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法律关系中船舶管理人民事法律地位归类分析

更新时间:2019-08-29 来源:国际私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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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于出现时间较短,法律没有给出明确定义,船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如何一直是实务界与理论界争论的问题。本文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分析了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并根据船舶管理人的所从事业务的特点,提出了现有法律体系下船舶管理人应当视为委托方代理人的观点。
  关键词 船舶管理人 船舶经营人 法律地位 代理人

  船舶管理人最早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二战结束后,由于其自身诸多优势,自70年代以来,船舶管理人在欧洲发展迅速,尤其受到小船东和缺乏航运经验大公司的青睐。而受到曾经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目前我国的船舶管理人尚处于起步阶段。出现时间较短,未能形成规模化的经营。船舶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船舶管理人即本文讨论的船舶管理人,为第三方船舶管理人,亦称为专业船舶管理人。《国际海运条例》第30条规定:“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2)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3)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4)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
  “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1)船舶机务管理;(2)船舶海务管理;(3)船舶检修、保养;(4)船员配给、管理;(5)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6)其他船舶管理服务。”前两款规定虽然从业务范围上定义了船舶管理人,但是现实中,由于其业务范围与船舶经营人的重合,且双方的身份时有重叠,所以到目前为止船舶管理与船舶经营常被混淆,实践中船舶管理与船舶经营人也不易区分。船舶管理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也极不明确,其拥有什么样的权利,需要承担何种义务尚无定论。本文试图通过对船舶管理人从事的业务进行分析,明确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法律地位,即自然人、法人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主体地位,反映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的性质。由于按规定船舶管理业务自然人不能从事,所以船舶管理人为船舶管理公司。船舶的日常经营活动会涉及到船舶买卖、船舶租赁、船员调度配给、船舶碰撞等诸多方面。我们要讨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认定便是首当其冲。船舶管理人作为经营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其主体地位的认定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但是由于我国《海商法》制定之时船舶管理人尚未在国内出现,条文中并未涉及相关概念,所以其法律地位更是无从谈起。
  不管是在航运实务中,还是在学术讨论中。船舶管理人与船舶经营人的概念经常被混淆,甚至根本不加区分。这种概念上的混造成了法律关系中地位的混乱。当有重大海损事故发生时,需要对事故负责任的主体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对海事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依照法律申请限制在一定额度内。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2)救助人;(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作为船舶管理活动的的直接参与者,船舶管理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中并无明确规定。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一般同时涉及多方当事人。可能包括船东、船舶经营人、承租人以及船舶管理人等。船舶管理人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是否需要对船舶碰撞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在船舶污染损害方面,应当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东是责任主体这个无容置疑,但是船舶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的却存在争论。由于船舶管理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我国《海商法》中未得到未明确定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研究中,有观点认为其不应当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其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享有应当与委托人相一致。有观点认为不论是因为船东对船舶的所有或者控制,亦或是从雇主责任的方面考量,船舶碰撞责任均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广义的说为“利益方”承担(利益方做扩大解释包括管理人和经营人)。亦有观点认为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在船舶碰撞民事损害赔偿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船舶发生污染损害时,船舶管理人是否为责任主体,主流观点一共两种。一种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相同,将船舶所有人的服务人员和代理人员等六种人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另一观点来自《燃油公约》,其认为船舶登记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均为责任主体。其理由为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往往并不参与船舶的经营管理,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不符合“谁污染谁赔偿”的原则,应当由船舶的实际控制人来承担燃油污染责任。要确定船舶管理人之法律地位,首先应当为其给出明确定义,尤其是明确船舶管理人与船舶经营人二者之区别。由国际公认观点以及现存行政法规可以确定,船舶管理人与船舶经营人虽然业务有其相似之处,但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关于二者的区分,笔者赞同依据经营利益归属来确定,即船舶管理人为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委托,在委托方所授权的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包括狭义的船舶商务管理、船舶技术管理、船员管理等)的人,但所从事活动的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等均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承担。只要符合上,即可以称其为船舶管理人。
  管理人所从事的业务,大概可以归为三类,即商务管理、技术管理、船员配备管理。从其性质来看,船舶管理人的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在船舶管理人的权限范围内依靠自己的经验、技能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其最终的行为目的是为委托人谋利益,因此笔者认为船舶管理人属于代理人的范畴。从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考虑,许多问题便迎刃而解。
  在船舶管理人是否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格主体的争论上,虽然《海商法》条文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类比可得,作为代理人可以享受委托人所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船舶碰撞的案件中,有观点认为将船舶管理人视为代理人,会造成船舶管理人在事故中完全免责的情形,影响受害方的债权的实现。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首先,单方面强调受害方索赔的实现,而不考虑保护船舶管理人的利益,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单纯的方便实现债权人债权并不能成为船舶管理人需要承担责任的依据;其次,将船舶管理人视为代理人并不等于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按照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代理人的非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损害,委托人并不承担责任的。所以,即使认定船舶管理人为代理人,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案例,适用代理人相关规则进行具体分析。
  在船舶污染损害责任问题中,笔者认为只要船舶管理人是在合同约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委托人不直接参与营运无法成为其不承担义务的理由。船舶营运中委托人随不参与,但利益归于委托人所有,船舶管理人只收取佣金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并不能以其不参与为由拒绝承担不利后果。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也不是使直接参与人即船舶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按照委托代理关系特点,船舶管理人应当视为委托人“手臂的延长”,其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人的行为。要求委托人承担责任并不违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综上可以得出,船舶管理人与船舶经营人有着本质区别,其符合代理人的相关定义及特征,其与委托人之间是标准的委托代理关系。在确定其具有的相关权利,需要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时,适用较为成熟与完善的代理的相关制度有其合理性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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