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难民保护的国际法依据

更新时间:2020-06-22 来源:硕士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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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国际法视角探析环境难民保护问题
  【绪论】环境难民国际法律保护机制探究绪论
  【第一章】环境难民的定义、分类及成因
  【第二章】环境难民法律保护制度
  【第三章】环境难民保护的国际法依据
  【第四章】环境难民法律保护的困境和对策
  【结论/参考文献】国际上保护环境难民的制度完善结论与参考文献

  三、环境难民保护的国际法依据

  环境难民问题由来已久,但是直到近些年才被国际社会逐渐的重视起来,所以立法方面的滞后性也体现在对环境难民的国际法保护上,虽然目前并没有专门解决环境难民问题的法律规范,但是我们依然可以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中找到解决环境难民问题的法律依据。

环境难民保护的国际法依据

  (一)国际环境法的相关规定

  国际环境法包括了一系列的人们旨在保护国际环境签订的条约协定,1972年的人类环境会议是国际环境法诞生的标志。目前造成环境难民的大部分原因在国际环境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例如温室气体排放造成的全球气候变暖问题。1979年达成的《远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1条b项规定,“越界污染物”指的是污染物源于或者部分源于一国所辖范围内,但其污染效应发生在其他排放源促成作用范围之外,对另一国所辖区域内的环境造成了污染。0而很多情况下因为没有环境难民保护的相关规定,所以当一个国家的人民遭受到类似污染而成为环境难民时我们就可以借鉴国际法中关于跨界损害国家责任的相关规定来保护环境难民的权利。《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质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规定“一国领土受到了另一国污染物的损害,即使两国并不接壤但是仍然构成跨界损害”。

  1938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此案中加拿大特雷尔铅锌冶炼厂释放的大量硫化物对美国华盛顿州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受害国美国政府向加拿大提出抗议,两国将争议提交仲裁,最后仲裁加拿大赔偿美国7.8万美元并采取措施避免进一步损害的发生。这个案例虽然是根据国际环境法中国家跨界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准则保证了受害难民的利益,但是依然起到了保护环境难民的作用,这与建立环境难民保护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一致的。由此可见,在还没建立完善专门的环境难民保护法律规范之前,利用现有的国际环境法律规范对环境难民权利进行救济有一定的可行性,同时这也说明了目前对于环境难民保护问题进行立法的急迫性。

  (二)国际人权法的相关规定

  人权原则是保护环境难民最基本的原则,而在讨论环境难民是否属于难民从而应该获得保护之前,任何一个环境难民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天然的受到保护,国际人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当然适用于环境难民的保护。国际人权法是有关国家为了保证个人基本权利的实现共同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和原则的制度总和。面对传统难民问题时,有学者就主张在国际难民法保护的基础上利用国际人权法的有关的规定来弥补难民保护法的不足,强化难民保护的法律基础。而环境难民作为难民的一个重要群体,理应享受到与传统难民相同程度上的国际人权法的保障。如果因为环境难民的特殊性就无法得到与传统难民相同的法律保障,这恰恰与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联合国宪章》规定了保护人权的基本准则,为人权能够得到保护提供了最基本的约束。《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又分别从人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具体而言,利用国际人权法对环境难民保护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环境难民作为特殊弱势群体,其基本权利遭到事实上的侵犯是国际人权法律保障机制得以适用的逻辑前提。其次,国际人权法可以为环境难民寻求第三方国家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环境难民可以基于国际人权法要求缔约国承担尊重、保证基本人权的责任,为环境难民提供最基本的权利保障。再次,国际人权法确立的有关特定个体或群体基本权利的保护,使得环境破坏造成的个体权利损害更加具体、明晰,具有人本主义特质,在利用现有法律对环境难民进行保护的过程中也能够更有针对性。

  (三)国际难民法的相关规定

  自上世纪20年代人们对难民问题越来越重视以来,随着国际难民法的不断创新和完善,国际社会通过不断地实践探索逐渐形成了针对传统难民予以规范性保护的国际法律保障机制。而环境难民作为一种在定义上与传统难民天然语义相关联的一种新型难民,不禁让我们联想到传统难民保护法律规范对于环境难民问题的解决是否能够有效的适用。

  首先,从本难民产生的本质原因上看,环境难民与传统难民具有一致性,《难民公约》第一条规定了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导致留在了本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都是因为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或威胁而被迫迁出居住地的群体。所以环境难民和传统难民需要法律保护的方面也有相似的之处,只能是依靠外部的力量通过特殊的庇护手段来保证自身的权益。例如不推回原则以及持久有效的解决方案。0所以从难民产生的本质这一角度出发利用现有难民保护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环境难民进行保护具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其次,传统难民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保护框架和较为成熟的救济机制,例如《难民公约》第15条和17条规定了,难民在以工资受偿的雇佣和结社等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这同样可以适用于环境难民的保护,从而使得环境难民的工作权在专门的难民保护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得到制度性的保障。同时还可以借鉴国际难民署对传统难民进行保护的手段和机制,为建立完善环境难民提供专家和经验的指导。

  再次,现行国际难民法具有可资适用于国际环境难民问题的理论或制度资源,其所确立的侧重于难民基本权利的人权保障体系以及基于人道主义需求的迁移前援助机制等也会对国际环境难民救济起到借鉴作用。例如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2条规定,非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秩序的需要,不得随意将已在本国合法居住的难民驱逐出境。

  (四)其他公约或宣言中的相关规定

  目前,国际上除了针对难民问题签订的国际条约之外,从一些现有的国际法律规定中也能为环境难民的保护找到一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例如目前已经基本形成的国际自然灾害法体系,一些国际层面的救灾援助公约和指导性文件在解决国际自然灾害问题的过程中也可以对环境难民的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2015年第三次联合国世界减灾大会上刚刚通过的《2015-2030年仙台减灾框架》提出,未来15年全球要在减少全球灾难死亡率、减少受灾民众人数、减少自然灾害对关键基础设施的损害以及基本服务的干扰等七个方面的目标,另外,文件中还针对如何应对灾害管理,增加对减灾工作的投入,加强备灾以开展有效的救援行动以及灾后如何快速实现复原重建提出了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办法规定。

  对环境难民的保护应该是全球性立体化的保护,国际人权法、国际难民法的一些相关规定更多的是从救济难民权利的角度来对环境进行保护,侧重于事后的补救。而《仙台减灾框架》则是从如何防止灾害发生,提前预防环境难民的产生角度为环境难民保护提供了指导方向,对日后环境难民保护公约的建立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从一些国际法律条约中的相关规定找到能够对环境难民保护起到一定作用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例如《卡塔赫纳宣言》更加具体的描述了难民是由于大范围普遍性的暴力、冲突、侵略等原因致使发生大范围的人权践踏或者其他严重破坏自然环境和社会公共安定和谐的事件,因为惧怕人身安全、自由甚至生命受到伤害,而选择逃离原来的居住地的人们。?而这其中就包括了环境因素。《圣约瑟宣言》《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规程》等国际性文件也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难民的定义,使环境难民的概念和定义更加突出。虽然目前的这些条约规定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不完善之处,但是至少在针对环境难民保护的国际条约制定之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环境难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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