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更新时间:2019-10-12 来源:婚姻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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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1年我国颁布的 《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了相关规定,2011年实施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也对该制度做了补充,这项以保障离婚时配偶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建立的救济制度,对婚姻关系中的侵权违法行为起到了重要的预防和规制作用.但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该项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导致其不能完全发挥作用.因此,完善该项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婚姻家庭关系中有过错方致使离婚而建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根据国家民政部发布的2013年社会服务发 展统计 公报显 示,2013年我国共有350万对夫妻办理离婚手续,比上年增长12.8%.自2004年以来,我国离婚率连续10年递增[1].南京大学一项调查显示, "婚外情"这一诱因以74.6%的高比率遥遥领先于其他的原因[2],当今社会 "一夜情" "包二奶"等现象屡见不鲜,但就目前的立法来看,此类现象并未规定在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可见该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无法完全满足现今司法实践的需要,需在立法上对其进行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及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3].其与一般损害赔偿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一般损害赔偿是因为行为人的一般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制度,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一般侵权行为包括以下四个要件:有加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法定的违法行为.          1.重婚.          在我国,重婚指的是某人有配偶还与他人结婚,或者是明确知道他人有配偶还与其缔结婚姻的行为.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重婚行为是被明文禁止的.婚姻法规定:重婚的婚姻是无效的;而刑法上也对重婚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重婚行为构成犯罪的,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理论方面来看,重婚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法律上的重婚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而事实上的重婚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但二者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无论是何种重婚行为,都严重地破坏了婚姻关系,损害了婚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在离婚时给予一定的赔偿.          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有些婚外情的双方并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却同样严重影响他人的婚姻关系甚至导致离婚,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我国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的有关规定得知,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指的是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          3.家庭暴力.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①.据调查,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在29.7%~35.7%之间,其中90%以上的受害人是女性,大约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暴力而解体[4].从以上数据可知,家庭暴力这一行为,多数是家庭中的男方对女方实施的,给女性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4.虐待、遗弃.          家庭成员的虐待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所谓作为的虐待指的是持续性、长期性地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咒骂、侮辱等;不作为方面则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长时间地不予理睬、精神刺激、歧视等,这些行为都会给家庭成员的精神和肉体带来严重的伤害.          而我们通常所说的遗弃,指的是对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或者对需要进行抚养、扶养、赡养的成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容易导致无法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得不到最基本的生活保证.从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来看,不仅在婚姻法上对该行为有所规定②,在刑法上也有相关规定③.          (二)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且请求权人无过错.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我们司法实践中把双方当事人定义为 "过错方"和 "无过错方".过错方的认定须满足两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 (2)该行为具备主观方面的过错,即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同样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1)被认定为是婚姻关系中的 "无过错方";(2)婚姻关系破裂是因另一方实施的有主观方面过错的法定违法行为.若一方仅仅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但在实施该行为时并不具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另一方则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同时,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这就要求提出请求权的一方是完全没有过错的,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无过错方,义务主体是过错方;若双方都有过错,则实行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可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三)必须具有损害事实.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通常是指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程中,无过错方财产的减少或利益的减损、丧失,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配偶中无过错一方财产的损失等物质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身体受到伤害支出的医疗费、因受伤而无法上班导致劳动收入的减少等可期待利益.非财产损害一般指的是除了物质损害等其他方面的损失,如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等.人身损害如过错方侵犯了无过错方的人身权,如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损害如在婚姻生活中一方对另一方长时间地精神虐待或精神压迫,造成另一方内心产生极大的压力和痛苦等.          (四)离婚的发生是由过错行为所导致的.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要求行为人由于主观过错而作出的法定违法行为与离婚这一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配偶一方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造成无过错的配偶方遭受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并最终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直接原因.并且离婚损害赔偿是无过错方在双方离婚时享有的一项权利,若出现了法定违法行为,但双方并未离婚,即使一方有过错,无过错方也不能行使该项请求权.另外,若夫妻双方离婚并不是因为上述违法行为所导致,则也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纵观我国近几年司法实践情况,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但其中涉及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比例极低.这固然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比如急于结束婚姻,对于赔偿损失要求相对不强烈;缺乏证据意识等,但更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缺陷.虽然 《婚姻法》已经对这一制度作出相应规定,但是在离婚过程中受害方求偿无门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受害方并不能很好地利用现有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笔者看来,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主体方面.          1.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          依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只能是配偶中无过错的一方.但就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仅仅只有配偶中的无过错方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该主体的范围明显过窄.从法条中我们得知,当过错方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时,如未成年子女,无法独立生活的老人,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是这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伤害的家庭成员却无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很明显是不合理的.          2.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目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过错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家庭的解体是因为有 "第三者"的存在,而对于在婚姻关系中插足的 "第三者"的责任问题,我国婚姻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第三者"问题是一个道德层面的问题,不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但笔者认为,由于 "第三者"的插足,已然对无过错方的配偶权造成了损害,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看,若 "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通奸等,即第三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则该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无过错方举证艰难.          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在诉讼中无过错方需举证证明过错方法定违法行为.但这一证据规则却导致无过错方举证艰难.          例如,无过错方虽有证据在手,但却可能因家丑不可外扬而不愿将掌握的证据提供出来;再有,因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很多都采取非公开方式,若无过错方想要取得证据以达到举证之目的,便只能采取偷拍、跟踪、侵入住宅等方法,但以这种方式获取的证据往往因行为手段的不合法而受到质疑甚至不被法官采纳,致使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难以实现.          (三)不应以离婚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这一情况仅发生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即以离婚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存在着一方对另一方虐待或者是一方背着另一方与他人同居等行为,有时无过错方会因为维护家庭完整、子女成长甚至是面子等原因而勉强将婚姻关系维系下去,又因法律并未对婚内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面对另一方的侵害,也无法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对婚内赔偿作出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四)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相对狭窄.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只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这些情形并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过错方的所有过错行为,并且有些行为比这四种法定情形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加大.如配偶一方长时间与人通奸;配偶一方染上赌博嫖娼等恶习;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冷暴力或者性暴力,比如长时间地忽视、不理不睬、冷嘲热讽等.这些情形都会给另一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出现这四种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情形下对无过错方进行保护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又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何为持续稳定的同居?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一种关系,很显然违背了婚姻法中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无论时间长短,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如何认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标准有待进一步理清.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主体.          笔者认为,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请求权主体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方",应将其改为受害方,也就是说除了配偶中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外,还应将因离婚行为受到伤害的其他家庭成员确定为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如子女因过错方的行为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过错方给予相应的赔偿,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受害方的权益,也符合 《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规则.此外,笔者认为不应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将"过错方"和 "无过错方"规定的那么明确,在双方都存在过错时,可以采用过错相抵原则,明确双方的责任,最后法官可以根据证据判定过错大的一方给予过错小的一方相应的赔偿,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第三者"并不在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其对他人实施一般侵权行为,只能适用一般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但根据离婚原因数据可知,第三者插足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第三者插足也是一种侵犯配偶中另一方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同时,"第三者"的存在也意味着配偶中的一方违反了婚姻法中配偶间的忠实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第三者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与配偶中的过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何种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可参照一般侵权行为要件的相关规定:①主观方面须第三者存在故意或过失,即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故意介入他人婚姻或放任自己介入他人婚姻,或者是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却因疏忽大意而未知;②客观上存在介入行为;③存在损害结果,即其介入行为给他人的婚姻关系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导致他人婚姻关系破裂或虽未破裂却达到难以修复的程度;④第三者的介入行为与婚姻关系产生实质性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以上要件的第三者才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者由道德调整,如此规定有利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避免了 "一棍子打死"的不良后果,在立法上显得更加的明确和合理,这也符合我国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立法趋势.          (二)关于证据合法性和举证责任.          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本就是受害方,如再附加艰难的举证责任,不论从情感上还是法律上都处于弱势,其很容易丧失信心,甚至放弃诉讼,损害赔偿请求也就无从谈起.所以,若想使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制度更好地实施下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在赔偿请求诉讼中,认定无过错方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这一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须对他们进行区分对待.例如,有些证据虽是通过偷拍的方式取得,但偷拍的地点是公共场合或者自家住宅内,比如在自己家中安装摄像头,却拍下了配偶与他人对自己不忠的行为,又或是在公共场合拍下了配偶与他人超出朋友关系的亲密举动,此类证据应当认定为未侵犯他人隐私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应完全采用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如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采取推定主义,即有行为则有过错;而一些难以取得的证据,例如涉及到他人隐私或者由于某些原因难以取得,且该证据又是可以证明另一方存在过错或法定违法行为的关键证据,可由无过错方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协助其取证;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降低举证的难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将一部分举证责任加在过错方的身上.例如,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这一情形中,无过错方可以举出过错方经常外出或夜不归宿的事实,但可能因为同居关系的隐秘性而无法得到相应的证据支持,导致无过错方举证艰难,又如过错方为了隐瞒自己的违法行为,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阻止无过错方取证的,都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据规则.当然,此处要穷尽现实中所有可能,在立法上一一列举几乎是不可能的,但至少我们可以通过对现行婚姻法中证据规则的部分修改,让双方在力量上更趋于平衡,进而实现法律层面的公平和正义.          (三)婚内赔偿请求.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而无过错方又因为种种原因不愿意提出离婚的,笔者认为,应赋予无过错方赔偿损害请求权,这样可以使配偶中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拥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①.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加拿大、英国、美国等国家都已经颁布并实施了 《已婚妇女财产法》,赋予了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给予了已婚妇女维护自己财产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日本、美国、法国等国家对婚内侵权也做了相关规定,例如,法国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并给另一方造成侵权的,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赔偿.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作出相关规定,弥补这一方面法律的不足.          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侵权,受侵害方有权向法院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归自己所有,法院可根据受侵害方的诉讼请求,将这部分财产作为受侵害方的个人财产存在,以保障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这一规定加大了婚姻关系双方侵权行为的经济成本,使行为人作出侵权行为时更加地慎重,进而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维系.所以,不论从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权益角度还是从更好地维系婚烟关系的角度,确立婚内赔偿请求权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文所述,婚姻法第46条仅将四种违法行为作为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而现实生活中导致离婚的行为有很多种,许多行为都是由配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产生,都会给配偶的另一方造成极大的伤害,但他们并未被规定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之中.就家庭暴力而言,除了一般的暴力行为,冷暴力等行为也屡见不鲜,虽然在肉体上并未对他们造成伤害,却在精神上给受害方造成了极大的刺激.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上增加几种常见的行为作为法定违法事由,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有关规定,如韩国规定通奸双方要向受害配偶一方支付高额的赔偿金[5].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通奸、恶习、冷暴力、性暴力等行为都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违法事由中,如在今后的立法中可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此类情况作出规定,对现行的法律作进一步的完善,以便更好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中,笔者认为,从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和婚姻法立法精神的角度出发,不应以 "持续稳定的同居"作为认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唯一标准,还可从同居行为是否导致婚姻关系双方感情破裂来确定是否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就如何认定 "持续稳定的同居"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单纯地以时间长短作为判断标准,有些同居虽然是临时的或时间不长,但同居双方却以 "持续稳定的同居"为追求或已非法姘居较长时间,此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 "持续稳定的同居".          四、结语.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在保障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合法权益上具有重大意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持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增加,这一制度一定会更加的完善,为婚姻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更加全面、具体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中 国 离 婚 率 有 多 高?全 国 每 年 有 多 少 人 离 婚?[EB/OL].(2014-09-18)[2015-05-05].phbang.cn/general/144694.html.         [2]2013-2014年 中 国 离 婚 率 有 多 少?[EB/OL].(2014-09-28)[2015-05-05].phbang.cn/ranknews/144756.html.         [3]蒋月,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三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198.         [4]家庭暴力的数据统计及原因[EB/OL].(2013-08-21)[2015-05-05].rhxlzx.com/shenshua-ijie/2013/0821/1380.html.         [5]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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