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的基本理论

更新时间:2019-10-16 来源:硕士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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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篇婚姻法硕士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纠纷问题研究     【第一章】:夫妻债务的基本理论     【第二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的内部认定规则     【第三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的外部认定依据     【第四章】: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第五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定性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本篇婚姻法硕士论文【第一章】如下: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改善和提高,而伴随着家庭财产的快速增长以及夫妻双方或单方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复杂多样,夫妻债务在家庭生活中已经凸显出其重要的位置。正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个人债务,关系到即能维护夫妻双方合法的财产权利,又能保护民事交易秩序的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因此,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体现了对夫妻独立个体的尊重,另一方面又能防止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夫妻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进行准确的认定,能够更好的实现债务人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达到更好的法律及社会效果。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关于夫妻债务的法律规范还较为松散,立法尚未就夫妻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夫妻债务以及夫妻债务分担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从我国法律规范出发,我们只能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简要的归纳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处理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补充规定,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界定不够清晰甚至相互矛盾,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有的是为了购房、买车,有的是为了治病借钱,有的是为了出国进修借款,也有的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债务,还有为了满足夫妻一方的需要而借款的,上述不同情形的借款是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呢?这不但关系到债务人配偶依法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而且还会影响到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做出正确认定非常重要。因现行立法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导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认定上存在较大的难度,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屯理也无所适从。本文从夫妻债务的基本概念入手,尝试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规则进行探讨,以准确界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力争在维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以确保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1章夫妻债务的基本理论

  1.1夫妻债务的概念

  从我现行法律规范来看,我国立法尚未赋予夫妻债务明确的定义,而夫妻债务作为夫妻财产重要的组成部分,《婚姻法》应当进行统一的规范。

  有部分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夫妻债务,即夫妻在婚姻关系缔结后为了履行法定义务而对外所负的债务。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三种:(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了满足共同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等需求而负担的债务;(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共同财产经营活动而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构成了夫妻债务的全部内容。[']根据该部分学者的观点,夫妻是夫妻债务的产生主体,债务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的原因为婚内履行法定抚养的义务。笔者认为此概念涵盖了夫妻债务的部分情形,概念范围不够延展和周全。

  在部分学者看来,依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若夫妻一方在婚前举债,而该债务所产生主要利益由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或者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该笔债务可以视同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若夫妻一方在婚前举债是为了满足自己私人的利益需求,或者是主要利益由其个人所享有,则应当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说明,夫妻共同债务既可以发生在婚前也可以发生在婚后,其优势在于能对于夫妻一方婚前的债务能够比较准确的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缺点是涵盖范围有限,有些债务类型根据此观点不能准确的进行划分认定。

  在部分学者看来,所谓夫妻债务,指的是具有特定的配偶身份的夫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双方在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进行民商事活动时或者是涉及到刑事赔偿问题时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债务既包括夫妻个人债务也包括夫妻共同债务。[2]此种学说所界定的夫妻债务的范围更加具体,夫妻债务的产生主体也由前者认为的夫妻双方扩大为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一方,夫妻债务形成的时间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缔结之前也可以是婚姻关系缔结之后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形成的原因主要是夫妻一方或是夫妻双方在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进行民商事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或者因为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的赔偿等债务。此种学说相较于前文所介绍的几种学说而言更加全面和具体。笔者较为赞同该学说,概言之,无论是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都可以是夫妻债务的产生主体,债务产生的时间既包括婚前也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产生的原因系夫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双方在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进行民商事活动所形成的债务或者是因刑事犯罪而产生赔偿问题。

  1.2夫妻债务的类型

  虽然夫妻债务可以具体划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但是这种划分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内部和婚姻关系以外的债权人而言具有不同的效力,夫妻债务依据债务产生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以下类型。

  1.2.1夫妻双方所负债务

  夫妻双方所负债务是指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对外举债所产生的债务。不论夫妻双方对外所负债务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也不论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共同的家庭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做出了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1.2.2夫妻一方所负债务

  所谓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指的是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向他人举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可能发生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的目的可能是为了满足家庭共同的生活需要,也可能是为了满足夫妻一方的个人需要。根据不同的条件,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共同债务。

  1,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是指由夫妻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由夫妻一方所承担的债务,或者是夫妻一方非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是从事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事物而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夫妻一方个人承担,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在部分学者看来,所谓夫妻个人债务,指的是夫妻一方非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约定由夫妻一方所负担的债务。?此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所谓夫妻个人债务指的是夫妻双方经协商约定为由夫妻一方所承担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非出于夫妻共同利益而导致的债务。其他学者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还提出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所谓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指的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或者是缔结之后非出于夫妻共同利益而发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毫无关系的债务。具体来说,主要包含如下内容:夫妻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由夫妻一方所承担的债务,但若该约定是出于逃避债务目的的则不在此限;在未取得另一方同意的前提下,就擅自对外筹集资金用来从事投资、生产等经营活动的,且经营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在未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为抚养与其在法定意义上没有抚养关系的亲友而产生的债务;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上述学者的观点从两个方面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一方面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发生于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做区分,直接约定为个人承担的债务,并且强调债务的产生无关家庭共同所需,但此观点可能会出现约定的债务与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部分重复之嫌;另一方面,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划分为不同的阶段--缔结婚姻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哪个阶段产生的债务,均以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为标准。相对于前者,此观点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更为全面,笔者对此种观点较为赞同。

  在综合了上述相关学者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观点之后,笔者认为,所谓夫妻个人债务指的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或者是之后所负的未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及夫妻一方在婚后非出于为改善共同生活的原因而承担的债务。具体来说,夫妻个人债务的产生主体是夫或者妻一方,其形成原因是夫妻一方的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原因。夫妻个人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之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满足个人需要而产生的,夫妻个人债务是个人责任,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

  2,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夫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和之后为了满足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之间系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夫妻单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基于婚姻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外形成的夫妻双方之间的外表授权,债务产生的原因是为了满足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或者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并非用于夫或妻的个人消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二者对于共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就夫妻共同债务给出明确的定义,《婚姻法》第41条对其有模糊的规定[6],但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具体范围并未明确界定,学术界中对此有很多的讨论,主要有下列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中应当将婚前产生的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排除,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婚姻关系的缔结作为特定的时间点。与此同时,他们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主体既包括夫妻双方也包括夫妻一方,而共同债务形成的原因都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求。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者是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之下与他人缔结的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实践当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了满足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举债,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贝IJ,应当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夫妻双方为了维持日常家庭生活开支等支付的费用,为了赡养老人、抚养孩子等产生的费用,只要举债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在部分学者看来,什么范围之内的夫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取决于以下四点:一是出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所承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而导致债务的产生,只有在非举债方有明确或概括授权的前提下,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夫妻一方使用家庭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在取得对方的概括授权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四是在夫妻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9]

  在部分学者看来,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了满足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衣、食、住、行等的需求而举债所产生的债务,及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该学说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应当包括:为家庭生活需要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住房、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因医疗、履行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等)而产生的债务;以及由于其他原因所形成的依法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夫妻双方共同从事商业活动、金融投资活动等导致的债务;夫妻双方为经营活动购买生产资料导致的债务;以及经双方协商由一方参加经营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需的债务等。该观点以列举的方式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范围予以了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由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所构成,但是上述的列举并不能完全涵盖共同债务的类型,还有其它原因产生的债务。_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财产关系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衣食住行的需求而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主体既可以是夫妻双方,也可以是夫妻一方,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时间既包括婚姻关系缔结之前,同时也包括婚姻关系缔结之后,其形成的原因都是为了家庭生活共同需要和共同的家庭利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论文仅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加以论述,不包括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情形。

  1.3域外法的相关规定

  1.3.1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作为个人债务的域外立法

  根据《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若夫妻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则只能就夫妻个人财产予以追偿;第二款规定,若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经法院审理查明,其债务的利益最终全部或者是主要归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夫妻双方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俄罗斯的立法条文上看,原则上将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同时又做出了除外规定,若举债所得的债务利益全部或者是主要用于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求的,则应当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或者是之后举债,该笔债务不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除非是该笔债务的利益全部或者是主要应由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从菲律宾的立法条文看,也是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但债务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的除外。

  1.3.2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作为共同债务的域外立法

  在部分国家的立法当中,将夫妻一方婚后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又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59条的规定,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60条到1462条之间的特殊情形外,其他情况下,夫妻一方的债权人都可以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债权。”[“〕根据第1460条的规定,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实施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另外一方同意的前提下,该笔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罪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61条的规定,若夫妻一方在夫妻财产共同存续期间,将财产或者是财产性权利作为保留财产或者是特有财产而取得的,则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就因遗嘱或者是遗赠的取得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6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实施民事侵权行为或者是受到刑事处罚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对此承担责任。根据德国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做出了很多例外的补充性规定。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发生的债务,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若夫妻一方为欺诈或者是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则除外。?《法国民法典》第1410-1412条概括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包括: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存有欺诈的恶意和行为或者是债权人非善意第三人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或者是通过举债而产生债务;非出于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求的,而是出于满足自己私人利益的需求而发生的债务;夫妻任何一方为筹备婚礼所负担的或者在婚内因接受继承、赠予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或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债务;妻与夫分开从事职业,在从事职业时缔结的债务。综上所述,法国也是概括式的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还规定了几种特定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

  1.3.3域外立法旳启示

  第一,各国的立法都试图在保护非举债方的利益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之间寻找平衡。处理婚姻债务的难点在于涉及财产和人身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缔结婚姻之后,虽然夫妻在家庭事务上可以互为代理,家庭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关系,但无论夫妻何方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拥有独立的人格及财产权利,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还要兼顾到配偶方的财产权利。比如《德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了 ”如果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非善意的,不能认定共同债务“,通过此规定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利。而《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和《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在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同时,又强调了”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例外情形,通过此规定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第二,根据债务产生是否合理、是否为了满足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债务人是否有欺诈以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等方面判断债务的性质和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如法国法中规定当债务人存在欺诈或者第三人存在恶意时,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对于明显超出家庭共同生活的合理幵支需求的,夫妻另外一方不对因此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规定。

  第三,通过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来对夫妻双方的行为进行限制。夫妻在结婚之后,不能认为基于婚姻关系一方当然的取得了另一方的代理权,甚至可以代理从事任何的法律行为。夫妻之间的代理也应当限定在家庭事务的范围之内,如果过分扩大夫妻之间的代理权限,也会危及到夫妻财产关系的稳定,加重被代理方的经济风险。因此,很多国家将夫妻之间的代理权限限制在家庭事务范围之内,以此来保护被代理方的经济利益。如法国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滥用或超出家事代理权所导致的债务,另一方并不是当然的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有代理权限或者举债是夫妻双方的合意时,另一方才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合理分配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举证责任。将夫妻债务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亦或者是夫妻共同债务,都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对此持有异议的一方应当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和《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如对夫妻个人债务持有异议,应当就债务用于了 ”家庭共同生活“进行举证;而《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夫妻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任意一方若对此持有异议的,应当就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构成个人债务的情形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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