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中时事新闻的范围界定

更新时间:2019-11-12 来源:民商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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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着作权法》第 5 条规定: 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 条文释义》做出了如下解释: “时事新闻有时效性,对事物的发生、发展和过程具有真实客观报道的性质,时事新闻不对事实进行评论或分析。[1]”但是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引起了不少争议。就在不久前,一篇关于《“时事新闻报道没有版权”的谬论是如何传播的》( 以下简称《“时事新闻报道没有版权”的谬论》) 引发热论,文章作者指出: “中国媒体的时事新闻报道,早已经超越简讯式的所谓客观事实单纯事实信息的报道,一条时事新闻作品出来,背后包含着一线采访整理核实……经费的投入……新京报天津大爆炸现场的及时新闻……即便是单纯的事实消息,也是新京报记者冒着生命危险从现场发回的,怎么能够说没有版权……[2]”.对此,笔者认为该文作者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时事新闻报道没有版权”的谬论》的观点之所以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将新闻媒体行业中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时事新闻”的含义混为一谈,从而得出了不合理的结论。所以本文将从“时事新闻”的含义出发,界定“时事新闻”范围,从而进一步明确着作权法第 5 条的法律适用。

  一、时事新闻是单纯的事实消息

  据《新闻传播百科全书》的解释,“新闻”是新闻学基本概念,指受者( 个体或公众) 关注的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告或评论。新闻本源于事实,但非事实本身,而是关于事实的报告或评论[3].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 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2014 年6 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着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也使用了该定义。因而,《着作权法》意义上的时事新闻仅指单纯的事实消息,一般表现为中性的语气、平直的叙述和简洁的语言,即对特定的事实仅仅说明何时、何地、何人因何故发生了何事,是一种不具有个性化、原创性的平时表达[4].而新闻媒体理解的“时事新闻”含义不仅包括单纯的事实信息,而且还包括对事实的评论。因而,新闻媒体行业认为的“时事新闻”的范围含义更大,还包括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

  事实上,我国《着作权法》也是完全符合世界知识产权条约《伯尔尼公约》的,该公约对时事新闻的定义也是如此。《伯尔尼公约》第 2 条第 8 款规定: “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新闻性质的社会新闻。[5]”

  事实上,时事新闻之所以不受着作权保护主要有两个原因: 第一,时事新闻不符合“作品”的要求。因为单纯的事实信息不能体现新闻工作者的智力成果,从而不具有独创性,所以无法受到着作权的保护。第二,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是保障社会公众尽快了解事实,获得、知悉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自由和权利。基于着作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对时事新闻的保护就会阻碍信息的传播,从而损害公众获取信息、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权益。因而,单纯的事实消息就不应该受到着作权的保护。一旦某新闻被认定为时事新闻,该信息就不能受到着作权的保护,尽管获得该信息可能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甚至新闻工作者的生命。智力成果不等于劳动成果,所以评判新闻是否受到着作权的保护,在于该新闻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体现新闻工作者的智力成果,而并不在于新闻记者花费了多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同美国早期“电话号码簿案”[6],尽管原告在收集了几个社区的电话付出了很多的劳动,但是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对事实的汇编而言,只有包含对事实具有创造性的选择和编排,才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7].所以,尽管一条新闻的形成需要一线采访、整理、核实以及之后的编辑加工,巨大的经费投入,资源调配,甚至需要新闻工作者冒着生命危险才能得到的新闻,但是该新闻是否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都应该以该新闻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作为判断的标准。

  综上,《“时事新闻报道没有版权”的报道》混淆了时事新闻的含义,因而得出了一个错误的结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时事新闻”仅指单纯的事实信息,而其他新闻报道能否受到着作权保护,取决于该新闻是否符合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要求。

  二、时事新闻不包括照片

  时事新闻不受着作权的保护,那反映时事新闻的照片是否也属于时事新闻的一部分,从而排除在着作权法的保护之外呢? 对此,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之间也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有部分法院认为: 照片并非着作权法意义上的时事新闻,应该受到着作权的保护。例如,最近“广州市某信息网络公司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以下简称“陈某”) ,原告拍摄了一张照片( 内容是陈某和一个小朋友) ,被告未尽许可在网络上使用了该照片,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抗辩称该照片构成时事新闻。法院认为: 涉案照片不属于时事新闻,因为该图片是摄影师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创作而成,从取图的画面、摄影的角度……凝聚了其独创性劳动……应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8].

  而还有一部分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在“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 以下简称“范某案”) ,原告拍摄了一组范某与他人拍摄婚纱的照片,被告未经许可转载了文字内容以及照片。法院认定该涉案的照片与文字均属于时事新闻。法院认为: 涉案照片是新闻事实的再现与引证……通过附加图片,技能增加新闻真实性,又能增强宣传效应。而且,通过图片直接传递信息……如果没有附加该婚纱照片,新闻报道很难达到宣传的效果[9].

  笔者认为,如同时事新闻不是“作品”,判断照片能否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应该取决于照片是否符合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事实上,在我国不论是立法还是法律适用,相比于文字、电影,照片更容易被认定为作品。原因主要有: 第一,拍摄照片的过程通常都能够展示拍摄者的个性。因为拍摄的角度,距离,采光以及后期的处理等,使得拍摄者即使面对同一拍摄对象,通过拍摄者的个性选择,也会有不同的效果。所以,除了机械的临摹,几乎所有的照片都能够体现作者在拍摄过程中的个性化选择、安排与处理,从而体现一定的独创性[10].第二,照片认定为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比较低,这一点与大陆法系不同。在德国、西班牙等大陆法系国家,其着作权对构成作品所需要的智力成果都比较高[11].只有那些比较高的创造力的照片才会被认为是“个人智力创造成果”,才认为是摄影作品受到着作权的保护,而一般照片,由于独创性程度较低,只能作为邻接权保护的客体。所以这些国家的着作权法都将普通照片视为邻接权的客体。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四章的规定,邻接权的客体仅限于出版设计、表演、录音以及录像。因此,我国着作权法并没有对照片独创性的高低进行区分,而是直接将作品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因此,我国《着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的要求较低。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也是如此。

  目前为止,尚未有任何一家法院因为涉案图片的独创性不够而拒绝给予着作权的保护。相反,大量的普通照片被认定为摄影作品,从而受到着作权的保护。

  所以,时事新闻中的照片应该属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该受到着作权的保护,而不受《着作权法》第 5 条的限制。所以,相比于“范某案”中将时事新闻中的文字内容与照片混合都认定为时事新闻,“陈某案”中的法院的判决更符合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

  综上,《“时事新闻报道没有版权”的报道》的作者错误地理解《着作权法》的新闻报道,因而得出了一个不合理的结论。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新闻报道或者照片能否受到着作权的保护,都应该以是否符合着作权法的“作品”作为判断的标准。一旦认定为作品,他人使用时,就应当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或者该行为符合《着作权法》“权利的限制”的规定。

  [ 参 考 文 献 ]

  [1]李建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条文释义[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77.

  [3]邱沛篁,吴信训,向纯武。 新闻传播百科全书[M]. 成都: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8

  [4]袁博。 论 < 着作权法( 修改草案) > 对“时事新闻”的定义[J].中国出版,2015( 08) :49.

  [5]刘波林译。 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 1971 年巴黎文本) 指南( 附英文文本) [M]. 北京: 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21.

  [6]Feist Publication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499 U. S. 340 at 341- 344( 1991) .

  [7]王迁。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2.

  [8]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 2015) 粤知法着民终字第 166 号。

  [9]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武知初字第 349 号。

  [10]王迁。 着作权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出版社,2015:103.

  [11]王迁。 论 < 着作权法 > 中“时事新闻”的含义[J]. 中国版权,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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