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

更新时间:2019-11-10 来源:民商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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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引言

  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发生于 1986 年,王某的母亲夏某长期患病,病情恶化。得知母亲已经没救的王某要求主治医生蒲某施用药物并且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之后蒲某指示医生护士对患者两次用药,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最终促进了死亡。其母死后,王某和蒲某被告上法庭,检察院认为: “被告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 “家属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其母的生命权利,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医生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构成犯罪。”最终,宣告被告人王某,蒲某无罪。2013 年,67 岁的叶某被查出癌症晚期,疼痛难忍求死。

  她和老伴说: “送我到江里去,这事一定要听我的”,老伴只得将其送至江边,沿着江堤哭送。法院判定这名“助妻”死亡的老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 4 年。上述两个案件具有相同的本质,但判定的结果却相差甚远,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这种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并非少数,安乐死案件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导致裁决人员的主观性发挥了很大一部分作用,判定的结果不一。因此,到底应该如何审视与判定安乐死,是否能够达成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统一标准,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二、安乐死概述

  ( 一) 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最初起源于古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其方式分为两种: 一种是停止治疗,另一种是使用药物。安乐死至今并没有完整统一的定义与分类,在这里,按照死亡方式的不同暂且将安乐死划分为两种: 消极安乐死与积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指医生中止对于没有救治希望的患者的治疗措施,任由患者自行死亡,这种死亡方式被普遍认为不存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因此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积极安乐死是指医生采用某种方法加速患者的死亡,目的是为了减轻饱受疾病折磨的患者的痛苦。

  ( 二) 安乐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1935 年,英格兰成立了英国志愿安乐死团体,随后,美国、荷兰、日本与德国也先后成立了志愿安乐死团体,人类对于安乐死问题的关注度在不断增加。

  2001 年 4 月 10 日,荷兰议会上院通过了《安乐死法令》,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6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 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2014 年 1 月,美国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宣布:一位具有行为能力的病危患者选择死亡援助是宪法赋予的权力,授权医生开具具有致命性的处方药物。

  从现状来看,虽然将安乐死明确予以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仍属少数,但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地区和民众的数量在逐年上升,安乐死合法化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安乐死合法化现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首先,安乐死合法化是尊重人权的需要。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每个人的生命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患者在濒死的状态下通过医学手段减轻自己的死亡痛苦,这与人道主义原则是相符合的,也体现了人类对生命质量的追求。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是减轻家庭负担,节约医疗资源,提高利用效率的需要。在有些情况中,大量医疗资源被投入来设法推迟死亡,加剧了患者的痛苦,最终仍无法避免死亡,这不仅加重了患者家庭的痛苦与负担,也加重了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在医疗水平极其不平衡的中国,将集中的医疗资源平均分配到有救治希望的患者身上去,提高利用效率,是医疗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是顺应民意的需要。2010 年,有研究人员调查分析了北京地区的安乐死社会心态。调查结果显示,79.2% 的民众赞成积极安乐死,12. 1% 的民众不赞成,8.7%的民众持中立态度,其中医生对积极安乐死的赞成率最高。与前几年及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调查数据相比,近些年来民众对安乐死的赞成率呈上升的趋势,安乐死合法化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依据

  ( 一) 安乐死合法化的刑法学依据

  以《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为依据,实施安乐死似乎不应被判为有罪,为饱受病痛折磨的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家属及医生以及患者本人减轻死亡痛苦的一种方法选择,这无疑与杀人行为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区别。野村稔在《刑法总论》中说到,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缺乏违法性,而违法性是判断犯罪成立的三个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安乐死并不符合判断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 二) 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学依据

  从民法学角度看,医患关系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合同这一基础上的,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两个原则是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当救治无望的患者在濒死的情况下想要减轻痛苦申请安乐死时,也就是在申请民事合同的变更。民法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就原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如果医生同意了患者的要求,那么民事合同的变更就已经完成。此时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是完全合法的。因此,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在民法学上拥有充分的适法性。

  ( 三) 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权法学依据

  1992 年,一直争取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身患绝症的罗德里格斯太太在加拿大的一个听证会上说了这样一段话:“各位先生,我想问你们,如果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么我这个躯壳的主任是谁? 我的生命究竟是谁拥有的呢?”这段话将安乐死置于人权法学的研究领域。如果患者申请实施安乐死,那么本质上就是对自身生命权的放弃,那么人类是否有权放弃生命权?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认为,人无权放弃生命权,协助安乐死更是对他人生命权利的侵犯。

  按照这种观点,那么现实社会普遍存在且合法的人工流产又该如何解释? 人工流产是对胎儿生命的中止,在本质上同样是对生命权利的侵犯。更重要的是,人工流产与安乐死相比缺乏了最重要的一点,即生命权拥有者的主观自愿。

  从这一角度看,安乐死合法化的适法性比人工流产更强。

  五、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

  第一,安乐死合法化触及了很多法律的相关界定。以刑法为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一部分观点认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侵犯生命权利,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无可避免地会使一些不法分子乘机作出一些以安乐死为表象的实质杀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刑法禁止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失去控制。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违背了伦理道德。从传统医德角度看,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安乐死合法化违反了传统医学伦理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传统伦理观的孝道主张“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安乐死行为显然破坏了血浓于水的家族纽带。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不符合中国国情。首先,中国社会法律体系不完备,安乐死合法化缺少相应的法律保障; 其次,中国国内地区之间在经济、文化、医疗条件、道德观念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对于病人临终情况的判定、对于实施安乐死的具体方法的选择也存在着极大的差别,安乐死会由于这种地区差异而失去其合理性。

  第四,安乐死实施对象的判断标准模糊。有刑法学者认为,安乐死中的不治之症的标准本身难以界定,且当前的绝症极有可能在未来找到治愈方法。日本的研究人员通过长达 7 年的研究发现,60% 的植物人都有重新苏醒的可能,因此,安乐死也不能随意施用于陷入昏迷的脑死亡患者,安乐死合法化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阻碍医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

  六、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根据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来看,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其阻碍也不容小视。针对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的诸多阻碍,其立法应附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来规避这些问题,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 一) 申请程序

  1. 申请对象

  安乐死的申请对象必须是现代医疗技术确定无法治愈、已进入不可逆的死亡过程并且承受着巨大痛苦的患者。

  其中,对于意识清醒、有行为能力的患者,必须由本人亲自提出申请,他人无权代替申请; 对于陷入昏迷且经过专业医疗程序认定为无恢复意识可能的患者,可由两名及以上利害关系最小的亲属与主治医师联合提出申请。

  2. 申请条件

  安乐死申请必须按规定的申请模式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必须提供和申请安乐死相关的各类信息,包括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确诊后形成的医疗报告、精神报告等医疗原始资料,以及患者家属与治疗医院对于患者实施安乐死的意见等等。

  ( 二) 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应包括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专业审查由指定的权威医疗部门负责,对患者的医疗状况、精神状况进行二次确诊,作出鉴定报告,专业审查通过后才能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由指定的法院组织人员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审批通过的开具批准书,审查不通过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拒绝原因,安乐死申请者有权申请复审。

  ( 三) 实施程序

  1. 实施主体

  安乐死必须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具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进行操作,医护人员必须事先得到审查部门的授权且操作人数达到两名及以上。

  2. 实施方法

  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应以非暴力的形式、最小化患者的痛苦并能快速死亡为标准,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予以明确规定。

  ( 四) 违反安乐死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

  对于擅自施行安乐死的情况: 若家属或医护人员在未经申请或审查未通过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按主观善恶斟酌量刑; 若以卑劣手段迫使患者提出安乐死且得以实施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严处罚。

  对于审查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医疗事故、实施人员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的操作方法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按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安乐死合法化作为一个讨论多年未果的话题,其涉及的领域非常多,复杂程度大,各种原因导致安乐死的立法研究一直止步不前。但无论困难多大,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迫在眉睫的问题,立法者不能因为安乐死过于复杂就回避其立法问题,而应该顺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考虑社会现象的发生以及人民思想观念的变化,积极研究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安乐死立法合法化是目前一些恶劣情况得到有效遏制的最好手段,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 参 考 文 献 ]

  [1]王晓慧。 论安乐死[M]. 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2]温静芳。 安宁死亡权研究[M]. 北京: 科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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