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藏文物退藏的主要原因与实施策略

更新时间:2019-11-22 来源:行政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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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馆藏文物是博物馆的立馆之本,也是各项业务工作开展的基础和前提。因此,馆藏文物的管理历来是博物馆工作的重点和中心,也是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近几年来,国家文物局相继开展了馆藏珍贵文物数据库建设和可移动文物普查工作,以摸清家底为目的,进一步加强馆藏文物的管理,取得了极为显着的成效。然而,在馆藏文物的数据统计和普查管理中发现,一些博物馆由于多方面原因,有些藏品已经损毁灭失,有些因调拨、归还等原因已不在本单位收藏保管,有些因博物馆合并、变更、终止而引起馆藏文物收藏单位发生变化,凡此种种,馆藏文物的退藏已成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必须面对的实际问题。因此,馆藏文物退藏工作应该得到各文物收藏单位的重视和关注,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指导和帮助。
  
  一、馆藏文物退藏的法律依据
  
  馆藏文物退出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馆藏文物已经登记、建档、管理。对馆藏文物的建档管理是每家文物收藏单位和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相关法律法规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该规定对馆藏文物的管理和保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每件文物必须建立藏品档案,并登记管理; 对各级文物主管部门也提出了明确的管理要求。2015 年 3 月 20 日施行的《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馆藏文物退出馆藏,相关文物法律法规也做了明确规定。《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此条提出了馆藏文物的处置概念,明确了处置的具体办法和内容另行制定。《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博物馆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本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国有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申请材料应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书面意见。这两条是对《文物保护法》相关内容所做出的具体要求,并对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两种性质的博物馆中馆藏文物申请退出馆藏分别做出具体的规定,包括了申请退藏条件、原因、程序、要求等具体内容。
  
  二、馆藏文物退藏的主要原因
  
  1. 不够本馆收藏标准。已进入馆藏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可以申请退藏。由于各博物馆征集人员业务能力的差别,有些市县级的博物馆因专业人员水平局限和经验不足而征集的赝品,经鉴定确定后应申请退出馆藏。还有一种经常发生的情况,就是司法、海关涉案文物移交给有关博物馆收藏,有时有些移交文物不够收藏标准,也存在退藏的情况。这里要着重说明的是,虽然国家法律法规对于“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文物退出馆藏后没有如何处置的具体规定,但是由于馆藏文物都已登记在册,即使不够本馆收藏标准退出馆藏,也不代表退藏后不再加以管理,馆藏文物退藏后的去向都应登记管理。对于大量的陶瓷标本、建筑材料等,不得随意确定为无保留价值的文物而随意处置。
  
  2. 馆藏文物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馆藏文物由于材质的不同,自然腐损灭失也有其材质自身的客观规律,专业的文物保管和养护只能延缓自然腐损发生的时限,因此,馆藏文物的自然腐损不可避免,是无法回避的客观现实,国家文物局在大约 10 年前专门做过全国馆藏文物腐损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馆藏文物的实际腐损情况较为严重,许多博物馆的馆藏文物都存在自然腐损情况。还有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文物损毁。再有就是由于工作不当、工作失误而造成馆藏文物损毁。对于腐蚀损毁的馆藏文物,由于无法修复,并确定为无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申请退出馆藏。
  
  3.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这里主要是指那些多年以来未能侦破案件涉及的馆藏文物。由于文物的经济价值被社会媒体热炒,许多不法份子将犯罪目光投向了博物馆收藏的文物,文物盗抢案件时有1可说是博物馆的万幸之事。如果案件长期未破或发生馆藏文物丢失长期无法追回找回,可以申请馆藏文物退藏,但这种退藏只是保管数量统计上的退藏,并非真正的退出馆藏,一旦案件侦破追回涉案文物,这种数量统计上的退藏将立即取消。
  
  4. 馆藏文物调拨、交换。《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 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调拨、交换的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已经发生变化,可以由原文物收藏单位申请退藏,在新文物收藏单位登记入藏,避免了统计数据的重复计算。这类退藏只是文物收藏单位发生了变化,不是真正退出文物收藏管理,在全国馆藏文物统计数据上不发生变化。
  
  5. 落实政策归还。特殊时期纳入馆藏的文物,如“文革”期间的抄家物资,属于私人文物的,如果原主申请返还应当按政策退还,馆藏文物应申请退出馆藏。对于无人认领或协商处理过的馆藏文物,应认真记录原始信息和来源过程,为今后的工作提供便利。
  
  6. 博物馆终止。由于许多原因,有些博物馆终止,收藏的馆藏文物可以申请退藏。这里的退藏应是包含两个含义,一是博物馆终止后,馆藏文物由其它博物馆收藏保管,文物收藏单位和藏品统计数据发生变化,; 二是馆藏文物退出馆藏后依法处置,不再由其它博物馆收藏保管,是真正意义上的退藏。由于博物馆分为国有和非国有两种类别,馆藏文物的退藏处置也有不同要求。《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博物馆藏品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国有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博物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 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接收。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依法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 依法不能流通的藏品,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 接受捐赠的藏品,应当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可见,博物馆终止后,馆藏文物应在本单位退藏,馆藏文物的处置,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馆藏文物退藏的具体实施
  
  1. 明确馆藏文物退藏的实施主体。文物收藏单位是馆藏文物的收藏保护主体,文物的保管及退藏申请等都应由文物收藏单位具体实施。文物收藏单位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退藏工作应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对于非国有博物馆,进行监督管理和具体业务指导的应是登记管理机关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等级的不同管理权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等都必须报国家文物局审批或备案。例如文物损毁的核查,《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
  
  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因此,申请馆藏文物退藏也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并依文物管理权限实施办理。
  
  2. 制定馆藏文物退藏的认定标准和工作制度。
  
  馆藏文物退出馆藏是极为严肃慎重的事情,因此,应当制定退藏的认定标准,并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馆藏文物的认定应依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文化部令第 19 号) 执行。申请退藏的具体工作应严谨规范,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内容和要求,应包括馆藏文物退藏前的材料准备、退藏工作参与人员、退藏文物的认定和鉴定人员、退藏工作材料建档等工作内容。对于申请退藏审批的时间期限也应当明确,《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 3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复审。专家委员会复审未通过的,终止该藏品的退出馆藏程序。专家委员会复审通过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 30 个工作日。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国有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申请材料应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书面意见。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 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退出馆藏的决定,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退藏工作材料建档往往成为退藏工作容易忽视的重要环节,应当建立退出馆藏物品专项档案,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3. 严格馆藏文物退藏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馆藏文物退藏应当包括如下程序和内容:
  
  ( 1) 文物收藏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内容应明确具体,应当包括拟不再收藏的藏品名称、数量和退出馆藏的原因与方式等,并附详细目录、文物信息及照片、有关藏品档案复制件等。
  
  ( 2) 文物收藏单位初步评审与复审。经文物收藏单位专家委员会或委托的专家委员会初步评估并通过后,形成书面具体意见报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复审未通过的,终止该藏品的退出馆藏程序。
  
  ( 3) 拟退藏文物公示。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复审通过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示。
  
  ( 4) 批准与退藏文物处置。公示期间,如有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愿意接收有关藏品,则以调拨、交换等方式处理; 如没有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愿意接收有关藏品,则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处置。处置方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馆藏文物退藏在批准以前不得擅自处置。
  
  ( 5) 建立退藏文物专项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申报材料、初审意见、复审意见、批复文件、退藏文物处置与归属等及有关凭证、材料、资料。文物归属应明确具体,并妥善保管备查。退藏文物专项档案由原文物收藏单位保管,并报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文物收藏单位终止的,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保管。退藏文物专项档案应保存 75 年以上。
  
  4. 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 1) 馆藏文物退藏后,原登记的总账号和分类账号应予以保留,不得分配给其它馆藏文物登记使用。
  
  这是出于馆藏文物管理的需要,对于文物收藏单位而言,一件文物一个号,即便于管理,又便于统计,每件文物只要进入馆藏,无论来去,必须留下痕迹,以便调阅查找。
  
  ( 2) 办理馆藏文物退藏申请材料,必须有文物收藏单位法人代表、文物保管员、文物总账管理员、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调拨、交换的馆藏文物,涉及国有资产的转移,除了办理文物移交手续外,还应该办理国有资产的转移凭证及相关手续。
  
  ( 3) 对于退藏文物的处置及归属应有相关回避制度的规定,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亲属、有密切业务往来的相关单位及人员不得接受或购买文物收藏单位退藏的文物。
  
  ( 4)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馆藏文物退藏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按法律法规规定认真严谨地开展实施,对退藏过程和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专项档案和数据库。
  
  综上所述,馆藏文物退藏是极为严肃认真的事情,来不得半点马虎,工作开展中既要对得起祖先前辈,也要对得起后代子孙。在当前馆藏文物退藏机制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更需要我们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探索和思考,完善馆藏文物退藏的规定、标准、程序和要求,担负起传承文化发展、保护遗产文物的历史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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