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强制措施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更新时间:2020-06-20 来源:硕士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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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轻伤案件侦办工作改进研究
  【第一章】轻伤害案件的界定及犯罪特征
  【2.1】法医鉴定环节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2.2】言词证据收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2.3】物证收集、保管、出示中存在的问题
  【2.4】关于证据收集中疑难问题的解决建议
  【第三章】适用强制措施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第四章】和解阶段存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轻伤刑事案件办理问题探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3章、适用强制措施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3.1、轻伤案件中适用的强制措施简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程序中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种类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五类强制措施适用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通过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诉讼,防止犯罪嫌疑人进行妨害查明案情的活动,更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犯罪危害社会。

适用强制措施疑难问题及解决建议

  轻伤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即可启动相关侦查工作,其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是案件侦查的主要工作,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可以保证轻伤案件正常诉讼,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不到案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对安慰受害人情绪、维护社会稳定也有重大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5 类强制措施,根据案件侦查需要,都有可能适用于刑事案件之中。实践中比较常用的强制措施有拘留、逮捕、取保候审。以邹城市公安局为例,2012 至 2016 的 5 年来,我局立案侦查的轻伤有 650 起。其中,采取拘留强制措施 507 起,占到轻伤案件总数的 78%;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351 起,占到拘留总数的 70%;在轻伤案件中,直接采取取保候审 156 起,占到轻伤案件总数的 25%。从统计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局对轻伤案件侦查中,首选适用的强制措施类别是拘留,适用的拘留措施数量偏大,已经占到轻伤案件总数的 78%,而首选适用的取保候审措施仅占到轻伤案件总数的 25%。

  以上数据中可以看出我局对轻伤案件的强制措施热衷于采取拘留、提请批捕措施。此举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保障侦查人员及时对案件走诉讼程序,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再次危害社会;我局对取保候审适用的数量偏少,笔者对此向我局法制大队、刑警大队的职员做过请教,办案人员慎用取保的原因是:轻伤案件中受害人的情绪高涨,如不把犯罪嫌疑人羁押误认为侦查人员执法不公,误认为公安机关徇私把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也有侦查人员自身的因素慎用取保,多数侦查人员认为采取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行动是动态的,一旦案件走开庭等诉讼程序时,犯罪嫌疑人不能及时到案,影响诉讼的迅速进行。而监视居住措施在我局很少适用,因为多数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都能满足取保候审的条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有些增加司法成本。

  3.2、未达成和解的案件直接适用拘留措施存在的问题

  轻伤案件立案后,在前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没有达成民事和解书,公安机关为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而选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通常首选的是拘留措施。采取拘留措施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迫使嫌疑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沟通获取谅解,也能预防嫌疑人逃跑逃避处罚,还能避免嫌疑人翻供或毁灭证据。

  在轻伤案件中适用强制措施应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初犯、偶犯、在校生、老年人、有固定住址单位、有严重疾病或怀孕等情形的,均可以考虑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邻里、经济纠纷引发的轻伤刑事案件,可以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实践中,轻伤案件立案后,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就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然后就是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此举存在如下弊端:一是激化双方矛盾。轻伤案件立案后,双方当事人可能就民事和解进行沟通协商,一旦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拘留措施,会激发双方的矛盾,犯罪嫌疑人方面会认为是受害人给公安机关施加压力导致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也不会再主动调和矛盾,使和解工作陷入僵局;二是受害人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会产生一种抗拒的心理,本来双方就和解正进行协商,但只要被拘留后会认为是受害方故意施压,导致犯罪嫌疑人可能翻供,也可能不在有和解的想法。三是司法效果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双方当事人会误认为公安机关为甩手案件的处理,把案件处理程序本可在侦查阶段化解的,偏适用拘留、提捕、公诉措施,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最大化的保护。

  3.3、公安机关独家行使拘留权存在的问题

  拘留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十分严厉的强制措施,轻伤案件侦查中,在查清主要犯罪事实时,尚若犯罪嫌疑人没有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则认为有社会危害性,有逃跑或毁灭、伪造证据的嫌疑,多数办案部门会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措施。执行拘留后,犯罪嫌疑人丧失了与受害人直面和解的机会,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可见,拘留并不是在侦查阶段最稳妥的一种强制措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对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上,公安机关存在宽松的审查状态,停留在只要有犯罪事实,没有达成和解就片面的认为有社会危害性,而学术界认为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审查犯罪行为对社会及受害人的危害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自身存在的危害可能性、审查未被羁押可正常进行诉讼程序的可能性等,检察机关在办理羁押前的审查时,考量的范围要比公安机关深入,如听取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的意见,邀请社会人士对是否羁押发表意见。

  侦查阶段的拘留是一种未决羁押,功能在于保证犯罪嫌疑人当即在案接受调查及后续的随时到法庭接受审判,适用取保候审等措施相信也能实现诉讼目的,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得益于一权独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部门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即可签发《拘留证》,由办案部门直接执行拘留。公安机关的拘留权成为了侦查办案的“司令”牌,此举缺乏适用拘留措施正当性的审查制度和必要的监督体系。而域外在作出刑事拘留措施前,需要把嫌疑人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裁决拘留的正确与否及有无拘留羁押的必要,我国台湾地区、韩国等地即是实现的该制度。

  3.4、关于适用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对未达成和解的轻伤案件优先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根据实践中适用强制措施后呈现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提出如下建议:一是立案后给双方当事人留出必要的和解时间。轻伤案件立案后,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时候,多数受害人会主张向犯罪嫌疑人索要赔偿和解案件,公安机关可以给犯罪嫌疑人作思想工作,留出半个月的时间与受害方协商和解事务,告知嫌疑人过期未达成和解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主动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

  公安机关在受害人有和解意向的情况下,应主动主持双方和解,和解的次数以三次为限,在主持阶段应发挥中立的立场最大化促成和解;三是优先选择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对立案后未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保证嫌疑人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及法庭审判。可以选择财产保证的方式履行取保候审义务,以山东省为例,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一律配发电子手铐,在嫌疑人离开居住的市县及具体落脚的地点时,会向办案人员下发短信通知及卫星定位,促使嫌疑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履行及时到案的义务;四是适用拘留措施前充分听取受害人的建议。立案后,经过双方的私下协商及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工作后,双方仍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且犯罪嫌疑人有翻供、毁灭伪造证据或逃跑可能的,公安机关应与受害人座谈,听取受害人是否主张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建议。只要受害人同意对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果断对嫌疑人实施抓捕,保障案件诉讼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关于约束公安机关独家行使拘留权的解决建议。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是明确轻伤案件不可适用拘留措施的具体情形。如熟人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案件、在校学生、老年人间发生的案件、因受害人较大过错引发的案件、因受害人高价索赔无法达成和解的案件;二是完善社会危害性的界定机制。轻伤案件的侦查阶段,在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拘留前,应充分听取受害人及社会法律协会的建议,对社会危害性进行百分制评估,达到一定分值后才可启动呈请拘留的程序;三是完善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权。在侦查阶段决定拘留前,应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备案,在检察院作出同意备案的决定后才可决定拘留,避免公安机关滥用拘留权办理案件;四是实现公检法办案平台联网,推行网上审批互联。当前,我国多数公检法机关的电子办案平台各自为战,互不联网,给日常的批捕、审查起诉、审判造成了人物财的极大浪费,我局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时,需办案人员驾驶车辆前往检察院报送案卷,在下达审批结果时需派员到检察院取件。信息化时代,让电子数据多跑路的理想是一线办案人员的期盼,通过联网也可提高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的实时性,对促进法治公正将发挥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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