权利主体 ( 商主体) ---商事权利类型及内容 ( 商事权利种类及各自内容) ---商事权利变动、行使 ( 商行为) ---商事权利限制 ( 短期时效制度) ---商事权利保护和救济 ( 商事责任) 等。商法规范和商法制度体系就是按照商事权利上述逻辑主线构建的。由此,商事权利是构建商法制度体系的核心。商法规范和商法制度都是紧紧围绕商事权利的确认、运行、行使、变动、限制、保护而逻辑地展开的,也都是以商事权利为核心并为之服务的。在商法总则中,由于 “商主体是资本的人格化,资本是商主体的关键性问题”③。商主体制度与资本或者财产权密不可分。商事主体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确立了商事权利的主体资格和归属者。商行为制度是关于商事权利的变动、行使等制度。而商法单行法规范和制度也都是以商事权利为核心展开和构建的。无论是商法规范还是商法制度体系,尽管其规定的内容丰富多样,而不限于商事权利内容,但所有的商法规范和商法制度体系内容,如商主体制度、商行为制度、商事登记制度、商事账簿制度等都是为了确认、行使、实现和保护商事权利,或者与商事权利密切相关。

  如商主体制度的内容之一在于揭示商主体取得、享有商事权利资格的条件; 商行为制度揭示了商事权利的变动、行使机制等。“商行为就是资本性财产权的运营行为,其目的是财产权的增殖。商行为的营利性是通过商事权利的增殖功能实现的。”④若 “没有商事权利,商事行为好比无源之水,只有在商事权利概念确定之后,商事行为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①; 商事登记中的营业登记 “是商主体取得营业权的要件”②; 商业账簿的意义之一在于 “有利于明确商人权利、义务,从而也有利于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③等等。

  其三,商事权利体现了商法规范和制度体系的内容共性和共同规律,并体现了其特殊性。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以商事权利作为研究的切入点,以商事权利作为参照系和分析模式,能够指导民商法学者们寻找和确定存在于商法规范和商法制度体系中商事权利所具有的共性和共同规律,以商事权利作为揭开蒙在商法规范和商法制度体系上的 “神秘面纱”的工具,使我们能够透过商法规范和商法制度体系的现象,挖掘到存在于商法规范和商法制度体系中的本质东西即商事权利。从而能够将商事权利确定为构建商法规范和商法制度体系的基石范畴。同时,商事权利研究范式着眼于商事权利变动、行使、限制、保护机制等规律性的研究,不仅能够划清商事权利与民事权利的界限,而且更加突出了商事权利的特殊性。

  3. 商事权利研究范式有利于实现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创新和突破,并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基础理论体系

  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研究起源于对外国商法基础理论的翻译、介绍,过多地借鉴了外国商法基础理论的内容,④ 缺乏自我创新和突破。而外国商法理论研究直接受到各国商法立法内容的影响,其商法理论内容框架与商法立法内容框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这对我国商法基础理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我国商法基础理论在发展初期,借鉴和参考外国商法基础理论是非常必要的。但是,随着我国商事立法和商事审判实践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商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过多地借鉴和依赖外国商法基础理论的弊端也凸显出来。因为我国商事立法和商事审判实践具有中国特色,外国商法基础理论不能解决、不能适应中国所面临、所遇到的存在于商事立法和商事审判实践中的所有具体问题,因此,立足于和服务于我国商事立法和商事审判实践,努力实现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创新和突破,并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基础理论显得更为重要。而引入商事权利研究范式,正是实现我国商法基础理论研究创新和突破的有益尝试和恰当的切入点。把商事权利研究范式引入传统商法基础理论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商事账簿等理论体系中,使各部分理论内容中增添商事权利理论的支撑,使商法基础理论摆脱过于依赖商事立法内容、过于注重商法制度的技术性研究,而使各部分内容更加新颖、更加丰富、厚实,具有更强的说理性、说服力。特别是,商事权利研究范式的引入,有利于以商事权利理论为主线将原有的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商事账簿等理论紧密联结起来,增强了各部分理论内容的密切联系性,也有利于摆脱对外国商法基础理论的过分依赖和盲目跟从,从而有利于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系统化、体系化的商法基础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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