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创业门槛与风险的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19-10-22 来源:民商法论文 点击:

【www.rjdtv.com--民商法论文】

摘要

  一、引言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13 年 12 月 28 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该决定涉及到对现行《公司法》做出 12 处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 2014 年 3月 1 日起施行。此次对《公司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货币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验资等条文。国务院于 2014 年 2 月 7 日批准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的改革创新内容主要有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公司注册登记时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等。随后国务院修改了相关行政法规,国家工商总局修改了相关规章以便与《公司法》、《方案》相衔接和协调。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修改的力度之大、动作之快,令人鼓舞和振奋,体现了中央政府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指导思想,是释放改革红利、促进就业、促进创业的重要举措,是对广大青年创业者的鼓励和促进。青年是国家的希望和中坚力量,青年更是市场经济的创业主体,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生力军,青年能否创业成功,对于经济发展、解决就业、科技创新以及增加税收等都至关重要。本文以《公司法》修改为背景,对青年的创业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主要分析青年创业的门槛和法律风险两方面,为广大创业青年提供法律方面的参考,增强广大创业青年的法律风险意识,使广大青年在创业过程中懂法、守法、用法,少走弯路。由于股份公司的开办需要资金量大、股东人数多,青年创业者一般不会开办股份公司,往往会开办有限责任公司,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和研究。

  二、青年创业门槛的法律分析

  此次《公司法》等法规的修改,极大地降低了青年创业的门槛,使得创业手续简化、创业周期缩短、创业成本大大降低。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

  《公司法》在此次修改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3 万元,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10 万元,这对于刚起步的青年创业者是一笔数目不小的资金,这样的规定可能就把一部分青年创业者拦在门外,从一开始就扼杀了他们的创业积极性,这无论对于市场竞争还是对于青年创新和科技发展都是不利的。从司法实践来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效果并不理想,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修改甚至革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1].只有提高青年的创业积极性,市场主体才能活跃,整个市场才能优胜劣汰,才能焕发出生机和活力。《公司法》在借鉴国外公司立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做出了新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应分别应达 3 万元和 10 万元的最低限额要求。以前我们总会提到,在英国、中国香港地区可以一元钱开公司,现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实现了这一目标,这对广大青年创业者来说是很大的福音,以后再也不需要为达不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发愁。

  (二)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变为认缴登记制

  以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能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一人公司的股东应该在公司成立前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由此可见,修改前的《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实行的是实缴登记制。新的《公司法》把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说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外,取消了“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能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的出资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清”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缴清出资”的规定。在 2005 年之前,如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 100 万,那就必须在公司成立前实缴 100 万;2005 年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 100万,必须先实缴 20 万,剩余的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清。现在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注册资本何时缴清没有了时间上的强制性限制,法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至于何时缴清,完全由公司章程来自行约定。公司登记注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制后,青年的创业门槛进一步降低,创业前期成本降低很多,会进一步激发广大青年的创业积极性。

  (三)公司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最低比例被取消

  2005 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这一限制,股东货币出资的比例没有了最低限制,土地使用权、实物、知识产权等只要能用货币估价并且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为出资,没有强制必须有货币出资。但股东不得以信用、自然人姓名、劳务、特许经营权、商誉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为这些东西难以用货币估价或难以转让。这一变化对于青年创业者也有现实意义,在成立公司时可以整合各种财物用作注册资本,只要是能估价并且能依法转让的财产都可以作为成立公司的出资,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青年创业者的现金短缺问题。

  (四)公司注册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紧密相连,关乎公司的发展、其他股东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必须确保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少国家公司立法对股东出资设有确认制度,在我国主要体现为验资制度[2].《公司法》修改前,实行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也就是说公司成立前必须对出资进行验资,否则不予登记注册。现行《公司法》把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变为认缴登记制,并且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何时缴清没有了时间上的强制性限制,如果还实行验资就显然会与前述的变化相抵触和矛盾,于是取消了公司成立前的验资,验资不再是公司成立的前置条件。这对于青年创业者来讲,省去了一笔费用,因为验资一般是去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对于验资要收取费用,现在取消验资,就节省了注册公司的验资费用,降低了青年创业者的创业成本。

  (五)将公司年度检验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此次《公司法》修改前,公司每年都要到工商部门进行年检,每次年检要报送大量的文本材料,还要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于公司来讲费时费力费钱,苦不堪言。公司年检本来的主要目的是要审核已登记的公司是否合法经营,是否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其中对注册资本的年检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内容,因为是否有足够的资本是考核企业是否有持续经营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还可以防止股东在验资通过后抽逃资金。但在现实中年检往往会流于形式,企业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情况并不少见,年检不但没有达到其目的,而且还增加了公司的负担。《公司法》修改后,将公司年度检验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事项包括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公司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工商部门可以对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内容事项进行检查,如果检查发现公司年度报告隐瞒其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公司,工商部门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公司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部门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公司名单。公司年度检验制度变为公司年度报告制度,对于青年创业者来说降低了运营成本,节省了时间和精力,但这不等于可以违法经营,因为还需要年度报告,若在年度报告中隐瞒其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严重的还可能进入黑名单(严重违法公司名单)。

  (六)简化了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

  《决定》指出,申请人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公司登记,对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做出具体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做了相应修改,删去第 32 条第六款“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的规定。

  在《公司法》修改前,对注册公司提供的住所证明文本材料要求较高,手续比较麻烦,甚至要求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这无疑增加了青年创业者的负担。现在简化了公司住所的登记手续,使得公司的成立更加快捷,对于青年创业来讲是非常有利的。

  三、青年创业风险的法律分析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知道,此次《公司法》等法规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青年创业的门槛,创业开办公司需要的资金量大幅度降低,注册公司的手续也简化了很多,取消了繁琐的年检,这些变化无疑对于青年创业都是利好。但广大青年朋友还是要清醒地意识到创业毕竟还是有风险的,目前大部分文章都关注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的简化和门槛的降低,但很少有文章关注青年创业开办公司的法律风险,使得广大青年朋友仅仅听到利好,而听不到风险提示,这会误导青年创业者。本文不仅要分析《公司法》修改后的青年创业门槛法律问题,还要分析青年创业存在的法律风险,给广大青年提供一个全方位的参考,使其保持清醒的头脑。下文会从法律角度分析青年创业的风险,让青年朋友了解创业的法律风险,以便更好地控制、规避这些风险,减少损失。

  (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出资或少出资

  《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了验资,也不再规定公司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至于何时缴付出资,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在此,笔者要纠正青年创业者可能产生的一个错误观念: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就可以不出资或少出资。这种观念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非常危险的,理由如下。

  1.注册资本数额是一个公司实力的标志尽管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取消了公司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但注册资本对于一个公司来讲仍然非常重要。有限责任主要指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有独立财产、独立人格并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具有法人人格[3].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运营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与之交易前首先要看公司的实力,而注册资本数额是体现公司实力的重要标志,若公司的注册资本过低或者出资尚未到位,交易相对人就会对公司的实力产生怀疑,影响交易的进一步进行,这对于青年创业者来讲很可能丧失商业交易机会。

  2.股东出资情况可以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工商部门公示公司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公司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情况等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都有显示,这个系统对公众开放,交易相对人很容易查询到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情况等信息,这种公示方法会促使青年创业者尽快缴付出资。

  3.青年创业者不履行出资义务将受到行政处罚青年创业者应正确认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做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实际出资责任。公司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部门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如果发现公司年度报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66 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 5%以上 15%以下的罚款。青年创业者若违反出资义务将面临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

  4.青年创业者不履行出资义务会面临其他法律风险青年创业者如果不按章程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除了要补缴出资外,还要向其他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还要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公司还可以限制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甚至解除其股东资格。至于承担这些责任的详细分析,见下文论述。承担以上责任,会使青年创业者得不偿失。

  (二)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风险

  青年创业者成立一家公司创业,就会成为这家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交付自己的出资部分,这是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则会面临两方面的风险:

  一方面,会受到行政机关的责令改正和罚款,这在前面已经论述;另一方面会承担民事责任。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运营的基础,如果没有股东的出资,公司将是一个空壳,无法运转,所以股东的出资对于公司至关重要。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 28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一款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2.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要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前全体发起人会订立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协议本质是一个合伙协议,发起人协议会约定每个发起人的出资额和缴纳期限,若未按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属于违约行为,要对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在《公司法》第 28 条有相应规定。

  3.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通过其出资形成的公司资产间接地对外承担责任,这个责任是是间接责任也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原则乃现代公司法的基石。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股东已经完全出资,此责任就转移给公司,由公司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但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不仅没有超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且间接地促使股东履行本该履行的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4.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可能会被限制股东权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对该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适当的、合理的限制。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是一样的,不作任何区分,这显然对于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非常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这就有必要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加以限制,这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既是惩罚又很公平,一方面督促他们尽快补缴出资,另一方面这种做法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护了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 16 条对此予以确认。

  5.不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严重的股东可能会被解除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要求其缴纳,在合理期间内该股东仍未缴纳,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前文提到,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成立运营的基础,对于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实际出资也是发起人成为股东的重要条件和基础。如果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经公司催告后仍不缴纳出资,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基础就丧失了,从本质上讲其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在法理上是没有问题的,《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第一款也认可了这一做法。

  (三)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

  抽逃出资是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其实际缴付的出资部分或全部地从公司收回的情形[4].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第二,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第三,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与个人[5].《公司法》修改前由于公司注册时要验资,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不是很普遍,更多的是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当然,《公司法》修改后,仍然面临着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尤其是广大青年创业者由于缺少资金,可能会铤而走险,抽逃出资挪作他用,但抽逃出资行为也会使青年创业者面临诸多法律风险。

  青年创业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第一,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第二,抽逃出资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能会被限制股东权利;第四,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能会解除股东资格。由于这些风险责任与前文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责任基本相同,具体请参看《公司法》第 35 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2 条,第 14 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16 条,第 17 条之规定,不再赘述。

  (四)其他发起人股东与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广大青年在创业时,成立的往往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通常是多人,这会产生另外一个风险:即使青年创业者作为发起人股东自己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也没有抽逃出资,但若其他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当公司债权人以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为被告,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已按期足额交付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被告股东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三款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

  这一点广大青年创业者可能难以理解,觉得不合理,本文对该规定的法理予以简要说明。公司在成立前,各个发起人(出资人)会签订一份发起人协议,该发起人协议的性质是合伙协议,是一种共同法律行为,目的是一致的,即成立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其实就已经成立了一个合伙组织,全体发起人形成一个整体,发起人有保证其他发起人出资的责任,否则对未出资部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成立后,意味着发起人合伙组织自动解散,尽管合伙组织解散,但作为合伙人的发起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依然要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保证其他发起人出资的责任没有消灭,发起人继续对未出资部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提醒广大青年创业者,作为发起人股东不仅自己要按期足额缴付出资,还要督促其他发起人股东按期足额缴付出资,否则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五)受让股权的法律风险

  青年创业者也可能会通过购买他人的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从而运营公司,实现创业。但青年创业者购买他人的股权也存在着法律风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青年创业者在购买他人股权时要注意风险,关键要看出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让股权股东的出资是否有瑕疵。瑕疵出资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或足额出资等[6].出让股权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以及是否有瑕疵一定要核实清楚,否则青年创业者有可能既支付了受让股权的费用,又要替出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这样就会造成很大的损失,要注意规避这样的风险。

  四、结语

  青年创业是一个大问题,里面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此次《公司法》的修改使得青年创业者的创业环境更加宽松,创业门槛大大降低,这会激发广大青年的创业激情,促进创业,活跃市场,这无论对广大青年创业还是对整个宏观经济都是利好。青年创业者在创业之初,一定要注意创业的法律风险,要合法创业,诚信创业,否则会受到很大的损失。本文以《公司法》修改为背景,结合相关法规,从创业门槛降低和创业法律风险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为广大青年创业者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和参考,提高广大青年的创业积极性并尽量降低青年创业的法律风险。

  [参 考 文 献]

  [1] 窦靖伟。我国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完善建议[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6):48-49.

  [2] 吴高臣。验资不实的民事责任[J].理论前沿,2009(18):21-22.

  [3] 张利改。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J].河北法学,2007(12):138-139.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公司法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05-107.

  [5] 席建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J].法律与政治,2005(2):36-37.

  [6] 肖海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J].政法论坛,2013(2):73-74.

本文来源:http://www.rjdtv.com/falvlunwen/17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